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先后嫁两夫均未办理结婚证,是否构成重婚罪/陈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5:16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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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3年王某某(女)与高某某未办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并育有一儿一女,2007年王某某因和公婆发生争吵离家出走,2008年又与李某某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在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王某某的前后两段婚姻都不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重婚罪。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关于王某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王某某与高某某虽然未履行结婚登记,但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是成立的,王某某在未解除与高某某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在一起,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24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表明我国民事法不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而将其视为非法同居,不给予法律保护。本案当中,王某某与高某某、李某某的两次婚姻都是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属无效婚姻,既然王某某与高某某、李某某的两次婚姻关系都不能成立,就谈不上重婚的问题,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重婚罪。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承认事实婚姻,故事实重婚也成立重婚罪,实施之后,规定事实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我们认为不能因为事实婚姻没有得到婚姻法的承认,而否认事实重婚构成重婚罪。一方面,事实婚姻是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这种非法关系的存在,事实上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有必要将事实重婚认定为重婚罪。另一方面,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与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并非同一议题;任何重婚罪中至少有一个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要求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均有效才构成重婚罪,有自相矛盾之嫌。正因为如此,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的批复中批出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量刑。”对于这个司法解释中有配偶的人如何解释,我们认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这种夫妻关系既包括经过合法的登记结婚所形成的夫妻关系,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夫妻关系。那么结合上述理论、司法解释来看本案,王某某与高某某未办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并育有一儿一女,2007年王某某因和公婆发生争吵离家出走,2008年又与李某某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在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王某某的前后两段婚姻均不受婚姻法保护,但王某某与高某某、李某某的婚姻均已经形成事实的婚姻关系,王某某在李某某共同生活时,与高某某并未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可称之谓有配偶,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李某某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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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3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组织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召集相关人员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各方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所承办案件的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并可能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

  (二)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被指定参加听证的其他行政复议人员(以下统称听证工作人员);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和与听证有关的其他人员等。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的,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在听证举行前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听证的举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参加听证,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结之前举行。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

  行政复议申请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前,应当认真审阅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做好听证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并进行举证,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质证结束后,听证当事人可以进行最后意见陈述。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或者承担下列权利或者义务:

  (一)应当遵守听证纪律,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进行听证活动,不得干扰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有权提出新的证据。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说明,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回答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并有权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的,听证主持人在核实证人身份后应当准许作证并听取证人的意见。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过程。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之一。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听证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行政复议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339号


河北省卫生厅:
你厅两次《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卫法监函〔2005〕25、34号)均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具有资质的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诊断应当作为尘肺病诊断的依据。
二、对已经死亡者的尘肺病例的诊断,应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具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病理诊断和职业病诊断的其他要件进行诊断。
此复。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