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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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

国税函〔2007〕946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担任中国境内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发〔2006〕132号)收悉。批复如下:
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以下称企业高管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的职务,其从中国境内、外收取的当月全部报酬不能合理地归属为境内或境外工作报酬的,应分别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其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一)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确定纳税义务,无论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工作期间长短,可不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而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企业高管人员仍应按照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1.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
  2.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
  (三)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按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如果本批复第一条所述各类人员取得的是日工资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和国税发〔2004〕97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再按照本批复第一条规定的适用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20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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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余上云


一种制度悖论
“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龚祥瑞)法治的内在规定性使得以司法审判制度建设为核心的司法改革日益彰显出审判独立的价值意义,树立审判权威,维护司法公正,乃法治必然,大势所趋。尽管审判独立原则与其他任何一项法律原则一样,经过了一种从政治目的上升为法治原则的演进过程,但其内涵却天然包容着一种技术性因素:权力分立使法院摆脱单纯的工具性色彩,成为法治与正义的判断者,从社会角色上得以淳化,这使其有权力公正司法;法官独立,法官具备渊博的学识,高尚的品德,严谨的职业意识,这使其有能力公正司法。在法治的指引下,公正司法使正义维护者——法院(法官)日渐权威,终将以强大的公信力取信于民。
与此同时,作为同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履行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以另类国家权力(检察权)判断形式预先标明法院生效裁判的可责性,这种同操法律职业者的国家权力质疑,显然将使法院审判权威遭受挑战。不仅如此,在检察监督抗诉案件中,除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之悖逆外,检察抗诉强制性将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拉入再审程序,使法院(法官)游离于双方当事人之外在庭审中获取争议案件的权威性信息,并首先形成一种下意识认同或反感的非理性判断,这显然既不符合诉讼程序直接、言词、理性等基本理念,又破坏了审判中立的根本原则,违背了诉讼发现真实的认识规律。由此,审判权威与检察监督自然悖逆。
这种悖逆蕴含着两种发展极致:其一,检察监督的中肯、沉稳使法院裁判备受指责,审判权威日益受损,终使法院(法官)正义维护者的形象大打折扣,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司法秩序遭遇严重威胁;其二,检察监督因其软弱、草率,迅速耗尽其差强人意的社会根基,而在法治的大旗下沦落,终使宪政制度的设计徒留形式。在汉密尔顿看来,“防止把某些权力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审判权威的维护是法治的要求,检察威信的丧失同样不符合法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只有以审判权威为核心构建司法审判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谋求“双赢”,才能保证司法公正的良性发展。
可惜谋求“双赢”未必能得到一致的认同。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加强监督论和以法院为主的取消监督论在权力博奕中终于最直白地表现为“谁说了算谁是大哥”。由此,针对检察监督的“弱势地位”而言,笔者以为,与其说民事检察监督影响法院权威,不如说在审判权威与检察威信本应良性互动的运作中,仅具有纯粹程序意义的检察监督成为制度缺陷的牺牲品。当事人打官司追求裁判结果,当检察监督不能导致任何实质性监督效果,检察监督日趋没落也就理所当然,这种局面正是排斥监督论者的希望,同时也正是其固执己见的阴谋,以审判独立为大旗,谁敢捋其虎须?
但民事检察监督衰落之后,司法审判又是否必然权威呢?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罗伯斯庇尔则更直白:“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比法官更需要立法者进行仔细的监督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权力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法治的基础之一,放弃对审判权的有效监督,何来保障司法公正呢?审判权威不可能仅建立在法官个人的纯良品性上,它更需要以制度保障为基础的社会综合团体调机制。在我国,对民事审判的权力监督主要表现为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各级党委监督、人大监督等形式。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但我国现有法院系统设置明显存在着“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权力机关、党委机关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是人民主权的重要表现,但法律职业化决定了其监督更多的只是原则性的监督。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专门化,使得现代的人们在很多时候面对自己职业外的世界感到茫然和无知,日臻感到被专业化、专门化的职业限定与隔离于自己的现实世界中而缺少沟通与了解,因此,司法的正义性与其寄望于非专业的社会角色,不如充分发挥现有机构的职能作用,健全有关监督制度,以同质的法律职业群体保证法律的正确施行。
若干制度完善设想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中当具有自身的特殊优势,至少它以一个与法院同质的职业机关身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民事检察监督缺乏完善的工作机制,兼以司法理念匮乏,是非曲直争论难休,司法实践也形形色色。据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应关注以下问题:
(一)司法角色定位。
民事检察监督在宪制层面上的角色定位是检察监督与司法审判制衡的关键。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民事公诉等方式行使检察权,其当处于什么地位呢?就此,国外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当事人说。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是当事人;(2)国家代表说。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任何时候都不会是当事人,他永远居于实行监督的国家代表地位;(3)折衷说。检察机关是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他同时也是以法制维护者的身份参加诉讼,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国内有学者认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应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其实,“对任何事物的研究,只有既顾及其质又顾及其量,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张卫平)。民事检察监督通过对当事人私权纠纷再判断的方式介入诉讼,其目的在于法院裁判可责性确认。尽管监督的过程往往表现为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借阅案卷审查、提起抗诉、抗诉出庭、当事人权益纠纷再判断等以“私权”为中心的一系列活动,但检察监督并不在意于当事人的私权纠纷,他主要通过个案监督方式为社会权益公平分配提供更多保证。尽管监督完全可能导致个案诉讼成本的提高,可能影响裁判权威,但个别正义的成本提升将使一般正义的低耗费实现更为可能。通过检察监督的潜在性制约,使法官(法院)感到检察监督无时不在,通过心理作用机制实现对法官恣意的控制。同时,尽管法院在再审案件时,必然会顾及检察机关的“意见”,从而可能影响法院对案件独立、中立地作出判断,但这种对抗性的“意见”并不能决定性影响其裁判,因为,“一个拥有独立自主审判权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是从容不迫和泰然自若的,他一般能够保持一种勇于容纳各种不同甚至对立主张、观点和证据的态度”,这种态度有助于他在制作“裁判问题上保持慎重,因而在审判过程中能够自觉地摒弃预断,克制偏见,不以个人好恶来影响裁判结果和程序进程,并且兼听各方的不同意见”(陈瑞华)。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并没有强制性地把自己的“意见”加诸法庭,他同样在寻求一种可以“说服”自己的权威性判断。这种“不破不立”的矛盾运动对法院其他案件的公正裁判将起到一定促进作用。这样说来,民事检察监督机关从质的规定性上来说,它履行国家代表监督权能,因其监督方式的特殊性,它具备诉讼意义当事人的一定特征。
(二)参与诉讼程序思考。
作为国家代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审判监督必须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法治秩序为出发点。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恪守中立地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法治秩序的维护在诉讼中更多地应由其他机关、组织、个人提出主张。出于监督对象的特殊性,检察机关把法院作出的存在重大错判可能的案件交回法院再审,以与审判同质的职业视角去检讨裁判,通过对民事权益再判断请求参与审判监督,其必须说明监督的合法性,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主张,当是监督的应有之义,即“以理服人”、“言之有据”。
根据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取证的仅限于以下情形:(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职务违法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因此,检察机关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不能视为代表国家公权力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打破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衡,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因为检察机关所做的,完全是在原审中依法应该查清的。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并不是机械的“自动售货机”,在庭审中当具有一定的主动权,法官疏于职责致裁判出现争议,当然不能因为审判权的特殊性而保持个案裁判的不容质疑。事实上,检察监督的价值正在于同质的“法律守卫”。法律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法院是法律帝国的理想,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德沃金),检察官当是法律帝国的“法律守卫”。
既然检察机关调查证据有其法理依据并源于法官的疏于职责,根据民事诉讼有关基本原则,调查的证据也应平等地进入庭审。区别于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应仅就其调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说明,并回答当事人及法官的相关提问,而不应参与证据质证及辩论,证据的效力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由法院最终确认,即其证据出示类似于“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尽可能减少对私权的不当影响。与此相关的是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位置安排问题。检察机关出庭抗诉并有权出示证据,接受相关询问,显然不能超然于法庭之外,同时,基于民事诉讼的对抗制特点及抗诉的针对性,不妨在原被告席与旁听席之间倾斜审判席设定一位置,表示其独立于原被告而与审判机关既同质又针锋相对的特点。至于出庭称谓,鉴于法庭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及书记员的特定结构,考虑法院及检察机关不同领导体制表现出的职权行使方式,出庭抗诉不妨统称为“抗诉机关”。类似地,支持起诉当享有示证权利,并统称为“支持起诉机关”。
此外,抗诉案件再审,上级法院不能一律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而应以“同级抗、同级审”为主构建再审管辖制度。类二状态的出现即为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弊端的明证。众所周知,原审法院的司法水平一般低于其上级法院,抗诉案件由原审法院同级检察院上级机关提出,体现了对审判权的尊重及抗诉的严肃性,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不仅与此不相称,更重要的是,从“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出发,原审法院再审显然将面临着更多非理性因素阻挠,这正背离了“回避”制度的精神。因此,尽管由于审判人力、物力的限制,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确有必要,但也应当区分原审情况而不能一味指令再审。
(三)监督方式有效性思考。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主要采取抗诉的方式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根据高检司法解释,各地检察机关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尝试了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诉讼监督。由于提出检察建议与提出抗诉条件的一致性,检察建议明显突出了监督效益,降低了司法成本,其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但检察建议缺乏立法支持,也没有得到法院的一致认可,司法实践中的检察建议监督情况千差万别,一度形成了“依法检两家主要领导关系好坏而决定采纳检察建议与否”的不良情况。实践中,检察建议主要实行“同级审、同级建议”的原则,出于对生效裁判严肃性、稳定性的维护,检察建议监督方式需进行有效的改造。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应提经检委会同意并报上级检察机关批准,以此保证与抗诉实质性一致,保证检察监督不受地方保护的影响。法院接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当移交审判监督庭审查并由其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其间,基于法院院长及审委会的权威地位,不宜由法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开始再审程序,以尽可能减小对再审审理的负面影响,避免“先入为主”的认识误差。同时,检察机关既然提出的是“建议”,也不能强求法院必需启动再审,因检察建议已获上级院批准,其仅需保留抗诉的主动权足矣。
上述程序性手段并足以保证监督的有效开展。根据分权制衡理论,权力的制衡必需以权力的平衡为保障。法院以“司法最终解决”为归宿,其对事实的最终判断权绝对不容动摇,但法官的人性特点决定了其“性恶”的可能,必须以“平衡”的监督权予其以警示。有效的监督必须以恰当的监督权限为基础。就检察监督而言,尽管在宪法体制上检察权同时具有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双重属性,检察机关的地位似乎也因此高于法院,但正由于缺乏有力的监督方式,法律监督权更多地仅具有形式意义。借鉴国外法律监督制度设置及我国古代封建监察制度,立法应赋予检察机关向同级人大对于违法违纪情节严重法官的弹劾权。同时,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特殊性,人大相应当建立“法官、检察官弹劾制”,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法官、检察官予以罢免。“自己监督自己”固然重要,但良性的职业道德未必能够匹敌于健全的监督机制。
(四)民事公诉制度设想。
尽管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性质不尽相同,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为当代许多国家认同。基于“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各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大多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一制度,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民事纠纷表现出许多新特点,国有资产流失、假货横流、生态污染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件不断发生,再兼以部分权力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法律现行规定已明显滞后。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结合社会实际,构建民事公诉制度值得探索。
民事公诉主要难题在于对“私权自治”下“私权”与“公益”的斟别及对行政机关执法权的处理。由于公益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大多为行政机关及私人在不同层面上所享有,出于对行政权的尊重,检察机关一经发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特定侵害,应首先向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支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非主管行政机关在特定时效届满前不作出处理或当事人不愿、不敢或不能提起诉讼,恢复公益原状,检察机关不宜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因其公益代表人身份,其诉讼地位应相当于原告,其称谓无妨定位为“公诉机关”。其在诉讼中的实体处分权以不低于受侵害状态为限。同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被判败诉的,有关当事人应有权要求国家赔偿,以保证检察机关谨慎、合理地行使公诉权。此外,鉴于民事诉讼的平等性,对方当事人应有权提起反诉,反诉被判赔偿的,检察机关当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实体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另类的问题,从以法院为主的取消监督论到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加强监督论以及法学专家们的莫衷一是,我们应该获得的绝不应只是权力博奕的信息,而这大概也正表明了权力制衡的价值所在吧。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政发〔2008〕48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11日召开的省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解放思想,锐意创新,振作精神,奋发有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发展为上,以民生为本,以务实为先,以律己为诫,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省长出国访问或较长时间离省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工作。

  十、各厅、各委员会、外事(侨务)办公室实行厅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各厅、各委员会、外事(侨务)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政府决定、命令和要求等,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命令和指示。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省政府和国家审计署负责。省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活动,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挥比较优势,形成特色经济体系,加快对外开放,加快老工业基地振兴步伐,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涉及全省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省政府规章等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省政府批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省政府规章;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活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会议、省长情况通报会议和省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总结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省长助理、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省政府规章草案;

  (三)研究需提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传达国务院及中央有关部门的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大事项。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省政府工作会议由省长主持,不定期召开,出席人员为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副秘书长以及省政府各直属单位、行署、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听取行署、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汇报,部署重要工作。

  四十二、省长情况通报会议由省长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主持召开。出席人员为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如需要,也可请省长助理、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出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在省政府领导成员内部通报和部署阶段性重要工作。

  四十三、省政府专题会议由省长、副省长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出席人员由主持会议的省长或副省长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十四、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长确定;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应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五、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向省长请假。省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省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省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省长报告。

  四十六、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省长签发;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省长或副省长签发。

  四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行署、市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各地市、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九、各地市、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

  五十、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省长签署。

  五十一、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省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省长签发。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二、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部署以及省委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三、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五十四、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五十五、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省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省政府秘书长负责做好学习计划的制定和安排落实工作。

  五十七、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八、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九、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省长、秘书长离省外出,应事先报告省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省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