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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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8〕47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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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建委是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具体负责临城新区、普陀山、定海区解放、昌国、环南、城东街道的测绘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设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建委直接管理范围的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建委的业务指导。
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舟山市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城建委根据测绘事业发展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补充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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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和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实施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六条 城建、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测绘成果。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发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的测绘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后10日内予以反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现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避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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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发改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第七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和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八条 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应当系列配套。
各级城市规划区、近期建设规划区和镇(集镇)、村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比例尺的地形图,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实际,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地理信息数据专业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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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放线和竣工测绘,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测绘成果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时应当查验竣工测绘资料。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之前进行竣工测绘。
第十一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进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测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书,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业务,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不得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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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处于不良信用记录公示期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且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不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或核准部门审批后不予实行招标方式。
测绘项目需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之前,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进行方案会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或县(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或县(区)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委托测绘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承接业务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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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作业限额承接业务,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挂靠方式承接测绘业务。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备案时须持下列材料: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及执行标准;
(四)项目负责人、作业人员名册和测绘作业证件号码;
(五)国家和省测绘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对完成的测绘项目须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管力度,不定期组织抽检。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须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未委托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放样、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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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3个月内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者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
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成果保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测绘成果存放应当符合保密、消防以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本人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回复。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保密要求及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单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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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按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效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立项批文;
(三)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图纸。
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予以回复。对同意拆迁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涉及军用控制点的,负责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须征求部队同意。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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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5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预算的监督,规范财政预算行为,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充分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初步审查、监督,决算及预算调整的初步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市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和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财经委员会履行以上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细化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草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对预算草案的内容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财经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预算草案会议10日前,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自治区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和有关文件;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
  (四)市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经济政策;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合理,应当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的基本需要,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在预算中的安排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安排情况;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预算收支总表;
  (三)完成预算任务所采取的措施;
  (四)审查、批准预算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度同期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预算。市本级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拨款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情况;
  (三)市本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四)各类转移支付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情况;
  (六)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市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七)上年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八)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支出项目和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财经委员会应当对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查阅会计账目有关资料等形式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日常审计工作中发现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财经委员会通报。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其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专项审计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市本级预算因特殊情况需要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预算调整:
  (一)因国家、自治区或者市人民政府政策调整,需要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的;
  (二)新增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增加支出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整的。
  第十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20日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包括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的依据及说明,提交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先执行后报告。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对于变化较大的和超预算支出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市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市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决算的审签制度和对社会的公布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在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优先用于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领域和其他必要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在当年决算草案报告中应当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本级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编制决算草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年度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项目支出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转移支付和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五)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非税收入的使用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所提出的预算执行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20日前,将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提交财经委员会。
  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决算草案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决算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自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及时向财经委员会报告批复情况。
  市人民政府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市本级决算及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将财政性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六)不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市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预算、决算提出的询问或者质询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取得不在华履行职务的月份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取得不在华履行职务的月份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中属于来华工作以前月份或离职离华后月份的奖金,不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因而不负有中国纳税义务的问题,总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
997〕546号)做出规定。近据反映,一些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虽然担任中国境内机构职务,但由于在境外企业仍兼任其他职务,因此并不实际或并不经常在中国境内履行职务,其一次取得数月奖金中含有不在华履行职务月份的奖金。现对此种情况如何确定纳税义务的问题明确如
下: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担任境外企业职务的同时,兼任该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职务,但并不实际或并不经常到华履行该在华机构职务,对其一次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全月未在华工作的月份奖金,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可不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奖金收入计算纳税;对其取得的有
到华工作天数的各月份奖金,应全额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规定的方法计算纳税,不再按该月份实际在华天数划分计算应纳税额。
本通知自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