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尾号限行”法律缺乏依据,道法应当修正/牛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14:00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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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应对日益拥堵的交通状况,2007年8月,北京开始实施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此后,南昌、长春、兰州、贵阳、杭州、成都等城市先后实施尾号限行。截至2012年底,全国有7个城市对车辆实行“尾号”限行。
限行对于解交通拥堵燃眉之急来说,在一定时期内也许会有些作用,但这个“因噎废食”的举措还面临着合法性的质疑。
一、“尾号限行”实际上是由交管部门制定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交管部门仅是执法机构,不能既然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根据各地“尾号限行”的规定与实践,我们认为,“尾号限行”是针对不特定数量和范围的、对已经取得行使许可的机动车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行使的行为。该措施的特点是不针对某个特定的车辆,也非针对某个特定的地点,应当定性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及行政管理实践,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分为抽象的和具体的。所谓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特定对象的行政行为,比如对超速车辆进行查处等。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的具有普遍性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具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区分来看,“尾号限行”无疑应当定性为抽象的行政行为。而囿于立法的滞后,法律目前还没有针对此行为的明确授权。实践中,交管部门为了管理工作的需要,只能将“尾号限行”定义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成都市交管局政委杨蜀成的解释,“尾号限行”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法》)第三十九中的相关规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且不论是具体还是抽象的行政行为,仅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也绝没有赋予交管单位“尾号限行”的具体职权。从相反的角度思考,如果依据现行《道法》就可以对不特定尾号车辆随意限行,那么交管部门甚至有权随时命令所有车辆不得出门。事实上,有些城市搞的“无车日”活动已经出现类似情形了。
交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责是执法,即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但如果自己都可以针对不特定车辆下达“禁行令”,那么自己无疑集立法权与行政机于一身,既当裁判员(立法者),又当运动员(执法者),就不是查处违法行为而查处违反自己命令的行为了,这明显与权力监督制衡原理精神相悖。
二、机动车使用权不应受法外限制,车主的私有财产权和道路通行权应予以保障。
这不是说机动车有了行使(许可)证就可以通行无阻,即便除特定区域不能通行外(如军事区域),还是特别管制措施的限制也必须遵守,比如有关机关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疫区、灾区通行进行管制等。但这些管制必须是依法进行。车是拿来开的,而不是停的,这是机动车使用价值的体现,是物权人的基本权利,也是物权人取得该财产的目的之一,机动车的合法所有者依宪法和法律对于自己的车辆享有自主的使用权。“尾号限行”名为限制实则等同于禁止了机动车在限行的日期正常使用,是对私有财产的权利限制。对于民间行为和公职行为,法律原理并不一样。民间行为是“法无禁止便为许可”,对于公职机关行为的基本法理却是所有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当然,“尾号限行”虽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的争议,但作为阶段性交通管制措施确实也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随着汽车向中小城市普及,相信越来越多的城市会采取类似措施。“尾号限行”措施的实行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立法上有必要明确给行政机关相关授权,因此,建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文作相应修改,增设此项规定,但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限行区域内人口超过一定数量的可以考虑须经所在区域常住人口通过民主程序表决,或者由交管部门所属公安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限行期间一般不宜太长。以3个月为宜,超过3个月的须重新按程序决策,这样做的目的不但能尽最大限度保护群众通行,也能促使某些工程尽快按计划完工,避免不必要的窝工拖延;
三、限行尾号不宜范围太宽。把0-9都限了等于禁止全部车辆出行,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建议以不超过现有车辆的20%为宜,即最高可以限定两个号,超过两个号码的,建议可以设定更高层级的人大(常委会)审批。因为被限行的车辆往往是跨区域的,并不定都归限行区域交管部门管理,不在程序上限制可能出现“区域报复”现象。你北京限张家口的车,人家张家口也限你北京的车,这与单一制国家政权结构的要求并不相符。(完)

作者:牛建国 成都市人大代表 四川琴台律师行首席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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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国际核查工作,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公安部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国际核查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并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以下简称"核查化学品",详见附件)在进出口管理过程中实行国际核查。核查化学品目录由公安部商外经贸部调整,由公安部和外经贸部联合公布。

  第四条 进出口企业进口或出口核查化学品,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一) 中央管理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核查化学品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二) 地方进出口企业或隶属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所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外经贸部复审。

  第五条 进出口企业在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 加盖进出口企业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转交外经贸部,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留存。

  (二) 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 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提交进(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四)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交加工贸易审批文件(正本复印件)和与外商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正本复印件)以及与国内加工生产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正本复印件)。

  (五) 最终用户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正本复印件),若出口需经第三国(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正本复印件)。

  (六) 进口企业出具的进口核查化学品的保证书,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为其下属企业进口核查化学品出具的保证书(正本)。

  第六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收到初审合格的进(出)口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审,并将复审合格的材料送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七条 公安部应当在收到外经贸部报送的核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材料发送进(出)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并要求其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

  第八条 对进(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为合法的,公安部应当于接到核查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外经贸部办理进(出)口批复手续;如进(出)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逾期未能给予书面答复,公安部可视具体商品、国别等情况通知外经贸部是否办理进(出)口批复手续。

  对于附件表一所列化学品的核查,应当在收到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的合法确认后,方可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九条 外经贸部在接到公安部书面核准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进(出)口批复手续,并签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以下简称《批复单》)。《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30天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

  进出口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对进(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认定有问题的申请,公安部应当书面通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批准的决定告知申请企业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于《公约》非缔约国,原则上不得出口附件表一所列的核查化学品。

  第十二条 经营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如实提出申请,不得伪造、变造文件,虚假申报。

  第十三条 经营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调查、了解情况,提供线索,不得制造、提供伪证。

  第十四条 经营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应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培训。

  第十五条 公安部和外经贸部负责对核查化学品的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有关企业的违法、违规情况。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进出口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附:

核查化学品名称及商品编码

商 品 名 称 商品编码



1、麻黄素(麻黄碱) 29394100.10
2、伪麻黄素(伪麻黄碱) 29394200.10
3、1-苯基-2-丙酮 29143100
4、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
5、乙酸酐(醋酸酐) 29152400
6、苯乙酸 29163400.10



7、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醇) 29329300
8、黄樟脑(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
9、异黄樟脑(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
10、麦角新碱 29396100.10
11、麦角胺 29396200.10
12、麦角酸 29396300.10
13、N-乙酰邻氨基苯酸 2942990.20
14、高锰酸钾 28416100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严禁向学生收取安全管理费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严禁向学生收取安全管理费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发改价格〔2010〕1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针对近期一些地方发生伤害在校学生和幼儿园儿童恶性案件,各地按要求加强了学校、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但是,个别地方学校以安全设施升级、配备安保人员为由,向学生收取“安全管理费”、“电子识别卡费”、“门卡费”、“保安费”等名目的费用,引起学生家长不满,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为严肃教育收费政策,规范学校收费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违规出台收费政策。加强学校安全管理,是各级政府及学校应履行的职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教育收费管理政策,不得违规审批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各类学校、幼儿园不得以安全设施升级、配备安保人员为由,向学生、在园儿童收取任何费用。
  二、全面清理教育收费文件。各地要对已出台的教育收费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律废止,违规收取的费用要全额退还学生家长。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收费的监督检查,畅通“12358”价格举报电话,认真查处群众举报和检查发现的乱收费行为。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