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承办提案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3:20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承办提案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国人民政府协商会议


关于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承办提案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承办政协提案工作,根据《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本会办公厅)承办提案工作在主管副秘书长
领导下进行,由秘书局组织协调,督查落实。
  第三条 本会办公厅对本会提案委员会交付的提案按规定程序进行认真承办,为政协委
员履行职能,搞好服务。
  第四条 本会办公厅责成秘书局参加提案交办会,接收提案;平时提案随交随收。核阅
后确不属于本会办公厅承办的,在规定时限内退回提案委员会。
  第五条 接收提案后,秘书局根据各局级单位的职能拟订交办方案,由主管副秘书长召
开有关局级单位参加的交办会进行交办。平时提案及时交办。
  第六条 各局级单位的承办提案工作,须有领导分管,明确专人负责,严格按规定程序
认真研究承办。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及时落实;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实施的,要
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落实;确实不可行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原由,解释清楚。
要加强与提案者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共同研究落实提案的措施。对提案交办意见有
异议的,在一星期内向秘书局提出,不得自行转办。
  第七条 对重要或疑难提案的答复,承办单位要提出初步答复意见交秘书局汇总,提请
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各承办单位根据审定意见,再作正式答复。
  第八条 根据提案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由本会办公厅与其他部门会办提案时,本会办
公厅作为主办部门,有关局级单位要主动与会办部门联系,汇总意见后办复;作为会办
部门,有关局级单位应主动将答复意见交秘书局,由秘书局以本会办公厅名义转送主办部门。
  第九条 属本会办公厅一个局级单位单独承办的,由该局级单位以本会办公厅名义起草
答复稿。答复稿须按统一格式拟写,由承办单位领导审阅后,交秘书局统一承办。属本会办
公厅内部二个以上局级单位会办的,会办单位应主动将答复意见交主办单位汇总答复。
  第十条 复文应分别寄送每一位提案人,同时抄送本会提案委员会办公室一式三份;对
党派、团体及专门委员会提案的复文应寄提案者一式三份;对政协全体委员会议期间的小组
提案应寄送联系人三份。以上凡是主办的,应同时抄送各会办部门一份。
  第十一条 在提案复文的右上角,应按照问题的解决程度分别注明“A”、“B”、“C”
、“D”。其中A表示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B表示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准备解决;C表
示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待以后解决;D表示不可行或留作参考。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要在本会办公厅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答复稿。因故在规定时限内
不能答复的,应提前商秘书局同意并向提案者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承办工作结束后,秘书局应向本会提案委员会报送承办工作总结,并推荐优
秀提案。
  第十四条 在向提案者寄送复文的同时,应附寄一份《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第十五条 提案者对答复如有不同意见,原承办单位要作进一步研究和答复。
  第十六条 承办提案工作的立卷归档由秘书局负责。每卷提案的归档文件包括:提案复
文、承办工作请示及领导批示、提案复文初稿、提案原件等。每年的承办工作总结单存一卷。
  第十七条 本会办公厅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的承办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秘书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4日第6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鹿心社
2013年7月8日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地表水10立方米、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3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灌溉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水库设计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6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
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二)省管权限以下的下列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设区的市河流、市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灌溉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每秒5立方米以上、水库设计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或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1.2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
5.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或县(市、区)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批及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许可,应当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改正。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水资源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九条 取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省内主要江河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建立覆盖流域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
经批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分配给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取水许可总量达到水量分配总量90%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达到或超过水量分配总量的行政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地下水超采地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条 行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产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水功能区域实行限制纳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科学核定水域纳污容量,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和新设入河排污口,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限制排污的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用水实际情况,建立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取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用水户加强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审批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省征收标准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确定。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对超计划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凡超过年度批准取水量20%以内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超过20%-50%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二倍征收;超过50%以上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三倍征收。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取水在限额内的不征收水资源费,超出限额的暂缓缴纳水资源费。
鼓励水资源回收利用,对取用中水的单位和个人,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的取用水报表,发电企业还必须同时报送当月的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报表,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缴费人应当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不计入政府定价成本。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发出缴款通知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专用收费票据。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主要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水量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缴纳地热水、矿泉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对地热水、矿泉水的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装不合格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不更换或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违法减免水资源费的;
(四)审批的取水量超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0号令公布、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07号令修正的《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84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本市创意产业,实现产业集聚,进一步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创意产业,是指软件、动漫、网络游戏、服务外包、设计服务、文化艺术及其他辅助服务的产业。
  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在常州市创意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注册并经认定的企业和项目。具体认定办法和认定程序由基地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四条 从2009年起5年内,市财政每年安排4000万元,高新区财政每年配套安排1000万元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创意产业发展。具体扶持措施如下:
  (一)经认定的国内外知名创意企业在基地内设立总部或区域总部、研发机构或生产基地,并具有较强产业带动作用的,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二)新办创意企业租赁基地内的研发和办公用房按注册资本和人均使用面积给予一定优惠;
  (三)对经认定的重点创意企业或项目、公共服务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创意产业专业园区等给予重点扶持;
  (四)鼓励本地高等院校、民办教育机构、国内外知名专业培训机构和企业开展创意产业人才教育、培训。凡在经认定的创意产业人才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后取得专业资格证书,并在基地内企业就业的,给予一定的培训费用补贴;
  (五)鼓励创意企业对外宣传、招商与合作。经基地管委会同意参加相关的国际展会和项目合作洽谈等活动,给予一定的资金资助;
  (六)鼓励贷款担保机构为创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期在一年以上的,在享受市政府相关扶持政策的同时,由基地管委会按照担保总额1%的比例奖励给担保机构,最高奖励额度每笔不超过50万元;
  (七)支持创意企业积极向上争取各类产业扶持资金,对获得国家、省扶持的重点企业或项目,给予一定的配套扶持。
  第五条 基地内创意企业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形成的市、高新区两级财政留成部分,5年内全额用于基地建设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创意企业积极开拓市场,不断提高自身水平和产品质量,出精品、树品牌,对获得国家、省表彰的优秀企业和产品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七条 对市场前景好、成长性强、产业发展带动作用大的知名创意企业或项目,经基地管委会批准后,可采用“一企一策”
  第八条 市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基地管委会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本意见的实施细则由基地管委会负责制定。
  第十条 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