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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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公(法)字〔2008〕60号

  《深圳市公安局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公安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深圳市公安局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15号 许可事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馆、旅社、饭店、酒店、宾馆、大厦、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以下简称旅馆)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军队在本市开设对外营业的旅馆按照本办法管理。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6项;

  (二)《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2006年7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旅馆位置与易燃、易爆、剧毒的仓库和加油站的距离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

  (三)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设有贵重物品保险柜;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按《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安装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六)客房每张床位的占地面积按照《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90)的卫生标准执行。

  法律依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原件1份);

  (二)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备案回执,或者房屋质量监测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结论(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周边环境说明书,内容包括周边易燃、易爆、放射性危险品的仓库和加油站存在情况(原件1份);

  (五)房屋产权合法证明;属租赁房屋经营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产权登记合法手续(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旅馆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简历(原件1份)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八)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情况资料(原件1份);

  (九)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情况资料(原件1份);

  (十)标明房号、服务台、消防设备、监控设备、出入通道等的平面图(原件1份)。

  法律依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公安局信息网(http//www.szga.gov.cn)上免费下载或直接到各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分局派出机构免费领取。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各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和各专业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属于各区公安分局辖区范围的由各区公安分局作出许可决定。

  属于专业分局管辖的由市公安局作出许可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属区公安分局管辖的:

  1.申请人向辖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2.公安分局派出机构将申请材料上报区公安分局;

  3.各区公安分局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核,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属专业分局管辖的:

  1.申请人向专业分局提交申请材料;

  2.专业分局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公安局;

  3.市公安局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核,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特种行业许可证》,该证长期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以设立旅馆,从事接待旅客住宿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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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 年10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
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
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
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
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
、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
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
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
,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
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
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
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
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 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
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
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
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
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
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
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
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
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
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
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
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 件。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
、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
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
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
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
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
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十三条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
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
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
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
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 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
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
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
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
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
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
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
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
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
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
  第十九条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
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
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
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
、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
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
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
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
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
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
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 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
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
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
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 关。
  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
,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
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
;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
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
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
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
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
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
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
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
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
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
别管制措施。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
。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
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
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
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
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 枪支。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三十三条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
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
;携带枪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
华机构。
  第三十五条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
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
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
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 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
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
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
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
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十八条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
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
检查站加封,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
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
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
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
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 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 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 支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
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
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
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
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
七条的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
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 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
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
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
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配备、配置枪支的;
  (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
  (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
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
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
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制定。
  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枪支的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
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枪支管理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关条文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
,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
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
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条款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
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
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
规定有关条款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
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其国民经济基础设施的作用,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库、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工程;农田草牧场灌排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供水工程;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以及水工程附属的防汛设施、观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土地、环保、城建、公安、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新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划定。

  已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已划定的,维持原划定范围;尚未划定的,按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国家其他生产、建设用地发生交叉时,由水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集体的或者使用权属于个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地和权属变更手续。

  对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可利用的土地,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种植农作物。

国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图划界,树立标志。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分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土地、环保、公安、农业、畜牧、林业、交通、地矿、电力、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在水工程所在地公告。

  第十条水 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大中型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和需要加强保护的重点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过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备经济民警负责水工程的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堤防、土坝的顶、坡、戗台取土、晒场、开挖道口、挖窖;

  (三)超重车辆、履带拖拉机不采取保护措施在水工程交通桥上行驶;

  (四)在防汛和工程管理通讯线路上搭挂广播线、输电线;

  (五)盗窃、毁坏、侵占工程设备、器材物资;

  (六)盗窃、毁坏、堵塞、移动水文气象、测量、科学试验、观测试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矿、采石、采砂、挖掘、垦植、葬坟;

  (二)在河滩、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内围垦,修筑堤坝,堆置废土、废渣、废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治沟骨干工程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四)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打井、考古挖掘、采矿、排污、兴建地下工程,须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相应的净化和安全保护措施方可以进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佩戴标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当填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赔偿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障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障,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障费用。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