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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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保障船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注册登记在本市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船舶和人员(含船舶经营人、所有人),以及相关管理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运输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监管部门依法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公安、旅游、工商、物价、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活、生产提供交通服务的乡镇渡船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于《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第七条 设立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水路旅客运输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应设立本企业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规定为船舶和船员责任保险。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管理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和交通行政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营运船舶应按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十二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等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技术培训。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和人员的管理,落实运输生产安全岗位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保障所属营运船舶适航、船员适任,督促船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的安全。

第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在运输经营活动中,应保持申请开业时的经营资质条件,接受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必须的凭证、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浙安委〔2009〕12号),制定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台帐、档案。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交通、港航管理部门依照《水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的经营活动实行行业管理。

(一)传达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工作要求;

(二)依法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法组织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上岗培训;

(四)组织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参与水路旅客运输企业水上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协助企业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六)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海事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水路旅客运输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传达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工作要求;

(二)依法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的船舶安全适航、船员安全适任,以及船舶航行、停泊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法组织和管理船员职务资格证书的培训和发证;

(四)组织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组织对船舶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责任认定;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一)传达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工作要求;

(二)研究分析和协调解决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加强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水路旅客运输专项整治,维护运输市场和航行安全秩序,制止非客船载客等违规违章行为,保障本辖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五)组织海上应急救援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交通事故的报告、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企业所在地交通、港航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救援。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条 事故的报告程序、报告时限、报告内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令第493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令第4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务、海事等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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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认真做好2007年高等学校新生入学“绿色通道”和贯彻落实新资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认真做好2007年高等学校新生入学“绿色通道”和贯彻落实新资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财〔20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能够顺利入学,上得起大学、接受职业教育,5月13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以下简称《意见》)。5月16日,国务院召开全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会议,对贯彻落实国务院《意见》的各项工作做出了全面部署。6月,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又下发了一系列配套实施办法。目前,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正在进行2007年招生录取工作,为切实做好2007年全日制公办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绿色通道”工作,全面贯彻落实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新资助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能够上得起大学、接受职业教育,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优化教育结构,促进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的有效手段;是切实履行公共财政职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必然要求。这是继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之后,促进教育公平的又一件大事,具有重大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高校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上来,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做好全日制公办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的“绿色通道”和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新资助政策体系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开通“绿色通道”,确保畅通无阻

  “绿色通道”是确保全日制公办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顺利入学的有效措施。今年高校新生入学时,各全日制公办普通高校要认真总结经验,继续按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开通“绿色通道”;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工作的领导,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牵头,资助、学工、财务、教务、后勤、保卫等有关部门和各院(系)有关负责人参加,周密安排、精心组织,校内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将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在新生报到现场;要制订和完善管理办法,使“绿色通道”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确保“绿色通道”畅通无阻,使家庭经济困难新生都能顺利报到入学。

  三、加大宣传力度,确保新资助政策家喻户晓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宣传部、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要求各地和有关媒体加强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落实和宣传的通知》要求,突出重点、把握节奏,通过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运用广大群众和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全方位宣传新的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政策宣传的重心要下移,辐射到所有城市和农村尤其是偏远山区、库区、牧区,要覆盖到所有的高中,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媒体或其他各种途径反映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上学困难的问题,可进行专访并现场帮助解决,以取得好的宣传效果。

  四、向新生发放《简介》,确保人手一册

  为使高校新生全面详细地了解新资助政策体系的具体内容,使家庭经济困难新生消除顾虑,按时报到入学,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印制了《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简介》宣传手册(以下简称《简介》),正在发送各地。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简介》后,要立即按照属地原则,由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免费发送给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普通高校(包括中央部门高校)。各高校在寄送普通本专科(含高职)新生录取通知书时,必须同时夹送《简介》。如高校收到《简介》时,录取通知书已发出,必须及时向新生补寄《简介》,以确保当年录取的新生人手一册。与此同时,各高校要充分利用招生简章、校园网等形式,宣传本校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各项措施。

  五、制定实施细则,确保各项资助工作全面落实

  秋季学期开学前,各地区、各高校要根据国务院《意见》和财政部、教育部配套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充分做好实施新资助政策体系的各项准备工作。开学后,各高校要认真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做好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积极引导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并切实加强管理;要严格按照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4-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要继续认真做好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等其他各项资助工作。

  在高校新资助政策体系中,国家助学贷款仍然是主要的资助措施之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高校不能因为国家加大了奖助学金的投入力度就放松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要继续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进贯彻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的工作。各地区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各高校要主动与经办银行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和发放工作,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贷尽贷。

  六、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新资助政策取得实效

  我部将于8月15日至9月15日开通资助工作热线电话,接受有关政策咨询和问题投诉,并对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同时要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10月-12月,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全日制公办普通高校“绿色通道”和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新资助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较突出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部门高校主管部门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全日制普通高校。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日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养殖专业户按规定标准执行。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用的,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的实际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男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第十四条 对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的安置,可以实行自谋职业、单位安置等办法。
  对男性年龄50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40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实行自谋职业安置。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自谋职业安置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并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对象;由单位安置的,征地单位应将每人共计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安置单位。


  第十五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十六条 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退养安置对象经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6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十七条 对农转非人员中的五保供养对象,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十八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其原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待其退伍回原籍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十九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其原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劳动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条 不满18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征地单位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未农转非人员的安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被拆除房屋的农转非人员,按每人35平方米建筑面积(含楼梯间,下同)进行住房安置;住房安置方式实行货币化安置,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现(建)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化安置的,以农转非人员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下列规定,由征地单位与农转非人员签订货币安置合同,并在房屋拆除完毕之日起七日内结清货币安置款:
  (一)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人均35平方米给予补偿,并按相邻区位的经济适用房价格进行结算;
  (二)原有住宅人均超出35平方米的,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实行现(建)房安置的,以农转非人员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结合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征地单位与农转非人员按下列规定相互结算:
  (一)原有住宅人均超出35平方米,属批准面积的由征地单位按其自建的成本价,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300元给予补偿;
  (二)原有住宅人均达到35平方米,但安置住房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给予补偿;
  (三)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按人均35平方米安置的,超出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每平方米600元购买;
  (四)安置住房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商品房价购买;


  第二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将原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拆迁安置时仍按住宅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范围内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且家庭成员未全部农转非的住户,其已农转非人员可按货币化安置方式予以一次性补偿,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可由征地单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每平方米300元支付建房补助费后,择地修建,或由农转非人员自建。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以继承、赠与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非农业人员住宅,按每平方米不超过600元一次性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征地范围内回原籍乡村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农业人员,其房屋被依法拆除的,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的农民择地修建的,其宅基地面积按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费用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专户储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经依法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