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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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二、在第三条“保护文物古迹”后增加“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级有关部门,柯城区、衢江区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在“年度计划”后增加“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数量、户型、面积、地点、交付时间等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现房以市场评估价计入,在建房屋按成本价计入,但货币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拆迁预算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柯城区、衢江区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予以公告”修改为“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第四款:“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负责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送交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标方式选择拆迁单位。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第六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二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衢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户口在本市市区的城市居民家庭:

(一)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持有市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证;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对象。

“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被拆迁人经审查符合享受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条件的,可优先给予安排。”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一款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后增加“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
  在第三款中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后增加“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
  二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句修改为“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删去第(四)项。
  二十七、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六)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二十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另行制定。”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照修改前的办法执行。
  《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3月5日衢州市政府第17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9月10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衢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衢州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

市级有关部门,柯城区、衢江区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按计划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需要,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执行年度拆迁计划时,其拆迁范围经规划部门确定后,应当组织做好拆迁房屋的前期调查统计及审核工作。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数量、户型、面积、地点、交付时间等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现房以市场评估价计入,在建房屋按成本价计入,但货币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拆迁预算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柯城、衢江区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负责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送交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标方式选择拆迁单位。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拆迁人、被拆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受委托拆迁单位、街道、居委会等各方的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提存补偿费,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据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古树名木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前期调查登记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安置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经规划批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审批时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方法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同类商品房销售,建设单位应将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期限予以公告。被拆迁人应在建设单位公告规定的优先购买期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视作放弃。其中同类商品房属竞拍销售的,被拆迁人享有同等竞拍价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九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衢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户口在本市市区的城市居民家庭:

(一)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持有市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证;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对象。

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被拆迁人经审查符合享受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条件的,可优先给予安排。

第四十二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1998年12月31日前租赁的,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房改购房办法由市房改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不具备享受房改条件的,可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由房管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对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助,货币补助标准为该房屋拆迁补偿费的百分之三十五。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人经审查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可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廉租房安置。

第四十三条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应按房屋承租人实际租用面积支付最高为六个月的租金给予补助;房屋承租人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被拆迁人应按房屋承租人实际租用面积支付最高为十二个月的租金给予补助;房屋承租人经审查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可直接申请廉租房安置,被拆迁人不再支付租金补助。租金的具体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为商业用房的,被拆迁人应提供经营当年及现在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完税凭证作为确认营业用房的依据。以2002年3月5日为界限,实施之前一年内按实际营业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予以确认,每提前一年,增加百分之六,剩余面积仍按原房屋用途标准补偿。未经同意改为其他用途的,一律按原房屋评估价格补偿。2002年3月5日以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一律按原房屋用途确认。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补交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八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市区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五十一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福利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

(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衢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衢政〔1995〕9号文件)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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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12〕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制定防雷规划和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

  住建、规划、安监、消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防雷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防雷技术研发、应用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雷电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完善农村防雷设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应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二章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七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指对雷击及其灾害特征进行分析,通过对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程度与危害范围等方面的综合风险计算,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和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确定等提出建设性评估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和爆炸、火灾危险环境、雷电灾害重点防治行业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具体范围包括:

  (一)大型企业,化工企业;

  (二)石油石化、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生产供应储存场所;

  (三)发射塔、基站等通讯设施;

  (四)隧道、索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

  (五)高耸观光塔(梯)、高层建(构)筑物、高架桥、大型游乐设施;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构)筑物;

  (七)车站、医院、学校、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水、电、气等能源生产供应储存设施;

  (九)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或者环境安全的重点防护目标。

  第九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内容包括雷电环境分析、雷击风险源识别、雷击人员伤亡风险评估、雷击经济损失评估、雷击引起火灾爆炸风险评估、不可复原文化遗产损失风险评估、雷电风险管理及防护对策、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等。必要时,要进行雷击大电流试验。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管理,贯彻落实防雷规定,制定评估工作制度与程序,监督建设单位和评估服务单位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加强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专业防雷技术服务单位或专业气象业务、服务、科研单位承担,评估服务单位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技术规范》(QX/T85—2007)等相关规范进行评估,客观、科学、准确地出具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由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验收,评审组织向气象主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项目选址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核准申请。建设单位应积极委托和接受评估服务,与评估服务单位签订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合同,或在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合同中同时委托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对需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雷电灾害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发改、规划、住建、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发改、住建、规划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在住建、安监部门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文件应包括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承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八条 下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规划。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由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的专业机构依据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开展。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业技改项目及其他有关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一)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核准范围内从事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超等级的从业行为。

  (二)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行业)》的单位仅可对本单位内已交付使用的防雷装置实施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三)市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一)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重大(大型)建(构)筑物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有防雷专家参加。

  (四)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五)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一)防雷装置竣工后,应按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备案。

  (二)在建设部门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验收文件应包括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等材料。

  (三)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将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和许可文书作为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的竣工资料。

  (四)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

  (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二)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强制实行年检制度。

  (四)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

  (五)安监、质监、消防部门在对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与评估时,应当将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必要依据。

  (六)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防雷检测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机关文秘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5〕5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机关文秘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

  新修定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机关文秘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





二○○五年二月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机关文秘工作实施办法

(1998年6月8日印发施行,2001年5月修订,

2005年1月再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自治州行政机关的文秘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办文、办会、办事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参与政务、管理事务、搞好服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大理州实际,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机关及其部门和所属单位的文秘工作。

第二章 办 文

  第三条公文的办理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函〔2001〕1号)和《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云政发〔2000〕178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机关的主要文种及适用范围:

  (一)令。适用于宣布实施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大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决策和安排,奖惩有关单位或个人,变更或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

  (三)公告。适用于需要社会周知的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的宣布。

(四)通告。适用于颁布社会有关方面应当遵循或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执行的事项;任免政府各职能部门人员。

(六)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指示或情况。

(七)议案。适用于依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

  (八)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询问。

  (九)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适用于对重大问题向上级机关提出意见、对某项工作向下级机关作出部署安排、对平行机关就某个方面的事项进行商洽征询。

  (十二)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和平行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和答复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五条 公文的办理一般分为制文、行文、承办、归档、管理。

  (一)制文

  1、草拟。草拟公文应当忠实秉承发文机关和机关负责人的意图,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做到观点鲜明、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文字精炼、篇幅简短,有创意、不套抄、能管用,使公文具有针对性、指导性、实效性、权威性。

  2、送审、签批。草拟好的公文先由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负责人核稿,再按公文内容报请主管领导审签;属于综合性、全局性的文件,呈送正职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签发;属于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职领导工作范围的文件,应经有关涉及副职领导审查会签或报请主要领导签发;一般行文可以呈送分管领导签发。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副秘书长、秘书长、州长助理或分管副州长审核,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州长签发;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签发或授权副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报分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3、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再次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公文格式、文种使用、文字表达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原审签程序报批。

  4、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按国家规定使用,一般按类别、类属、事由、文种、区名提炼,不超过五个词组。

  5、印制发出的公文,必须用纸达到标准,印刷清晰整洁,体例符合规范,严把校对、用印、装订、分发各关口,实行责任制,力求无差错,保证公文质量。

  6、制发公文必须严格坚持依法行政原则,规范性文件应认真执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和呈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制度,避免不当行政行为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二)行文

  1、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行文,除重大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的一般性行文,由部门按程序下发,政府及政府办公室不予转发。

  2、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部门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3、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委的工作部门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并使用主办机关文号;政府或部门与同级其他机关联合行文,按党、政、团体的顺序排列,文号按有关规定使用一个。

4、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5、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6、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及时责令纠正或撤销。

7、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8、上行文应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其中,“请示”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9、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和绝密事项必须直接报送外,一般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

  10、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办理、答复。

  11、向上级机关转报公文,不得在便笺或原文上加注意见上报,必须以正式文件上报。 12、各级行政机关与同级党委机关联合行文,按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办理。

  (三)承办

  1、公文的承办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交办、催办、办结反馈等程序。

  2、公文处理机关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一般公文应随办随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3、为提高公文运转效率,除指明报送领导的报表、资料、

私人信件(包括群众来信)、报刊和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须直接呈送领导外,下级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重大决策、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规范性文件报州政府法制局备案审查外,其他主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需要办理的所有来文,一律归入文秘机要收发室,由文秘部门专人登记后按办文程序统一处理呈报,联合行文工作交叉的,由主办单位对口联系文秘人员主办。

  4、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5、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按行文规定上报的公文,除特殊情况外,由文秘部门退回呈报单位。

  6、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文秘部门应迅速、及时、准确、安全地按程序分口办理,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及时反馈。

  7、公文的处理由文秘部门根据来文性质,分类分口呈办,一般先由办公室领导或部门领导研究提出拟办意见再直接呈送政府领导批示。涉及多个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取得一致。

8、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和署批人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

  9、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及时登记交办、跟踪催办、重点督办、限期反馈办理情况。

  (四)归档

  1、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和《云南省档案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 2、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进行整理、立卷,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

  3、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4、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5、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6、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应使用符合存档要求的纸、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并在文稿装订线左侧书写、签批意见或修改公文。

  7、公文的立卷归档工作由文秘部门专职人员负责或以有偿形式委托同级档案部门实施。(五)管理

  1、上级机关所发和本机关制发的秘级公文,不准翻印、复印和转发。一般性文件须经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室领导批准后,方可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2、公开发布的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3、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4、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5、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销毁绝密级公文应当进行登记,并按程序报批,严格监销,个人不得擅自销毁。

  6、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7、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8、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专人送、不横传、安全办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办 会

第六条 会议是各级领导布置任务、贯彻指示、统筹协调、进行决策、推动工作的基本方法之一。文秘部门对会议工作必须做到“五个到位”,即:会前准备到位,会议通知到位,会间服务到位,会议资料归档到位,议定事项抓落实到位。

  第七条 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文秘部门根据领导对办会的要求,预先拟出会议议题,安排会议日程和议程,发出会议通知,做好会议材料的准备工作,印发会议证件,接待与会人员报到,统计出席人数,进行会议编组,安排布置会场,做好会场服务与管理,负责会议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及生活后勤筹办、安全保卫等工作,保证会议圆满成功。

第四章办事

第九条 文秘部门承办政府领导、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交办的事务性工作,应坚持先急后缓、先大后小的原则,急事先办,要事特办,大事快办。

第十条 文秘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领导意图,秉公办事,反馈结果,不得借领导名义为自己谋私利、办私事。

第十一条 对涉及多部门的事项,文秘人员应按领导的授权或委托,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督促协调,抓紧办理。如遇特殊情况或条件不具备且不能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 第十二条 办事中的接待工作要有礼有节,公私分明,分级归口,坚持原则,秉公处置。对需要找领导的要先向领导报告,征得领导同意后再通知有关人员;对基层来机关办事的同志要热情接待,做好服务。

第十三条 对反映问题的人员,要主动介绍给分管部门或负责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如主办人员不在,有关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倾听,能在职责范围内解决的,积极帮助解决;紧急事项,要报告领导,抓紧办理。无论能否解决,都要予以答复,说明理由,做好工作,求得理解。

第十四条 随领导接待或领导安排接待,报经办公室领导后要主动与接待部门联系,协调安排好有关的礼仪及食住行和保卫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领导参加会议和出席礼仪性活动,如领导无特别交待 ,文秘人员一般不随行。

第十六条 政府领导出差、下乡或休假、生病住院等,文秘人员要向办公室领导或主管领导报告。

第五章 调 研

第十七条 调查研究是文秘部门发挥参谋助手作用的主要途径,是文秘人员必备的基本功之一。各级文秘部门的调查研究必须具有很强的全局性、针对性和服务性,做到及时、科学、适用、有效。

第十八条 调查研究的基本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调查、重大决策调查、工作指导调查、信息调查、专题调查等。开展调研工作和撰写调研报告,要坚持客观、真实、全面、系统、分析和创造性的原则,力戒主观、片面、孤立、表象和绝对化,做到实事求是,科学严谨。

第十九条 调查研究的程序是根据领导意图及工作需要,明确目的,拟定题目;学习文件,收集资料;深入群众,实地调查;分析研究,撰写报告;送审印发,应用反馈。

第二十条 调查研究的方法一般为开调查会、个别调查、现场观察、收集书面资料、统计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上可采取普遍调查、抽样调查、专题调查、典型调查、综合调查等。

第二十一条 涉及重大决策和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要经过反复分析、比较,力求客观、科学、准确,为领导决策提供有价值的第一手材料。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以规范文体直报领导,亦可经领导签批后在政务信息、政情通报等内部刊物上刊登,还可视情况在公开刊物上发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新形势对机关工作的要求,本着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精干高效的原则选配人员,搞好工作机关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逐步建设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服务高效的文秘队伍。

   第二十四条 州政府办公室选调从事文秘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中共党员、本科以上学历、有基层工作经历、文字能力强、综合素质高、三十岁左右等条件。

  第二十五条 加强文秘工作现代化建设,及时了解和跟踪办公自动化发展动态,适应信息化要求,不断更新装备,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提高文秘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为适应办公自动化的需要,文秘人员要加强学习,更新知识结构,努力掌握计算机等现代办公设备的应用技能,优质高效地搞好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日发布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机关文秘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