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事考试通用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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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事考试通用规范(试行)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事考试通用规范(试行)

莆政办[2009]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莆田市人事考试通用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莆田市人事考试通用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理,进一步规范我市人事考试工作,特制定《莆田市人事考试通用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授权、委托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公务员录用考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机关竞争上岗考试、军队转业干部竞争上岗考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考试等。

第三条 考试应坚持以人为本,按照科学、规范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报考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发布

第四条 考试信息应在同级政府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发布,并根据需要辅以其他媒体发布。

第五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发布考试信息之日与开考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特殊情况经批准,不得少于15日。

第六条 考试信息应包括:工作程序、报考资格条件、报考方式、考试专业类别、考试科目、考试日期、成绩构成、成绩公布和查询、咨询电话、收费标准、监督办法等。录(聘)用类考试还应与公告同时公布录(聘)用方案和所有拟录(聘)用职(岗)位。

第三章 考试报名

第七条 考试报名采用网络报名或现场报名的方式。

第八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要求报考者真实、准确填报个人资料;必要时,可要求报考者提供本人签字的文本资料。如需要其他证明材料的,可采用传真、信函作为辅助手段。

第九条 现场报名应当场告知资格审查结果;审验文书证件应当场返还原件。网络报名应在报名后规定期限内完成资格审查。

第十条 准考证发放采用网络下载打印或现场领取等方式。准考证内容应包括:考试名称,报考者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准考证号,考试时间、地点,考场、科目及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一条 报考者与录(聘)用单位领导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报考该单位的人事、财务、审计、监察和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岗)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章 命题组织

第十二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可根据考试的性质和需要选择入闱命题、委托命题、题库组卷等形式命题。

入闱命题应集中人员、统一时间、指定地点,在封闭管理状态下,完成命题任务。

委托命题应委托符合资格条件的机构或个人完成命题任务。

题库组卷应以题库为基础,借助计算机软件系统合成试卷。

命题工作原则上采用入闱命题形式,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采用其他命题形式。

任何形式的命题,凡参加命题、组题等涉及考题的人员都应实行封闭管理至考试结束。

第十三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可向社会征集试题,并根据考试要求,整合组卷。

第十四条 入闱命题应设立命题、审题、监督、保密、后勤、保卫等岗位,明确相应职责。因特殊情况,未采用入闱命题的,应制定工作流程和操作细则,明确责任,规范运作,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命题机构、命题场所、参与命题工作的人员应具备考试组织管理机构要求的条件。

第十六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与受委托的命题机构或命题人员签订命题协议。协议应包括命题要求、完成时限、保密要求、工作纪律、报酬待遇、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审题应对试题的政治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审题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条件,审题后按命题人员保密要求管理。

第五章 试卷印制与管理

第十八条 人事考试试卷属国家绝密级文件,试卷应选择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厂印制或入闱印制。试卷印制过程中的清样、废题、铅版、胶片、锌皮、废纸等应由考试组织管理机构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保管记录、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试卷保管场所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安排专人负责清点、登记和值班。试卷存放地点必须经市国家保密局验收合格保密室。值班人员由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和公安局选派,公安人员至少一人。

试卷进出库房时,交接双方均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员。交接时,应核对试卷的种类、数量、包装、密封等情况,实行签字交接。参加命题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试卷交接。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试卷交接全过程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试卷押运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员(不含司机),专人专车、人不离卷、卷不离车,严禁搭载任何非押运人员或无关物品。试卷押运工作不得安排工勤人员或临时工作人员承担。

试卷押运路途较长或进出莆田市的,公安部门必须派人负责安全保卫。

第二十一条 试卷从印制成品至在考室启用之前,以及考室结束至试卷送至保管场所之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拆封试卷,考试过程中,所有参与考务工作的人员(含监督人员)均不得对试卷(试题)进行摘抄、拍摄、复制或携带出考场。

第二十二条 所有试卷和答题卡(卷)应在成绩公布后保存6个月以上,方可在符合条件的场所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监督销毁。

第六章 笔 试

第二十三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负责制定笔试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笔试应明确责任、加强监督、杜绝泄密,确保试卷保管、运送、分发、回收、交接等环节无差错。

第二十五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根据考试要求,选择符合条件的场所设置笔试考点,考点原则上设置在人事考试定点学校或高考定点学校。按照考试规模和考务组织的有关要求考点需要设在高考定点学校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排符合考点设置条件的学校承担考务工作。

考点学校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按规范要求布置考场,做好考场服务工作,为报考者提供安全、实用的考试环境。

专门测试、技能考评和远程测试的考点和施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经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笔试考点应设主考和副主考,并根据需要安排工作人员。每间考室至少应随机安排2名监考,一般男女各一名。考场应安排机动监考若干名。考点学校应对参加监考的人员及承担考务工作的人员进行认真培训;要严格实行考场监考人员随机分派办法,落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七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在每个考点安排与考试规模相适应的巡视人员。巡视员应按考务流程规范,监督、检查考试实施情况,履行巡视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专门测试、技能考评和远程测试应根据相应规范或标准组织实施,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安排监督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测试、考评过程应明确记录其结果,存档备查。未经考试组织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补测。

第七章 面 试

第二十九条 面试考官应从具有相应条件的人员中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予以确认,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面试考官小组由7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应具有合理的年龄、性别、职业、专业等结构。

第三十一条 面试考官小组形成后,要严格保密。

第三十二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采取随机生成、异地交流等方式组成面试考官小组,确保考官选配的保密性、公正性。有条件的单位可采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记录、监督面试全过程。

第三十三条 面试场所应具备适宜的交通和室内条件,并为应试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面试时,候考人员与在考人员、已考人员应严格隔离,接受监督人员的现场监督。

第三十五条 面试过程中,考官之间、考官和其他人员之间不得进行与特定应考对象相关的交谈。

第三十六条 面试采取入围、全封闭进行,实行考官、监督人员、工作人员定岗定位。各考场、各岗位工作人员不得串岗。

第三十七条 面试成绩应当场向报考者公布,面试结果应在当次面试结束后第二天及时通知报考者。

第八章 试卷评阅

第三十八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试卷评阅,并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评卷工作小组,包括:主观题评卷小组、客观题评卷小组、质量检查小组、监督小组、试卷保管小组、后勤保障小组等,明确岗位职责。

第三十九条 委托评卷的,应对评卷人员、评卷场所和保密措施进行审查,签订评卷协议。协议应包括评卷要求、完成时限、保密要求、工作纪律、报酬待遇、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条 试卷评阅前,应对试卷上报考者的姓名作匿名处理。评卷场所实行封闭管理,并由考试组织管理机构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评卷应严格管理、统一标准、规范流程、控制评分误差。

第四十二条 主观题评卷应实行流水作业,严禁同一人负责同一份试卷全部主观题的评分。客观题实行机读评卷,每套评卷设备至少应有2名工作人员同时在场操作、交叉复核、相互监督。

第四十三条 评卷数据的存储和处理应使用考试组织管理机构提供的专用存储介质和计算机。

第四十四条 试卷收发和保管、评卷数据和评卷设备应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负责、双重加密、共同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与评卷相关的所有重要决定和异常情况的处理方案应集体研究,并报有关领导同意后实施。集体研究应有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 评卷期间,应组织专家抽查评卷质量,并及时反馈。

第九章 成绩管理

第四十七条 成绩管理包括统分、核分、登分、成绩保存和成绩公布等环节。

第四十八条 登分应异人异机、交叉校验、准确无误。评卷者不得参与登分。

第四十九条 每次笔试后应根据考试实际情况划定合格线。

第五十条 形成纸质笔试成绩后,由3名以上评卷工作人员当场签名、加盖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公章。福建省公务员录用考试、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等省人事厅组织的大型考试的笔试成绩还应同时保存在不可擦写的只读光盘中,复制3份以上,交由考试组织管理机构、监察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档案室保存。

第五十一条 人事考试的成绩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数为止。

第五十二条 面试成绩应经当场次所有面试考官、成绩统计人员、监督人员签字后由面试组织实施单位保存不少于2年,并复制一份报考试组织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提供2种以上的成绩发布方式(至少1种为免费查询方式),方便报考者查询。

第五十四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对于报考者在成绩公布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的核分申请,经认定申请理由充分的,应及时进行核分,分数确有差误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更正,并调整该报考者的成绩名次。

第十章 体 检

第五十五条 凡需要进行体检的考试类别,考试的组织管理机构应监督实施规定的体检标准和相关操作细则。

第五十六条 体检应在符合资质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进行,体检机构要严格保密,主检医师应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五十七条 体检现场应安排录(聘)用单位和医疗机构的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体检工作,并承担有关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体检结论应按规定要求填写,并加盖体检机构公章,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录(聘)用单位和报考者。

第五十九条 如遇特殊情况,录(聘)用单位和报考者可以自收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要求,经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同意后安排复检。复检只进行1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必要时,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报考者复检。复检应另外安排在不低于原体检医疗机构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第十一章 证书管理

第六十条 各类资格证书、岗位证书或录(聘)用通知书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用印。

第六十一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被授权、委托部门应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完成各类资格证书、岗位证书或录(聘)用通知书的填写、发放、建档和补办等工作。

第十二章 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对于报考者针对资格审查结果提出的争议,属于现场报名的,应当场予以裁定,并当场通知报考者裁定结论;属于其他报名方式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定。

第六十三条 录(聘)用相关单位应对报考者的资格依据公布的职(岗)位资格条件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者,取消报考者的相应资格。

第六十四条 报考者对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三章 专家管理

第六十五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建立考试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考核、适时调整充实。

第六十六条 列入专家库管理的专家应具有考试组织管理机构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六十七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在安排专家组工作时,应根据专家组成结构要求随机调配专家。

第十四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八条 考试档案包括:考试公告、招考方案、试卷样本(含答案、评分说明)、考试成绩(含合格人员名单)、评卷期间的重要记录、分数统计与划定合格线材料、考试相关影音图片资料及其他与考试有关的文件等。

第六十九条 考试档案应定期移交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档案室,按档案管理规定期限保存。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收集、分类、装订、交接和保管等工作。

第七十条 考试档案的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七十一条 考试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录(聘)用类考试应将拟录(聘)用人员名单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十三条 所有参与人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包括命题人员、监考人员、巡视人员、面试考官、体检医生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回避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从人员、技术、经费等方面做好考试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财政部门要把考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款。

第七十五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防范和打击作弊活动的工作方案,积极防范和严厉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及互联网进行作弊的不法活动。

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组织监测力量,全程监控考试,严厉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作弊的不法活动。

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考试组织管理机构维持好考场秩序,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作弊活动。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由莆田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范精神,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相关人事考试的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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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当年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包括自然减员指标)之内进行。
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单位产品或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单位,在不超过工资含量包干条件下,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招用的人数应按隶属关系逐级报省计委、劳动人事厅备案。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自然减员补充,在当年以内,由用工单位直接与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联系后安排招收,不需另行申报劳动计划指标。
第五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及《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生产、工作仍然需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由用工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签证。
第八条 签订、续订、变更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文本,一式六份,除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各执一份外,要送当地工会、劳动部门、用工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劳动者所在地劳动服务机构各一份备查。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式样,由各地、市劳动部门按《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结合行业、工种的要求以及当地实际情况印制。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因生产、工作需要,或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家庭困难,或家庭住址变迁等原因,需要转移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双方单位同意,接收单位有劳动指标,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分别办理解除和签订劳动合同手续。经批准转移工作
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包括银行利息)随同转移。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进入大、中城市的,应按照固定工人调入大、中城市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经双方单位同意即可转入,与全民所有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可解除。转入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不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原则上不得转移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个别确因生产、工作需要转移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接收单位要有增人指标。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后签订劳动合同,并转移退休养老基金(包括银行利息)。
以上人员转移到大、中城市的,按照固定工人进入大、中城市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任何一方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如对方不同意,可按规定在十五日内提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但应征入伍、被录取入学的合同制工人解除
合同,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违反《暂行规定》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制工人违反《暂行规定》,提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或自动离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和办法,由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负赔偿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时
,受损失一方可提请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考取中专以上学校学习的,应与用工单位解除合同。用工单位同意支付经费定向代培的,可与本人重新签订学习合同,商定毕业后回本单位的工作期限,学习期间的费用、工资待遇,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除实行本单位固定工人的工资制度外,另加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的工资性补贴。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六年至十年的为六个月,十一年至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六年至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一年至二十五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六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
与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在本企业工作满五年的,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人月标准工资三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加发相当本人半个月 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时,按《暂行规定》及本办法享受的各种假期或医疗期未满时,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应顺延至假期或医疗期满为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直至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按本单位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供养到退休为止。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劳动服务机构发给养老金。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由当地劳动服务机构审定,通知用工单位开户银行按照该单位当月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计算代为扣缴,转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储存。
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缴纳的退休养基金数额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由用工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扣出,于发工资后五日内,向开户银行缴纳。
开户银行在扣缴和收缴退休养老基金后,应通知当地劳动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者,除限期追缴外,每超过一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流动施工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应向管理该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的劳动服务机构缴纳。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缴纳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用工单位应缴的部分,由用工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招用之月起补交。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条件与固定工相同。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与易地安置后的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统一由劳动部门填发《劳动手册》。在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用工单位填写与保管;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应将本人在工作期间从事的工种、技术状况、工资等级,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等,填入《劳动手册》。劳动合同制
工人持《劳动手册》及有关证件到当地劳动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待业救济等手续。待业期间,《劳动手册》由个人保管,有关内容由待业登记、待业救济部门填写。退休时,《劳动手册》交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保存,换发退休证。
《劳动手册》被涂改的,自行失效,并须追究涂改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服务机构对待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建立待业登记、待业救济卡片。卡片内容应与《劳动手册》一致,以便互相验证。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录用的当月起,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粮、油和各种副食品。
按照《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委托省劳动人事厅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将户口、粮油关系迁转为用工单位所在地的非农业人口。解除和终止合同后,按照《陕西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中有关迁转户口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执行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管理;待业期间,由各级劳动服务机构管理。各级劳动服务机构为事业单位,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事业费中列支。其职责是:负责待业人员的管理、培训和就业指导;待业人员救济金的管理与发放;合同制工人与固定职工退
休养老基金的统筹;退休职工的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用工单位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暂行规定》与本办法实施以后,凡是已按原劳动合同规定处理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尚未处理的问题应按《暂行规定》与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和使用期在一年以下的临时工、季节工。招用农民轮换工,按照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执行;招用临时工、季节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招用的中方劳动合同制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也实行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的供销社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可以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因机构改革和政社分开不能在一九八三年年底以前进行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推迟到一九八四年年底以前进行。


198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