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演化及贯彻/徐启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31:16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提出的,现已成为各国刑法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97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正式写入其中后,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还存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不可否认的是,相比97刑法之前,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并不断发展。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典;贯彻


  一、 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其基本涵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基本精神是为了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护人权。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针在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的斗争中产生的,一般认为,其渊源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到17、18世纪,罪刑法定思想在洛克、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人的著作中得到了更加系统和全面地阐述,“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得到确认,使罪刑法定从思想学说正式转变为法律原则。1810年《法国刑法典》再次确认了这一原则,这成为以后各国相继仿效的范本,从而使得罪刑法定原则逐渐成为众多国家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罪刑法定原则逐渐成为国际性质的法律原则。1948年10月联合国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项便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也不再是纯粹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是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社会的价值观念经历了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即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从完全否定类推到有限制地类推(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从禁止事后法到从旧兼从轻(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后法),并逐渐增加了刑法的灵活性与适应性。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的这些变化,反映了人们希望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个人自由保障和社会秩序保护的双重目的。同时,这些变化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自我完善的体现。

  二、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演化及历史地位

  中国具有几千年“比附援引”的法律传统,罪刑擅断十分突出,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过程显得异常的的艰难。最初,罪刑法定思想于清朝未年由日本传入,光绪34年(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规定:“臣民非按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此后宣统2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民国时期,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然而,罪刑法定原则仅仅是立法上的形式而已,在司法上从来没有真正地实施过这一原则。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更是在实际上和形式上都废除了罪刑法定原则。1950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6条就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罪犯未经本条规定,得比照本条例类似之罪处刑。”类推制度在新中国刑法中得以重新确立并被推崇了近半个世纪。1979年,新刑法典起草,关于类推和罪刑法定争论再起,多数人认为当时刑法分则对犯罪规定不完全,类推则可弥补立法之漏洞,类推也是一个应急措施,故类推得以在1979年刑法中保留。直至97年刑法修订时,关于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列入刑法典的问题,依然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时间之长久,争议之激烈,实属罕见,最终肯定意见占了上风。97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意味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至此,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确立起来。这无疑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不仅标志着中国民主与法制的加强,也标志着我国刑法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符合当代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命运,与中国的传统法律观念和价值取向是密不可分的。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追求社会各部分的稳定与和谐,断案讲究的是止纷息诉,对于社会秩序的追求欲望远远强于对个人自由的追求,个人自由几乎是被忽略的。“对于中国人来讲,实在的法律之上还存在着一种永恒的自然法。”因为“中国人不把法律看做是社会生活中来自外界的、绝对的东西,不承认有什么通过神的启示而给予人类的‘较高的法律’”。“法律从属于道德,它之获得认可,是在于理性,或者说在于那作为道德基础的社会共同生活经验。”中国刑律始终被认为是治理百姓、维护统治秩序的工具,而不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自由的“大宪章”。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发展得如此艰难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更何况罪刑法定原则引入的并不应当仅仅是一句法律格言,也不仅仅是一套法律规则,而应当是蕴涵其后的法律观念和价值取向。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97刑法中的贯彻

  自97刑法自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七次通过、公布实施了刑法修正案,可以说每次修正案的通过都是社会发展的需要,都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得以贯彻的体现。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也不例外。将社会上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为犯罪加以处罚,既是保护自由和人权的需要,也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贯彻表现如下:

  (一)废除类推制度

  类推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可以援引与它相类似的法律加以适用。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是依据事先由刑法所作的明文规定。而类推的实质是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刑罚,是罪刑擅断的必然产物,是和罪刑法定原则根本对立的。因而,要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废除类推制度(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容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从本质上看,类推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是不相容的,任何一个国家只要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同时规定类推制度,反之亦然。

  在我国,什么行为是犯罪,对其应处以何种刑罚,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确定。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过:“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这三种权力应当分立以制衡。当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在一个人或一个机构手中,自由就不存在了,因为这个人或机构可能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会不存在;如果立法权同司法权合二为一,法官就是立法者,他就会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施专断的权力,如果三权合一,那一切都完了。”类推制度完全脱离国家立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将刑法尚未规定的行为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这实际上就是侵犯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必然导致司法权的滥用。类推制度背离保障人权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是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而刑事类推制度的价值取向则是注重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个人权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公民只要不实施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其就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唯有如此,公民的权利才能得到可靠的保障,行为的自由度也才能发挥到最大限度。而根据类推制度,公民不仅不能做法律禁止做的事情,而且也不能做法律没有禁止做的事情,这样就大大缩小了公民行使权利的范围,公民的自由就必然受到侵犯。可见,刑事类推制度与依法治国是背道而驰的,不符合现代立法明确化的要求,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与世界刑法发展的的趋向不相符。97刑法典废除了旧刑法关于类推的规定,把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标志着我国刑法彻底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禁止溯及既往

  禁止溯及既往,是指认定某人的某一行为是犯罪并加以刑罚惩罚,必须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而不能根据行为之后的法律。即不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法处罚其施行前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事后法禁止”。因为行为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其不可能预测将来可能施行的法律。“适用事先存在并已为大众所知的法律条文,是对抗执行权力机关与法官专横行为的可贵保证。没有这种保证,在复杂的现代生活中,个人就很可能对其行为是否会被认为反社会的行为一无所知,因此,就有可能受到压抑,或者有可能受到不公正的追溯。”可见,溯及既往与罪刑法定原则是根本对立的。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何种行为为犯罪、是否对其适用刑罚、对其适用何种刑罚,必须由法律予以预先规定并公之与众,以便人们遵循,规范自己的行为。否则,如果以行为后施行的刑法为根据处罚法律施行前的行为,这对行为人实际上是“不教而诛”。而且,如果行为时的适法行为,可以由行为后的法律定罪处罚,那么人们就会因为无法判定自己的行为是否被定罪处罚而无所适从,这对公民的自由无疑是极大的限制。所以,刑罚规定只能对其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不能溯及既往。作为例外,刑法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这实质上也是对人权的保障。97刑法典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内容与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大致是一样的。尽管97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溯及既往,但97刑法却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禁止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罪刑法定原则必将得到更加全面的贯彻,而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原则的禁止溯及既往,也必将受到更多的关注,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贯彻。

  (三)严格限制使用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

  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是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一个组成部分。79刑法第59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实际上是赋予了人民法院极大的裁量处罚权,容易因缺乏和不易监督而滥用;并且由于它直接掌握在审判人员手中,加上社会上存在着的权势、金钱、人情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必然使审判人员往往对犯罪性质、量刑原则、适用刑度的理解发生差异,从而影响刑罚裁量的公正;少数司法人员利用它谋取私利,放纵犯罪分子,破坏严格执法,导致司法腐败;再者,由于地区和层次的差异,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容易导致同罪异罚的情况,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使司法失信于民。由此看出,过大的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实际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97年刑法第63条第2款对其作了修订:“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虽然保留了法院的酌情减轻处罚的裁量权,但是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其作了严格的限制,即“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有利于有效地防止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的滥用,确保了依法定罪量刑,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四)实现罪之法定

  其一,明确了犯罪概念。97刑法第13条就对犯罪作了完整科学的定义,指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对我国各种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和基本特征,是对犯罪的正确认定,严格划分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和基本尺度。从概念中可以看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把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相结合起来,为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以社会危害性作为罪与非罪的准绳,就为无罪不受刑法追究提供了保障。同时确定行为是否具有危害社会,就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行为模式,保障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明确犯罪概念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了一个总标准、总依据,对于维护刑法原则的权威性,有着重要的作用。

  其二,明确了犯罪构成要件和罪状。97刑法总则中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对于共同犯罪、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等各种犯罪构成特殊形态的特征和处理原则,都作了详细规定,也为认定犯罪提供了一般的标准。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对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都作了明文规定,标明了成立犯罪的具体条件,有的构成要件比较复杂的犯罪,特别是新增加的一些犯罪,法条分别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分别作了细致的说明性规定,将各种犯罪的构成限定在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对于原来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比较概括的一些犯罪,例如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都分解为多种具体的犯罪予以细致化规定,给司法机关确立了明确的定罪规格,也为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奠定了法律基础。规范化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罪状为司法实践的定罪工作、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以及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的界限,提供了法律标准,为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根据,为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助于对犯罪的正确认定和统一适用法律,保证严格地依法定罪量刑。因此,严格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全面分析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具体要件,既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又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贯彻执行的保证和体现。

  (五)实现刑之法定

  其一,明确规定了刑罚种类。97刑法第32条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33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第34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我国刑罚体系是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其中主刑和附加刑既明确分工,又互相配合,各有其特定的内容和功能,并且由轻到重地排列,既互相区别又互相衔接,形成了严密科学的刑罚体系,能够适应同各种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同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充分体现了宽严结合的原则。由于我国刑法对刑罚种类和适用条件都作了明文规定,为司法工作人员严格依法适用刑罚提供了法律基础,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法定的刑罚而不得进行法外制裁,进而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司法公正。

  其二,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包括量刑的一般原则和具体原则。刑法第61条指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为量刑的一般原则,这既是人民法院长期以来量刑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工作指导原则在量刑上的体现,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刑法也对量刑的具体原则作了规定。例如,对未成年人犯罪、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自首、立功等的量刑原则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原则,保证司法工作人员根据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地适用刑罚,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有效地保护无罪的人。

  其三,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上,97刑法在保留适用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情况下,规定了轻重不同又互相衔接的量刑档次,并尽可能将量刑情节法定化、具体化,以减少司法机关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对于一些常见的危害严重、可能被判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犯罪,刑法作了具体的限制。同时,对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使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案情适当确定宣告刑,相对缩小了刑罚的自由裁量度,避免了司法工作人员因无法可依或量刑幅度过宽,难以操纵,而滥施刑罚,保证了司法公正。同时,这些规定也能有效地防止因司法人员利用过宽的量刑幅度进行以权谋私,放纵罪犯,冤枉无辜,有效地遏制司法机关的腐败,有利于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



1991-5-3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

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1991〕第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已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发布施行。为了便于准确地贯彻实施《条例》,现就有关权限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省辖市(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既设分局,又设工商所的权限问题

〖HT〗《条例》第二条规定:“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这里所指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包括由区局改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适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需要,顺应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形势建立起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的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它的人、财、物及业务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有权独立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所赋予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切职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工商所即为分局的派出机构,其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设分局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而直接设立工商所的权限问题

在近年来的城市体制改革中,将一些县或县级市改为了省辖市。由于城市规模较小,为了减少领导管理层次,有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设区一级分局而直接设立工商所。这样的工商所即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其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进行领导和管理。

三、关于工商所办案问题

《条例》第八条规定,工商所对集市贸易中的和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有相当数量的工商所目前尚不具备独立办案的条件和能力,因此,对工商所办案问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规定时,要从严掌握,同时要明确工商所的办案权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工商所办案的领导和管理。

以上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及时反映执行中的问题。

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2010年4月2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在住房领域的社会保障职能,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住房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四条 解决本市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是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和提高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保障性住房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分配、收回、回购、运营管理等事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规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发展目标、总体要求、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数量和区域分布、保障对象的范围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与定价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城市危旧房改造配建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的收入;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建设,保证居民享有适宜的生活环境。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的标准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政府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可以按照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确定的比例和数量,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约定在该宗土地内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障性住房的数量、户型、面积、建设标准、交房时间等;约定由政府收购的,还应当明确收购价格。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施工。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保障性住房出租的政府定价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与分配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公开申请、严格审核、广泛公示、轮候解决的制度。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只能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资产)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标准;
  
  (三)没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面积(含私房或者租住的公有住房)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二人以上的,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为一人的,男性应当在三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应当在三十周岁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标准;
  
  (三)没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未领取住房货币补贴;承租公有住房的已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回原产权单位。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每年进行一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个月发布受理申请的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现有房源的基本状况、申请条件、申请时间、申请程序、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和审核方法等事项。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多级联动审核机制。申请家庭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户主或者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轮候册,将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列入轮候册,按轮候号先后顺序配租或者配售。
  
  轮候册应当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轮候:
  
  (一)本市户籍的家庭成员中含患有一二级残疾,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者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人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现住房状况。
  
  轮候家庭因收入水平提高、家庭财产或者住房面积增加、家庭成员减少等原因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七条 获准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住户入住、退出等进行登记管理;
  
  (二)对住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加以修缮,保证基本居住条件;
  
  (四)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住户人口、收入(资产)等状况的调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更新和维护住房保障家庭档案及保障性住房档案;
  
  (六)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保障性住房的退出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制度。承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违反本条例规定和保障性住房合同约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强制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因收入(资产)或者住房面积增加等原因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其所承租的住房,也可以重新申请轮候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可以申请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要求政府收回或者回购其所承租或者购买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承租人的要求收回保障性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擅自对住房进行的装修等不予补偿。
  
  原承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正当理由确需延长搬迁期限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三个月的延长期,并按照商品住房市场租赁价格缴纳延长期间的租金。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强制收回、回购保障性住房,逾期拒不执行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作假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罚: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商品住房市场租赁价格补收租赁期间的租金,并按照补收租金的两倍处以罚款;
  
  (二)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商品住房市场租赁价格收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搬迁之日期间的租金,并按照收取租金的三倍处以罚款;
  
  (三)领取货币补贴的,按照货币补贴数额的两倍处以罚款。
  
  因前款规定被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被取消货币补贴的,自解除货币补贴协议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三十七条 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轮候、分配、收回、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凤台县保障性住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