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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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公路司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级交通质监机构: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的管理和运行,部质监总站组织制定了《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章)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活动的公平、公正,为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质监总站负责组建并管理部试验检测专家库。
第三条 专家库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随机抽取条件。
(二)专家库组成应统筹兼顾专项所涉及的学科领域和各相关部门。专业以公路工程、桥梁、隧道、交通工程、水运材料、水运结构为主。
第四条 入选专家库的技术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试验检测工作,熟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有5年以上试验检测工作经历。
(四)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较强的分析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组织文字材料的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工作。
第五条 专家库专家候选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一)申请人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人员推荐表》,并附学历、职称、主要工作业绩等证明材料。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省级质监机构。
(三)省级质监机构审核后,推荐报总站。
(四)交通部质监总站组织审核后确认。
第六条 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建立档案,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一)一般情况下,每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
(二)交通部质监总站可根据专家身体状况、业务能力及信誉等情况和特殊需要,及时对专家库进行调整、更新。
(三)交通部质监总站适时公布专家库专家需求信息与条件,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审查、遴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决定入选专家库,并予以公布。
(四)在平时工作中,交通部质监总站经办同志应将专家每次的工作情况及所获得的评价及时记录、归入专家档案,作为专家库人员调整的依据。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通部质监总站的委托,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二)获得参加相关活动的劳务报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路水运试验检测的有关管理办法及规定。
(二)对本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负责。
(三)发现与公路水运试验检测工作有关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关系的,应当主动向交通部质监总站申明并回避。
(四)对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情况严格保密。
(五)参加交通部质监总站组织的相关业务活动。
第九条 专家库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质监总站首先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随时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通告:
(一)不负责任,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交通部质监总站委托的试验检测工作三次以上的。
(三)与被评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评定公正性的情况,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泄露试验检测工作秘密或其他不准公开的试验检测工作内容的。
(五)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提出与事实不符、违反科学的结论、意见,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六)索取或者接受与试验检测工作利益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试验检测工作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的。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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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食糖商业内部调拨合同试行办法

商业部


国产食糖商业内部调拨合同试行办法

1986年8月13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食糖生产,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和市场供应,维护食糖调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和国家对食糖商品计划管理的原则,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产食糖商业内部的计划调拨,必须按本办法签订合同。
第三条 国产食糖国营商业内部调拨合同是执行国家调拨计划的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调拨合同买空卖空,非法转让,破坏国家计划,牟取非法收入。
第四条 食糖商品调出方(以下简称甲方)、调入方(以下简称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以及相互责任的划分均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国营商业食糖主营批发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签订的省际之间国产食糖调拨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第六条 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国家调拨计划下达后,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计划进行协商签订具体合同,并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填入商业部统一制订的调拨合同格式。双方法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对需要中转运输的,由乙方委托好中转单位,并将中转单位有关项目一并填写清楚。
第七条 食糖生产和调运受自然条件和运输工具的影响较大,甲方交货时间可以有提前或错后二十天的机动时间,不作违约处理。
第八条 食糖实行集中签约办法,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前,乙方省级主管部门的代表在组织本省各当事人与甲方签订合同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范围内,对计划进行地区间的调整,并通知甲方省级主管部门,按调整后的计划签订合同。对甲乙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部分,经商业部批准后,甲方可以自行处理。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一)变更或解除国产食糖调拨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凡食糖产区遇到较大自然灾害,使国家原定产量和品种安排受到影响,甲方的上级商业厅(局)必须及时据实上报商业部,经批准后调整计划。因此而解除或变更合同不作违约处理。
(三)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由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批准。在未批准或新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批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凡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由提出变更合同的一方按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四)乙方有特殊要求的食糖(包括包装、品种、质量等),应在合同签订前同甲方协商一致。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安排生产,在执行中如乙方又提出新的要求,甲方有责任与生产单位洽商,协助乙方解决,由此而发生的费用或经济损失,由乙方负担。洽商无效的,按原合同执行。

第三章 调拨作价与费用负担
第十条 白砂糖、绵白糖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执行,赤砂糖暂按现行调拨价执行,土糖、方糖、冰糖等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
第十一条 食糖调拨价格为产地可以直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下同)的火车站、码头交货价。食糖调拨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原则负担:
(一)甲方在将食糖运交承运部门指定的装运货位或仓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
(二)开装后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
(三)经商业部正式批准的集中发货点发运的食糖,仍按原规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办理。未经商业部批准的,按所签合同处理。

第四章 食糖的发运和中转
第十二条 食糖实行送货制,由甲方负责安排运输计划,办理各项托运手续。
第十三条 乙方必须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和合理调拨流向及时向甲方提出直达分运计划,争取减少环节,节约费用。但乙方提出的具体到达站(港)应符合计划所分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供应的范围。
第十四条 甲方在组织成列车的大批量发运前,应事先与乙方洽商,以免造成乙方卸货困难。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甲方应分组发运。
第十五条 甲方发运食糖需要中转的,应争取按“一船一主”的原则办理(整船糖一个收货单位)。糖船到达中转口岸之前,由中转方通知乙方,及时派人到港口直接清点收货。中转过程中有关各方的责任手续,由中转方负责办理,并承担食糖的残损破包、卤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一船多主”的中转,仍按商业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货款的结算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应贯彻发货收款、钱货两清的原则,遵守结算纪律。
第十八条 甲方发运食糖,应将运单连同代垫费用单据向乙方正式托收货款,要单货相符。如代垫费用单据不齐时,也可将货款与代垫费用分开托收。并执行非现金结算办法,接受当地银行监督。
第十九条 甲方为拼船、配车多装而超过合同规定数量10%以内发货的部分,不作违反合同处理,乙方必须及时收货结算货款。
第二十条 乙方到货验收的数量,同货单数量相比,凡在0.5‰之内的短量(不包括运输损耗定额)和1‰之内的残损变质损失,应按货单数量付款,不再查询索赔。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拒付甲方托收的全部货款:
(一)未签订合同,事先也未协商一致的食糖;
(二)与原订合同品种完全不符,并且未经双方协商;
(三)由于甲方在专用线、码头、车站自装或监装技术不善,造成整车(船)食糖全部受潮(轻潮以上)或全部污染。
第二十二条 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之一时,乙方取得有关证明后,应在货到三日内电告甲方来人处理,逾期则视为同意接货,并且不得拒付货款。
第二十三条 乙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凭承运部门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或证明,拒付甲方有问题的那一部分食糖货款:
(一)甲方自装车船发生的短件;
(二)甲方自装车船因苫盖不好发生的湿损、污染或受潮达到轻潮以上的部分(含轻潮);
(三)破包严重,超过规定运输定额损耗的部分;
(四)经主管部门化验,食糖质量确实不符合国家(部)颁标准,事先又未征得乙方同意的部分;
(五)原装不足或包装缝口不符合规定,造成漏损并取得有关证明的部分;
(六)托收凭证或调拨清单金额计算错误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乙方不得拒付货款。也不得在任何一批糖款中扣留其它业务纠纷中的货款。
第二十五条 食糖受微潮或外包装轻污染的部分,乙方不得拒绝接货,并应按调拨清单付款。
第二十六条 乙方对甲方发运的食糖,如有异议,应在货到三日内向甲方提出拒付理由,逾期不得拒付。甲方接到乙方拒付理由书后,应在七日内查明答复,逾期乙方则视为同意拒付。如乙方同意甲方的答复意见,应即付款。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食糖商品调拨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一)甲方不能交货的,应向乙方偿付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调整计划改变供货单位的部分,不作违约处理;
(二)逾期交货的,应按工商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三)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的,甲方除应负责运交合同规定的到达地点或接货人外,还应承担乙方因此多支出的一切实际费用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一)中途退货应向甲方偿付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
(二)逾期付款的,应按工商银行有关规定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食糖实行送货制,如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应承担甲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各方面的日期均以邮电部门的文电戳记日期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修改和解释。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有商品销售行为或收费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辖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检查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等资料;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封存、扣留或变卖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两人以上参加,着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助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社会力量,组建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一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价格监督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成员在检查价格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利用传播媒介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物价信息,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物价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价格检查机构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
(二)违反政府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
(三)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备案或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采取地区性的价格保护措施,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超过政府规定的商品价格或经营性收费标准,销售、收购商品或收费;
(八)超过政府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差价率、利润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九)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十)采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等手段销售商品变相提高价格;
(十一)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二)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的商品;
(十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十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第(一)、(六)项行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第(五)项行为,按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对前款所列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价格检查人员当场处罚,也可以由价格检查机构委托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当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易于定性的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代缴后从本人工资中扣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内没有资金的,可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商品、财物抵缴罚没款。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没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天后,按日加收1%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价格检查证和价格执法文书以及价格检查人员佩带的标志样式,由省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