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常州市教育工作先进乡镇(街道)和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个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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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常州市教育工作先进乡镇(街道)和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个人)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57号



关于表彰常州市教育工作先进乡镇(街道)和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个人)的决定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近年来,全市上下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深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大力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为表彰先进,切实加强教育工作,市政府决定,授予金坛市金城镇等15个乡镇(街道)常州市“教育工作先进乡镇(街道)”称号,授予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等9个单位常州市“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称号,授予刘东升等7人常州市“支持教育工作先进个人”称号。
  希望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再创新业绩。希望全市各级各部门和广大教育工作者以先进为榜样,坚持不懈地推进教育强市建设,不断加快教育现代化进程,为实现“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1.常州市“教育工作先进乡镇(街道)”名单

2.常州市“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名单

3.常州市“支持教育工作先进个人”名单(略)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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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凡在我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中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均执行本规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也按本规定执行。
(三)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解除合同的;
2.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和自行离职的;
3.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4.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轮换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乡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
5.开除、除名和自动离职的固定职工。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筹集,按《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条规定执行。企业每月应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审定后交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的利息,暂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二)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计算基数,按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的口径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数额,应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四)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要与待业职工的管理相结合,以块块为主,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分工负责。具体办法由各市、地、州研究决定。
(五)各市、地、州要按规定从企业缴纳的保险基金总额中每月提取百分之十,上交省劳动服务公司 (省社会劳动力管理局)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定。各市、地、州提取调剂经费的数额,由各地确定。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发放标准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参加工作在五年以内 (含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待业救济金十二个月,其中工龄在二年以下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面分之六十;工龄满二年不满三年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工龄满三年不? 哪甑模救吮曜脊ぷ实陌俜种呤还ち湓谒哪暌陨衔迥暌阅诘模救吮曜脊ぷ实陌俜种呤濉2渭庸ぷ髟谖迥暌陨系模疃喾⒏稻燃媒鸲母鲈拢渲械谝荒晡曜脊ぷ实陌俜种呤澹诙晡曜脊ぷ实陌俜种迨?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在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间,同时享有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其发放标准,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应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暂行规定》第八条 (一)项办理。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本条 (一)项领取待业救济金。
企业辞退的职工,按本条 (一)项领取待业救济金。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和企业辞退的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间,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二至三元。
四、发放手续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由企业编造名册,经主管部门审查,送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凭证领取。其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亦由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发放。
(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的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凭原企业出具的终止、解除合同和辞退证明书,到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凭证领取。
(三)省内异地发放待业救济金,不划拨待业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待业职工本人的申请,办理转移手续,联系落实后,改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发放。
五、转业训练和安置就业
(一)待业职工的安置就业,要实行“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社会各方面都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作好安置工作。
1.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招工时,对待业职工要统筹兼顾,积极推荐,经考核合格的,应优先录用。
2.企业单位和街道等基层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举办集体企业,多安置待业职工。
3.积极动员、帮助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必要的有偿扶持。
(二)对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要根据当地工作和生产需要,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训练。条件允许的,应实行定向培训。所需费用,以自费为主,适当补助。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重新安置,社会各方面都要予以大力支持。计划、物资部门要在原、燃材料方面予以照顾;银行要从信贷上予以扶持;税务部门要按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工商、公安、城建等部门要在登记、场地等方面给予安排。
六、管理机构
为加强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市、地、州、县 (区)劳动服务公司要按照川府发[1986]130号文件规定尽快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街道、区、镇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服务站,是县 (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的基层组织,也要健全相应的机构和配备专职人
员,所需经费从劳动服务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调配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市、地、州研究决定。
七、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6年9月13日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5日公布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四条 燃气属社会公用事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并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消防监督。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规划、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燃气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深圳市燃气协会是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的社团组织,在主管部门指导下,协调会员间关系,宣传安全供气用气,研究、推广燃气行业新技术、新经验,及时反映燃气行业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编制。编制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燃气建设规划。
第八条 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的选址和方案设计,必须报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查批准。
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规划,并经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注册,并持有燃气工程专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机构确认的相应资格。
安装燃气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持有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由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对没有燃气管道的现有高层建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和燃气企业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燃气场站、码头、市政管道、庭院管网、室内管道、临时瓶组供气站等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筹措。燃气市政管道和与该管道连接的供气站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市政设施预算,由政府投资建设;燃气场站、码头的建设资金由燃气企业自行筹措;庭院管网、室内管道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负担,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供气设备及管道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室内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负担,其他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换设备的费用,由燃气企业负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含瓶组供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设立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的设立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二)筹建完毕,向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有关许可;
(三)持许可文件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查,申领资质证书;
(四)持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工商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九条 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不得经营燃气。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终止、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提前一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检查并予以回复。对由于前款变更影响正常供气而未妥善处理或处理后仍不能正常供气的,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燃气企业从事检测、维修和安装工作的员工,必须具备有关专业资格,并持证作业。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和供气质量。
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二十三条 瓶装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五条 燃气价格按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居民生活用气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
第二十六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并以用户的实际用气量计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并告知用户。电话应有专人值班,二十四小时畅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十条 用户需要变更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气费的,对生产经营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用户使用的燃气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管道供气设施和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拆除、改装,供生产经营使用的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拆移,必须由持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拆除、改装。
第三十四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燃气。
第三十五条 用户可以就燃气企业的收费和服务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证体系。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对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每年检查一次。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及各种燃气设备,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
第四十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之前,必须书面通知燃气企业,由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督指导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的,必须先到燃气企业办理手续,缴纳拆迁费用,由燃气企业组织拆迁。
第四十二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送交检验,其安全附件定期送交校验。
第四十三条 燃气钢瓶应当定期送交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钢瓶。
第四十四条 禁止钢瓶超量充装,禁止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四十五条 禁止进行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卧钢瓶、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燃气贮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取得动火证后方可作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四十八条 未经燃气企业同意,禁止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但消防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五十条 公共建筑类用户、工业用户及住宅区管理处,应当指定专人接受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负责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管理和监护。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
第五十二条 燃气企业必须设置专职的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五十三条 专业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及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十四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燃气工程建设规定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经营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收缴非法经营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企业擅自进行合并、分立、终止、变更经营场所或其他重大事项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企业供气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逾期未纠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企业停气、降压,未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气四十八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充装燃气与标称重量不相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未取得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虚假价格资料、擅自加价、提价的,由价格行政部门按《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拆除、改装管道设施或者燃气用具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通知燃气企业而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对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燃气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运行、未进行定期检验或者使用不合格钢瓶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或超量充装钢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动火作业、无准运证运输燃气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管道供气的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造成事故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延误抢修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处罚机关应当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七十六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1984年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6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