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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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经2011年第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工作,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管理行为,根据《湖北省腐败风险预警防控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的腐败风险预警防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以政府为投资主体的工程,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上级补助和下拨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政府投资的控股项目;政府接受捐赠、援建项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腐败风险预警防控,是指对政府投资工程负有投资、建设、监管职责的各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关键岗位人员,在运行权力、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腐败风险,进行前期排查、过程监控、预警纠偏,预防遏制腐败行为发生的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预警防控的责任主体为投资主体、建设主体和监管主体。预警防控责任包括投资、建设、监管主体的自我预警防控以及对市场主体的预警防控。
  政府投资工程的投资主体,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履行投资人职责的单位。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主体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
  政府投资工程的监管主体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各个环节负有监管职责的发改委、住建委、财政局、审计局、招投标局等部门。
  政府投资工程的市场主体是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以及与工程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各类咨询服务单位。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的重点环节包括:项目决策审批,勘察、设计、预算,招标投标,施工管理,竣工验收,资金管理,工程竣工结算、决算审计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按照“谁投资、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腐败风险防控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分类指导、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防控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决策审批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越权审批或核准,不按法定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或核准或者以备案代替审批、核准;
  (二)未通过建设用地预审、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进行审批;未通过环评审批以及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审批、核准;
  (三)分拆项目进行审批、核准;
  (四)违反产业政策或发展建设规划进行审批、核准;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核准行为。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预算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规定指定勘察、设计单位和预算编制单位;
  (二)勘察、设计单位和预算编制单位无资质承接业务,违法转让业务或出租、出借资质给他人承接业务;
  (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控制性详细规划、操作规程进行勘察设计;
  (四)不严格依据施工设计图或违反国家、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量、计价依据编制预算(拦标价);
  (五)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将应当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二)按规定应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
  (四)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法定条件;
  (五)应当向社会公告的招标项目,不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六)不按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再行订立其他协议;
  (七)放松对投标人的资质、资格审查,对保证投标、评标活动公正性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力;
  (八)未及时依法查处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九)对租借资质承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不监管或监管不力;
  (十)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施工管理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与评估机构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损害国家和个人利益;
  (二)违反规定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擅自进行工程变更设计和工程量签证;
  (四)放松或降低安全管理标准,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措施不到位,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查处不力;
  (五)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
  (六)对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不依法进行处理;
  (七)未严格审查工程施工企业、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的市场准入资格;
  (八)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竣工验收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不按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备案合同进行验收;
  (二)对验收中发现的工程质量缺陷,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三)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资产和进行产权登记;
  (四)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资金管理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户核算;
  (二)随意调配项目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挤占、挪用、侵占项目资金;
  (三)受特定关系人请托,不按规定程序、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四)未经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清算工程价款和未经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批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五)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进度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审计程序导致审计结论不合法,审计核定数据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违反工程计量规则和工程计价方法,对发现问题的定性处理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二)违反审计回避制度或违反审计纪律,影响公正履行审计职责;
  (三)自由裁量权未得到有效限制和约束;
  (四)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 完善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体制,严格实行政府投资工程“决策、投资、建设、监管、使用”主体分离的制度,建立职责明确、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腐败风险防控工作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成立腐败风险防控组织机构,加强日常管理和监控。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决策审批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建立前期项目库制。政府投资工程应于上年度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统一纳入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库;
  (二)严格审批条件。项目审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得予以批准、核准或备案;
  (三)广泛咨询论证、征求意见。政府投资工程在决策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涉及本地区的重大项目,应当依法提交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对审批项目、权限、办事程序、办理时限、责任岗位、收费标准和依据在公共场所、媒体、政府、部门网站进行公开和公示;
  (五)审批项目需要多个职能部门进行审批的,依照《鄂州市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实施办法(试行)》进行办理;
  (六)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应当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理完结。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勘察、设计、预算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政府投资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制;
  (二)严格履行先勘察、后设计、再编制预算的基本建设程序;
  (三)达到招标规模和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和预算编制服务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勘察、设计和预算编制单位(依法直接发包的特定项目除外);
  (四)工程勘察、设计、预算文件应当符合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要求和工程施工实际需要;
  (五)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应当符合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六)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七)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八)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九)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十)实行设计图专家审查制和设计概算审查制。政府投资工程施工设计图委托具有图审资质的院所专家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工程设计的科学、合理、准确;同时,由项目审批部门对设计概算进行审查,防止高估冒算和压低失真,避免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
  (十一)实行工程预算审计制。政府投资工程的工程预算应由审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审核预算中的缺项、漏量,重项、重量,以及套用定额标准、计量规则、计价方法,对有误的,应予以修正、纠偏。预算经审核通过后,方可进入招投标程序;
  (十二)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招投标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严格执行招投标项目范围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和达到招投标标准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招投标;
  (二)严格规范招投标方式。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内容,向社会公开招标信息,实行公开招标;按规定采取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程序申报批准;
  (三)严格按照规定选择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择,应当在监管部门的监督下,以竞争方式产生;
  (四)中标合同应当按规定提请备案,防止另行订立违背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
  (五)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六)订立工程建设廉政合同。签定施工合同时,应当同时订立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对工程建设作出廉政承诺;
  (七)加强对中标人跟踪监督检查,发现中标人出租、出借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应依法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施工管理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一)项目施工前期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应按规定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补偿标准、评估结果应向补偿受益人公开;
  (二)建立、健全工程施工安全监管责任制。安全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管,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依法处理安全责任事故;
  (三)加强工程质量控制。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检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同步监控,公开公布工程质量和进度状况,及时处理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四)规范设备材料采购。政府投资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实施;
  (五)严格控制工程变更。政府投资工程严格实行工程变更会签报审制。工程单次或单项变更造价占合同价5%至10%且金额5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后,由投资、建设、审计、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会签确认;工程单次或单项变更造价占合同价10%以上且金额50万元以上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说明变更理由并签字盖章,再由投资、建设、施工、监理、造价单位会签审核确认并重新组织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资金管理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加强预算执行力度,超出预算的,应当报原预算批复部门审查批准;
  (二)工程预算资金应当实施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工程进度结算款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三)建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制度,工程项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审批、拨付;
  (四)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按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对成本费用进行归类核算,审查批准竣工工程财务决算;
  (五)工程建设资金接受财政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竣工验收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严格竣工验收条件。即: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够投入使用;设计和施工质量已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评定;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达到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档案验收规定;
  (二)规范竣工验收依据。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工程,应当依据中标合同、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变更批准文件和现行施工技术规范、验收规范,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三)、加强竣工验收监督。政府投资工程重大项目建立稽察特派员制度。由发改委牵头,会同投资、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审计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程序;
  (二)严格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严格履行法定审计职责;
  (三)严格执行审计回避制度;
  (四)保障审计工作经费;
  (五)建立和严格执行审计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除在各自职能范围内防控以上职责腐败风险外,还应对受其权力影响而延伸的个人腐败风险进行防控。主要防控措施如下:
  (一)严禁接受或参加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各种名义安排的财物、礼品或休闲娱乐活动;
  (二)严禁借用、占用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资金、财产;
  (三)严禁向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报销任何费用;
  (四)严禁向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安排家属、子女、亲戚、朋友就业要求;
  (五)严禁接受请托插手干预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标投标、发包承包、造价咨询、工程结算等活动。

  第四章 预警处置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和工作实际,定期开展腐败风险自查,对单位人财物管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收费、执纪执法等工作进行风险点排查,建立岗位风险点目录,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风险防控措施,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根据自查、排查、监督检查以及通过其他渠道收集的腐败风险信息,依照党纪条规、行政法规、廉洁自律规定、腐败发生几率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等,依轻重分别确定腐败风险等级为一级、二级,建立风险信息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已有倾向性和苗头性腐败风险,定为一级风险进行预警,下发腐败风险防控通知书,采取遏制、制止等补救措施进行防控,避免倾向性和苗头性腐败风险转化成现实的腐败风险。
  (二)对已经出现的腐败风险,定为二级风险进行预警,下发腐败风险处置通知书,采取约谈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行政问责方式进行防控,防止腐败风险转化为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腐败风险发生质变,转化为腐败违纪行为的,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党纪、政纪规定处理;转化为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领域的非政府投资工程的腐败风险防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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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1号)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言源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期刊业的繁荣和发展,规范期刊出版活动,加强期刊出版管理,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刊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期刊由依法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期刊又称杂志,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册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期刊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期刊社。法人出版期刊不设立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期刊编辑部视为期刊出版单位。

第三条 期刊出版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期刊发行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期刊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负责期刊的编辑、出版等期刊出版活动。

期刊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期刊的出版。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为我国期刊业繁荣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期刊出版单位及个人实施奖励。

第八条 期刊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期刊创办和期刊出版单位设立



第九条 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

(二)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期刊及期刊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第十二条 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期刊出版申请表》;

(二)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编辑出版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办刊资金来源、数额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六)期刊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期刊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期刊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期刊出版登记表》,填写一式五份,经期刊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将《期刊出版登记表》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二)公开发行的期刊,可以向ISSN中国国家中心申领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并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申领条型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期刊出版许可证》;

(四)期刊出版单位持《期刊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期刊出版登记表》由期刊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五条 期刊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期刊主办单位须把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

期刊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期刊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并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期刊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 期刊社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本规定所称期刊业务范围包括办刊宗旨、文种。

第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期刊休刊,期刊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

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休刊超过一年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终止期刊出版活动的,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刊注销登记,以同一名称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须与期刊同时注销,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中央期刊出版单位组建期刊集团,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地方期刊出版单位组建期刊集团,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三章 期刊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期刊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期刊刊载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期刊不得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期刊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期刊出版单位更正。

第二十七条 期刊刊载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重大选题的内容,须按照重大选题备案管理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

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第二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期刊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期刊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期刊须在封底或版权页上刊载以下版本记录:期刊名称、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总编辑(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

领取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期刊须同时刊印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第三十二条 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

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

期刊的外文刊名须是中文刊名的直译。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中文刊名;少数民族文种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汉语刊名。

第三十三条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

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须按创办新期刊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期刊可以在正常刊期之外出版增刊。每种期刊每年可以出版两期增刊。

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增刊,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拟出增刊的文章编目、印数、定价、出版时间、印刷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批准的,发给一次性增刊许可证。

增刊内容必须符合正刊的业务范围,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增刊除刊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版本纪录外,还须刊印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

第三十五条 期刊合订本须按原期刊出版顺序装订,不得对期刊内容另行编排,并在其封面明显位置标明期刊名称及"合订本"字样。

期刊因内容违法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该期期刊的相关篇目不得收入合订本。

被注销登记的期刊,不得制作合订本。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期刊出版单位利用其期刊开展广告业务,必须遵守广告法律规定,发布广告须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虚假的等违法广告。

期刊的广告经营者限于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代理业务,不得参与期刊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期刊采编业务与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

禁止以采编报道相威胁,以要求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损害被报道对象利益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

期刊不得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第三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必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统一核发的新闻记者证,并遵守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期刊出版单位在登记地以外的地区设立记者站,参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审批、管理。其他期刊出版单位一律不得设立记者站。

期刊出版单位是否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

第四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权力摊派发行期刊。

第四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法规,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期刊出版单位应配合国家认定的出版物发行数据调查机构进行期刊发行数据调查,提供真实的期刊发行数据。

第四十三条 期刊出版单位须在每期期刊出版30日内,分别向新闻出版总署、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图书馆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刊3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期刊出版管理实施期刊出版事后审读制度、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和期刊出版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将从事期刊出版活动的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期刊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期刊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期刊出版单位应建立期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期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经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期刊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实施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包括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期刊登记项目、出版质量、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四十九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期刊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期刊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经期刊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连同本年度出版的样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单位自检报告、《期刊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及样刊进行审核查验;

(三)经核验符合规定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即为通过年度核验,期刊出版单位可以继续从事期刊出版活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完成期刊年度核验工作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期刊年度核验工作报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期刊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缓验期满,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第五十一条 期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期刊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四)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该期刊。

第五十二条 《期刊出版许可证》加盖年度核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有关部门在办理期刊出版、印刷、发行等手续时,对未加盖年度核验章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不予采用。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经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年度核验结果,核验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期刊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五十五条  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期刊出版单位的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期刊;

(六)责令收回期刊;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期刊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期刊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第五十八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第六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六十三条 期刊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对期刊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期刊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和《〈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活动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办法


(1994年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省优秀运动队选招和安置优秀运动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优秀运动员的选招和退役安置工作。
省人事、劳动、计划、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优秀运动员�的选招和退役安置工作。
第四条 优秀运动员的选招范围:
(一)省体育院校及市(地区)、县体育运动学校和业余体育学校在校生;
(二)普通中、小学在校生;
(三)城镇、农村具有体育运动特长的青少年。
第五条 从普通中、小学在校生中选招的优秀运动员,应保证其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六条 选招优秀运动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考核,并经一定时间的集训和试�训考察。合格的招为正式运动员,不合格的退回原输送地(单位)。
第七条 选招优秀运动员所需招工指标和“农转非”指标,由省人事、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内安排,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入手续。
第八条 各地在办理选招和退役安置优秀运动员户口、粮食关系转入手续时,不�得收取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各种费用。
第九条 退役优秀运动员由原输送市(地区)安置。
因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置的,须经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曾获得全运会、亚运会或世界三大赛冠军,运龄超过十年的退役优秀运�动员,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小年龄运动项目年满十六周岁),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运龄在五年以上的退役优秀运动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计划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
(一)曾获得全国三大赛、亚洲三大赛或世界三大赛录取名次的;
(二)集体项目全国甲级队担任主力的;
(三)破全国、亚洲或世界比赛纪录的;
(四)获运动健将称号的。
第十二条 获奥运会前八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亚运会或全运会冠�军的优秀运动员,在退役之前经本人申请,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干部录用手续�,退役后按干部安置。
第十三条 退役优秀运动员不具备录用干部条件的,按工人安置。
第十四条 田径、球类项目比赛获奥运会、世界锦标赛前八名,世界杯赛、亚运�会前六名,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或全国三大赛前四名,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下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可入高中进行文化补习,达到高中文化程度后纳入当年招生计划,�免试保送普通院校学习。
第十五条 获全国三大赛冠军,亚洲三大赛前三名或世界三大赛前八名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免试保送体育学院或其它院校体育系(科)学习。
第十六条 获一级运动员及其以上称号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经体育学院或其它�院校体育系命题考试,自定分数线,报省教育考试部门批准,可录取到体育院校或其�它院校体育系(科)学习。
第十七条 退役优秀运动员被院校录取后,户口、粮食关系迁入学校,毕业后由�院校统一分配工作。工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运动员退役后重新定级的规定办理。低于�大、中专毕业生定级工资标准的,按应届毕业生定级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接收退役优秀运动员的企业,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增加�相应的工资总颁。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适当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九条 退役优秀运动员安置工作每年集中办理二次。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期将安置计划报省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转有关市(地区)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置。
安置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安置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自批准安置退役优秀运动员之日起,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人六�个月体育津贴一次性拨至安置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由安置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月�发给本人。
退役优秀运动员到安置单位报到后,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计发退役费。
第二十一条 退役优秀运动员安置到单位后,当地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其进行职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由安置单位照发,所需培训费用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凡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未到安置单位报到的,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停发其体育津贴。超过六个月的,当地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退役优秀运动员在安置期间要求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离职手续,并通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未满十六周岁的退役优秀运动员,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单位安排文化补习。也可以保留公职在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文化补习,�待满十六周岁后再予以安置。
第二十五条 从外省(市、区)选招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世界三大赛系指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二)亚洲三大赛系指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三)全国三大赛系指全运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