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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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兰政发【2007】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使本届政府工作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广大市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二)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贯彻市委的决定,依法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支持市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
(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执行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推进依法行政
(一)市政府及各部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推进地方政府立法进程,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确保法规和规章的质量。
(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
由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
(五)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条 加强行政监督
(一)市政府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市政府各部门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四)市政府及各部门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政府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办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条 工作安排布局
(一)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七条 完善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实行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直属机构、单位和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2、研究和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3、通报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4、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及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研究讨论向国家和省政府、市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
2、讨论决定市政府重要工作;
3、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
4、听取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5、决定人事任免;
6、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常务会原则上每月不少于2次。
(四)对于不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专项事宜,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
(五)市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市长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各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
(六)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七)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形成会议纪要,分送有关部门和县区落实。
第八条 行政公文审批
(一)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二)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市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市长签发。
(五)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呈报市长签发。
(六)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八)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条 严明作风纪律
(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好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二)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取私利。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
(五)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兰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六)市政府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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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24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分校、分部以及独立设置的培训中心、各类培训班、辅导班、进修班等从事教学活动的组织等(以下称学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学管理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培养目标、专业或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建设、教师聘任、教学场所、学籍管理以及其它有关教学方面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学校均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办学规模、层次、教学形式等,设立教务或教学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开展教研活动。
第五条 学校均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实际需求,制定明确的培养目标。对培养目标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学校或专业,教育行政部门应停止其招生。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高等层次学校的专业设置,应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开设的专业应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专业目录以及自学考试的开考专业办理;确需开辟新专业,应经过充分论证。
第七条 学校应根据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制定教学计划和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并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包括学制、课程设置、使用的教材、总学时数、周学时数、实验和实习内容及其课时数等;应指明各教学环节的衔接关系。
第八条 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改动者,除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应向任课教师以及学员讲明,并允许学员退学。
第九条 学校应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开出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
第十条 学校均应根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编写或选用教材以及辅导资料,并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学校自行编写教材,应成立编审组织,应由学科专家担任主编。各类教材或辅导资料均应保证质量。对于质量低劣的教材或辅导资料,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予以调整或停止使用,直至销毁。
第十二条 学校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包括兼职教师)。教师应有良好的师德和实际任课能力,具备一定的教学经验;应按教学大纲规定的要求授课,并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三条 学校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包括租用和借用)。该场所须在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时保证教师和学员的人身安全。由于教学场所不适宜、危害教师和学员生命财产安全的,应依法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学校应帮助学员在开课前准备好所需的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十五条 采用远距离教学形式和手段进行教学的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切实做好面授辅导工作,面授辅导时间应不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学时数的30%。不具备面授辅导条件的辅导站,不得招收学员。
第十六条 学校须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注册项目应包括学员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等,学员无工作单位应予以注明。新学期开学,须对学员重新注册,学校应将注册学员名单上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学校须建立学员学习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员的考核或考试成绩,并将学员各科学习成绩记入结业证明。
第十八条 学校应经常征求教师和学员以及用人部门对学校教学工作的意见;对他们提出的合理要求或建议,应及时予以解决和采纳。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自己的管理权限,建立社会力量办学档案,掌握学校的基本情况,对学校的教学工作实施有效的管理。要善于组织社会力量管理社会力量办学,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制定对学校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的检查和评估办法;对教学管理工作做得好的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或办学与招生广告不符等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校应酌情予以罚款、整顿,直至停办。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实际,制定具体的教学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1日经第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工作,加强与外国城市的交流,为本市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包括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友好合作关系和基层友好关系。
第三条 青岛市及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之间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以及基层单位(包括学校、医院等,下同)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之间建立基层友好关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是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以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发展双方在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繁荣与进步为宗旨。
第六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贯彻执行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七条 建立友好关系的外国城市,其相对行政地位应当与我方相当,其在经济、文化、科技等各方面综合因素的相对地位应当与我方匹配,其国际知名度应当与我方相称。
第八条 根据本市的城市功能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应当与能促进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城市的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
第九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根据本市开拓多元化国际市场的需要,合理分布。
第十条 根据一对一的原则,已同国内其他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外国城市,本市不再与其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可以与其建立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和交流。
第十二条 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应当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青岛市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应当由市、区外事主管部门征求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意见后,提请本级政府、人大常委会讨论。讨论通过后,由市、区外事主管部门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上级主管部门办
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本市基层单位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建立基层友好关系,应当在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报省外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立友好关系的书面申请;
(二)对方的综合情况和双方的交流情况;
(三)对方同意建立友好关系的证明材料(领导人的信函、政府或议会的决议、领导人或其代表人签署的意向书等)。
建立基层友好关系,还应当提供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
第十六条 各市、区及有关单位以友好关系的名义出访,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以友好关系的名义来访,来访接待计划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备案。来访人员中如有相当国内省、部级以上人员、重要国际组织的重要官员、国际或政界知名人士,应当书面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一般不搞周年纪念活动。
第十九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双方不互设地方政府代表机构,不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
第二十条 在与外国城市友好关系交往中,遇有或可能遇有重大政治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请示上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