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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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

1988年8月19日,铁道部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和《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并结合铁路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铁路系统的企事业单位在经营铁路业务或从事其他劳务中取得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减去本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支出和留成外汇后,净上交国家的非贸易外汇收入(以下简称外汇净收入),均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二、非贸易外汇收入范围
包括客运收入、行包收入、货运收入、餐营服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
三、非贸易外汇支出范围
包括国际列车、广九直通客车乘务人员津贴、国境站交接人员生活费、驻外机构经费和其他铁道支出。(除上述经批准的支出外,所有非贸易外汇收入一律不准坐支、挪用)。
四、外汇净收入的奖励标准
1、当年外汇净收入达到或超过上年外汇净收入水平的单位,每上交国家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
2、当年外汇净收入低于上年外汇净收入水平,但达到70%以上(含70%)的单位,每上交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
3、当年外汇净收入达不到上年外汇净收入70%的单位不予奖励。但如有特殊情况,报部另案处理。
五、外汇净收入奖励金的计算公式
外汇净收入=(外汇收入-外汇支出)×60%
奖励金=奖励标准×外汇净收入
(注:铁路非贸易外汇留成比例为40%,上交国家60%)
广深公司因属定额上交,其外汇净收入奖励金的计算公式为:
奖励金=奖励标准(五分)×12,966,244美元
六、奖励金按季核拨、年终结清
各创汇单位每季终了应及时填报附表,经结汇银行签证后,按隶属关系及时上报主管局,由主管局于季后十二日内报送部财务局,由财务局统一办理奖金的申请及核拨手续。
七、奖金的分配,原则上按“六、四”比例分配,即60%用于发展生产(业务),40%用于福利与奖励(福利与奖励的比例由单位自定),个别单位确有困难,经部批准,可适当提高福利与奖励的比例。奖励金应贯彻谁创汇谁得奖的原则,不搞平均主义。奖励金要逐级下拨到基层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
八、这部分奖励金由财政部拨给,经国家税务局同意,全额免征奖金税。
九、对外承包企业非贸易外汇奖励办法,另行制定。(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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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二、在第二条中增加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八、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十、将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款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十三、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三款修改为:“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十六、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款修改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款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二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十八、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十、将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合并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三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三十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三十六、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与劳务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无深圳市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对劳务工实行差别待遇。
第五条 劳务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 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应严格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八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九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务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
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人均居住的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第十二条 劳务工应具备以下条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
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劳务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应立即辞退;故意招用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有关招工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劳务工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在其上岗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对劳务工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与劳务工在培训或试用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应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未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三倍的罚款;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二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下达招工指标、办理用工手续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务工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务工的生产(工作)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必要生活卫生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
用人单位继续招用劳务工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与劳务工续签劳动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续办用工手续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务工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
(三)劳务工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需治疗、疗养的,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工作并且在合同期内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
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二条 劳务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务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三)产假按有关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三十五条 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不满一年的,为累计十五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前款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务工的病、伤假工资。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劳务工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其工作岗位、技术水平以及劳动成绩等与劳务工本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定期发放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克扣、变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务工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务工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务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务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务工,不执行上述规定。
用人单位低于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务工工资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劳务工停工津贴。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期缴交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务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其医疗费和补偿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医疗费和补偿金,补交当年度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劳务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第六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三条 劳务工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劳务工从事技术工作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
用人单位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严禁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务工,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前款规定的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劳务工职业中毒或患职业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劳务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法律、法规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用人单位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延迟上报。

第七章 劳动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劳动部门派出的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监督员,凭有效证件,有权向用人单位调阅劳动用工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或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配合,不得阻挠。
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或拒绝劳动监督员执行监督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部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当发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交。劳动部门收款后,应给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罚所收款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不服区或市劳动部门的处罚决定的,可分别向市劳动部门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本条例实施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劳务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来特区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民,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
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二、第四条第一行中的“无特区常住户口”修改为“无深圳市常住户口”。
三、第九条修改为:“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人均居住的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五、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三倍的罚款;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二倍的罚款。”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1、“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务工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第二十五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删除其“(三)劳务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规定。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
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十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劳务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十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务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的罚款。”
十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三)产假按有关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十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克扣、变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务工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务工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十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务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务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务工,不执行上述规定。
用人单位低于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务工工资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十九、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二十、删除第四十八条。
二十一、第七章各条款所称的“劳动监督机构”修改为“劳动部门”。
二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