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以物抵债在民事调解中的运用/刘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20:38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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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款中的“其他方式”为财产损失赔偿的民事纠纷提供了协商的可能性。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虑,这也为法院处理其他的民事纠纷案件提供了思路,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这也是践行司法便民的重要举措。
一、以物(非货币资产)抵债性质

用债务抵押衍生出流动性,这是债务创生货币的过程,从这一过程可以得出债务扩张意味着货币供应增长,债务偿还意味着货币收缩。非货币性资产是相对于货币性资产而言,非货币性资产一般包括存货、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无形资产等。资产本质是变现能力,企业经济交易过程中可通过非现金资产的变现来满足或补充货币性资产需求。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非货币资产与货币性资产具有等价或相似性质,也就不难理解以物(非货币资产)抵债的性质。笔者在这里设想在当事人赔偿能力不足或暂缓的时候,民事赔偿不能仅局限于货币性给付,司法应具有能动性,促使当事人双方站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基于债的协商,整合司法资源与经济资源的统一,使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在民事赔偿调解中得到应用,达到进一步地化解矛盾。

二、以物抵债的特点

1、货币金额不固定或不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由于计量属性不同,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会发生变化。比如,有些资产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具有商业价值的债务重组要按公允价值计量,有些资产按照账面价值计量,这些计量属性随会计准则变化而变化。

2、具有债权物化性质。债权由原来的货币待偿状态变为物的实际占有状态,但这里以物抵债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一定会发生物权权属的变动。

3、风险具有隐蔽性。抵债资产一般以以法院判决、裁定或双方协商时的价格入账,其账面价格并不能适时、真实反映抵债资产现存价值,且其现存价值与资产的内在价值也会存在偏差,因此,其风险具有隐蔽性。

三、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可行性分析

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系基于债务人赔偿不足或暂缓的时候前提下,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充分体现了双方的意图。由于非货币资产相比货币资产具有价格弹性空间,更易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重组协议。不仅如此,通过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在所得税上较现金清偿更具有优势,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如下案例从经济角度分析非货币资产:2011年11月5日,乙公司销售一批材料给甲公司,含税价为2 340 000元。因甲公司发生严重的财务困难,无法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2011年12月10日,与乙公司协,商进行债务重组。双方达成的债务重组协议内容如下:乙公司同意甲公司用其存货、固定资产A设备抵偿该账款。2012年3月20日,抵债资产均已转让完毕。其中;用于抵债的存货市价为800 000元,增值税率为17%,存货成本为700 000元;抵债固定资产A设备的账面价值为1 200 000元,累计折旧为300 000元,评估确认的净值为850 000元。甲公司发生的设备运输等相关费用为5500元。假定乙公司巳对该项债权计提坏账准备18 000元,乙公司在接受抵债资产时,安装设备发生的安装成本为15 000元。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本案例中,甲公司如通过现金方式清偿1786000元〖即800000×(1+17%)+850000〗,因乙公司已作出554000元债权让步,故其所得税应纳税调整增加554000元;如通过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该方式可以节省因乙公司对债权计提18000元减值准备,而获得18000元的经济利益。同时非货币性资产在流转税方面也具有避税的优势。该类非货币性资产抵债在企业间债务纠纷中具有较好的商业效果,满足各自生产经营的需要。

民事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也即通过不同方式能够让受损害一方得到价值上的满足或填平其损失,而不仅仅停留在种类物上的价值上。《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司法实践中,财产损失的计算是一个难题,这里面涉及到财产价值转移系伴随该财产计提折旧的过程。有些财产造成损失后,即便通过修复也难达到其组织机能的完整,无形之间存在折损的烙印。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有关“其他方式”计算及该法第二十条关于“……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损失的方法,为法院处理相关赔偿案件的提供了依据。

进入诉讼阶段当事人行为角色的分析,尤其在民事调解中就如何创新民事调解的内涵或方式,承办法官在必要时要为当事人树立经济维度思考问题。持有非现金资产使之变现为可以交换的货币资产,来满足人们多元化的满足,这里有点类似于风险投资的表现形式。就民事赔偿而言,在当事人民事赔偿能力出现暂缓或不足的情况下,通过设定一个以物抵债的简便赔偿程序来填平财产损失,法律应该在这种经济行为下设想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为当事人诉讼赔偿带来便利。

四、以物抵债在民事调解中应注意的问题

基于非货币资产价值的不确定性,许多非货币性资产在处理上要求评估,以便公允地反映其价值。具体到以物抵债处理上,对具有非货币资产价值属性的物来讲,在调处该案件的时候,往往借助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作为参考,这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这也法官处理该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确无偿还能力,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意以物抵债的,要严格审查该抵押物:如以房、车抵债案件,查有无按揭贷款;如以共有(如夫妻共有)资产作为抵债物,看是否有共有人在该抵债协议上签名同意;如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抵押的,看所有权证或其他权益证书是否完整;抵债标的物上存在多个权利竞合现象,如标的物上存在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租赁的时候,要确定抵债资产标的所有权转移时间,风险承担和标的物瑕疵的担保请求权。现实中存在用房屋等不动产抵债达成调解协议的时候,注意该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就须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抵债财产而言,还需要法院与登记机构加强抵押信息共享与沟通,便于当事人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参考文献

【1】李平,蒋瑜,如何降低以物抵债风险,《西部论丛》2002年第07期

【2】廖正尤,龚永卫,关于处置抵债资产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广西金融研究》2003年第。04期 

【3】王强 陈诚 ,浅论强制执行措施中的以物抵债,《法制与社会》2011年21期

【4】谢志华资产的本质是变现能力,《财务与会计》2006年20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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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1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于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生活保障,均衡机关、企事业单位间职工生育费用的负担,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三条 本市境内城镇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职工)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用人单位(不含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用人单位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第六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用人单位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应参加生育保险的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2%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其他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参保职工的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基数。
参保职工个人不需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管辖地负责征缴管理。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生育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市级增设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管理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参保管辖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按月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情况,依法办理征收生育保险费手续。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材料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四)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参保职工(含办理退休手续时仍列入参保人员名册的已退休人员)累计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上,并继续为其缴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条件,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以下标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产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月发给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1.女职工妊娠单胎满28周及以上顺产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难产或多胞胎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300元。
2.女职工怀孕不满l4周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怀孕满14周不满28周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00元;怀孕满28周及以上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1.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l50元。
2.女职工怀孕不满14周实施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怀孕满l4周不满28周实施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00元;怀孕满28周及以上实施引产术的,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
3.职工实施绝育手术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实施复通手术的,最高支付限额为l000元。
(四)以上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实际发生费用低于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生育保险基金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高于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生育保险基金按最高支付限额支付。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的男职工累计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上,如其配偶属农村户口或无工作单位,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
第十四条 破产、注销或关闭的用人单位,在破产、注销或关闭前参加生育保险并已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参保的女职工在安置前或等待安置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在参保后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或关闭的,职工在安置前或等待安置期间,其参保的男职工如配偶属农村户口或无工作单位,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在男职工参保后怀孕并生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女职工或男职工的配偶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及材料:
(一)填报《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发放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的《二孩生育证》,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一份);
(三)难产、自然流产、因医学需要或因计划生育需要终止妊娠的,提供医疗机构(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需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出具的证明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门诊病历;
(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门诊病历;
(五)属男职工配偶享受待遇的,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证件及材料外,还需提供结婚证、配偶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份)、配偶居住地街道社区或村委会的证明。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本人可以在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将生育保险待遇一次性划拨给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支付给职工本人;不符合待遇给付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给付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发生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其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骗取金额,并由其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管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及生育津贴,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按国家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全市生育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待遇的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市本级参保人员的管理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生育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市、区)所辖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市、区)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受理、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按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予的审批权限对生育保险待遇进行审批;
(四)负责发放生育保险待遇;
(五)负责本县(市、区)参保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我市过去出台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印发之后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印发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6]26号



印发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经2006年2月13日召开的四届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促进清远市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广东省经贸委《关于实施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远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本地、外地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清远市经贸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对拍卖行业按各自法定职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公司法》、《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和省经贸委《关于实施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由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县级经贸部门加注意见,由市级经贸部门审查后,报省级经贸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拍卖企业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由县级经贸部门加注意见,由市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级经贸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由县、市经贸部门报请省经贸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也不得以个人名义与其它拍卖企业签订拍卖合同。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拍卖分公司的拍卖师,必须在分公司专职执业,不得由公司总部的拍卖师兼职。

第十五条 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拍卖师在一个注册年度内只允许变更注册单位一次,否则审核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应根据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如需进入拍卖市场的,必须委托拍卖企业按规定进行拍卖。涉及公有资产的拍卖标的物(如法院、国企、国土、财政、银行等的委托标的物)必须由委托方以摇珠或公开招标形式从3家以上拍卖企业中选定,其中标的物超千万元以上的,委托方必须选定2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拍卖,标的物超5千万元以上的,委托方必须选定3家以上拍卖企业举行联合拍卖。

第十七条 土地及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拍卖佣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土地一级市场拍卖佣金确定在2.5%以内,只向买受人收取;土地二级市场拍卖佣金,其标准确定在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自收取,标准在成交总金额的5%以内。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金额成反比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详见附表一)。

第十八条 对土地及土地地上附着物以外的其他拍卖行为,根据《拍卖法》、《价格法》及《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金额成反比的原则制定我市的政府指导价(详见附表二)。

第十九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和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的;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使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委托拍卖事宜和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以及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合同。合同除明确标的物的规格、数量、质量、拍卖保留价等事项外,还必须明确注明委托拍卖佣金比例和付款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会的前7天和会后,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同时抄报同级经贸、税务部门,拍卖会前登记的内容包括拍卖公告(包括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拍卖资料(拍卖资料中还必须明确拍卖企业向买受人收取的佣金比例)、媒体公告资料(或合同复印件)、标的物清单、拍卖委托合同、竞买人申请资料、主持拍卖师名单及其执业证书复印件等;拍卖会后,登记成交标的物清单、成交金额、成交确认书的复印件,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合法来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必须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依照法规需要行政许可经营资格且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拍卖企业举行拍卖活动要对拍卖会进行现场录像,录像资料作为拍卖会资料保留备查。

第三十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法规要求中止拍卖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法律法规要求终止拍卖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经贸部门根据省经贸部门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拍卖行业进行管理,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信息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逐级提请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加强对拍卖行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拍卖企业和委托人必须及时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纳税,对申报不实或漏申报的,税务部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拍卖行业协会性质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拍卖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拍卖企业开拍卖会前及会后未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拍卖企业擅自设立的分公司一律废止,设立的各类办事处、联络处、征集处等没有法人资格机构,不得参与法院摇珠和发布拍卖公告及主持拍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对拍卖师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违规行为的,由市、县(市、区)经贸部门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逐级报告省经贸部门,由省经贸部门通报拍卖行业协会,对违规拍卖师及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第四十条 拍卖标的物委托合同和拍卖资料中未明确拍卖企业向委托方和买受人收取佣金比例事项的,物价部门可按违反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拍卖企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可由市、县(市、区)经贸部门逐级提请省级经贸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罚款,也可由当地工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真伪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免责声明)。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真伪的,免责声明无效。

第四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买受人或拍卖企业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委托人提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给拍卖企业或者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县、市经贸部门逐级提请省级经贸部门撤消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的许可决定,工商部门收回已发的营业执照: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许可设立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有关规定作出设立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四十七条 拍卖企业、拍卖从业人员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试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经贸、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反映。

附:1、清远市土地使用权拍卖佣金标准表;

2、清远市非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物品佣金计量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