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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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2010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管理执法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一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为。

  第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禁止在树木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禁止在主要道路、商业集中区域、景观区域、交通集散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禁止散发的具体区域,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公共招贴栏)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坊、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日常管理。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第七条(有关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各单位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整洁。发现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所辖区域内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未能及时清除的,应当组织清除。

  第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代为清除的费用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暂停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市电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通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执行本规定。

  暂停通讯工具号码使用期间内,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恢复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妨碍公务处理)

  侮辱、殴打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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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效能社会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效能社会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9〕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行政效能社会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成都市行政效能社会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深化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升机关行政效能,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川委发〔2008〕11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提升机关行政效能的实施意见》(成委发〔2008〕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主体)
行政效能社会评价工作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市机关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条 (评价对象)
评价对象主要为区(市)县政府和具有行政执法、经济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行政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评价主体)
评价主体主要为行政机关的服务对象,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无党派人士、特邀监察员等。
第五条 (评价内容)
评价内容主要为依法行政、廉洁自律、政务公开、办事效率、服务质量等方面内容。
第六条 (评价原则)
行政效能社会评价原则上实行一年一评,重要事项实行一事一评。评价采取定性与定量、定期与随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力求评价客观真实、科学准确。
第七条 (评价方式)
评价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代表评价。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无党派人士、特邀监察员和企业代表等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等进行评价。
(二)群众评价。通过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报纸公布调查问卷,开通广播、电视热线,采取面对面调查等形式开展群众评价。
(三)专项评价。通过电子监察系统提取相关数据进行专项评价。
(四)其他评价。
第八条 (评价实施)
评价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评价方案。确定评价对象、内容、时间、方法、步骤,制作评价问卷等。
(二)组织检查评价。采取听汇报、查资料、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个别访谈和明察暗访等,了解被评价单位工作情况。
(三)进行综合评定。根据评价掌握的数据和资料,对被评价单位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 (评价处理)
评价意见报市机关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制作报告。根据评价情况,及时制作综合评价报告,供市委、市政府决策参考和相关单位对照检查改进工作。
(二)及时整改。针对评价情况和公众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在接到评价报告或整改通知后1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报告;暂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及时报告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说明,待条件成熟时及时整改。
(三)情况反馈。整改情况可以通过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根据需要也可以在相应范围内公布。
(四)纳入考核。评价结果纳入年度市级综合目标进行考核。
(五)责任追究。对在评价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单位,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成都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条 (实施方案)
行政效能社会评价与软环境测评合并进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及时投入使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均适用本规定。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工程质量验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计划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经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谁审批、谁组织验收的原则。
第六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的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年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制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计划;
(二)检查、督促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四)调解、处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报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企业自行组织竣工验收,报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消防、档案、财政、审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金融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九条 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应当向组织竣工验收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一)各单项工程全部建成,符合设计要求;
(二)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卫生、消防设施和工程质量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项验收合格;
(三)已编制完成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
(四)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齐全;
(五)编写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遵循精简、效能、节约、服务的原则。
第十一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将竣工验收划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两个阶段。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初步验收。
第十二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后,应当出具初验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初验报告的要求和处理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完善。
第十三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查,核定新增固定资产数额,考核实际生产能力,并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第四章 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完成试生产阶段后、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在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应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后的试生产阶段为三个月,其中属引进境外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为六个月。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不按排试用时间。
第十六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理基金。
实行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具备分期建设、分期收益条件的建设项目,部分建成并能够正常生产、使用的,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分期、分批进行中间验收后先交付试生产、使用整个建设项目全部建成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施工图纸和有关工程建设的修改、调整文件。
从境外引进技术或进口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除按照上款规定执行外,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境外提供的设计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发生变更时,修改、调整部分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因修改、调整建设项目内容所增加的投资,不得纳入工程和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生产设施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和施工图纸建成,能满足批量生产需要;
(二)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已安装完毕,并经联动试车或带负荷试运转达到合格,构成生产线,形成生产能力,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
(三)生产工艺、人员培训、各项规章制度等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四)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与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设计图纸建成,符合有关法规要求,能够与生产线同时投入使用;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或部分建成,能满足投产初期的需要;
(六)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七)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齐全。
第二十一条 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工程全部建成,符合设计要求;
(二)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三)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齐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仅零星土建设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使用,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应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概算留足投资,限期完成。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办理;期满仍不申请办理的,每逾期一个月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正式生产使用的,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已骗取《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宣布无效,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