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27:48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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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法办〔2007〕48号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法制办,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实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我办反馈。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使用及其持有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有效发挥行政执法监督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由辽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行政机关法制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各可为2—3人申请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区市县政府(含其所属部门)各可为3—8人申请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工作人员;
(二)经过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重新申领。
《行政执法监督证》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申请补发。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在规定的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履行监督义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无故阻挠。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可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情况;
(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六)其他依法应监督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停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向违法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或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合法、正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证》,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影响行政执法人员正常履行职责;
(二)不得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进行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无关的事务;
(三)及时向本单位或本级政府工作法制机构反馈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实行责任人制度。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直部门(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是本地区、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证》申领和使用管理的责任人。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反馈情况制度。各区市县政府、市直部门(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7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将本地区、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的情况和意见汇总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的持证情况进行审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政执法监督证》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直部门(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收回,并送交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注销;其中,属于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直接予以收回并注销:
(一)证件未经年度审验的;
(二)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再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三)连续两年未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执法监督意见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证件的;
(五)利用证件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按规定应予注销的情况。
属于本条规定第(四)、(五)项情形的,同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对按规定应予收回的有效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持证人所在地区或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没有及时收回,持证人持证从事有损政府形象行为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责令持证人所属责任单位限期收回该《行政执法监督证》,并采取有效措施,在相应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名单在市政府法制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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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署和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行署所属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运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等文件的总称。

制定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规范行政机关之间权责关系的文件,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安排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案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行署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明确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为依据,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不得有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符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行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文件格式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起草单位提供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与文件实施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听证会。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或听取有关意见后,应提出相关意见或建议。发现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法律法规相悖、与已经出台的有关文件不一致、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不公布实施的建议。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须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知”、“通告”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通过公报、报纸或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涉及国家和公共安全、重大灾情、疫情等紧急事项或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所规范的事项造成严重妨碍的除外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但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事项,公布后应当立即报送备案。

(一)行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地区人大工委;

(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行署备案,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

(三)行署派出机关和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行署备案,同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六)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送本级人民政府(驻地区部门送行署,下同);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五)、(六)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按照省政府、行署、县(市)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格式进行。

同时报送正式文本三份和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有利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形成;

(五)是否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六)是否合理、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文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重大复杂事项,经本行政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可直接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行政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

(三)有碍于形成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

(四)有碍于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的;

(五)明显不适当的。

第十九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可进行协调处理。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本身前后矛盾或者多个依据之间相互矛盾,本级行政机关又无权处理的,报有权机关按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的纠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自行撤销,并将修改或撤销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回复建议人。对合法建议要切实采纳,对不予采纳的建议要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署法制机构发现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 ,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每年1月10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试行稿)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试行稿)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我省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也是人民代表机关。人大常委会应与委员、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密切联系,反映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宣传国家宪法和各项法律、法令、政策,为群众谋福利,以调动委员和人民代表的积极性
,行使当家做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为此,特制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
一、与委员的联系
(1)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要同委员保持密切联系,相互访问,互通书信,交换意见。
(2)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委员进行工作视察。
(3)委员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工作上的意见和建议,要随时向他们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4)组织委员参加省里统一组织的社会性活动,各委员要积极参加。
(5)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及时向委员提供有关文件和学习资料。
二、与人民代表的联系
(1)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要亲自接待和处理代表的来信来访。接待要热情,处理要认真,做到件件有结果并答复本人。
(2)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办公室负责同志,到基层工作时,都要访问所在地的省人民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用书面或口头向人大常委会反映。
(3)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会议,按照会议内容,可邀请部分有这方面工作经验或专门知识的代表列席。
(4)各地、市、县在组织人民代表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
(5)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代表提供省人大常委会会刊和其它学习材料。
三、省人民代表要密切联系群众
(1)要经常与自己选区的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2)对选民提出的意见和要求,要及时反映给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和有关部门,求得就地按法律、法令、政策、政令解决;重大问题或带有全省性的问题,和当地解决不了的问题,可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3)积极宣传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当地政府的规定。
(4)协助当地政府推行工作,在实际工作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198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