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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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988年11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限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切实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民政部、总参谋部当年的退伍工作通知,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本人成为家庭唯一劳动力,非其不能维持家庭生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负责接收安置。对原系农业户口到城镇入伍的,退伍后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接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人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公安、粮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和。


  第六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主要用于解决农村单身退伍军人建房补助,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培训,退伍军人待分配期间患病医疗以及宣传教育和日常办公所需的经费开支。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热情欢迎,亲切接待,向他们进行形势、政策、法纪、传统等宣传教育,鼓励他们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公安和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手续,兵役机关负责办理预备役登记。凡自带档案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和接收。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省、市、地、州、县计划、物资、财政部门每年按照国家规定拨给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其中对无房单身退伍义务兵的建房由乡、镇、村组织力量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的义务兵,退伍时具备五种手续(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的,由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工作,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
  (三)各地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开发使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给予大力扶持和照顾;
  (四)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兴办的各种经济实体,农业银行、信用社等部门要视其效益给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发给营业执照,开办初期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规定,报请税收部门审批,可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
  (五)各用人单位向农村聘用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当地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同时,照顾生产建设需要分配安置任务,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各市、地、州、县民政、计委、劳动部门协商分配计划,由政府下达分配劳动计划指标。对特列情况需要安置的,需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驻各地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不得拒绝接收分配的任务;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对在服役期间受各种纪律处分的,在工作安排上要区别安置;
  (三)对不参加国家统一分配工作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允许。按规定有关部门应从贷款、税收、场地、物资和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其工作分配;
  (四)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原征集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口、粮食关系。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派人联系,原征集地的市、地、州、县(市),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安置地点后,再办理退伍和接交手续。对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解决,所需经费,由市、地、州、县(市)财政列支。对其配偶及十八岁以下子女(包括超过十八周岁仍在中、小学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原是农村户口的,就地就近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就地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按照规定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三条 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的安置,经部队派人与入伍所在地的县、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落实后再办理退伍手续,并派人护送回家。对于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入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则分散回家休养。城镇退伍义务兵治愈后,可根据情况适当安排工作。对他们住院治疗所需医药、住院费由县、市卫生部门予以减免,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乡、镇给予群众优待,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切实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四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装入本人档案,退伍后需要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治疗。对于带病回乡长期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优待补助和救济。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合同制工人、集体所有制工人)、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人口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或农村人口占用城镇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均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分配工作。自一九八九年起,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义务兵应填写《城啊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作为退伍后安置的凭据之一。无《城填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的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属超指标征集入伍,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分配工作,只准其落户口、粮食关系。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三个月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大、中专院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根据服役期限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立三等功以上的,享受当年录取照顾条件的待遇。毕业后按同期毕业生分配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其家庭在农村从甲地到乙地的,允许在变迁后的地方落户。入伍前与父母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退伍义务兵,父母由农村迁往城镇落户、吃商品粮的,经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后,允许到父母所居地落户,并安排工作;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进城镇落自理口粮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原征集地安置,本人要求随父母落户口的,公安部门凭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给予办理自理口粮户口,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城镇迁往城镇(指商品粮户口)的,允许到变迁后地方落户和安排工作。跨省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跨市、地、州、县(市)安置的,由市、地、州、县(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协商办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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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29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五日


宜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宜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运行效益,确保贷款资金及时偿还,防范财政风险,根据宜春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江西省分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的宜春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和开行贷款结算代理行(以下简称代理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行贷款项目资金是指以政府信用为基础向开行申请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贷款。

第四条 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的原则是:

(一)统一管理。开行贷款资金由宜春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统一管理。

(二)效益第一。每个建设项目都必须是宜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应与土地收储区域相配套或有土地收储计划作保证,以确保收储土地增值收入的最大化和到期还贷。已确定的项目,不得突破建设规模和标准,以降低成本。

(三)防范财政风险。有计划地安排开行贷款项目和资金,实事求是地预期项目效益,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要有充分的估计和切实可行的措施预以防范,确保财政无风险。

(四)专款专用。开行贷款项目资金必须按计划和规定用于已批准的项目上。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宜春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宜春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进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负责开行贷款事务决策与管理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组长由宜春市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国家开发银行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分管信贷工作的副行长、宜春市分管财政和城建的副市长担任,小组成员由宜春市财政局局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政府指定借款人等单位以及省开行负责宜春市开发性金融合作业务的处室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和成员对应的单位和职务固定,不受具体人事变动的影响。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作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对开行贷款项目进行管理、综合、协调,办公室主任由市财政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发改委、省开行相关处室负责人担任,工作人员由市政府抽调市财政、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等部门专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督促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借款人、项目单位,严格执行市政府与省开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及相关的信贷合同;负责落实市政府与开行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审核开行贷款项目计划、投资计划,以及贷款使用的年度计划,提交领导小组审定。

(三)审核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用款月度计划,提交领导小组审定,并根据领导小组审定的月度计划审核具体资金支付。

(四)检查、督促利用开行贷款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监督、检查开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五)参加利用开行贷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审核开行贷款项目资本金到位和还本付息计划,提交领导小组审定,督促项目资本金和还本付息计划的落实。

(七)监督土地出让收入、财政各项城建资金收入等建设和还贷资金,督促市财政局及时划拨项目资本金和还贷资金。

(八)对《宜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情况进行协调,并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修改和完善意见。

(九)与省开行进行日常联系。

第七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建立规范、健全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执行财务纪律。

(二)审核项目建设单位年度基建财务报表,批复工程竣工决算。

(三)提出项目资本金到位和还本付息年度计划,并将计划纳入年度预算,报请市人大通过。

(四)负责土地出让收入、财政城建资金收入的归集、管理,筹集开行贷款财政预算补贴资金,保证项目资本金及时到位和开行贷款按时足额偿还。

(五)对财政风险及时进行分析,提出预警,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八条 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宜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实际需要,按照开行贷款的投向,提出利用开行贷款项目计划和投资计划。

(二)组织、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项目的前期工作,审批或上报项目的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

(三)对利用开行贷款项目的招投标方案进行审核,并对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四)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项目进展、建设标准和质量。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开行贷款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领导小组确定的开行贷款项目计划、投资计划和年度贷款计划。

(二)执行领导小组确定的年度项目资本金到位和还本付息计划。

(三)负责履行与省开行贷款、还款和资金支付的相关手续。

(四)履行项目建设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项目的前期工作。

(二)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组织项目工程的招投标和实施,确保按质、按期、按照标准完成工程建设。

(三)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提出用款月度计划。

(四)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建资金。

(五)按要求编报基建计划及工程进度报表。

(六)按要求编制年度基建财务决算。

(七)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一条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

(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的建设用地审批,以及为还款准备出让土地的相关审批手续,保证项目建设用地和还款用地出让的合法性。

(二)市规划局负责项目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办理,保证项目建设规划的合法性。

(三)市环保局负责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保证项目建设环保的合法性。

(四)代理行负责按照其与省开行的协议规定,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还款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开行贷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完成项目的基建程序审批、用地审批、规划许可和环境保护评价等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利用开行贷款项目必须严格实行“五制”,即: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招投标预案要经项目审批单位审核。

第十四条 利用开行贷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投资计划和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不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或扩大建设规模。确实需要变更设计的,要报项目审批单位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情况定期报告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月向办公室通报工程建设进度、资金使用等情况;由办公室汇总后,以简报形式向省开行报送。

第十六条 利用开行贷款项目都要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设计、监理单位全面检查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基础上,由市发改委组织市财政局、市审计局、项目主管单位等有关部门正式验收。

第十七条 利用开行贷款项目都要编制工程决算,经监理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按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决算后,及时将所有工程决算资料移交给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市审计局应尽快出具审计结论书,当审计结论与竣工财务决算不一致时,市财政局应根据审计结论调整竣工财务决算,使其与审计结论一致,并按调整后的竣工决算进行批复和办理工程款拨付事项。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对每个开行贷款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和资金拨付的审批程序。

(一)贷款年度提款计划由办公室征求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并商市财政局落实资本金配套计划后,报领导小组审定,经与省开行协商后在借款合同中明确。

(二)贷款年度提款计划确定后,市财政局应按借款合同要求,将项目资本金配套计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报经人大批准后执行。在合同约定的提款日前5个工作日,市财政局应将资本金划拨到位并提供有关凭证。

(三)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日前5个工作日,办公室根据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协调各有关部门备好相关项目前期工作完成的证明材料和资本金到位凭证,通知借款人向省开行提交贷款发放申请。

(四)贷款发放后资金的拨付,由项目建设单位于每月终前五天向办公室提交下一个月用款计划,办公室在二个工作日内统一汇总审核后,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其指定的副组长审批。根据审批意见,办公室通知借款人向省开行提出贷款资金拨付申请,并协调省开行及时拨付贷款资金。

(五)突破计划的贷款发放和资金支付,须提请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后,协商省开行办理。

第二十条 开行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一)借款人随贷款发放在省开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开行贷款发放后所有贷款资金即转入该账户。该帐户同时作为市政府对借款人还款的补贴专户,市政府对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该帐户。市政府划入该帐户的补贴资金应于还本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到位。

(二)借款人在代理行设立“开行贷款项目建设资金”专户(以下简称项目专户),用于贷款项目工程结算资金支付。省开行按月拨付的项目贷款资金和市财政划拨的项目资本金全部转入该专户,由办公室统一管理,并接受省开行及代理行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开行贷款项目资金支付的审批程序。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进度向办公室和代理行同时提交用款申请,随附项目的施工合同、经工程监理签字审定的工程计量表。办公室在二个工作日内汇总审核并征得代理行同意后,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或其指定的副组长审批。

根据领导小组审批意见,办公室向借款人下达“付款通知书”,由代理行在一个工作日内从项目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设备材料、劳务供应单位。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代理行应建立开行贷款项目资金使用台账,详细记录有关贷款资金和资本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定期与专户资金余额核对并相互核对,强化贷款资金管理。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偿还与项目资本金的配套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对借款人实施补贴,用于开行贷款项目资本金的配套和贷款本息的偿还,补贴资金的主要来源为我市各项收储土地出让收益、财政预算内外城建资金等,当上述资金不足还款时,由市财政安排其他资金补贴还款。

第二十四条 财政预算补贴资金的管理。

(一)每年11月上旬,由借款人、省开行向办公室通报下一年需配套的项目资本金和偿还贷款本息金额。办公室据此提出下一年财政预算补贴资金计划,经协商市财政局初步意见后,提交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确定,会议决议形成纪要抄送省开行。由市财政局按《宜春市市级财政综合预算改革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将开行贷款项目财政预算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通过人大审议批准。办公室应随时了解市财政将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工作的进程,并及时向省开行通报,经市人大审议批准的预算文件和人大批复文件应及时报送省开行。

(二)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项目补贴资金计划后,办公室即应按照会议确定的年度项目资本金及还款安排,协调落实财政预算补贴资金及时到位。财政补贴资本金应按与贷款发放同比例到位的要求,及时划入项目专户,相关资本金划拨凭证应注明项目名称和用途,在申请贷款发放前,办公室应及时将资本金划拨凭证随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向省开行提交;财政补贴还本付息资金应于还本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划入借款人在省开行的存款帐户。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应加强对利用开行贷款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察,尤其要加强对工程招投标及工程资金使用的监察。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局须加强对利用开行贷款工程项目财务收支和工程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等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未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操作,一律按违纪违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自开行贷款全部偿还之日终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制订补充性操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我国涉外投资税收法律制度特点及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中的地位、作用

吴昊亮 iholywood@163.com

提到涉外投资税收法律制度,在广义上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即对外资的税收法律制度和对我国对外投资的税收法律制度。但是,中国作为缺乏建设和发展资金的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资本流动中也就理所当然地以资本输入为主,以资本输出为辅。实际上,资本输出比起资本输入来要确实要少得多。所以相应的税收法律制度也就明显地表现出不平衡性:对外资的税收法律制度要远远地比关于对外投资的税收法律制度系统而详细。这样,涉外投资税收法律制度狭义上就指对外资的税收法律制度。下面我们对其做一讨论。
我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不断的调整和补充,形成了目前的局面,而且可以说,还在不断的完善之中。对涉外税收法律制度的考察,不得不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样的专门的涉外税收法和其他大量的包含有和外国投资税收相关内容的税收法律制度都进行研究和讨论。通过这样的考察,我们可以在总体上看出我国涉外投资税收法律制度的下述几个特点来:
一、与内资税收法律制度的并轨和双轨情况并存:
一般地,在各发达国家,对于内外资实行的是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采用部分的内外资双轨制,可以说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特色。这是长期以来对内外资利益衡平的结果,从早期的完全双轨制,对内资一套,对外资一套,到现在的部分双轨制,最后到我国未来的完全内外统一的税收制度,体现着我国税收法律制度从不成熟逐步走向成熟的过程。这是一个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不断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的过程。
目前,我国在增值(value added tax)、消费税(excise)、营业税(sales tax)等方面实现了与内资税收法律制度的并轨,而在所得税上仍然采用双轨制。1993年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是我国税制统一改革成功的一步。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则继续在在所得税方面保持双轨。不过,我们应当认识到,这和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逐步发展是相适应的,不应当奢望一口吃个胖子,一下子实现全面并轨,有很多问题尚等待我们解决。
二、对外资规定了大量的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一国依法给予的税收减免和从低税率征收。事实上,为了吸引和鼓励外国投资者对本国进行投资,发展中国家一般都在本国的税收制度中规定有收优惠措施。我国也不例外。由于我国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是内外统一的,所以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所得税方面。按我国法律的条文规定,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率为30%(国家税)+3%(地方税),共为33%,和内资企业是一样的。而经过各种实际减免优惠,比如3%的地方税从来就没有什么地方开征过,都减免掉了,实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率甚至不到10%。而且,在外国投资者将企业利润进行再投资的,还可以得到所得税退税。
此外的优惠还体现在预提税方面。原则上为20%的对外国企业来源中国境内的所得征收的预提税,实际根据各种条件都或减或免。比如,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的利润就可以免税。这个优惠可以将相当优厚。
还有在关税方面,外资企业也根据有关法律享受着优惠。
不可否认的,税收优惠起到了鼓励外国投资、引导外资流向的重要作用,税收优惠制度是投资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世界范围内看,发展中国家普遍采用税负从轻、优惠从宽的税收政策,成为了外商投资的“指挥棒”,实践上取得了吸引外资的实效,并且将外资引导到本国优先发展的行业或地区。
提供税收优惠,首先增加了本国的投资总量。显而易见的一个结果是:自1992年以来,中国成为世界发展中国家中最大的资本输入国——这当然和中国税收优惠政策的巨大吸引是分不开的。
然而我们应当看到,税收优惠的一个更大的作用:引导外资流向,使外来投资在产业之间、地区之间达到合理的配置。一个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从多个方面来考虑:
1.产业行业政策:
许多发展中国家向本国落后和亟待发展的产业、行业提供特别的税收优惠,以引导外资投向这些产业、行业。例如,巴西政府规定,凡投资于林业、旅游业、渔业的投资者,可享受6%~25%不等的投资税收抵免。印度尼西亚更是排出了明确的外商投资《优先顺序表》,给予延长免税期的优惠。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产业行业政策方面的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以后,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的额外优惠。
2.地区发展政策:
为了促进区域间的协调平衡,加快落后地区的发展,许多国家规定对在这些地区投资的企业给予特殊的税收优惠。例如巴西政府就规定,凡在巴西东北地区和亚马逊地区开办企业,均可享受免纳联邦所得税15年和20年。墨西哥将全国划分为三个区域,给予不同税收优惠。
常见的还有在本国境内设立一些经济特区、出口加工区或技术开发区等,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比如印度对出口加工区的企业就可以免征所得税。我国很早就设立了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成为我国对外开放的试验区和窗口,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
3.出口政策:
为了鼓励本国产品出口,改善国际收支状况,发展中国家对出口型企业给予特别的税收优惠。如新加坡对产品出口的新兴工业,免税8年,相比之下,不能出口,就只免5年。
4.其他政策:
包括对于引导外商企业将利润再投资、引导外商引入优秀的新技术、引导外商为本国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等方面的政策。
我们也应当看到,税收优惠虽然在吸引外资中起到重要作用,但是也绝对不是决定性的作用。它必须和其他各因素配合,综合而对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外国投资者产生吸引力。中国成为发展中国家中最大的资本输入国,并不能把原因归结于中国的税收优惠最到位。而是基于中国庞大的市场,基于中国极为廉价的劳动力和原材料成本,基于中国目前稳定的政治环境等各方面因素的综合作用。这才是投资环境的完整含义。
而且,税收优惠固然有利于吸引外资,但也牺牲了本国的税收利益。而且很多资本母国实行税收抵免,而非税收饶让。投资者很可能并没有因为中国的税收优惠而得到多少实利,只是把本国的应得到的税金拱手让给他国而已。
由此,我国进一步的实现内外税收并轨是一项明智的选择。这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面临更严峻的国际经济挑战是相适应的。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我国内资企业的生存和竞争能力,改变目前实际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的不合理现象。我们现在要考虑的不是如何进一步加大优惠,和各发展中国家展开税收优惠的大比拼,而是
1、在认识到税收优惠的吸引外资的作用基础上,加深对其引导外资合理配置的作用。即更明确、详细的按产业、行业、地区等政策区分优惠措施,目前做的是不够的。比如,对一些污染环境、严重耗费中国自然资源的产业就要明确减少优惠甚至不给优惠,也杜绝地方部门为了外资而不顾国家和社会利益。
2、准确认识税收优惠作用的大小,争取创造更好的政治、市场、劳动力素质、自然资源等环境,而非盲目扩大税收优惠,损失国家经济利益。

总之,我国的涉外投资税收法律制度处于内外资双轨和并轨并存的时期,并向着全部并轨、实现税制统一发展。我国涉外投资税收法中提供了大量的吸引外资的税收优惠措施,这些优惠措施在我国的资本引入中起到鼓励外国投资、引导外资流向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不应当盲目崇拜税收优惠的作用而损失国家利益,应当通过创造包括多因素在内的综合投资环境来吸引外资,使我国经济取得更大更快的发展。

参考书目:
1、余劲松 《国际投资法》 法律出版社 P229
2、张守文 《税法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 P233
3、孙遥春 《中国涉外经济法概论》 中山大学出版社 P275
4、姚梅镇 《国际投资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P232
5 朱炎生等 《国际经济法论丛》 P277
2002年6月18日于南京大学浦口校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