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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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通知

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教育部科技司


关于加强对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通知

教技司[2002]176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为加快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保证校园网建设正常进行和建成后的运行和管理,根据《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技厅[2002]1号)精神,现就建设过程中的有关组织管理、技术培训和日常维护等事项通知如下:

  1、西部大学校园网建设工程项目承担高校必须成立校园网项目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项目管理、网络运行等工作。校园网项目办公室应由项目承担高校的主管网络建设的校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学校财务处、科技处等有关职能部门和网络中心任成员单位,办公室人员组成及联系电话、负责人名单应尽快确定,并报省项目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教育部科技司信息化处)。

  2、西部大学校园网建设项目承担高校要建立校园网项目专家组,由本校网络专家、计算机专家和网络中心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应由5~7人。专家组的工作是对校园网建设运行和维护方面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并配合本校校园网集成企业做好建设实施报告(方案)的编写、项目检查、验收等工作,专家组人员名单也应报省项目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3、各项目承担高校应给网络中心配备足够的人力,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网络中心人员确定后应尽快报省项目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保证项目建设后校园网的正常运行并及时发挥效益,根据《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技厅[2002]1号)文件要求,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于10月份组织对项目承担高校的网管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每个学校培训指标为3名,培训分阶段进行,培训时间一般在5~7天,请各项目承担高校尽快确定要培训的人员名单,并报省项目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培训工作由CERNET地区网络中心和省网主节点网络中心承担培训内容和教材以及教师聘任由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国家专家组统一负责。

  联系单位:教育部科技司信息化处(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人:杨东占 娄晶
  电话:(010)66096914 (010)66096457
  电子邮件:dongzhan@moe.edu.cn
  传真:(010)66020784

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教育部科技司(代章)

20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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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应对和应急准备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应对和应急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009年4月25日,我部收到世界卫生组织(WHO)通报,美国和墨西哥发生人感染猪流感疫情。根据实验室检测的初步结果,以往未在猪和人类检测到引起此次疫情的猪流感A/H1N1病毒,病毒可能出现了新的重配,并出现了聚集性病例和可能的疫情跨境传播,疫情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刻,美国、墨西哥分别宣布进入全国卫生紧急状态,WHO宣布疫情已构成了国际社会密切关注的严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能排除更为严重形势出现的可能性。卫生部已启动防控流感大流行领导小组和专家组工作机制,为加强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应对工作,做好应急值守,防范疫情传入我国,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防控重要性,切实加强工作领导和部署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深刻认识做好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应急工作的重要性与特殊意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要亲自抓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应急工作,加强工作领导和部署,视情组建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确保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应急工作高效、顺畅开展。地方各级卫生部门要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部门专业特长,会同农业、质检等相关部门坚持“密切跟踪、积极应对、联防联控、依法科学处置”的原则,组织好防控人感染猪流感疫情工作。

  二、加强病例监测报告,做好暴发疫情调查处理和标本检测工作

  各地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预检分诊管理办法》要求,设立专门的感染性疾病科或发热门诊,做好门(急)诊就诊病人的预检分诊工作。要加强对不明原因肺炎和流感样病例的症状监测,仔细询问患者的流行病学史,对有人感染猪流感病例接触史以及近期曾赴墨西哥和美国疫情发生地旅行的流感样病例要进行登记报告。

  各流感监测哨点医院要按照《全国流感监测方案》的要求,认真筛查流感样病例,做好病例的登记、报告和病例采样等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学校、托幼机构、养老院等机构和重点人群的疫情监测,发现流感暴发疫情,应按照《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报告及调查处理指南》的要求进行报告和处置。

  各网络实验室要及时开展病例标本的病毒分离工作,并按时送国家流感中心进行复核鉴定及抗原分析。各地对未分型的甲型流感毒株或样本要及时上送国家流感中心。

  三、扎实做好应急准备工作,有效应对可能出现的疫情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定点医院集中收治可能出现的人感染猪流感病例,指定急救中心(站)统一负责疑似和诊断病例的转运工作。明确疾控机构的防控职责,组织有关专家科学评估辖区内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对人感染猪流感疫情的防控能力,针对存在的不足尽快予以填平补齐,全面提升应对能力。对于人感染猪流感疑似病例,医疗机构和疾控机构要做好医学观察;对于重症病例医疗机构要积极组织会诊和抢救并及时报告;疾控机构要认真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等工作;医疗机构要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消毒隔离和人员防护,防止院内交叉感染。

  四、强化专业人员技术培训,做好防控应急物资储备。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开展人感染猪流感的防控应急工作,提高医务人员防范意识,努力提升流感防治综合能力。重点加强医务人员和疾控人员的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各级疾控机构要做好相关检测试剂、耗材、消杀药械和防护用具的储备工作;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好床位、设备、设施、药品、防护用具等储备工作,急救中心(站)要做好车辆、设备、设施、防护用具的储备工作,已有的负压病房和负压救护车要保证处于备用状态。争取做到人感染猪流感病例发现及时,控制措施有力,严防疫情的扩散和蔓延。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做好相关技术支持工作。

  五、做好应急值守,确保防控措施落实到位

  针对当前全球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保持高度的工作敏感性,加强应急值守,重点做好五·一节日期间的应急值守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机构要安排24小时专人值班,卫生应急队伍要24小时待命,做到人员到位、联络通畅、反应迅速,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五·一节日期间的应急值守工作安排上报卫生部,我部将在节日期间对各地应急值守工作进行查验。

  六、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宣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大力开展预防人感染猪流感的健康宣教工作,通过电视公益广告、电台广播、印发宣传材料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人感染猪流感的预防知识。通过12320等热线电话、互联网、热线电话等媒介,实现与社会公众的互动,消除社会公众的恐慌心理和焦躁情绪。地方各级卫生部门还应主动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疫情信息,做好相关解释说明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司法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司法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七条 司法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执行审判、检察任务,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二)因侦查犯罪活动,制止现行犯罪,追捕、逮捕、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
(三)在(二)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维护社会治安,被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
(六)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七)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八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上报的材料,必要时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经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司法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第十条 司法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司法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
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执行任务时遇意外事故死亡的,按病故对待。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明书的死亡司法警察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计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司法警察,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司法警察,10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司法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家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四条 司法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当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司法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在警务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司法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可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在制止、侦察犯罪活动中,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平息骚乱、暴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动,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属因战致残。
第二十一条 司法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训练、值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
(二)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中致残;
(三)因患职业病致残。
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第二十二条 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伤残司法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评残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级以上民政机关审查。
(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逐级报送上一级民政机关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县级民政机关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把评残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的,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的,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残情变化,原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当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司法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是伤残司法警察证明个人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当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二十八条 伤残司法警察的抚恤
(一)伤残司法警察从评残批准之日起计发伤残保健金,并享受有关公(工)伤和抚恤待遇。
(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司法警察可以享受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发放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发放。
(三)伤残司法警察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差旅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因伤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照民政部或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伤残司法警察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停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其家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由民政机关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可按照规定领取定期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民政机关按因公牺牲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三)伤残司法警察因病死亡的,按照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迁出地民政机关发给,从第二年1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发给。
第三十一条 伤残司法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注销其伤残证件,停止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一)死亡;
(二)出国定居;
(三)被判处徒刑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通缉期间。
第三十二条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司法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伤残抚恤。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伤亡司法警察及其家属的优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