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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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3月4日市府令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本市境内的活动,便利其开展业务往来,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国境外注册登记的外国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港、澳公司、企业和在我国境外注册登记的中外合资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应会同市有关部门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市经贸委报国家经贸部批准。属于国家其他部门批准的,市经贸委应立即移送市有关部门转报。

  第五条 外国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应当由该外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内容包括该企业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情况、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情况,并附有以下文件:

  (一)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证书;

  (二)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该企业资本信用证明;

  (三)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证书和该机构工作人员的简历。

  第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其人员和家属应当持批准证件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证件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向市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办理纳税登记手续,依法纳税。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购买、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以及办理其他所需服务事项,应委托重庆外商服务公司代理。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重庆海关申报,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经规定机关批准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报告市经贸委,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本市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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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阳府〔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阳江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的环境和公众安全,保障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引导周围限制区经济和社会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核电厂周围限制区是指以核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为五千米的限制人口数量机械增加、对新建和扩建项目按本规定加以引导或限制的地区。

  第三条 核电厂及其周围限制区以及与限制区安全保障和环境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核电厂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行。

  核电厂应当具备保障其工作人员、周围公众和环境免遭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核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五条 核电厂应当在厂区设置隔离带和明显标志。无关人员禁止擅自进入厂内。

  第六条 核电厂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和气体、液体放射性排放物进行监测。排放物监测的内容包括排放总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浓度的分析等。监测报告在报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阳江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 核电厂及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

  第八条 核电厂应当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积极配合阳江市核事故应急委员会及市核管办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培训等形式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九条 核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核事故应急的规定和国家确定的比例交纳场外应急准备资金和核应急设施的运行维护资金,用以建设和维护核应急设施。

  第十条 核电厂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限制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主动与限制区居民搞好关系。

  限制区的居民应当支持核电事业,协助核电厂搞好限制区的安全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行期间,发生可能危害公众安全和环境的事故,必须迅速查明事故发生的部位和原因,及时进行处理,控制放射性物质向周围环境释放。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报市政府核应急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部门,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事故危害。

  第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制订出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制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和环境保护,确保核事故下应急计划的实施,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十三条 限制区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迁入常住人口或者进入暂住外来工作人员,但是不得超过限制区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总控制人数。

  第十四条 限制区内禁止设立炼油厂、化工厂、油库、爆炸方法作业的采石场、易燃易爆品仓库等对核电厂安全存在威胁的项目。

  第十五条 限制区内鼓励发展养殖业、种植业、旅游业、捕捞业、海产品加工业和适合当地发展的第三产业。但不得违背上述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限制区内允许发展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及本规定第十四条禁止以外的非劳动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有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运行的运输石油、液化石油气、爆炸品及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化学品的船只禁止在限制发展区海域内航行。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核电厂场外的环境管理工作行使检查监督权。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资料。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供核污染资料,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发布环境影响公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劳务工或招调外来工作人员进入限制区的,由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作出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在限制区内设置禁止项目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作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急办、环保、国土、住建、发改、农林、科工信、人社、税务、工商、公安、海事等部门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县、镇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检查权,确保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环境与公众安全。

  第二十二条 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周围地区环境严重污染或者人身伤亡或者核电厂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收款机序列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收款机序列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税控收款机项目的顺利推行,结合湖南、北京、上海、吉林等地的推行情况,现将税控收款机序列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序列号管理方式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6]616号)的有关规定,税控收款机采用序列号管理方式,序列号由信息产业部发放。
  根据序列号管理的相关要求,为了保证安全,税务总局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中对税控收款机序列号进行了相应管理。税控收款机序列号经税务总局发行系统初始化后方可正常使用,非法的税控机具序列号无法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中使用。
  二、序列号信息的报送
  为保证各地顺利推行税控收款机,已完成招标的省、市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在本地区中标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提前申请获得合法的税控收款机序列号,并向税务总局正式报送有关序列号资料,便于税务总局开展序列号相关初始化工作。第一次报送序列号时,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应附上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