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制造与销售行为辨析/祝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51:53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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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从案外人处购买专利产品的外壳,再委托其他案外人加工或从市场上直接购入专利产品的内部零部件,然后将上述外壳和内部零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定性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而非销售行为。

  案情

  原告赵鹿龄享有名称为“带收音机的手摇充电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54790.3。

  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圣迪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圣迪能公司)的住所购买到带有收音机功能的手电筒,该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方式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抗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仅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实施制造行为,理由是:被告从案外人深圳市健柏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为了组装成完整的手电筒产品,被告从市场上直接购买了一部分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还有一部分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是由被告设计好图纸以后,再委托其他人进行加工,接着被告将上述手电筒外壳和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组装成手电筒产品,进而对外销售该产品。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支票、财务账册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鉴于被告是销售商,而不是制造商,且能够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仅需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而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予保护,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购买专利产品的外壳,再将内部零部件与外壳组装成专利产品销售,该行为应被定性为制造行为,而非销售行为。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制造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综上,被告应承担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一般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和销售行为比较容易区分。但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制造行为还是销售行为,并不能很容易得出判断结论,着实需要认真研究才能抉择。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由此可见,“产品+外观设计”是确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而实现“产品+外观设计”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将表现外观设计的产品制造出来的行为,这依法应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制造权”控制的范围;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制造出来后,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转移专利产品所有权的行为,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中“销售权”控制的范围。本案中的专利产品是指手电筒,而不是指手电筒的外壳,外壳是案外人制造的,而手电筒是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手电筒外壳后,然后将该外壳与手电筒内部零部件组装而成。这表明,是被告实施并完成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制造权”控制的“产品+外观设计”的行为。

  依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手电筒的外壳、内部零部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不对应,与专利产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手电筒,被告通过购买手电筒外壳并与内部零部件组装的行为,完成了被控侵权产品(手电筒)的制造行为。故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亦能认定被告实施的是制造行为。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市场主体制造某种产品时,可不必通过自身的行为来完成所有零部件的制造后,再组装成产品,其可以分别从不同的市场主体购买相应的零部件,然后组装成产品,或者其自身制造产品的某些零部件,然后从其他市场主体购买另外一些零部件,再组装成产品,这些行为均属于被组装产品的制造行为。本案被告即是这种情况。

  从手电筒市场交易的链条来看,是被告完成了手电筒产品的组装行为,该组装行为完成后,手电筒产品首次进入流通领域,作为专利产品流入市场的源头,被告对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尽比市场交易链条中的销售商更高的注意义务,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制造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更有利于敦促被告履行注意义务,以避免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而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本案中,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不是专利产品(手电筒),而是手电筒的外壳,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受该司法解释条文的调整。被告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制造行为。

  综上,被告的涉案争议行为应被定性为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故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结论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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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123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
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七日



自治州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体系,规范村
级动物防疫网络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自治区关于加
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防疫网络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队
伍。全州农牧区村级动物防疫员按照农区3000绵羊单位、牧区4000绵
羊单位的动物防疫标准来配置,原则上每个村不少于1人;地形复杂、
草场面积较大、牲畜分散的村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

第三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基本条件:拥护党的各项方针政策,
遵纪守法;热爱畜牧兽医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工作认真负责;身
体健康;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动物防疫资格证
书的人员。为便于开展工作,原则上村级动物防疫员在本县市、本乡
镇范围内选聘;跨乡镇选聘的,必须充分考虑防疫员的工作、生活条
件。

第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招聘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
原则,优先招聘在基层长期从事畜牧兽医工作的人员以及畜牧兽医专
业的五大毕业生,也可返聘兽医站退休人员。

基本程序为:1、本人报名;2、乡镇兽医站推荐;3、县市畜牧局
与乡镇审查后,符合条件者由州畜牧部门统一组织进行为期3个月的兽
医专业知识和免疫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州畜牧部门颁发《村级
动物防疫员合格证书》,由县市畜牧部门核发“村级动物防疫员”上
岗证;4、由乡镇兽医站与被聘用的村级防疫员签订聘用合同,同时报
县市畜牧部门备案;5、聘用期一般为1—3年,到期经考核合格后可续
签聘用合同。

第五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业务工作接受乡镇兽医站的领导,实
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同时接受农牧民的监督。乡镇兽医站对每个防疫
员划定责任片区,片区可以一个村为片,也可以几个村集中连片。

第六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责任片区内所饲养各类牲畜购进、 出售、自食和存栏
数量的调查登记,分户建立牲畜流动台帐,及时记录牲畜变动情况,
建立动物一畜一标、一户一证的管理制度。

(二)按照乡镇兽医站下达的计划免疫任务,负责各类动物疫苗的
免疫注射,佩戴免疫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协助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人
员做好当地驯养野生动物的免疫工作;负责责任区动物疫情调查和疫
情报告。乡镇及村委会要制定有效措施,保证防疫员正常行使对各类
动物的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做到防、监、管集一身,责、权、利相
统一。

(三)认真学习和掌握畜牧业基本知识,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同
时,为当地群众提供科学养畜常规技术、常见病诊疗、品种改良等初
级畜牧兽医技术服务和活畜及畜产品经销等社会化服务,不断提高专
业技能,广泛宣传有关畜牧、动物防疫、草原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在从事防疫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
技术操作规范进行。所使用的疫(菌)苗、驱虫及药浴用药品等必须
由乡镇兽医站统一供应,村级动物防疫员严禁从事进购、零售、转让
等经营活动,并根据物价部门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防疫有关费用,由
乡镇兽医站出具收费凭证,村级动物防疫员代为收取,年终按合同签
订的比例兑现。

第八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劳动报酬采取财政定额补助和动物防
疫有偿技术服务收入相结合的办法解决。每个村级动物防疫员每年财
政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该县市当年农牧民人均收入水平,定额补助主
要用于为村级动物防疫员缴纳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余额部分作为生活补助,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调整村级动物防疫员待
遇。定额补助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由县市畜牧兽医部门统管。村级
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有偿服务收入按照与乡镇兽医站签订的合同比例
兑现,返还村级动物防疫员防疫费的比例为80%(不含疫苗费用)。

第九条 各县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投入,不断改善村级动物
防疫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每年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村级动物防疫员
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防疫员资格,
予以解聘:

(一)无故不参加培训学习,或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病、伤残等无法继续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

(三)离岗、超龄、自动退职的;

(四)发生紧急疫情时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五)一年内不能按时完成计划免疫工作任务的;

(六)其它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第十一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依法追究
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防疫或防疫质量低,导致疫情发生的;

(二)瞒报、谎报、延报重大动物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伪造《防疫、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规范操作、严重失职的;

(五)倒卖疫苗、防疫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六)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县市畜牧部门和县市、乡镇两级动物防疫机构要加强
对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并会同乡镇对村级动
物防疫员定期进行业务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不
履行职责的要及时解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
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国有农林牧园艺场、 大型养殖场动物防疫员的设置可
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培训纳入自治州再就业培训计划,由
州畜牧部门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助组织实施。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它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建、公安、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用字规范、画面整洁、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注重视觉效果和整体环境效果,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防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
  第七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建、公安、环卫等部门制定规划;具体设置地点由市城建部门核定。
  需占用道路、场地、建筑物时,广告设 置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道路审批手续或者签定租用合同。
  第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前审查。申请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广告合同书;
  (三)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文件;
  (四)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五)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合得者发给户外广告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一年。设置时应当将设置单位、批准文号一并公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在广告设置竣工后1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报送广告实际效果照片。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必须拆除。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翻新、修复、更换。
  遇有防碍城市建设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必须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四条 在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游乐场、商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统一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栏,并指定专人管理、维修。
  第十五条 需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张贴广告专用章后,到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张贴广告的保留期为10天,在核准的保留期内,任何人不得覆盖。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墙壁、建筑物、树木、线杆、护栏及其它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广告。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把户外广告列入门前卫生"三包"内容,对乱贴、乱画者,有权制止、清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城建、环卫、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处罚:
  (一)利用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五千元罚款;
  (二)非法经营户外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审批,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公布设置单位、批准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防碍交通或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安全无保障的户外广告,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内容、规格、地点、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七)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逾期不进行维修、翻新或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于1980年9月13日颁布的《济南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