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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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69号


《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政府六届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十月六日    







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促进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城市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匾上应设置光源进行亮化,增加城市夜间灯光景观,美化城市夜景。

第九条 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改造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监督架空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实施改造。

第十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有污渍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颜色褪色的应当粉刷,破损或不整齐的应当及时修饰或更换。

第十一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改造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监督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定期改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搭建的临时性非永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在批准的期限内因建设或城市管理需要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临时性非永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批准期限届满及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必须立即拆除;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可以设立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在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经营。沿街店铺不得超出店铺范围进行加工、修理、经营或摆放经营设施和商品以及货物。

夏季占道从事早市、夜市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在市政府确定的地点经营,早市停止经营的时间不得晚于7时30分;夜市的经营时间不得早于17时。

占道经营节日商品网点应当合理布局,一般节日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一周,春节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临街庭院、物业小区内禁止从事影响市容的经营活动,禁止堆放影响市容环境的物品。

第十四条 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我市城市市容专业规划;在我市尚未制定规划之前,应当符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并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或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行为。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

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音频广告应符合环保部门的具体要求。车体广告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户外广告需使用市政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的,应当交纳有偿使用费,批准期限届满应当拆除;需延长期限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并交纳相关的费用。

第十八条 原有已设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清理方案进行清理。对经批准但期限届满的户外广告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户外广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灯(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粘贴,其产权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负有维护设施容貌完好无损的责任,出现刻画、涂写、粘贴等情形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两侧、广场范围内堆放物料及杂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园林绿地挖掘、取土、耕种。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城市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装饰。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设计,并经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并采取防尘、除尘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已确定维修、养护单位的,由维修、养护单位负责;未确定责任人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上述规定以外的责任区、责任人,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划定后,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单位。责任单位须及时成立环境卫生责任组织机构和保洁队伍,并将环境卫生责任负责人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备案。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要加强对实现物业管理的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我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加强对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并将垃圾收集后及时运送到指定地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运送到垃圾处理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清运和处置垃圾。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

第二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的,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应当每日清扫,垃圾日产日清。

城市供热、供水、排水等设施出现跑、冒、漏水等现象,管理单位应及时修复,并及时清除积水和冬季结冰。

第三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以及临街办公、经营场所应当按时将生活垃圾袋装收集,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倒入环卫保洁车内。

居民投放垃圾的时间为:夏季(5月1日—9月30日)5时30分—7时30分、18时—20时;冬季(10月1日—下年度4月30日)6时—8时、17时30分—19时30分。

临街办公、经营等场所投放垃圾的时间为:夏季(5月1日—9月30日)6时—8时、16时—17时;冬季(10月1日—下年度4月30日)6时30分—7时30分、13时30分—16时30分。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处置各类建筑垃圾。

鼓励对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提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单位、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及时清运,堆放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公共厕所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组织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经营性水洗厕所、单位自有厕所自行负责清掏、清运,也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车辆清洗、车辆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油污四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四条 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五条 各种检查井、雨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杂物,管理单位要及时清运,不准存放在街路上和居民小区内。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余土等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冰雪应当及时清除。清除冰雪预案、清雪责任的划分、组织实施等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冥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中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具体办法按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1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其他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政府确定,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确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禁止各种机动车辆轮胎带泥在街路行驶。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住宅区、城市街路、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安全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损毁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拆一还一的标准补建或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路设置垃圾箱等环卫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合理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将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分类建设无害化垃圾处理场(厂)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和粪便处理场(厂)。

第四十七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责制度。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以及各项有关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 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经营,超出店铺占道进行加工、修理、经营或摆放经营设施和商品以及货物,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不能停止占用的暂扣其经营物品,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组织清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组织清理,并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已接受处理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灯(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粘贴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及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装修垃圾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车辆清洗、车辆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油污四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禽畜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禽畜,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处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1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3日发布的《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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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许可证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并按烟草部门对外公布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


第五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其他烟草制品经营者提供烟草制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运输、存储、邮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运输、存储、邮寄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七条 存储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烟草制品提供存储条件。


第八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


跨市、县自运或者托运烟草专卖品,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相关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保存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应依法接受调查处理。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通告或者公告,在通知、通告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到案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货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品,并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为其生产、销售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销售走私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走私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非法存储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存储的烟草制品,并处存储的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烟草制品经营资格:(一)出借、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二)未经登记停业、歇业1年以上的;(三)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6个月内未开业经营的;(四)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手续的;(五)经营假冒伪劣、走私烟草制品的;(六)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2次(含2次)以上的。


吊销的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收回,并在7日内书面函告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注册登记卷烟经营项目;无法收回的,发证机关应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非法经营案件时,对涉案烟草制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一品牌规格的烟草制品正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用能、排污计量数据真实、准确,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排污计量及其计量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工作,推广先进的用能、排污计量检测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排污计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

第五条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配备、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维护计量器具正常运行,确保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第六条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因工况条件或者制造水乎的限制无法配备的,应当制定与用能量、排污量等相应的限额和评定方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指定销售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第七条 禁止使用下列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一)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

(二)性能、准确度不符合计量标准要求的;

(三)伪造或者损坏检定标记、防伪装置、封缄的;

(四)未经审批许可生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使用的。

第八条 建立健全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制度。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或者进口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由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强制检定。

未经强制检定或者强制检定不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用能、排污单位不得使用。

第九条 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的计量检定规程,并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非强制检定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可以自行定期检定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计量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确定重点用能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计量用能、排污,接受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查。

大宗能源、排污权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对计量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协商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第三方计量。

节能减排新产品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改造方案,应当具有用能、排污计量的标识和指标、参数。

第十三条 用能、排污单位向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具有可追溯性,并配合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数据进行定期量化评价和核查。

用能、排污单位不得虚报、谎报计量数据,不得伪造、隐匿、销毁原始计量数据资料及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用能计量数据在线采集监测平台,实现用能计量数据在线采集。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在线监控计量器具,经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用于交易结算、考核评价、统计分析的用能、节能、能耗、排污及其折算所需的计量数据,应当以符合标准的计量器具检测的实测结果为基础,并按照国家、行业或者省统一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共享平台建设,提供用能和排污计量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用能、排污单位采购、使用、维修节能减排设备,需要检测相关计量器具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

第十八条 为社会节能减排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检定、产品质量检验、节能服务、环境监测等机构,应当具有为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设备及技术条件,依法取得相关技术机构资质。

计量检定、产品质量检验、节能服务、环境监测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用能、排污计量工作,应当具备计量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关从业资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用能、排污计量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检查,查处用能、排污计量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

(一)用能、排污单位计量管理规章制度实施情况;

(二)用能、排污计量器具配备、标识管理及原始检测、周期检定情况;

(三)用能、排污量的数据采集、传输、汇总与计量器具检测结果的比对情况;

(四)用能、排污计量指标达标及现场核查计量数据情况;

(五)节能减排新产品及技术改造项目的用能、排污计量指标、参数检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在线监测平台或者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在线监控计量器具未检定(校准)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在线采集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与计量器具检测结果比对情况异常,计量器具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计量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用能、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备、使用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三)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强制检定不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四)虚报、谎报用能、排污计量数据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用能、排污原始计量数据资料及其他证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用能、节能、能耗、排污计量数据的单位不以计量检测实测结果作为量值基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用能、排污计量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用能、排污计量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指定销售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三)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计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计量信息服务等行政协助义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