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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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茶产业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茶产业包括茶叶种植、加工、经营以及为其提供的相关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茶产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解决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农业(茶业)、林业、国土、经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茶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茶产业发展规划要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与推广、生态茶园基地和茶叶标准化示范区建设、茶叶质量检测、茶叶品牌创建等,促进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促进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措施;对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有关茶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投入,推进茶业科技创新和成果应用,提升茶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加强茶叶技术推广力量,加快茶叶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农药、新肥料的推广,提高对茶产业的服务能力。

第九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叶交易平台建设,完善茶叶物流基础设施,提高茶叶市场流通效率。

第十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规范茶叶专业合作社发展,促进茶叶专业合作社提升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对符合条件的茶叶专业合作社申报茶叶方面支农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茶叶专业合作社整合组织资源和生产要素,实行联合或者重组,建立茶叶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闽台茶产业的合作与交流。

在台湾农民创业园中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适宜在本省推广使用的茶叶生产、加工机械产品,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对购买列入目录的机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优、特、珍、稀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工作,划定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天然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划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茶树优良品种的选育、引进、示范、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茶叶质量安全地方标准。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制定严于茶叶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茶叶标准化种植、加工,推进茶园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生态茶园建设,并在项目资金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茶园中建设所需的茶叶生产设施用地按照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茶叶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推动并参与当地主要茶类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十七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平台,加大当地主要茶类的宣传力度,为茶叶生产经营者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市场营销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教学科研机构和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茶叶种植、加工等方面人才的培训,开展评茶、茶艺、茶叶加工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茶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支持依法成立的各类茶业社团组织开展推动茶产业发展相关活动,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训,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茶叶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为茶叶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茶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标准时,应当听取茶叶行业协会等各类茶业社团组织意见。

第二十条 支持茶叶企业和教学、科研机构设立茶叶科技研发、推广机构,开展茶树优良品种选育以及茶叶高产优质栽培、精深加工、安全生产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对茶产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茶叶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清洁化、标准化集中加工区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茶产业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茶叶企业依法利用资本市场筹集社会资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茶叶企业上市融资。

第二十二条 山地茶园的权利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支持山地茶园权利人以林权作为抵押进行贷款。依法将茶园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鼓励成立各类茶文化促进组织,支持社会组织建设茶文化场所,积极开展茶事、茶艺活动,深入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推进茶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开发推广茶文化旅游,加强茶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茶叶传统制作技艺及其传承人给予保护,对传承人给予奖励和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茶叶品牌建设,争创各级各类名牌产品。

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的茶叶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的,以及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护、奖励,并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和茶叶行业协会等对具有特定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的茶叶,申请茶叶地理标志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茶叶地理标志申请、使用和保护等工作的组织协调。茶叶地理标志产地范围内的茶叶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等经依法申请后,可使用茶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开垦茶园应当符合茶产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的相关标准,规范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

禁止在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以及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新开垦茶园。对坡度过陡且无法进行生态改造的茶园,应当退茶还林,避免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在茶园中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进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工作。

茶叶种植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可供茶树上使用的农药目录,指导茶农科学使用农药。

第二十八条 实行茶叶质量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茶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服务平台。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叶生产记录制度,做好对所生产茶叶的检验检测,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茶叶生产记录。

茶叶经营企业对其销售的茶叶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茶叶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进货日期等内容,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

第二十九条 成品茶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茶叶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成品茶包装和标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产品包装和标识标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茶叶行业协会等茶业社团组织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专家开展茶叶名优产品评定工作,但不得强制茶叶企业参加,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名优产品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茶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茶叶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茶叶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加强监督检查,并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经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对生产销售的茶叶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茶叶的检测应当委托具备茶叶质量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茶叶产品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茶叶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茶叶产品;不合格茶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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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区,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经营者、货物托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沿海、河流、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含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个人(指个体户和联户)。
第三条 天津市交通局是管理本市水路运输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下设天津市航运管理处。
市交通局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平衡,组织市规定的重点物资、紧急物资的运输,并督促执行。
各县交通局、各郊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交通(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连同市航运管理处统称航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水路运输行政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集体和个人的运输船舶的船员、船民需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客运航线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安全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具备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具备第四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人的船舶还需持有保险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经营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单位经营的,需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个人经营的,需持所在地街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航管部门提出申请(凡需要由交通部批准的个由市航管部门转报),经航管部门审核后,对核准的单位和个人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证,同时根据其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签注经营范围。
(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三)持营业执照向原发许可证的航管部门,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要求歇业的企业和船舶,应首先清理债权债务,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航管部门提出报告,缴销运输许可证。要求歇业的企业还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要求船舶转户的,原户主按歇业手续办理,新户主按开业手续办理。船舶
报废时,须向所在地航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增加运力时,应逐船向所在地航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营业性水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如需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时,应向所在地航管部门提出申请,航管部门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经批准的,由经营单位或个人公告周知,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后方可取消或
变更。
第十一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强行代办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托运人签定运输合同。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运价和其他费率。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局审定。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五条 运输管理费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按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营业额的1%计征。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的,由市航管部门直接计征;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郊区、县的,由所在地航管部门计征(其中征收市属企业和中央及外省市在津单位的管理费,50%上缴市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运输管理费的使用应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除留一定周转金外,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统一使用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的收费凭证和运输票据(包括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各级银行和财会人员应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航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等部门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也应向所在地航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服务业务。
船舶进出港区必须遵守港口章程,服从港口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经营客运的,应投保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经营货物运输的,应投保承运货物运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修理中,必须遵守水资源管理及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航管人员在执行检查公务时,必须持市交通局颁发的检查证,佩戴统一标志。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管部门分别给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处营业额50%以内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及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三)擅自取消航线、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
(四)船舶歇业、转户、报废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
(六)哄抬运价或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七)不使用规定的收费凭证和运输票据的;
(八)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
(九)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统一使用财政局的专用缴款书,罚没所得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所在地航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航管人员违反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形式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渡船运输,但公园内的划船和非以盈利为目的的渡船、娱乐艇除外)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和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
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或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及船舶代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航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7日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1989年6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山西省公安厅1989年7月26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人身、财物安全,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依本细则进行管理。
前款所称旅馆,包括各种经济性质和各种经营方式的旅馆。
第三条 旅馆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搞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门窗设施安全,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三、房间、床位标明牌号;
四、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持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和旅馆建筑平面图,经所在地市、县(区)饮食服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由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应向公安机关报送《旅馆开业备案登记表》。
第六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馆应按照旅客的有效证件逐人逐项如实登记。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应到指定的旅馆住宿,旅馆应负责查验护照和有关证件,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各旅馆的旅客住宿登记表应保存五年,以备查询。
二、寄存制度。旅馆应设立旅客物品寄存处,确定专人办理存取手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遗失物品处理。对旅客遗弃的反动、淫秽等违禁物品,应及时封存送交公安机关。
三、门卫、值班和会客制度。门卫人员应严密注视出入旅馆人员的情况,严防不法分子混入旅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值班人员应管好客房的钥匙,严格交接班手续;治保人员应经常巡查楼道、院落,对来仿人员应查验证件并由服务人员与旅客联系后方可进入客房。
第七条 旅馆内开设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项目的,应按省文化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营业性舞会暂行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第八条 禁止在旅馆内卖淫、嫖宿、吸毒、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传播迷信、淫秽书画、放映淫秽录像。
禁止旅客在旅馆内展销、买卖商品和行医治病。
第九条 住宿旅客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凭居民身份证或可以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二、遵守旅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不准私自留客和转让床位;
四、禁止将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品带入旅馆;
五、携带枪支弹药、巨额现金的旅客,应自己妥善保管。
租赁旅馆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凭驻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核定人数办理登记。
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做到: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行迹可疑人员、物品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三、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注意发现公安机关通辑、通报的犯罪分子;
四、坚持宣传并组织旅客做好防火、防盗、防特、防各种灾害事故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旅馆的合法权益,依法对旅馆的治安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二、督促旅馆建立和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档案,帮助旅馆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安全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成绩突出的,由旅馆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犯,贡献较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或擅自开业的予以查封,并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和报送、保管旅客登记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对旅馆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不招领或不按期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擅自处理旅客遗留物或超期寄存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旅馆负责人限期上交,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公安机关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安全设施不完善或内部治安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应下达《治安管理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营业执照;造成危害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阻挠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或转移赃款赃物,情节较轻的,对责任者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或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责任者和旅馆负责人。
七、旅馆安全防范不严造成失盗的,由旅馆或责任者赔偿旅客的损失;旅客不遵守本细则第九条第五项造成的,责任由其自负。
第十四条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赔偿损失和不满五十元罚款的处罚,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给予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拘留、没收非法收入和五十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执行;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工商政管理部门裁决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对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不服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开业的旅馆应在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特种行业许可证》,逾期不办按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待。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