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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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3日公布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给予指导。
铁路、民航、航运、港口的消防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导、督促本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经常进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组织编制城镇消防总体规划,并组织、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三)组织消防宣传教育;
(四)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五)负责建筑消防审核和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六)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组织消防科研成果鉴定,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七)监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指挥火灾扑救和参加其他抢险救援;
(十)依法查处火灾事故和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机构对当地居民、村民防火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知识宣传,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六)管理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灭火灾的能力;
(七)当火灾发生时,及时组织职工疏散危困群众,扑灭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积极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防火负责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九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二)实行防火日查制度,建立日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在设有车间或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和家属宿舍,已经设置的,应限期改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设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设立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组建单位应报请公安消防机构和组建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报请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以及乡、村,可以建立由职工或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火警调动和灭火指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评定消防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城镇应制定消防总体规划。
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城镇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进行改建、增建。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对已批准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从事现代消防设施设备工程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的人员,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必须取得《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从事现代消防设施设备的施工安装,必须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自收到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之日起,对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对国家或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现代消防设施的工程应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建筑工程可以延至三十日。
公安消防机构收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应在十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修保养合同,保持消防设施的正常状态。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必须选择已经取得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查许可的单位。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和重点工程的防火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按规定应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应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同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或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凡符合质量标准、需在本市市场流通的消防产品应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镇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对现有不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销售、储存或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许可证或准运证。运输车船应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第二十六条 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时期严禁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七条 灌充、施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应执行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库管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作业的有关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九条 在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防火负责人审批,办理动火手续,落实防范措施。
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的动火,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动火时应有专人现场监护。
第三十条 在城区搭建临时简易建筑,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按有关规定报当地规划部门审批,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歌舞厅、夜总会、俱乐部、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医院、体育场(馆)、礼堂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前款所列场所和寺观教堂,除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外,应做到:
(一)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禁止安排年老体弱和不懂消防安全知识的人员值班;
(三)营业和开放时间禁止关闭安全疏散门,保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四)制定应急疏散、救援方案。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大型物资交易、展览、展销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在举办的二十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在十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决定,不合格的不得在原定场所举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机动车辆应根据吨位、装载物性质、载员数量,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各类停车场应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火,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告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第三十六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城镇消防总体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且无消防车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积棚户区,市政部门应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消防水池。
第三十七条 因道路施工或因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工作。
居民住宅区的防火工作,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由该单位负责,公安派出所予以指导;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其余的由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参加灭火救授工作,并提供物资支援。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疏散、解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执行其他抢险救授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消防车(艇)免缴行驶、停靠、养路等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阻碍灭火进行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使用各种水源;
(五)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六)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他紧急事项。
扑救特殊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或个人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核灾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擅自撤除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补偿。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警告或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产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单位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或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座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法进行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违反规定载客进站加油或加气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六)隐瞒、掩饰火灾原因、火灾真象,故意破坏现场或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非法占用消防用地的;
(九)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的,可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源,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还应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向消防水池倾倒垃圾杂物的,责令限期清除。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过失引起火灾,对单位处警告或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对火灾责任人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违法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扣押。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应受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拘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时限的,视为许可,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前款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负责审查监督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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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发〔2004〕1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精神,促进农村计划生育保障机制的形成,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特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建立,目的在于鼓励农民响应党和国家计划生育号召,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切实解决我市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民在生产、生活和养老方面的困难,解除农村计划生育户的后顾之忧,是为扶助农民、发展农业、稳定农村采取的重要措施。


第二章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筹措


  第三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县、区(市)财政每年按地方财政收入的0.5-1%安排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二)农村税费改革后,在中央补助资金中每年按2%安排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三)对计划外生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按20%提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四)在自愿的基础上,动员有预算外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经济实力的各类企业、企业业主及其他个人自愿捐赠;


  (五)争取上级财政资金的补助;


  (六)其他来源。


第三章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各县、区(市)从各种渠道筹措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滚动存入县级财政专户管理,纳入部门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挪用。


  第五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筹措工作由各县、区(市)财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实际操作;各县、区(市)财政部门要按季度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收支帐目。


  第六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市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对县、区(市)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帐户进行季度监督和年度审计。


第四章 奖励扶助对象


  第七条 居住在农村的、从事农林牧业生产、以农林牧业生产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农民夫妻,自1973年以来,凡实行计划生育,只有一个子女或只有两个女孩的农民夫妻,年满60周岁后,可以获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奖励。其中含:


  (一)农村夫妻按政策生育后所生育子女已全部死亡的;


  (二)农民夫妻按政策生育2个孩子后子女死亡,现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农民夫妻无生育能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四)再婚的农民夫妻,按再婚后双方生育存活的子女数合并计算。


第八条 符合二孩生育条件、但主动放弃二孩生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农民夫妻,可以获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奖励。


  第九条 农民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家庭,因父母死亡或子女死亡、子女病残或伤残的,可以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一次性扶助。其中含: (一)计划生育家庭贫困户,因遭受意外风险使家庭极度困难的;


  (二)农民夫妻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造成残疾,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 第十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二女户扶助对象的认定,不论是否持有独生子女证和二女户光荣证的,均要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年满60周岁时的家庭人口结构状况进行认定,并据实计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奖励扶助对象60周岁时家庭解体组成人员变异的,以新组成的家庭人口重新进行认定。


第五章 奖励扶助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二女户夫妻,一方或双方年满60周岁后,可以申请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奖励,获得的奖励费直到夫妻一方或双方亡故为止,其标准为:


  (一)一女孩户每人每月100元;


  (二)一男孩户每人每月50元;


  (三)二女孩户每人每月50元。


  第十二条 符合二孩生育条件,但主动放弃二孩生育的可申请发给一次性奖励费2000元。


第十三条 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家庭和计划生育贫困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享受一次性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扶助。其标准为:


  (一)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家庭,其父母或子女因故死亡的,可申请发给一次性扶助费2000元;


  (二)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家庭的子女,因病(伤)残废的,根据伤残等级,可申请发给一次性扶助费2000~5000元;


  (三)遭遇意外风险导致极度贫困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根据不同程度,可申请发给一次性扶助费2000~5000元;


  (四)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造成残疾,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授权的鉴定小组审核认定,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对象,根据伤残等级,可申请发给一次性扶助费2000~5000元。


  第十四条 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奖励或扶助的对象,同样享受计划生育政策的一次性奖励和保健费,不能将两者冲抵,应当同时兑现。民政部门对因遭遇重大意外事故灾害导致极度贫困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或因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造成残疾,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授权的鉴定小组审核认定,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符合农村低保和救济条件的对象,要优先照顾,纳入低保和救济统筹扶助。其他部门的优先优惠政策也要落到实处。


第六章 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办法


第十五条 符合奖励扶助的对象,经本人申请、村计生协会会员小组评议、村委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并在乡(镇)、村两级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编送名册报县、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由县、区(市)财政局按核准的扶助名册和金额直接划拨到县、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再将金额划拨到乡(镇)农业银行营业所(或信合社),进入对象的个人储蓄帐户。


  第十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申请,随时可以递送,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季度向县、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编制报送审核花名册;县、区(市)财政局按季度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划拨资金到位。具体要求是:每季度末从乡(镇)计生办编制上报花名册,送三份到县、区(市)计生局审核后,一份送市计生局备作督查,一份留县、区(市)计生局存档,一份送县、区(市)财政局作划拨资金依据,县、区(市)计生局下拨到对象所在乡(镇)营业所(或信合社),整个上报审批拨款到户的工作要在15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奖励扶助对象接到通知后,在领取款项时,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和相关有效证件到指定的营业所(或信合社)领取,发放单位应当在取款人的相关有效证件上签字记录,以便有关职能部门及时监控资金发放到位情况。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筹措、管理、发放工作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各级各部门要纳入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的考核内容,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严格各个工作环节,随时督查到位,并抽查到户到人,确保家庭奖励扶助金的正常运行,使各项奖励扶助经费及时发放到对象手中。 第十九条 各级计生、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对在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筹措、管理、发放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通报表彰,对违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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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各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房产、建设、水务、交通、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所在区政府和管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在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验收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由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由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一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组织街道、乡镇按照路段具体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区政府和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交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发现有违法使用粘土砖的,及时通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区政府和管委会责成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6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6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区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园林、房产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务、交通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制订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 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区政府和管委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区政府和管委会所属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所在区政府和管委会的组织、协调,造成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未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