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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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失效]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失效]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老年人有法定义务的成年子女更负有直接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把敬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应当及时认真处理,不得推诿搪塞。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父母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

  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

  已婚公民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第九条 保护离休、退休人员依法享有的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应当保证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政部门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老人进行定期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八十岁以上孤老人的救济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孤老人的救济标准。

  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对农村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农民的中等生活水平。

  政府组织兴办养老院、敬老院,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一条 商业服务部门对城镇孤老人要优先保证送粮、送煤到户。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发展老年病康复医疗事业,建立老年人健康卡。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对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卫生院和乡村医生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孤老人,应当出诊到户。

  第十三条 文化、体育部门要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计划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的公共建筑时,要适当增建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支持老年人发挥专长为社会服务;对敬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的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老年人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老人是指没有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人。

  第十九条 本规定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生纠纷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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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第25号

《定西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即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子兴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民政部、财政部印发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以及《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4]15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对农村患重大疾病的贫困农民在医疗费用上实行的救济制度,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逐步提升救助水平。
第三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大病医疗救助和属地管理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其他医疗救助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贫困农民,因患重大疾病,医药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和无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对象主要指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户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二)农村特困户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三)农村贫困农民中的三等甲级及其以下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四)农村贫困户中的独生子女和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户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五)县区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重大疾病患者。
农村五保户为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五保待遇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特困户为正常年景生活仍然过不去,需要民政救济的五种特殊困难户。
第六条 救助资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与医疗及用药无关的费用;
(二)打架斗殴、吸食毒品以及自残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用;
(三)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伤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当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重大疾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八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支付采取申请人直接报销与医疗服务机构挂账结算相结合的办法。
(一)重大疾病患者采取借贷方式治疗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程序审批后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凭患者本人病历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县(区)民政局直接报销批准享受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重大疾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医疗服务机构凭县(区)民政局出具的批准患者应享受医疗救助金额的函件垫付资金,治疗结束后凭救助对象的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到县(区)民政局核报结算。
(三)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重大疾病患者到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县(区)民政局可以商定建立结算关系,按照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结算手续,也可以按照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直接报销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救助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患有规定范围内重大疾病,当年住院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费用的50%给予救助;当年住院治疗费用在3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费用的50%—40%给予救助;当年住院治疗费用在5000元至7000元(含7000元)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费用的40%—30%的给予救助;当年住院治疗费用在7000元以上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费用的30%—20%给予救助。
(二)对实施重大外科手术和特殊手术的病人给予单例救助,一般控制在1000元至3000元之间。对同时患有其他重大疾病的患者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三)医疗救助对象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全年累计不超过7000元。
住院救助的具体病种和范围由各县区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应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的医药费报销比例比普通参合人员有所提高。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户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患者本人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以及优抚对象、计划生育对象领取的医疗补助证明等资料,填写《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7日内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张榜公布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有关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将审核结果张榜公布,对在规定公布时间内无异议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10日内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集体研究后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办理救助手续,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确定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所)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五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服务机构要挂牌服务,完善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对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等给予减免,对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价,对住院费、检验费、手术费按标准费用的80%计收。
医疗服务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在医疗、预防等方面应减免的费用。
第十九条 各县(区)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其主要来源:
(一)各级财政原则上按上年农村人口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
(二)扶贫资金的1%;
(三)福利彩票销售额的1%;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它资金。
第二十条 中央转移支付和省、市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医疗救助人数、财政列支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分配。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县(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财政部门应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接受社会监督。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审批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要认真调查研究,摸清底子,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并与人事部门协商解决好人员编制问题。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和监管工作。要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按时拨付,合理使用,并解决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三)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审计部门要做好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工作,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能搞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压制不报,徇私舞弊,优情厚友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扣压、挪用、贪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卫生行政机关取消定点医疗服务资格。
(一)不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治疗的;
(二)随意提高医疗费用的;
(三)出具诊断、治疗、用药、转诊等假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对象采取欺骗、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医疗救助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救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县(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98号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准则。

二、公司因发行新股、派发股份股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股份限售期满等事项导致股份总额、股份结构(指各类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股票面值发生变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需编制并披露股份变动报告,或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三、股份变动报告和定期报告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份变动的原因。

(二)股份变动的批准情况(如适用)。

(三)股份总额、股份结构变动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1的格式披露,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2、表3和表4的格式披露。

(四)股份变动的过户情况。

(五)股份变动后股东持股情况或报告期末股东持股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5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6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

(六)股份变动对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等财务指标的影响(如有)。

(七)公司认为必要或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八)备查文件。

四、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42号)同时废止。






























表1

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数量
比例
发行新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数量
比例

一、未上市流通股份

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持有股份

境内法人持有股份

境外法人持有股份

其他

2、募集法人股份

3、内部职工股

4、优先股或其他

二、已上市流通股份

1、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三、股份总数





















注:

1.“未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尚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2.“已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3.发起人股份中的“国家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所设的国家股及其增量。

4.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内法人持有股份”系指发起人为境内法人时持有的股份。

5.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外法人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为适用外资法律的法人(外商,港、澳、台商等)所持有的股份。

6.发起人股份中的“其他”系指个别公司发起人与以上分类有区别的特殊情况,如有数字填报,应另附文字说明。

7.“募集法人股份”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发起人以外的法人认购的股份。

8.“内部职工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在报告时尚未上市的内部职工股。

9.“优先股及其他”为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或无法计入其他类别的股份,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0.“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即A股,含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向公司职工配售的公司职工股。若报告时有尚未上市的公司职工股,应另附文字说明该部分股份数量和预计上市时间。

11.“境内上市的外资股”即B股。

12.“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即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普通股,如H股。

13.“本次变动增减”项下“其他”栏指除发行新股、送股、公积金转股外其他原因引起的股份变动,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4.上市公司在编制本表时,对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

表2

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数量
比例
发行新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数量
比例

一、有限售条件股份

1、国家持股

2、国有法人持股

3、其他内资持股

其中:

境内非国有法人持股境内自然人持股

4、外资持股

其中:

境外法人持股

境外自然人持股

二、无限售条件股份

1、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三、股份总数























注:

1、有限售条件股份是指股份持有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承诺有转让限制的股份,包括因股权分置改革暂时锁定的股份、内部职工股、机构投资者配售股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等。

2、国家持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如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3、国有法人持股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事业单位以及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且国有股权比例合计超过50%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4、其他内资持股是指境内非国有及国有控股单位(包括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及境内自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5、外资持股是指境外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表3

有限售条件股份可上市交易时间

单位:股

时 间
限售期满新增可上市交易股份数量
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余额
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余额
说 明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表4

前10名有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数量及限售条件

单位:股

序号
有限售条件股东名称
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可上市

交易时间
新增可上市交易股份数量
限售条件

1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2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表5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 (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非流通股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前10名流通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流通股数量
股份种类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表6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股份种类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