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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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国家经委 国家科委等


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27日,国家经委、国家科委等

一、企业继续教育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1.继续教育是对科技人员进行知识更新和补缺,加速智力开发的教育。它的任务是全面提高科技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实现科技管理现代化,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服务。它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适应新技术革命形势的基本对策之一。
2.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讲求实效的原则,做到当前与长远、理论与实践、普遍提高与重点培养、知识广博与专深相结合。
3.继续教育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发展和科技人员的切身利益。参加继续教育是科技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科技人员学习新知识,跟踪新技术和高技术,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创新能力。

二、企业继续教育的对象、内容和培训目标
4.企业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从事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科技管理及其它技术工作的在职科技人员,重点是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骨干和优秀青年科技人员。生产、科研中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要优先培训。
5.继续教育的内容要紧密结合企业技术进步、产品更新以及管理现代化的需要确定,重点是补充新知识与提高实际工作能力的训练。通过继续教育改善科技人员的知识结构,拓宽知识面,使其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与岗位和技术职务相适应;尤其要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增强技术改造、产品设计、技术攻关的创造能力。
6.企业的继续教育要按照科技人员的不同层次确定培训目标:
高级科技人员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科技知识,成为本行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带头人。
中级科技人员主要是更新知识和扩大知识面。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的科技现状和发展趋势。


初级科技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学习和实际技能锻炼,以提高岗位工作能力,掌握科技工作方法。
新从事科技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要进行见习期教育,主要熟悉本岗位的专业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以取得初级技术岗位的上岗能力。企业要制定见习期培训规划,指定专人辅导,严格考核,使之在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及工作态度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三、企业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
7.国家经委、国家科委、中国科协组成企业继续教育协调小组,指导、协调企业继续教育工作。
国家经委负责组织、指导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推广先进经验,组织国内外学术交流和培训活动,重点抓好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的培训工作,为全面提高科技人员素质服务。
国家科委负责指导全国自然科学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提出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的目标;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政策;推广先进经验,为不断提高科技人员素质和创造力服务。
中国科协负责组织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积极开展对企业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协助工业部门制定继续教育规划,提出各学科领域继续教育内容,编写教材及组织国内外继续教育工作的学术交流,接受委托,对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水平和成果进行评估。
8.国务院各产业(行业)部门对本系统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统筹规划,制定行业继续教育有关规定、科技人员岗位职务规范;指导制订行业教学计划、大纲及考核办法;组织编写行业继续教育教材,发展电化教学;开辟国际学术交流和出国考察、进修渠道;办好培训基地,承担企业中较高层次的继续教育任务;检查、考核企业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
9.各级经委、科委(科技干部局)、科协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继续教育的领导和指导,结合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计划;逐步按行业建立相对集中的继续教育中心,并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广开学路,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办学;促进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学术团体联合办学,建立生产、科研、教学相结合的协作关系。
10.企业由一名主要领导负责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组织人事、教育、科技、科协等部门共同规划,由教育、科协等部门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建立继续教育中心,或在现有培训基地内设立专门的继续教育机构。
11.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经济管理培训中心、科技进修学院、科技干部培训中心要承担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任务,与企业建立长期人才培养协作关系。有条件的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要把继续教育作为基本任务之一,在企业开展继续教育中发挥基地的作用。
12.发放继续教育证书、证明的办学单位,原则上按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科技人员的管理、使用部门要予以承认。

四、企业继续教育的政策、措施
13.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是企业经济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必须纳入企业的目标管理,纳入厂长任期目标,实行生产、技术、智力开发一起抓。继续教育工作成绩应作为考核经济部门、企业和厂长(经理)的重要条件之一,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考核标准、办法。
14.企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一般每三年给予累计不少于三个月的脱产进修期,其它科技人员的学习时间,根据人才培养需要,由企业安排。大中型企业要逐步建立中级以上科技人员系统接受继续教育的制度。企业在编制生产、工作计划时,必须同时安排科技人员的进修计划。企业科技人员在规定的脱产进修期间待遇不变。
15.要加强对科技人员学习的管理和考核,考核办法要体现成人教育的特点,可采取继续教育学分、学时或证书制度,考核掌握本专业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的程度,重点考核学用成果。考核成绩作为聘任、晋升的必要条件之一,把培训、考核、使用结合起来。
16.培训经费除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外,各地要按照国发〔1985〕2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大型企业兴建的培训中心或城市、行业为中小企业服务兴建的培训中心,首先由自筹资金安排,还可以使用返回的折旧资金及地方机动财力予以适当补助”。
17.逐步建立企业高级人才培训制度。企业可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培养在职研究生;选送优秀中青年科技人员进修继续教育高级课程或出国进修;实行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带助手制度。
18.全国重点建设项目,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产品开发项目,必须成建制地培养相关人员,并作为项目验收的条件之一。主管部门应制定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19.加强企业继续教育理论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促进继续教育深入发展。
对继续教育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20.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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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2001年6月13日

  今年以来,各地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今年l至4月,共发生重大、特大事故118起,死亡891人。在这些重大、特大事故中,乡镇煤矿和国有煤矿矿办小井的事故占绝大多数。

  为遏制煤矿事故多发的势头,扭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务院决定,立即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以下简称矿办小井),所有乡镇煤矿(含国有煤矿以外的各类小煤矿,下同)一律停产整顿。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矿办小井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001年6月30日以前予以关闭,关闭任务重的山西、吉林、黑龙江省也必须在2001年9月底前将本省的矿办小井全部关闭。

  二、国有煤矿要对各自的矿办小井严格清理,制定切实有效的关闭措施,积极稳妥地做好关闭的各项工作,确保矿区稳定。凡与个人联营或者实行个体承包的,要立即解除联营合同或承包合同。凡国有煤矿经营者和政府公职人员在矿办小井参股入股的,要立即退出,并进行清理;违法违纪的,一律依法予以查处。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全国所有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煤炭、国土资源、安全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起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和认定,根据检查认定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凡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一律予以关闭。

  (二)凡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四种证件不全的,以及生产高硫高灰煤炭的,一律予以关闭。

  (三)凡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予以关闭;

  1.独眼井;

  2.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的;

  3.没有合理排水系统的;

  4.没有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的;

  5.没有使用矿井人员升降专用容器的;

  6.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和措施的;

  7.不符合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四)经整顿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合法乡镇煤矿,经检查组检查验收,并由检查验收人员、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字后,才能恢复生产。

  四、对于应该关闭的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有关部门要事先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对于责令关闭或停产整顿而没有关闭或停产整顿,以及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要对矿主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六、关闭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关闭矿办小井工作由国有煤矿组织实施;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关闭非法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小煤矿工作由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有关部门予以极协调和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此项工作作为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重点,制订周密的工作计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抓紧抓好。对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敷衍塞责的,要依法严厉追究有关地方及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等部门《深圳市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等部门《深圳市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22日)
深府办〔2006〕163号

  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双拥办、深圳警备区联合制定的《深圳市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双拥办、深圳警备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随军家属就业,稳定部队干部的思想,保持部队的战斗力,探索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工作的有效方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驻深部队是指经总参谋部、国防部同意,担负特定任务,驻守在深圳市的人民解放军所属部(分)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分)队。
凡军事实力不在深圳驻军的,以及军队系统的在深临时机构、临时工作人员,不在此列。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随军家属是指符合总政治部规定的部队军人家属随军条件、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并经深圳市军转办核审的驻深部队现役干部和士官的家属。
  上年4月1日至当年3月31日被批准随军、且从未被政府随军家属安置部门列入安置计划的随军家属,为首次就业安置对象。

第二章 促进随军家属就业的责任和任务

  第四条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和协调各职能部门安置随军家属的有关工作。市、区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为随军家属安置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人类及未曾就业的随军家属的就业推荐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原公务员及干部类随军家属的就业推荐工作。
驻地在特区内的部队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负责。驻地在宝安区、龙岗区的部队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分别由所在区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外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均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义务。
承担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可将随军家属安排在本单位就业,也可根据本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的业务联系进行协商推荐就业。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安置随军家属。对于拒不完成安置任务的,由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或劳动保障、人事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办理该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调动。
  第六条 随军家属应服从组织安排,积极主动地参加应聘。随军家属出现下述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置就业,不再列入安置计划:
  (一)在企业有安置意向、且工作条件和工资较为合理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推荐就业达2次的。
  (二)随军家属接到用人单位录用通知后,未在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内报到上班,无故逾期15天不报到的。

第三章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驻深部队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单位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名单及相关资料向对口的随军家属安置部门申报。
  (二)随军家属安置部门按各自职责对随军家属的资料及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制定相应的安置计划。随军家属安置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的安置指标,实行逐步安置。
  (三)随军家属安置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向辖区内的相关单位下达安置任务。下达安置任务的对象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财政投资为主新建、扩建的企业或工程项目,财政投资或由政府扶持的重点企业,以及其他各类用人单位。
  (四)用人单位应置换出岗位,用以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可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对随军家属进行考试、考核。以统一考试招用失业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性岗位选招、选聘随军家属。
  以下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1.机关事业单位从事内部工勤辅助工作的普通雇员岗位和社区工作站的工作岗位;
  2.政府设立的协助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交通协管、治安协管、城市协管、劳动保障协管、房屋租赁管理等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符合有关选调、选聘条件的干部类随军家属,可采取选调、选聘方式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其他干部类随军家属须经公开招考,方可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
  第九条 随军家属需办理招调迁户手续的,由用人单位到市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直接办理招调手续。随军家属招调不受招调迁户计划指标的限制。在随军家属本人自愿的前提下,也可由市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委托其下属服务机构代办招调手续和档案托管手续。

第四章 促进随军家属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随军家属。
  (一)企业招用随军家属并与其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经核实后,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对随军家属给予岗位补贴,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予企业奖励;按企业缴交社会保险部分的80%给予企业最高不超过3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个人应缴交的社会保险部分仍由本人负担。上述补贴和奖励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政府采购的工程、服务项目由企业承担时,企业招用随军家属并与其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经核实后,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和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实现灵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在个人缴费窗口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核实后,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培训机构推荐随军家属就业、用人单位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正常履行3个月以上的,按每人500元标准给予推荐机构奖励。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在被用人单位正式录用前,市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提供1次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随军家属可根据自身情况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培训费用由随军家属本人先行垫付,培训后成绩合格的,市劳动保障部门补贴预交培训费的70%,实现就业后,再补贴剩余的30%。随军家属参加技能鉴定和技能鉴定类培训的各类补贴参照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目的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根据就业安置工作的分工和具体情况,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经费预算。财政部门对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安排,根据工作需要按时足额划拨资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不符合我市首次就业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女性年龄在35周岁(男性45周岁)及以上、登记失业3个月的,可参照本办法享受优惠政策至其配偶转业止,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援助。优惠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相关补贴、奖励资金从促进就业资金列支。随军家属配偶转业的,其所属部队应及时通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女性年龄在35周岁(男性45周岁)以下的随军家属失业人员,按照我市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有关规定享受政策。
  第十八条 各区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核后,对未安置或下岗的随军家属按每人每月7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补贴,对月收入1000元以下的随军家属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随军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财政解决。
  第十九条 原已安置的随军家属按原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