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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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3〕1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加强投资能力建设,是保险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前提和基础,也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监管和市场效率,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以下7类:股票投资能力、无担保债券投资能力、股权投资能力、不动产投资能力、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不动产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和衍生品运用能力。

  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其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整合内部资源,构建统一专业平台,以集团(控股)公司或其接受中国保监会监管的子公司作为备案主体,在全集团范围内统一开展股权和不动产投资能力建设及相关投资业务。

  三、保险机构股权投资能力、不动产投资能力、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和不动产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备案的现场评估,调整为现场评估与面谈专业团队相结合,重点考察人员资质合规性。符合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按程序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已经获得能力备案的保险公司,将相关业务整体转移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专业平台机构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专业平台机构经授权并自我评估符合相关规定后,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直接换发相关能力备案表。中国保监会不再评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专业平台机构的该项能力。

  四、保险机构备案每一类投资能力,应当明确至少2名风险责任人,包括1名行政责任人和1名专业责任人。行政责任人应当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担任,对投资能力和具体投资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承担主要责任;专业责任人由符合专业条件、能够承担相关风险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对投资能力的有效性、具体业务风险揭示的充分性和及时性承担主要责任。风险责任人应当在任职期间内,每年参加相关风险责任培训学习。风险责任人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风险责任人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向社会公布。

  五、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能力持续管理。中国保监会通过审查公司内控报告、现场检查或评估等方式,监督保险机构投资能力的合规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可以暂停或取消已经备案的能力资格。

  六、保险机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或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应当履行投资报告等规定程序,不作能力备案要求。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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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优良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的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种用的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
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的选育、生产、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优良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畜禽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六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状况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的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种畜禽选育计划,并列入本省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从事畜禽品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在繁育种畜禽前,应当制定品种特征、生产性能和相应的饲养管理技术规范。
第八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生产需要,不断选育提高现有的畜禽品种;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畜禽品种,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保护。
第九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是本省畜禽品种鉴定的最高技术机构。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畜禽品种审定办法和审定标准的制定、畜禽品种的认可、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和畜禽品种的推荐等工作。
第十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报审的畜禽新品种应当在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受理应当说明理由。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经该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畜禽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并予以公布。
未经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用于生产、销售,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二个月内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查认为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的畜禽品种、品系和配套系,不适应本省的自然条件或者有其它不可克服的缺点的,应当提出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建议,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
第十三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种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建立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以及生产经营种畜禽遗传材料的,应当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生产的种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和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以及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种禽孵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验收合格后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凭此证办
理登记注册。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商品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国家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二)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以及生产经营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三)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可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四)从事种畜禽购销、种禽孵化和人工授精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七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种畜禽生产性能优良、品种特征明显、引种渠道规范、健康无病、并达到规定数量;
(三)有相应数量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疫设施和防疫程序;
(五)有完整的系谱和生产性能记录。
第十八条 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良种登记制度、完整的种畜禽系谱和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牛、马、驴、驼等大牲畜《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其他畜禽《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年。在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生产经营范围,以及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按照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种畜
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进口的种公畜及其纯种繁育的后代具备生产条件的,应当实行人工授精。进口的纯种母畜应当实行纯种繁育。
第二十一条 用于配种繁殖的种公畜必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用于营业性配种。
第二十二条 畜禽品种、品系和配套系在推广使用前,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生产性能测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和种禽孵化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书,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四章 种畜禽经销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畜禽及其产品应当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和完整的种畜禽系谱,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种畜禽,应当到引入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种畜禽应当符合畜禽品种标准,并附有完整的种畜禽系谱、生产性能记录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进出口,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并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托运种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向承运方提交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河北省种畜禽调拨专用运输单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提交种畜禽调拨专用运输单和检疫证明的,承运方不得运输。
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种畜禽广告审查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生产、销售未经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二)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者延期手续,生产经营种畜禽和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或者从事畜禽人工授精、孵化活动的;
(三)未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销售的种畜禽及其产品未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和完整的种畜禽系谱的。
有前款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种公畜用于营业性配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鉴定不合格的种公畜应当强行去势,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种畜禽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人工饲养的种用的特种畜禽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畜禽品种的审定办法和收费标准,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办法和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2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
特区实施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汕头经济特区的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汕头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汕头经济特区改革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汕头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根据汕头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五条 制定法规应当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一)有权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法规的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其他工作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增减或者变更项目的,应提前报主任会议批准。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市级组织,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按本条第二款提出立法建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人员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立法建议书》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起草。
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起草,或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起草,或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起草。
第八条 法规草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做好有关协调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九条 在有关单位起草法规草案时,有关工作委员会可派员了解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同时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及政策、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按职责分工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需要修改的,可以要求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进行修改,也可以由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共同修改。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提请审议。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全体会议审议。提议案人、提出议案机关负责人和有关起草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是否将修改的法规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法规草案刊登在本市报刊上或采用适当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十九条 法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依法通过。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即行终止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草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汕头日报》予以公布。
《汕头日报》是常务委员会刊登法规的指定报纸。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从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提出修正案或废止案。提出修正案的,应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条文,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