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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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市、县(区)政府领导下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以下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第五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政府和乡(镇)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市政府派出机关;

(五)省、市双重管理和省级驻商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规则”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 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政策相一致;

(二)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语言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制定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制定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制定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其它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它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者与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条 制定机关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报请本级政府同意。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部门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送审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向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导批示;

(二)送审的公函;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3份;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它有关资料;

(六)征求意见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征求相关意见以及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并协调解决存在的分歧。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审查。

对于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它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规范性文件,在前款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起草的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机关。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当按照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补充和修改,对审查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合格后,转送市、县(区)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由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合格后,经市、县(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所属法制机构审查合格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由具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确认无效,可以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部门网站发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市、县(区)、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后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起草说明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目录。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一)认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二)认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或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政府,建议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向本级政府建议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政府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告本级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每两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向社会予以公布,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市、县(区)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政府改正,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

(三)对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备案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对其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依法对其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本级或者上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制发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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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1994年5月12日的决定:
一、免去朱训的地质矿产部部长职务。
任命宋瑞祥为地质矿产部部长。
二、免去艾知生的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职务。
任命孙家正为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三、免去吕培俭的审计署审计长职务。
任命郭振乾为审计署审计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5月12日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经资源〔2005〕278号
各市州经委、环保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推动我省清洁生产工作,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加强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令《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湖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湖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二○○五年八月十日

附件
湖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加强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家《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企业的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管理全省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市州经济委员会同市州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服务机构负责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及过程诊断等服务、协助企业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二、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一)已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二)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企业,应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三)所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定期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七条 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必须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三、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程序
第八条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市州环境保护局每年提出初选名单,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核确定后,抄送省经济委员会。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市州经济委员会;省、市州环保局分别在省级和市州级主要媒体上公布企业名单。
被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经省、市州环境保护局核查后,在企业所在市州级主要媒体上如实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等。
第九条 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会同经济委员会提出,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经济委员会确定后,由市州环境保护局会同市州经济委员会书面通知企业,并将名单在企业所在地市州级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十条 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要定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一年内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市州环境保护局和市州经济委员会,同时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经济委员会;中央直属企业还应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二条 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由各级环境保护局和经济会按照管理权限,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在企业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四、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可向市州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提出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申请。市州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应与企业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消减污染物排放量、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协议。
第十四条 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协议的内容、审核程序自行组织(或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后,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市州环境保护局和经济委员会;中央直属企业还应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市州环境保护局和经济委员会应组织有关专家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在企业所在地市州级主要媒体上公布并抄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经济委员会。
五、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以及技术服务机构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建立湖南省清洁生产专家库,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技术支持。
六、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省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在制定和实施重点投资计划时,应把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并给予相应的贴息补助等支持。
第二十三条 污染治理资金可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相关费用科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奖励。
七、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