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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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九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州长:张支铁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五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投资来源是州级或者主要是州级的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级或者主要是县(市)级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主体出资额均等的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州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独立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告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发改部门制定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涉及机构、人员的聘请办法按照审计机关另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不能代替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最终依据,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上或不足500万元的民生、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项目业主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预留不少于15%,待决算审计后清算。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审计经费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 跟踪、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本辖区内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或民生、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建设工期较长或多个单项工程构成的建设项目分段或分项实施审计监督。
  跟踪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对建设项目从立项至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全过程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以及尾工工程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及时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审计。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审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生产经营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实施项目的立项、规划等管理部门、资金拨付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合法性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论发生异议时,发改、财政等部门可向审计部门发出函询。若出现审计行为履职不当,经有关部门查实后应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审计机关申报审计。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四)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
  (五)其他应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规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发现违纪或涉嫌犯罪线索的,由审计机关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可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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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将《办法》中涉及到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改为“市信息化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3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合法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服务和促进本市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海关、通信、交通、公安、国家安全、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置、使用在本市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审批。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后,应当向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收到设台(站)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设台(站)理由明确合法、符合统一规划要求并且有可供指配的频谱资源的,应当受理。

设台(站)理由不合法或者无可供指配的频谱资源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受理设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预指配频率;

(二)申请人按照预指配频率进行台(站)设计;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或者干扰分析的,申请人还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或者分析;

(三)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台(站)设计文件和有关测试、分析报告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和试运行;

(四)无线电台(站)试运行期满经检测、验收合格,申请人缴纳频率占用费后方可领取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微波站等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要求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设置、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项目运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人应当保障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核定的技术参数内工作,不得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具体检测办法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检测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备案。

经检测不符合国家使用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因拒不修复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而干扰其他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频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指配频率。

第十五条 使用期未满,需要调整或者收回指配频率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与频率使用人进行协商。

收回使用期未满的指配频率给使用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使用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频率占用费。

办理无线电注册登记手续,应当缴纳注册登记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仍不缴纳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收缴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符合国家减收或者免收频率占用费规定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检查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有权使用技术手段进行干扰:

(一)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泄放有害干扰信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加以技术干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军事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国家安全机关和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四、其他修改:
  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均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第五条(监理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监理会员单位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委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监理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科技进步)
  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监理单位从业许可)
  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报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市建委批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外方,应当是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
  第十条(资质申请材料)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
  (三)单位章程;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市建委应当为资质申请提供无偿咨询。
  第十一条(资质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监理单位的甲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理单位的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条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自核发证书之日起2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2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建设工程监理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之日起3年后,可以向市建委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建委根据资质条件、其实际业绩和经营行为予以审批。
  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但监理单位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后,经市建委批准,承接上一等级的监理业务除外。
  第十三条(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许可)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许可证)。
  申请进沪许可证,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申请书;
  (二)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接监理业务的证明;
  (六)进沪监理人员情况表。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项目管理机构的进沪许可)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应当经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取得承接单项监理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审批期限)
  市建委受理监理单位资质和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年度审验)
  本市对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收到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示后30日内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进沪许可证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照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2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或者公告注销进沪许可证;资质等级为最低等级的,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在本市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市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监理单位从事2年以上监理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注册。
  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考试的条件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八条(注册限制)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监理工程师行为规范)
  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规范
  第二十条(监理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各阶段包括工程质量、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控制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阶段和控制内容,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需要,与监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其他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由市建委根据本市监理技术发展水平规定。
  第二十二条(监理委托)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与其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相适应,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在同等条件下,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方案应当有体现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优先中标权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参照国家或者本市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四条(监理实施)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书面建设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监理组织)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个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监理配合)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发布指令)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权利)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五)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六)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的民事责任)
  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或者由于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涉外监理委托)
  外商独资和国外赠款、贷款的建设工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监理的,应当与国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进行合作监理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设立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委托专业监理)
  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可以将部分专业监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监理计费)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或者付款方式,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禁止行为)
  监理单位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或者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应用解释)
  市建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