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审核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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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审核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审核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1]1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根据《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我部负责审核国有创业投资机构(以下简称创投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提出的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经商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发展改革委,现就审核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创投机构备案及年检要求

  创投机构应遵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最近一年必须通过备案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申请豁免转持义务当年新备案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除外)。

  二、投资时点确认

  创投机构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其投资时点以创投机构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日期为准。同一创投机构对未上市中小企业进行多轮投资的,第一次投资为初始投资,其后续投资均按初始投资的时点进行确认。

  三、被投资企业规模认定

  被投资企业规模按照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的相关指标进行认定。职工人数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核定;年销售(营业额)和资产总额均须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数据为准。

  四、国有股的回拨或解冻

  创投机构已按《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实施国有股转持,经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回拨处理。回拨的国有股权包括:(1)由该创投机构转持至社保基金会的国有股;(2)社保基金会持股期内因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等原因,由该部分国有股派生的相关权益,包括送股、转增股本及现金分红等。

  创投机构或其国有出资人已按财企[2009]94号文件规定以现金替代方式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经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回拨处理。回拨资金额按照创投机构或其国有出资人缴入中央金库的资金额确定。

  按照财企[2009]94号文件规定,国有全资创投机构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被冻结但尚未被转持的,须先按照《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加快推进国有股转持工作的通知》(财企[2010]393号)的有关要求,将国有股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后,再按财企]2010]278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申请办理国有股回拨手续。国有控股创投机构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被冻结但尚未被转持的,可直接向我部提出解冻申请,经我部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解冻处理。解冻的国有股包括:(1)创投机构股票账户中因实施国有股转持政策而被冻结的国有股;(2)该部分国有股被冻结期间因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等原因,由该部分国有股派生的部分权益,包括送股、转增股本等。

  创投机构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向我部提出回拨或解冻的申请,逾期将不予受理。

  五、申报资料

  (一)被投资企业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创投机构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由创投机构以红头文件形式出具,编文号并加盖创投机构公章。主要内容包括:创投机构基本情况,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及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情况,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的主要情况,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被投资企业的有关情况(包括企业设立时间、股东人数及性质、投资时企业名称、上一年度末资产总额、营业收入、职工人数等),被投资企业股份制改制情况及股本结构(包括国有股东及持股情况),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国有股转持预案及创投机构所持国有股拟转持数量等。

  2.创投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章程。

  3.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同意创投机构备案的文件及近一年年检结果的通知。

  4.创投机构初始投资完成后被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公司章程。

  5.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出具的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职工人数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7.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批复文件。

  8.被投资企业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份发行方案。

  9、其他说明材料。

  (二)已实施国有股转持或国有股已被冻结,创投机构申请国有股(现金)回拨或解冻,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由创投机构以红头文件形式出具,编文号并加盖创投机构公章。主要内容包括:创投机构基本情况,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及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情况,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的主要情况,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被投资企业的有关情况(包括企业设立时间、股东人数及性质、投资时企业名称、上一年度末资产总额、营业收入、职工人数等),被投资企业股份制改制情况及股本结构(包括国有股东及持股情况),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情况,创投机构国有股转持或被冻结情况,社保基金会持股或国有股被冻结期间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等情况,申请回拨或解冻的国有股(现金)数量等。

  2.创投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章程。

  3.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同意创投机构备案的文件及近一年年检结果的通知。

  4.创投机构初始投资完成后被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公司章程。

  5.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出具的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职工人数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7.被投资企业关于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转增等方案的决议及实施公告。

  8.创投机构股票账户卡复印件,创投机构或其国有出资人上缴资金的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和承接回拨资金的银行账户复印件(仅限于涉及现金回拨情形)。

  9.其他说明材料。

  创投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如涉及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的要求,避免涉及上市公司未公开信息,确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平性。

  六、引导基金审核要求

  引导基金的资质认定,由我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有关规定进行审定,引导基金应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引导基金申请豁免的其他条件及程序,均比照对创投机构的相关要求办理。

  七、资料报送

  财政部企业司具体负责豁免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审核工作,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可将申请资料(一式两份)直接寄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财政部企业司企业三处,邮编:100820,联系电话:010-68552428。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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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山西省人事厅转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山西省人事厅转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人事部




山西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转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晋人函字〔1999〕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广开渠道,努力为毕业生就业创造条件。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1997年1月8日发出的《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的通知》(人发〔1997〕7号)(以下简称《调整办法》)
,是根据国务院赋予的职能,解决毕业生就业“用非所学”和闲置浪费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这个文件符合国办秘书四局对人事部、国家教委职能分工的协调报告中“今后毕业生从报到之日起的一年内,符合改派规定的由国家教委负责改派;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调动有关规定进行调动调整
的,由人事部负责。两个渠道并存,互不否定”的精神;符合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人事部“三定”方案中负责“拟订有关人员调配政策”的职能;符合国办〔1999〕50号文件中“各级教育、人事、计划、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努力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领域”的精神
。《调整办法》发出之后,各地人事部门进行了转发并认真执行,在合理配置毕业生资源,缓解就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产生了积极效果,受到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普遍欢迎。
当前,毕业生就业形势严峻,供需矛盾突出。贯彻《调整办法》,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多种渠道解决毕业生就业及就业后遇到的各种问题,有利于维护大局,有利于社会稳定。你厅在转发和贯彻执行《调整办法》过程中,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请示、汇报,与相关部门通力合作,以
对毕业生高度负责的精神,克服困难,顾全大局,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1999年6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公路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公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的所属单位和个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养路费审批使用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负责全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其所属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
第五条 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类汽车、挂车、摩托车、拖拉机的所属单位、个人,都必须缴纳养路费。
第六条 养路费按费额计征,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具体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物价、财政、计划部门制定。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对应征养路费的车辆,实行全年包干缴纳的办法,车辆购置年限及包缴养路费规定如下:
(一)购置1年内的,包缴12个月;
(二)购置2-5年的,客车全年包缴11个月、货车包缴10个月;
(三)购置6-10年的,客车全年包缴10个月、货车包缴9个月;
(四)购置11年以上的,客车全年包缴9个月、货车包缴8个月:
(五)汽车全挂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牵引车、20吨以上的平板车按(一)至(四)项规定的车龄档次、全年分别包缴9、8、7、6个月;
(六)客运出租车,五座以下的,全年包缴8个半月、六至二十座,全年包缴8个月;
(七)按全费额减半征收的车辆,全年包缴12个月。
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按照上款包缴规定与车属单位和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路费包干缴费协议的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路费后,由征稽机构签发“缴讫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缴讫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行车必须挂养路费缴讫标志。
第九条 征稽机构应当建立养路费征收档案,并进行车辆年度缴费、免费情况检审验。
第十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缴专户。并按规定时间足额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一条 车辆停驶、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改变用途等,应及时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变动手续。因未办手续而发生重缴、多缴和罚款、收取滞纳金的,概不退还和移抵。

第三章 免征、减征范围和办法
第十二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编制之内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五座以下(含五座)小轿车、吉普车。
(二)在城建部门修建、养护和管理的市区道路上专线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含出租车和自用车)。
(三)城建坏卫部门的环境监测车、洒水车、专用路灯车、垃圾清运车、粪便清洁车;医院、保健院、防疫站、地方病防治所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公安、司法部门编制以内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电信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工
程抢险单位的工程抢险车。
(四)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的专用洒水车、沥青洒布车、刮路车等。
(六)殡仪部门的殡葬运尸车。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不在公路行驶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积材车。
第十三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按自治区定编标准配备自用的,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六座及六座以上的小客车、二十座以上的大客车、生活用货车等,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二)民政部门设置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生活自用车辆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三)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在单线20公里以上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行驶的车辆,按费额标准减征30%。
(四)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跨越行驶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费额标准减征三分之二;跨越行驶公路10至20公里的,按费额标准减征二分之一;跨越行驶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五)20吨以上(含20吨)平板车载重吨位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吨位减半计征。汽车拖货的挂车(含单轴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减征30%。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计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所列免征和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或者非营业性车辆参加营业性运输以及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免、减养路费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除外);
(一)免征、减征养路费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征稽机构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二)免征、减征养路费的审批手续一年办理一次,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十二月份办理下一年度的手续。新增车辆在入户后5日内办理。
(三)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核发“免征证”,每季度核发一次。实行“一车一季一证”。

第四章 稽查
第十六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征稽站、卡,对过往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养路费征稽人员可依法对公路上、停车场、货运场等地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
第十八条 对漏缴、逃缴养路费或者冒充征稽人员进行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养路费征稽机构举报。
第十九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和人员对拖欠、逃缴、拒缴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调查处理,并根据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武警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养路费的征稽工作。在车辆转籍、过户、改型、报废、年检时,发现欠缴、漏缴养路费的,责令其向征稽机构补缴;对无“缴讫证”或“免征证”的,不予办理手续;对拒缴、逃缴养路费或伪造、涂改养路费凭证的,移交征
稽机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稽检查证》。对无胸章和检查证的,被查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的使用坚持干线与支线公路兼顾,以干线公路为主;养护与改造兼顾,以养护为主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的使用范围: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抢修及修复工程费,改建工程费,新建工程补助费,公路渡口费,绿化费,道班房的修建费,县、乡公路补助费,养护、改善工程的测量、设计费及养护机械、车辆设备购置费。
(二)养护事业发展费:包括行政管理费,养护专用机械、构件、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养护管理技术进步开发费,养护科研、宣传教育费,路况及交通量情况调查费,养路职工宿舍和生产房屋修建费,路政管理费。
(三)其他养护费:包括劳动保险费,非固定职工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退职、退休、离休人员费,边远地区养路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国家规定要缴纳、支付的其他税、费等。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主要用于养护工程,首先确保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然后再安排其他项目。每年用于养护工程的费用不得低于总支出的80%。
养路费资金当年结余的,应转入下年度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平调。
第二十五条 养路费年度收支计划、预算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计划和财政部门审批下达。年度财务决算由自治区交通厅审查后转报财政部门核批。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变更设计,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项目预算,改变计划或超过养路费规定使用范围的,财政等部门有权拒绝拨款。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不携带养路费缴纳凭证和不挂养路费缴讫标志上路行驶的车辆,处以2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除按本规定补缴养路费外,每逾一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下同);连续拖、欠、漏缴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10%至2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缴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瞒报、少报载重吨位、谎报使用性质及其他漏缴、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养路费及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30%至50%的罚款;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50%至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无养路费缴讫标志和不按养路费包缴协议缴纳养路费的车辆,责令其补缴养路费和收取滞纳金,并处以应缴养路费二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涂改、伪造养路费“缴讫证”、“免征证”、“养路费缴讫标志”的,贵令其补缴养路费和收取滞纳金,并处以应缴养路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偷、漏、欠缴、少缴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征稽管理部门除按第二十七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外,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宁政发〔1988〕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承包、租赁给他人营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和缴纳养路费的,责令其补缴养路费和收取滞纳金,并处以应缴养路费50%至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收取的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没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罚款凭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罚没统一收据。
第三十五条 对干扰、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辱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征稽机构违反养路费征收标准,或其他部门、单位、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
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故意刁难车主和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