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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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镇江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

燃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预防爆炸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安监、城管、工商、质监、卫生、文广、环保、交通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组成。联席会议建立工作制度,负责协调重大问题。联席会议设在市公安部门,联席会议的工作制度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安监、城管、工商、质监、卫生、文广、环保、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有关镇人民政府和居(村)委会应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辖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1.影剧院、体育馆、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游乐场、会堂、车站、码头、大型百货商店(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2.粮、棉、油、麻、日用工业品等可燃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3.易燃易爆生产、储存单位及周围100米范围内;

4.军事设施、自然保护区、古建筑、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5.国家工作机关、重要供电设施、通信枢纽;

6.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专院校、敬老院;

7.架空电线和邮电通讯、有线广播、电视线下方;

8.各类建筑物的阳台、窗台、走廊、屋顶;

9.草堆、草地、芦苇滩(堆)、山林;

10.不具备烟花爆竹燃放条件的棚户区等居民小区;

11.宾馆、酒店、酒吧、饭店、歌舞厅、网吧等公共场所的室内;

12.其它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以及有特殊环境保护要求的区域。

第七条 在前条规定的禁放地点,由该地点的管理单位负责张贴或者悬挂醒目的“禁放”统一标志,禁放地点的管理单位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管理本单位禁放工作,落实相关制度措施。

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每日晚上22时到次日早上6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东从238省道与上隍路交界口起,沿上隍路、金港大道、谏辛公路至沿江公路;南从沿江公路起,沿312国道至戴家门;西从戴家门起,沿戴家门路至长江南岸线;北从润扬大桥南接线起,沿长江南岸线至索普(集团)有限公司的闭合区域。
  第九条 从农历除夕上午6时至正月十五日24时止,除第六条规定的禁放地点外,全天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限于危险等级为C、D级,应当在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烟花爆竹标注的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1.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2.在道路、公共场地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过;

3.车辆、船舶在行驶途中不得燃放;

4.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区安监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点规划,报市安监部门核准后执行。

区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和原材料批发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必须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质监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按照环保、安全的原则,确定允许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种类禁止销售和燃放。
  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采购和销售市安监部门准予采购和销售的烟花爆竹种类。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以及冷焰火。

  第二十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市政府令16号)、《关于春节期间烟花爆竹燃放有限开禁的通告》(镇政发〔2008〕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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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阁下的邀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瓦希德阁下于1999年12月1日至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江泽民主席同瓦希德总统举行了会谈,就双边关系以及一些共同关心的重大地区和国际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取得了广泛共识和谅解。双方一致认为,瓦希德总统对中国的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对未来两国关系的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回顾了1990年复交以来两国关系的发展情况,对各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双方认为,发展平等、互利、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的中、印尼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双方认为,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双方认识到,世纪之交,中、印尼两国关系正面临进一步改善和发展的重要契机。双方重申将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十项原则为基础,进一步巩固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共同致力于建立和发展长期稳定的睦邻互信全面合作关系。为此,两国外交部将尽快制订关于面向21世纪合作的框架文件。

  双方认为,两国高层保持经常互访和接触有利于两国友好关系的健康稳定发展。双方同意充分利用业已存在的磋商机制,加强两国政府部门、议会、政党、军队及民间团体之间的友好交往,积极开展文化、教育、卫生、住房、体育和旅游等领域的合作,推动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全面深入发展。

  双方充分肯定两国在经贸合作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同意进一步扩大在贸易、投资、科技、工业、农业、林业及种植业、渔业、能源、矿产、通信和金融等方面的互利合作。双方将共同致力于促进建立一个更加良好的经贸合作环境;增加贸易法规的透明度和非歧视性;鼓励双方企业界开展密切交往和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并定期举行投资促进会。为落实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合作意向,双方商定,明年上半年召开两国经贸联委会第五次会议,中方将尽早派企业家代表团访问印尼。

  双方重申坚持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中方表示支持印尼政府在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方面的努力,认为印尼的稳定和繁荣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印尼方重申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双方就当前地区经济形势交换了看法。中方高兴地看到,包括印尼在内的本地区有关国家经济复苏正取得积极进展。印尼方对中国自亚洲经济和金融危机发生以来所给予的不断支持表示赞赏。双方认为,亚洲国家应坚持自己的价值观,走符合本国实际的发展道路,并建立起更加广泛的合作,共同应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双方对近年来中国和东盟友好关系不断发展并取得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中方赞赏印尼方为推动中国-东盟关系的发展所发挥的作用,支持印尼为进一步加强东盟的团结合作以及推动东盟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所作的努力。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中国-东盟睦邻互信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双方对最近在马尼拉举行的东盟和中、日、韩领导人非正式会晤所取得的进展和重要意义给予高度评价,愿继续为推进对地区和平、稳定和繁荣至关重要的东亚对话与合作进程作出贡献。

  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局势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多极化已成为国际关系发展的总趋势。双方强调,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会议十项原则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应继续成为更加公正和平衡的国际政治、经济和安全新秩序的基础,必须得到所有国家的尊重。任何国家都无权以任何借口干涉其他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 双方重申了人权普遍性原则应与各国国情、包括文化背景相结合的立场。双方认为,应基于合作、对话、非对抗精神和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在国际范围内就促进人权交换看法。

  双方认为,人权问题不能通过牺牲国家主权和国家间主权平等的原则来解决,不能违背或破坏联合国本身赖以成立的原则。 双方支持制定普遍有效的准则,通过实施双边和多边协议来裁减武器,尤其是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如不履行此类条约,地区和世界和平与稳定将受到威胁。双方认为,反弹道导弹条约(ABM)对于维护国际和平、安全与战略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认为,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条约对促进地区与国际和平与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中方重申愿签署该条约议定书。

  双方重申将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世贸组织、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等多边场合磋商与合作。双方重申将继续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团结合作和不结盟运动,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以及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作出共同努力。

  瓦希德总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所给予的热情友好款待表示感谢,并邀请江泽民主席阁下早日访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江泽民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于北京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5月31日市政府第12届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OO四年六月二十日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的实施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本市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应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按《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对外公布。具体实施办法不得改变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

第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机构组织进行。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签订《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受委托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委托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委托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并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收到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组织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应载明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当经委托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在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办公场所与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对已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仍应依法受理申请、作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一个事项需要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多项行政许可的,或者一项行政许可涉及行政机关内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以布告、说明书、办事指南手册、电子触摸屏、电子公告栏等形式公示以下资料:

(一)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二)本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三) 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本人口述方式当面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其口述申请的情况,并交由申请人确认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在向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名称、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布的条件及材料份数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同意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告知的除外。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补正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法律、法规对受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收取申请材料的组织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自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有以下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况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直接关系其他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 直接关系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财产权的;

(三)其他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况。

利害关系人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自行政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或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自行政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或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申请提交日期届满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将下列事项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一) 听证的事由;

(二) 听证的时间及地点;

(三) 听证的主要程序;

(四)听证参加人及其权利义务;

(五)缺席听证的处理;

(六)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及听证主持人、记录人。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变更听证日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三个工作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记录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在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前申请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会纪律,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说明听证事由;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四)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请求及理由,提出证据;

(五)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申辩、质证;

(六)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载明听证参加人陈述或者发问的内容及其提出的文书、证据,以及于听证程序进行中声明异议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完成,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将拒签情况记录在案。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笔录的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记录人应当予以更正或者补充;认为不成立的,记录人应当明确记录其异议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对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以听证笔录中所记载的经过质证确定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实施下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土地、矿藏、森林、河流、山岭、荒地、滩涂、海域、无线电频率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二) 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汽车经营权、码头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燃气生产和经营、自来水生产和经营、污水处理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有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检验、检测、检疫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机构接受公众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并公布受理机构及举报电话等。

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及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措施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

行政机关不得利用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行政机关受理书面具名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特殊情形确需延长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将延长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书面具名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特殊情形确需延长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将延长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察,受理投诉和检举。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时,行政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如实提供情况或者阻挠检查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本级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实施、许可情况、投诉情况、申请行政复议情况、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及其结果等,并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市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