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2011年5月5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6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责任,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的奖励与惩处。
第三条 市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全市的消防奖惩工作。
县(市)区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奖惩工作。
市、县(市)区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消防奖惩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消防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消防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6000元。
第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先进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向标兵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2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向先进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1000元。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科)大队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十条 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市政府授予“消防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元,并通报表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嘉奖或者记功的奖励:
(一)获得国家、省级表彰的;
(二)积极扑救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查明火灾原因有重大贡献的;
(四)消防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果的;
(五)在其他消防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二条 消防惩处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通报批评:
(一)落实消防工作不力的;
(二)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督察的;
(三)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隐患问题突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对辖区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四项指标环比均呈上升趋势的;
(二)发生人员密集场所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火灾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亡人火灾事故,且死亡人数在3人以下的,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奖励资格。
对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任务或者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火灾事故的,取消其消防奖励资格,对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或者分管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一般性火灾事故的;
(三)四个能力建设不达标的;
(三)四个一措施不落实的。
第十七条 管片民警和监管监督员未能及时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别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对其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实施诫勉谈话或者行政问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四项指标,是指火灾起数、火灾中亡人数、火灾中伤者数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
四个能力,是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级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消防宣传教育能力。
四个一,是指一瓶矿泉水、一条毛巾、一只荧光棒和一个手电筒。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消防工作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经济贸易的发展,加强两国在商业航运领域的合作,在国际商业航运自由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航运,遵照国际法,特别是缔约双方均是成员国的国际航运公约制订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船舶”系指在缔约一方登记并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包括该缔约一方航运企业自有或者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船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船上被雇佣从事与船舶作业有关工作及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同时亦包括缔约一方船舶雇佣的,并持有合法证件的第三国船员。
三、“沿海运输”系指船舶在缔约一方港口之间进行的客、货运输。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卸国外进出口货物和上/下国际旅客,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运输。
四、“国际海运”系指船舶在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缔约一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以及在第三国港口之间进行的客、货运输,包括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卸国外进出口货物和上/下国际旅客,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但船舶仅在缔约一方境内地区之间营运的除外。
五、“主管当局”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希腊共和国为-商业海运部。
如果主管当局名称有变化,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通知。
六、“航运企业”系指根据各自法律、法规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设有经营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船舶国际商业运输的经济实体。
七、“港口”系指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发展双方航运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公平竞争和国际航运自由的原则,制止任何有可能对国际海运和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非歧视原则,即最惠国待遇,应适用于缔约一方公民或实体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商业活动。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法律范围内继续为保持和发展两国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作出努力,特别是就海运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鼓励各自的航运企业及相关企业和组织相互联系和合作。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船东可以按照其国家法律、法规雇佣缔约另一方的船员、公民在该缔约一方的船舶上或企业中工作。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国际海运方面遵循航运自由和平等竞争的原则,特别是:
(一)确保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对方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不受限制和不受歧视地从事国际海运;
(二)确保缔约双方的船舶按照对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由地获得航行、港口及国际江海运输服务;
(三)在消除有可能妨碍缔约双方港口间国际海运发展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
(四)避免采取有可能阻止缔约双方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海洋贸易的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的国际海运的权利。
三、本条并不阻止缔约双方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商船队在商业竞争的基础上自由参加国际海运。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进出港口、靠泊、充分利用港口设施,装卸货物,转运、上下旅客,支付港口规费和使费,使用助航设施等正常商业活动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任何经济一体化协定所获得的利益。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国际法,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洋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海关、检疫、边防和港口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方为其船舶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的有效吨位丈量证书,或持有缔约一方按照国家立法对长度小于24米船舶颁发的有效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需要重新丈量。证书上所载数字应作为计算港口规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据。
对带有隔离式压水舱或双层壳体的新环境油轮应按照国际海事组织〔A.747(18)号〕决议执行。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未出示其主管当局签发的注销证书,证明该船已从该缔约一方登记中除名,不能在缔约另一方登记处登记。但因法院判决强制拍卖除外。
第八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本国公民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准许持有这些身份证件的人员按照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享受其权利。
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希腊共和国颁发的为“希腊海员证”或“希腊护照”。
第九条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虽不是缔约任何一方公民,但在缔约一方船上服务或准备到缔约一方船上服务,并持有符合国际公约要求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船员。
第十条
一、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的缔约任何一方的船员,允许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靠期间不需签证上岸临时逗留,但船长应按港口有关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
二、上述船员上岸和返回船上时应在所在港口办理边防和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一、对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为上船、过境到另外一个国家登船或被遣返或在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可接受的原因,允许乘坐任何交通工具以旅客身份进入或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下,船员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在尽短时间内签发的相应签证。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一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国家立法。
二、缔约任何一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和/或在其境内停留的权利。
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船上的既不是船员也未列入船员名单,但在船舶航行过程中从事与船舶有关服务或工作,而列入特别名单,并持有有关主管当局签发的有效合法证件的人员。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缔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航运企业的代表与该船船员,在履行所在国有关手续后,可以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不应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除非:
(一)缔约另一方船上的违法行为危及缔约一方的社会秩序或公共安全或其国民的权利;
(二)该违法行为涉及到该船船员以外的人员;
(三)为查禁贩毒所必需的行动;
(四)应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要求对违法者采取的行动。
在上述第(一)、(二)和(三)项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在采取行动前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或征得该船舶长的同意。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其境内期间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确立刑事管辖权,应依照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原则或者缔约双方协定办理。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的有关当局根据国家立法行使检查或调查的权利。
四、缔约任何一方在行使刑事或民事管辖时,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扣押缔约另一方船舶。如该扣押必须实施,缔约一方应将扣押期减至最短,并应允许船舶在提交保证金后驶离。
五、只有应船旗国主管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要求,缔约一方的司法和/或管理当局才可以对缔约另一方船舶的船员的雇佣合同采取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海失事、触礁、搁浅或发生其他海难,缔约另一方应对该船舶,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并应尽快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主管当局或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
二、从本条第一款所述船舶卸下或营救出的货物、物品,如不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销售,不应缴纳任何关税。
三、被营救出的搁浅或失事船舶及其所有部件、残骸和所有器械、索具、给养、消费品以及在搁浅或失事船上发现的属于该船的文件,应在其所有者或其代表索取时交还。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授权方要求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方支付为救助其船舶或向其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任何帮助或授助而产生的费用的权利。
第十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船舶和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并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十八条
一、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或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签发的证件,证明为其航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免付在对方港口经营货物和旅客运输所获收入的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捐税。
二、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执行该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工资和其他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九条 为保证本协定的实施和对海运方面相互关系的主要问题进行协商,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议。
第二十条 对本协定在执行中产生的任何分歧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法律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必要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十二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书面废止本协定。协定的废止从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十二个月后生效。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海运协定》即行失效。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镇东 乔治·卡齐法拉斯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