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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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政令〔2010〕276号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八月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的一定比例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条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以实物配租为主,其中,对低保家庭无房户、一级至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军烈属和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予以实物配租。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和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建设任务,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及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审核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一)按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对廉租住房保障任务重、保障资金筹措困难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购置、住房租赁补贴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以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户家庭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标准确定,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合并认定为其家庭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包括共有住房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实际共同居住的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三)现有住房状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送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的审核或者审查,并将审核或者审查情况告知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提供给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廉租住房申请人现有住房状况由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审查情况以及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报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四条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配建、调剂等多种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
  新建廉租住房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七条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八条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获保障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70%的,一般给予实物配租。
  第十九条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应当明确房屋面积、租金标准、租金缴纳方式、原有住房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家庭已有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因廉租住房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暂时租赁住房,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在廉租住房房源取得后再给予实物配租。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属孤寡老人、残疾人、军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对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的原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有住房为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由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收回;
  (二)原有住房为私有房屋的,其私有房屋可以由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承租,租金标准应当相当或者适当高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水平,具体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对其他获保障家庭按照不低于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照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使用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五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分别报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由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廉租住房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获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以及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变动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或者住房租赁补贴额度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租金标准、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和收入审核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退房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足额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未完成廉租住房建设任务的。
  第三十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未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工作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收回廉租住房或者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对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而影响使用安全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关家庭认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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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著作权法 著作权限制 价值构造 利益平衡
内容提要: 著作权限制可以理解为著作权人享有之专有权利的例外。著作权限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从法理学视野看,它是基于公平正义和权利义务一致的考虑; 从著作权法价值构造视野看,是基于实现著作权立法宗旨的考虑; 从经济学视野看,则是基于交易成本与市场失败的考虑。从著作权制度的价值构造看,在著作权法中存在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内在协调机制。著作权限制是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基本制度安排,成为均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砝码。


国外学者指出: 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以独占权,旨在鼓励作者创作,并加以流传散布; 另一方面,限制著作权,以使社会大众适当地接触、使用前人的著作,加值开发,提升学习、创作水平。[1]这一观点体现了著作权法通过建构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机制来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以下将从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入手探讨这一问题。
一、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
著作权限制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他人对著作权作品的利用可以不受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制约,既可能是不需要取得其授权和支付费用,也可能是虽然需要支付费用,但不需要取得其授权等形式。著作权限制可以理解为著作权人享有之专有权利的例外。如郑成思教授指出: “知识产权限制是指有的行为本应属于侵犯知识产权人权利的行为,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在有些国家的法律中,把权利限制称为专有权所控制的行为之例外”。[2]
著作权限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例如,德国著作权专家雷炳德将其分为因个人使用目的方面的限制、为文化经济而进行的限制以及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限制。胡根霍尔茨针对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将其分为促进基本自由的限制、公共利益限制和市场失灵限制等三种类型。从立法模式来看,则有封闭式立法模式和开放式立法模式之分。前者限于在规定的范围内解释,不能进行扩张解释和类推。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模式规定的权利限制与例外有详细的适用条件; 后者则仅规定总的条款用以判断使用作品的行为的合法性,至于具体的行为是否符合权利限制的条件则需要个案分析,如为个人使用而制作复制品是否属于可以豁免的行为需要经过合理使用标准的测试。[3]
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可以从以下不同角度加以认识。
1. 法理学视野: 基于公平正义和权利义务一致的考虑著作权限制典型地体现了公平正义价值。从利益的角度考察,可以将著作权限制视为作品权益在著作权人和作为一般公众的广大使用者之间的分配和调整。从分配正义和公平、正义价值观看,著作权限制体现了作者创作的作品在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传播者之间进行的利益分配和协调,体现了著作权法所追求的分配正义,实质上也反映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观。特别是作者的创作离不开他人的素材、离不开全人类长期的知识积累,巨大的社会资源是其从事知识创造的源泉。作品本身具有很强的社会属性,它既是个人智力劳动成果,也包含了对同代人和先辈智力成果的吸收,打上了社会产品的烙印。基于此,著作权人不能对其作品的利用和传播进行绝对的控制,在一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利用其作品。换而言之,著作权法对其著作权保护不应是绝对的,而应考虑社会公众从其作品中获得必要的利益,如增进知识和学问、获取思想与信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义高指出: “版权能与客观形态的不断发展———乃社会共同努力的结果,初非著作权人努力所及,诸如著作之播送权,设无广播器等电子设备之发明,著作人可得有著作播送权? 又如,设无摄影机之精良,著作人安得有摄影版权? 设无印刷之长足发展,则文学著作之重制权将微不足道。然则,电子设备、摄影机、印刷发展均非著作权人个人力量所及,是则版权能之扩展,按情理亦不应当由著作权人永久而无限制独占,其理至明。”[4]从权利与义务一致的角度看,著作权人在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需要履行一定的社会义务。这种社会义务主要体现为在一定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其作品。
著作权的限制则体现了著作权法对作品使用者法定利益的保障,是因作品而产生的一部分利益分配给使用者的机制。如在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 案中,法院认为限制授予( 著作权) 作为实现公共目标的重要的手段,旨在促进作者和发明者的创造性活动,并在有限的专有权届满后,允许公众接近他们的智慧产品。之所以需要将作品的一部分利益分配给使用者,是因为需要满足著作权法的公平价值目标: 正如前面指出的,作品的创作具有继承性和社会性,任何优秀作品的产生是建立在吸收和借鉴人类文化遗产的基础之上的。在这个意义上看,作品的诞生不仅是作者智力创造劳动的结晶,也是人类共同文化遗产和社会的共同财富,它不能由作者等著作权人完全独占,而应当保障作品由社会公众适当地接近。因此,“知识财产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才作为独占权利为个人所有,受到法律限制的利益则是整个社会的公共财富”。[5]
另外,任
何一种法律制度的运行是有成本的,著作权法亦不例外。著
作权保护在给社会带来一定利益的同时,也施加了社会的必
要成本。从维护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均衡的
角度来说,授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也应当受到限制,它不应
妨碍到社会所需要的对作品传播和利用而产生利益的
实现。
[6]
2. 著作权法价值构造视野: 基于实现著作权立法宗旨的考虑
从著作权法之基本宗旨考虑,确保公众参与文化生活,分享思想、知识和信息,增进公共利益是著作权限制的重要理由。著作权法本身具有实现社会目的功能,这在著作权限制中表现更为明显。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经解释德国《著作权法》第 52 条: ……在合理范围内所有权人必须容忍那些维护和促进社会共同生活所必要的限制。[7]
著作权法需要保障公众分享负载作品的思想、知识和信息,方便公众接近作品,以此才能广泛地参与文化生活,提升自身文化素质,从而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推动国家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事实上,上述目标甚至可以从确保文化教育方面的基本人权的角度加以认识: 分享思想、知识和信息,方便地接近作品,是落实公民文化教育权这一基本人权的必要保障。
《世界人权宣言》第 27 条规定: 人人有权自由地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 人人对其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从《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看,知识产权被赋予了人权的禀性———知识创造者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享有受保护的专有权利,社会公众为了其自身发展也享有分享他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的权利,这两项权利都是国际社会所确认与保障的基本人权。还如,《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赋予知识产权以人权属性。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整合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也引用《世界人权宣言》指出: 人权宣言存在一个广义的界定,承认“保护作者的任何由科学、文学和艺术产品带来的道德和物质利益的权利”受到“共享科学技术进步及其利益……的权利”的制约与平衡。该报告进一步认为,“以作家、艺术家和其他创作者的独占权为一方,以广泛传播知识的社会目标为另一方,作为两者平衡的一部分,国际著作权规则允许各国对防止非作者使用和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的复制设置限制”。报告显然揭示了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共享、知识传播之间的均衡关系。
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甚至被视为人权的范畴,是实现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可以认为,著作权的人权意义,既包含了对作品这一知识财产的专有性质的保护,也包含了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分享与利用。著作权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与其有助于实现“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社会文化自由和科学进步”等人权具有内在的联系。换言之,著作权保护是激励知识创造和促进科学文化发展、知识分享的基本前提。从著作权的人权属性看,著作权法需要解决好著作权人利益与使用者、传播者之间的关系,兼顾各方的利益以实现知识财产的合理分享。[8]由于著作权是一种控制和限制作品自由利用的法律机制,为了保障上述公民基本的文化教育权等基本人权的实现,需要对其施加必要
限制。
著作权保护显然不是仅仅考虑为著作权人谋福利,而是必须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特别是社会公共利益。这就需要设计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制度。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制度构成上,权利的限制制度是公共利益在版权法上的直接体现。权利限制制度构建了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利益平衡机制,两者的结合构成了完整的权利制度体系。[9]确实,公共利益也是实现著作权法价值目标的重要内容。著作权限制体现出的公共利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从尊重基本自由尤其是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信息获取权来解释,这种限制通常有引用权、滑稽模仿权、漫画权、报刊摘编权、模仿权等例外; 其二是与公众利益相吻合,这种限制适用于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机构和学校等教育机构,旨在满足社会对作品的自由使用; 其三是应对市场失败的一些例外,如私人性质的复制。[10]在私人复制情况下,由于其具有非商业性,在传统的复制条件下对著作权人利益损害不大。允许这种为个人目的而自由使用他人作品的形式,有利于增进社会利益。
3. 经济学视野: 基于交易成本与市场失败的考虑
著作权保护的经济理性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商品,这些商品创造了市场失败、外部性和适当性等问题。从法律经济学分析方面看,由于著作权法的目标是为对于公众具有价值的作品的创作提供激励,著作权法应该保护这种作品中对社会最有价值的部分。[11]
著作权法的经济逻辑表明,
除了关注成本和利益的问题外,也与市场效率具有密切联系,并且更加需要考量市场效率。在著作权法的制度设计中,用市场的经济回报来激励对新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机制是非常重要的特点。在这种机制中,著作权法允许并鼓励作者对其作品的商业化,而作者从作品商业化中获得潜在或现实的利润则是刺激作者创作作品经济上的重要动因。从作为“理性经济人”的角度看,作者只有在从作品中获得利益大于创作的各种成本时才有动力从事创作活动。换言之,当创作的成本高于个人获得的利益时,新作品的创作就会受到严重影响。著作权法建立类似于解决外部性问题的垄断控制形式,为作品的创作及向社会公开提供了经济上的动力。这种作为对进一步的智力创造的激励,也可以看成是著作权保护的利益,看成是著作权保护所要实现的直接目标。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著作权限制是实现知识资源优化配置、实现最佳经济效益的保障。在经济学上,作品是具有非独占性和非排他性的公共产品,这一特性决定了他人使用不用支付作品创作的成本而免费地获取与使用,在不受限制的情况下会导致大量搭便车行为出现,从而减损作者的创作动机,使社会知识资源总量造成损失。同时,由于著作权表现为限制、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和传播著作权人之作品,赋予独占性的著作权也会使公众接近、使用和传播知识、信息受到阻碍,这样将降低知识资源的利用价值,并最终影响著作权人的经济效益,因为著作权人之著作财产权实现很大程度建立在对其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上,其自身受到多方面条件限制难以践行。这样,作为制度设计和安排,著作权立法需要找到一种既能激励作者创作和作品传播,又能保障负载作品的思想、知识和信息的自由传播与利用的法律机制。对于著作权以适当限制,则可以实现上述两方面目标。著作权限制反映了在一定情况下著作权人对其专有权利的必要让度,节省了交易成本,使著作权作品更加有效率地发挥其价值功用。而且,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该公共产品属性也是著作权保护之公共利益的源泉。正如有学者指出: 如允许自由接触、散布、复制,以现代科技为传播媒介,可以促使信息广为传播与扩散,共享人类文化资产。但这样会损害作者的创作诱因,难以达到以财产权创造资源有效利用的诱因。这样,如何避免著作权之授予与社会大众接触,利用著作权产生外部效用,并降低其交易成本,即著作权设置于限制之经济合理性。[12]
二、著作权限制是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基本制度安排
从著作权制度的价值构造看,在著作权法中存在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内在协调机制。权利限制的前提是权利的充分保护,这是因为确保公众能够获得作品的前提是存在大量的为社会公众需要的作品,这就需要通过激励作者创作来实现,而在著作权法中激励作者创作的重要机制则是对作者作品予以充分保护。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保护与权利限制因而是并行不悖的。没有权利限制,著作权法确保公众接近作品的目的将无从实现。权利限制成为实现对创作者的激励与公众接近之间平衡的机制。[13]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大多数版权立法拟订时都考虑在创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独占权与不受作者专有权限制而能自由获取这些作品的社会需要之间建立一种平衡。就版权法律而言,关键是要尊重各方利益的‘平衡’。只有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享有独占权时,‘利益平衡’才能实现。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享有独占权一般都附有例外和限制。”[14]
从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角度看,著作权限制是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基本制度安排。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指出: “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有时相互一致,有时相互冲突”。[15]著作权限制反映了著作权法对公共利益的重视和保障。在著作权法中,促进知识与信息的传播、交流与共享,并体现人类知识文化资产,而满足这一公共利益的手段及信息自由,而其实质内涵即信息自由接触、利用、传播、散布与流通。[16]
著作权限制是维护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甚至在整个知识产权法领域,权利限制也是维系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价值构造的基本内核。正如有学者指出: 对于知识产权的限制并不是随心所欲的立法冲动,而是构建在一个合理的基础之上,这个基础就是围绕知识产权的各种利益平衡。且利益平衡反映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一个表现,就是既要充分尊重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赋予权利人丰富多彩的内容,并提供坚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又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对知识产权给予必要的限制。[17]
在知识产权理论中,国外学者提出了一种所谓“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即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应被改造为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知识产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权。为实现这一新的权利构造模式,需要弱化知识产权人禁止实施权的功能,以便于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人能更有效地利用智慧创造物,然后通过利益分享的形式使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知识产品使用者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各得其所,并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18]这一理论也可以很好地用于理解和阐释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在著作权法领域,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是以著作权人对其专有权利作出适当的让步来是实现的,而这在著作权法制度设计和安排上就体现于对著作权进行适当限制。
著作权限制成为均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砝码。适当的限制既能够保障对创作、传播作品的激励,又能满足公众对作品的合理需求。法律对于作品著作权和作品本身之间作出的区分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著作权不过是一种垄断权,其目的不仅仅是要为作者带来利益,也必须考虑和保障作品使用者利益。在著作权限制过少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就会加强,从而危及公众对作品的正常接近,损害作品使用者利益。反之,著作权限制过于严格,则会使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基本利益得不到保障,从而影响其创作积极性,最终不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文化政策目标。显然,著作权限制需要找到一个合适的限制标准和程度,以实现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版权是作者利益与使用者( 亦即社会) 利益之间的一种妥协。并且,这是一种暂时的利益平衡。这种体系并非以单个作者为基础。社会之所以授予作者专有权,是因为社会需要从中得到好处。正是通过例外和限制这种平衡才能得到实现”。[19]



注释:
[1]Lyman Ray Patterson & Stanley W. 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nser’s Right 198 ( 1991) ; 转引自引自蔡惠如著: 《著作权之未来发展———论合理使用之价值创新》,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2007 年版,第 289 页。
[2]郑成思: 《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法学》2004 年第 9 期。
[3]张今著: 《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92、第 108~ 112 页。
[4]施义高: 《国际版权法制析论》( 上册) ,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第 81 页。
[5]吴汉东: 《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 < 知识产权协议 > 和 < 世界人权公约 > 为对象》,《法学研究》2003 年第 3 期。
[6]冯晓青著: 《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596 页。

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试行经济制约办法

铁道部


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试行经济制约办法

1981年1月12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为主、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的原则,和用经济手段搞好经济工作的方针,不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执行产、供、销合同,保证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以下简称货运计划)的顺利完成,以适应四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经确定的货运计划,物资托运单位(以下简称发货人)与铁路,均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按发站、到站、品名、车数、全面、均衡地完成,并承担未完成的经济责任。
第3条 未纳入货运计划而经铁路承认的计划外装车的货物,发货人应支付计划外装车手续费;已列入月度货运计划的货物,承运前发货人要求变更计划时,发货人应支付计划变更手续费。

二、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的执行
第4条 铁路和发货人未完成货运计划车数时,每少完成一车,应由未完成计划的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十元罚款。
对罐车保温车装载的货物,其未完成计划的罚款,应加一倍计算。
第5条 分析未完成货运计划的责任,以一个发货人在一个车站的货运计划为基础,以发货人与铁路共同确定的不少于三旬平均车数的旬日历装车计划为依据(装车数较小的为发货人与车站商定的车数),按下列各项计算。
一、发货单位责任:
1.未按规定期限提出旬日历装车计划,以致铁路未拨给发货人的车数;
2.按照旬日历装车计划拨给发货人自装的货车,在规定的装车时间内,当日未装完的车数;或发货人承运前取消运输,以致未完成的装车数;
3.发货人对于指定使用本单位卸后空车装车的货车,由于卸车迟延而未完成的车数;或由于卸车迟延货车占用线路,以致未能送进装车地点的应拨车数。
二、铁路责任:
1.按照旬日历装车计划少拨的车数;
2.对于发货人自装的货车,由于铁路未按规定时间送车,以致不能在当日装完的车数;
3.由于铁路责任停止装车,或拨给发货人技术状态不良或不适用的货车车数。
第6条 铁路或发货人遇有下列情况,免除第四条所规定的罚款。
一、因自然灾害(水灾、风灾、积雪、地震),铁路发生重大事故中断行车,影响排送空车;或企业中发生重大事故,停止生产超过二十四小时以及因停电影响装车时。
二、根据省、直辖市、自治区经委决定停止装车时。
三、铁路对发货人欠拨的车数,经发货人同意在当月内补装时。
四、发货人在旬内欠装的车数,在该旬内经铁路拨车补装时;以及发货人在上旬欠装的车数,在中旬经铁路拨车补装时(但中旬欠装的车数,不能在下旬抵补)。
五、完成货物发送吨数时。
第7条 货运计划完成的统计及未完成计划的罚款清算:
一、铁路应逐日填写货运计划完成情况表(货统一),遇有发货人或铁路发生应付或免付未完成货运计划罚款时,应记明原因,并由发货人和站长共同签字或盖章。
二、车站对每一发货人的货运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应按一式三份,逐日进行统计,每旬计算一次;在月终清算以后,将此表一份送铁路分局,一份交给发货人,一份留作存查。
铁路分局审核后,对于应支付发货人的罚款,作为支付凭证交给发货人,发货人根据支付凭证向发站领取罚款;对于向发货人核收的罚款,车站可以运杂费收据向发货人核收。
三、对于清算后的罚款,铁路和发货人,均须在通知的当月以内付清。
铁路或发货人对未完成计划罚款,如拒绝支付时,由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经委仲裁。

三、计划外装车和计划变更
第8条 经铁路承认的计划外装车,发货人向铁路每车支付计划外装车手续费二十元。
对发货单位未经铁路部门同意自行无计划的装车,要严格限制。这种无计划装车的去向不是通过限制口的,铁路向发货人每车收取四十元罚款;去向通过限制口的,每车收取四十元罚款外,并扣除该发货人在次旬内发往通过该限制口的计划内装车数。
第9条 铁路对下列情况,得免收发货人计划外装车手续费:
一、发货人完成装车数,未完成货物吨数,其剩余吨数产生的计划外装车时。
二、在编制货运计划时,发货人按规定时间提出要车计划,由于铁路核减,其核减部分产生的计划外装车时。但是,通过限制区段的货物照收手续费。
三、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货人持有当时国务院有关部或省、直辖市、自治区经委的证明,办理急需计划外的装车(一次有效)时。
第10条 经铁路承认的变更计划,发货人向铁路每车支付变更计划手续费十元。但是,变更货物品名(不改变车种)和收货人时,得免收计划变更手续费。
第11条 计划外装车和计划变更手续费在铁路承运时,车站根据确定的计划外要车表或变更计划表上注明的“核收计划外装车手续费”、“核收计划变更手续费”,在货票上列入杂费同运费一并核收。

四、附 则
第12条 经由水路和铁路进口的货物,暂不受本“办法”约束。
第13条 装车量较大的车站,应与专用铁道或专用线自行装车的发货人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共同商定具体试行办法。
第14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营业铁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