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车辆贬值损失/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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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这部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统一规定,以规范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财产损失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在解释的条款上,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第五稿20100520)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前款所称的“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
近年来,车辆损失的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的案件逐渐增多,媒体上不乏有报导人民法院支持贬值损失的案件,从征求稿的存在到《解释》的消失,这里面一定有它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从一个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角度考虑,我赞成第五稿的提法,即在需要保护贬值损失时予以保护,又杜绝泛滥现象。
虽然解释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但依据上位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现今社会,汽车更新换代的速度越来越快,一辆新车经维修,特别是重大维修后,即便其使用性能不变,但必定会导致本身经济价值的降低,因此,车辆减值费相对于汽车而言应当是一种直接损失,受损车主索要车辆减值费合理合法。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当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时,侵害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其他重大损失。这也正是最高院批复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不仅赔偿车辆的维修费,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解释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依据上位法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贬值损失作为客观存在的损失,应该予以支持。

2012-12-23于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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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规范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旅游业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状况,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从事旅游业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破坏性开发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石家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指导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旅游区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领导下负责本区域的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


  第八条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必须从本地区整体产业结构、旅游资源和开发能力的实际出发,坚持科学定位、突出特色、配套发展的原则,并注重与周围旅游区的联网。


  第九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资源及现状;
  (二)近期和中长期发展目标;
  (三)主要旅游项目和旅游区总体布置;
  (四)交通、道路、通信网络体系;
  (五)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
  (七)相关产业的发展目标。


  第十条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实现。相关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安排年度和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旅游区开发者应编制旅游区规划草案,与城市总体规划或区域性规划相吻合。经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上报审批,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性质和功能定位;
  (二)景区范围、保护带、绿化带;
  (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和环境、资源保护措施;
  (四)接待容量与安全、防护、消防设备;
  (五)交通、通讯及相应配套设施;
  (六)住宿、餐饮服务场所、水冲式公厕及其它服务设施;
  (七)文物保护措施;
  (八)其它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十二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旅游项目建设者应在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旅游、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旅游建设项目的建筑风格、文化定位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兴建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观;
  (二)擅自兴建寺庙、道庵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观;
  (三)在游览区内建设宾馆、餐厅等建筑;
  (四)破坏资源、污染环境、采伐有保护价值的植被。


  第十四条 旅游区必须设有下列公益设施:
  (一)旅游区风景介绍、游览区示意图、景点内容说明;
  (二)休息场所、餐饮服务设施、保洁性公厕、卫生保洁和消防设施、停车场;
  (三)游览路线指示牌、警示牌;
  (四)导游、咨询服务点;
  (五)必要的医疗急救点。


  第十五条 旅游区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旅游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兴办为旅游业服务的产业,开发有地方特色的产品,并履行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护旅游区保护地带环境卫生、秩序等义务。禁止从事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旅游设施的行为和在旅游区保护地带擅自开发旅游景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旅游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旅游区规划对开发建设实施指导、监督;
  (三)在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对旅游区内的治安、消防、环保、环卫、绿化等实施统一管理;
  (四)劝阻、制止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制度的行为;
  (五)在出现险情或旅游者遇有困难、受到伤害时,予以救助并报告;
  (六)依据行业服务标准对经营者服务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设立旅行社(含国际旅行社,下同):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需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过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达到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
  设立旅行社应当先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规定权限上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对违反者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旅行社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违反者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旅游机构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先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对违反者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违反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违反者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 设立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单位,应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一)营业场所、设施、设备符合标准;
  (二)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经考试合格;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健全;
  (五)卫生、消防、安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六)其他法定条件。
  申请旅游涉外定点单位资格,须报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对外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游涉外饮店可以按下列规定申请星级饭店的评定,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执行。
  (一)二星级以下(含二星级)饭店,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定;
  (二)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饭店,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旅游景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经有审批权的机关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旅游景区资源调查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旅游景区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
  (二)旅游景区规模、环境质量、游览条件;
  (三)设施、设备;
  (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五)管理水平、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需向旅游区管理机构申请并确定具体的经营位置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未经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随意摆设摊点的,由旅游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旅游区外围地段商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妨碍正常的旅游秩序。对随意摆设摊点或揽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要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违法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业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如实提供经营资料;
  (二)诚实守信,按照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和擅自从事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四)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警示;
  (五)提供产品、商品、服务项目的真实信息,并实行明码标价;
  (六)向旅游者出具合法凭证、发票;
  (七)其它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特定旅游景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域性景区,必须设有水上危险警示牌、配备水上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护设备。
  (二)山林性景区,必须设有明显的防火警示标志、配备防火队伍、器材和必备救护设备,在危险地段应设置警示牌及防护栏,并按规定实施封山、护林措施。
  (三)旅游区内的索道、大型娱乐设施及观光运营设备必须接受旅游区管理机构、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安全检查。
  对违反者予以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对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发生危险情况的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救险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并视险情性质和程度,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违反者予以警告,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涉嫌触犯刑律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根据安全保障需要,为旅游者投办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社应按规定为旅游者和上岗的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对违反者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攀附性广告;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品;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产品;
  (六)擅自摆设摊点;
  (七)在旅游区内和外围保护地带乱采乱伐,捕杀动物、破坏生态环境;
  (八)埋压、圈占消防设施,挪用消防器材;
  (九)随意倾倒垃圾,破坏环境卫生;
  (十)乱刻乱划,损坏文物。
  对违反者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做有损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
  对违反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不正当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应经国家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并与旅行社办理聘用手续后方可执业。导游员应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质量的服务。
  对违反者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授回扣、收授佣金或超计划安排购物次数,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
  对违反者,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逾期不交纳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超限期仍不缴纳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三年内不予批准申办旅行社。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旅游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区管理机构实施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应通报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有关证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讲明服务的内容、规格、档次、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服务方式、选购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五)拒绝任何非法搜身、检查;
  (六)投诉和要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环境和设施、设备、爱护旅游区的环境卫生;
  (四)遵守旅游区管理秩序和安全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特殊资源。
  旅游区:是指以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及其他社会资源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地域(包括:自然风景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人文景区、特殊资源景区)。
  旅行社: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
  星级饭店和旅游涉外饭店:是指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娱乐等设备及相应服务的宾馆、酒店、旅游别墅等。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车(船)公司(队)、旅游商品定点生产厂、旅游服务公司以及旅游景区(点)内为旅游者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推行控制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加大财政投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
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对辖区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三)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综合管理事故统计工作;
(五)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煤矿、公安、交通运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专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履行安全生产事项审批或者验收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审批或者验收事项承担审批或者验收直接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检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专项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并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按计划进行。在监督检查中,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分别进行检查,但相关部门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应由其它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检查情况应当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就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或安全隐患,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需要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由设计审批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单位,以及从事大型娱乐、商业经营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三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参加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清事故直接原因;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组织查清间接原因及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案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十个工作日内审批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调查时间延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在渝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两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后,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情节之一的,对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不能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的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通过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资格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证明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