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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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对住房保障的支持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具有强制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保障基金。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工作人员(不包括退休、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职工住房保障和基本住房消费。
  按照规定缴存和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缴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或省政府规定比例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
  第六条 市政府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及住房保障考核内容。
  各辖市(区)政府、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委员中,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房管、财政、审计、人行等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住房金融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直属于市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依法对本市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运作、执法和监督。
  公积金中心的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中心对各辖市(区)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证件。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证件。
  登记时应提供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并经确认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以及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在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职工姓名、身份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及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
  第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月缴存基数由单位如实申报,每年核定调整一次。工资总额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本人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第十九条 单位连续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一定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由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原单位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对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可以委托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向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用于支付租赁本市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特困职工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籍不在本市或户籍迁出本市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退休(职)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当持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审查后再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总额均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消费支出,且只能提取住房支出有效证明材料签发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金额。
  第二十八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前不得以其他情形提取。
  第二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贷结合,先缴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机构,须经公积金中心认可,并向管委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三)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七)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七项中的其他条件由公积金中心拟定,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可以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办理组合贷款。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评估,通过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参考有关个人信用信息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贷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上。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和办法。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受托银行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本级财政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机关、事业等财政预算管理单位及其各类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在对各相关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中,应当包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内容。同时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和银监分局应当对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涉及的金融业务方面加强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列入劳动合同文本,并加强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年检、变更或撤销其机构代码证书时,要主动提示并征询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情况,并将征询结果记录,为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的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在内的财务报告。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时明确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将检查结果通过媒体进行公示。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按规定向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职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办理并暂停其1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资格。
  第五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资金并暂停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资格;拒不退回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公积金中心或有关部门查处的,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日发布的《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63号)、《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64号)、2006年5月9日发布的《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常政发〔2006〕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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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4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按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提供捐助和其他帮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或设立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实行司法救助。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以及重庆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应缓收、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免收查询费。
第二章 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残疾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七 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且其监护人经济困难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对受援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三)刑事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贫困人口生活标准执行。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或行政事务的工作中,应当告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或申请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以及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公民就本条例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六)残疾人、未成年人请求侵权赔偿的,向赔偿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均可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可选择一个提出申请。
公民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与审判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五日内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公安机关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在侦查终结后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该组织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及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
(三)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当经济状况或案情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二)发现受援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保守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以及受援人的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法律援助机构有前款(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有关规定拒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尽职责、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经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追缴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1年11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个人),均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海南省机动车辆税额表》和《海南省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军队悬挂地方牌号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场)、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光荣院)、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给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农业生产专用的各类拖拉机和其他农用车船;
(四)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只;
(五)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航道和公安或者航政管理部门不颁发行驶证照的车船;
(六)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七)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殡仪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义渡船、工程船以及残疾人员专用的特制车;
(八)五吨以下的非机动货船;
(九)非机动渔船和载重量十吨以下的机动渔船;
(十)经国家或者本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以上免税车船,如用于出租或者营运,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为征收期限。
对逾期未申报纳税的车船,除按税额补税外,一律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外市、县逾期未纳税车船,除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外,并责令其在五天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补交税款和领取车船使用已(免)税标志。
第七条 纳税人已使用的车船尚未申报登记的,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增加车船、车船产权转移、增加或者减少车船载重(客)量、变更车船用途,应于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对新增加车船,当年内按使用月数计算征税。省外车船在本省各地营运(使用)一年以上未纳税的,按本细则规定缴纳车船使
用税。
第八条 汽车、大中型拖拉机的已(免)税标志一律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内的右上角;摩托车的已(免)税标志贴在油箱的右侧;手扶拖拉机已(免)税标志贴在驾驶室座位的右侧。驾驶车船时,应携带纳税手册,以便检查。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已有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机动车辆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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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 计税标准 | 年税额 | 备 注 |
|------|--------|------|-----------|
| |31座位以上 |300元/辆| |
| |--------|------| |
| |23—30座位 |280元/辆| |
| |--------|------| |
| 乘人汽车 |13—22座位 |260元/辆| |
| |--------|------| |
| |5—12座位 |240元/辆| |
| |--------|------| |
| |4座位以下 |120元/辆| |
|------|--------|------|-----------|
| | | |拖车按净吨位的70%征|
| | | |收,不足一吨的(含微型|
|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 |45元/吨 |汽车)按一吨征收。 |
| | | |驾驶室安装有双排座 |
| | | |位,吨位低于3吨的,按|
| | | |3吨征收。 |
|------|--------|------|-----------|
|乘人载货二用|10马力以上 |60元/辆 | 不含本数 |
| |--------|------|-----------|
|机动三轮车 |10马力以下 |30元/辆 | 含 本 数 |
|------|--------|------|-----------|
| |三轮 |48元/辆 | |
| |--------|------|-----------|
| |二轮(2.5马力| | |
| |或汽缸容积 |36元/辆 | 不含本数 |
| 摩托车 |50ml以上) | | |
| |--------|------|-----------|
| |二轮(2.5马力| | |
| |或汽缸容积 |18元/辆 | 含 本 数 |
| |50ml以下) | | |
|------|--------|------|-----------|
|大型拖拉机 |按净吨位 |30元/吨 |一吨以下的按一吨征收 |
|------|--------|------| |
| |专业营运 |30元/吨 | |
|手扶拖拉机 |--------|------| |
| |农用兼营运 |10元/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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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船舶税额表
单位: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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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计 税 标 准 |年 税 额| 备 注 |
|---|--------------|-----|---------|
| |150吨以下 |1.20 | |
| 机 |151吨至500吨 |1.60 | |
| |501吨至1,500吨 |2.20 | 均按净吨位计征 |
| 动 |1,501吨至3,000吨 |3.20 | |
| |3,001吨至10,000吨|4.20 | |
| 船 |10,001吨以上 |5.00 | |
|---|--------------|-----|---------|
| |10吨以下 |0.60 | |
| 非 |11吨至50吨 |0.80 | |
| 机 |51吨至150吨 |1.00 | 均按载重吨位计征|
| 动 |151吨至300吨 |1.20 | |
| 船 |301吨以上 |1.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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