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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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6〕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国有、集体和其它产权的有序流转,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市场实行的有偿转让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
第四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不同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产权均可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产权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产权交易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执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四)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规范产权交易行为;
(五)审核、鉴证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报经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和健全会员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八)统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我市产权交易有关情况;
(九)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可以直接进入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也可以委托有经纪资质的会员机构进场交易。
第十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并与相关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信息交换。
第十一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运行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机构章程、业务规则等制度和规范,并报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在南昌招标投标中心统一平台进行,遵守南昌招标投标中心规定的行为准则和有关产权交易管理规则。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和方式
第十三条 产权在进场交易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程序。
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产权转让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应按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规定的业务程序进行。
产权交易按照转让登记、披露信息、咨询洽谈、受让申请、实施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须按规定履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程序。
凡在政府本级同一国有资产授权投资部门或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转让底价的参考。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同时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等因素。
国有产权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的90%时,须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产权转让底价低于评估机构的评估值或低于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七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转让产权的申请书;
(二)转让方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四)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五)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六)转让标的的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方受让产权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关于受让事项合法的决策文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交易文件材料的出具人应对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协议、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结算期限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权证变更登记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涉及职工安置的,合同中还应当包括职工安置等内容的约定。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应保持其转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应交易方要求,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可以为交易价款的结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对符合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到国有资产监管、工商、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认为须中止的,其中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方认为须中止且征得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的;
(二)转让产权未保护相关权利人权益,权益相关人依法提出书面中止的请求;
(三)转让的产权权属存在争议且已进入诉讼程序但尚未审结;
(四)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有足够理由,并按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且得到有权人的批准,向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同意的;
(二)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未提出恢复交易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中介组织及有关人员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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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处房地基使用翻建新建房屋纠纷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处房地基使用翻建新建房屋纠纷的若干规定


邢市政[1986]56号 1986年10月4日
  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在房屋权属、翻建新建房屋中引起的地基使用,和流水道路走向等纠纷日渐增多。有的上访不止,有的告状无门,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很难执行。此类纠纷的发生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和政府及执法部门的声誉,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牵动着当事人和亲友的思想情绪。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在客观上一是法制不够健全,政策规定不够明确;二是土地证记载数量“四至”不够清楚,当时群众对文字记载不计较,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出现了寸土必争;三是“文革”期间在闲散院落批建建筑与原持有使用证明者发生纠纷。在主观上,一是政法队伍新成份增多,个别办案人员素质不高,再加上历史演变的复杂情况以及认识上的局限性,在审理中也出现了某些失误,二是有关执法部门职责范围不清,执行不严,形成各部门的批建不一致;三是不正之风的干扰,一些人执法不认真留有空隙等等。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使执法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提出如下调处意见和规定:
  一、解决房地基使用和翻建新建房屋纠纷问题,各执法部门(包括房地产管理、城建、土地管理、公法等机关)必须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小区建设规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坚持有利城乡生产、方便群众生活和社会安定团结;结合历史演变和当前实际使用状况,参照解放以来宅基地政策几经变化的实际,本着着重调解,以和为贵等项原则。
  二、民事纠纷首先应经基层调解组织和乡级司法助理员调解,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调解无效的,根据问题的性质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三、属于历次政治运动遗留的落实政策的房屋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确定房屋买卖效力的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房屋买卖手续作出处理意见。
  五、一方或双方持公地使用证引起的地基使用纠纷,应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其使用证的正确性,并负责作出处理决定。
  六、一方或双方租赁房管部门的公房引起的房前空地使用和相邻关系(走道、流水、采光等)的纠纷,首先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处理。
  七、租用单位公房引起的房前空地使用和相邻关系的纠纷,由房屋权属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处理。
  八、农村中划分责任田,规划宅基地等引起的土地使用纠纷,由村民委员会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九、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或县级(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与集体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十、因违章占地,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未经批准或与批准标准不符的)引起的地基使用权及相邻关系纠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理。
  十一、城镇个人建造(翻建)住宅,应按《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三、五、六条的规定,分别由房管部门和城管部门办理批建手续。批示应该具体,并附有草图或照片。一方持批手续,另一方干涉,被干涉方应申请原批准部门审查批建手续。如属无理干涉,主管部门应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干涉方赔偿损失。
  十二、本规定未列民事权益的纠纷,有单行法规予以规定的,适用单行法规的规定;无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起诉与受理的规定办理。
  十三、执法部门在解决以上各条列举的争议中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要局面发给双方当事人,并注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的十五日内(有的法规规定三十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本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一方或双方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或符合本文规定的,人民法院则予以受理。
  十五、执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处理决定和依据的法律条文并预交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受理后,应了解案情,如果认为处理正确,则予以执行;如果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则通知该部门另行处理,必要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十六、各部门均应注意解决群众告状难的问题,不得互相推诿。如在管辖问题上有不同认识,应部门与部门之间取得联系,进行协商,确定受理部门,不要让当事人往返奔波。
  十七、本文的规定适用于工商、税收、保险、文教卫生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执行单项行政性法规的民事纠纷的处理。

关于境内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信息保护的若干规定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09年第13号 《关于境内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信息保护的若干规定》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2009年第13号


  《关于境内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信息保护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0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29次部务会议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德铭
部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境内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信息保护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承接服务外包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接包方)妥善保护保密信息,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我国服务外包产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承接服务外包业务是指接包方通过合同向境内外的企业、机构、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发包方)提供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密信息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业务资料或数据:

  (一)接包方在承接服务外包业务过程中从发包方所获取;

  (二)发包方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不为公众知悉;
 
  (三)接包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条 接包方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员工不得违反服务外包合同的约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发包方的保密信息。

  第五条 接包方应成立信息保护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制定本企业的信息保护规章制度,对保密信息采取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

  (一)限定涉密人员的范围;
 
  (二)对保密信息载体及其存储场所采取技术物理控制,以避免信息被他人不当访问或获取;

  (三)对保密信息的记录载体进行分级管理;

  (四)对配方含量和程序步骤等重要信息加密保存或保存于受限区域;

  (五)对保密信息载体使用密码;

  (六)对存有保密信息的厂房、车间、办公室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对他们提出保密要求;

  (七)对存有保密信息的计算机建立有效的网络管理和数据保护措施,建立严格的身份认证和访问授权体系,采用完善的系统备份和故障恢复手段,定期进行安全补丁和病毒库的升级;

  (八)接包方与发包方约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接包方应通过与员工,特别是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以及与涉密的第三方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条 接包方应当加强对员工的信息安全培训,增强员工的保密意识,避免泄漏保密信息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鼓励接包方积极借鉴国内外信息安全认证要求、行业最佳实践来制定企业内部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并获取国内、国际信息安全认证。

  第九条 接包方应积极开展对内部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的检查及维护,持续改进企业内部信息安全体系。

  第十条 接包方违反与发包方之间的保密协议或服务外包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发包方可以根据保密协议或服务外包合同的约定提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接包方应与发包方明确约定接包方在为发包方提供服务、履行信息保密义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或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十二条 接包方不得侵犯发包方依法享有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利。

  第十三条 相关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可根据需要定期公布接包方的信息保密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