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邱爱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43:51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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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是某国有银行的某分理处主任。2010年12月,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集到王某的个人身份信息,采取填写虚假的申报材料的方式,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了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准贷记卡。之后,李某使用该卡透支10万元用于赌博活动,因无力偿还欠款潜逃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主要区别表现在犯罪主体和客体方面,即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资金的使有权,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挪用公款罪,关键是要确定李某的身份,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应是挪用资金罪。

  李某的身份的确定与其所在的企业性质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对该银行的企业性质进行一番界定。众所周知,我国四大国有银行已全部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整体改制为现代化股份制商业银行,成为国有控股公司。那么,国有控股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呢?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全资说”即只有公司的全部资本由国家投资才能说是国有公司;另一种观点是“控股说”即只要国有股份占股份公司全部资本的50%以上就是国有公司。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换而言之,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人员只有受到国有公司、企业的委派并从事公务时才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也从另一个侧面否定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是国有公司。既然该国有银行是国有控股公司,那么,此时不再属于国有公司的范畴而是非国有公司。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文已得出结论,即该银行属于非国有公司。因此,其公司人员只有受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并从事公务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也即属于《刑法》九十三条、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本案中李某的任职是经县支行请示市分行决定的。那么,此时李某到底是不是受到国有公司的委派并从事公务呢?在回答该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对该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性质有一定的了解。根据公司法理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各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对外先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总行承担。可见,该银行的分支机构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更不是国有公司。李某的任职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内部的人事权限,而不是受国有公司的委派从事公务。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该司法解释再次明确了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李某虽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但其并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所以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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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两国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有效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现有的经济、科技潜力造福于两国人民,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经济、科技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为发展两国间经济、科技合作关系作出一切必要的努力。为此,双方应在各自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两国自然人或法人开展的经济、科技合作活动,并为建立这种合作提供方便。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着重在以下领域开展经济和科技合作:农业、林业、渔业、工业、运输、能源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缔约双方进行经济、科技合作的方式如下:
  --拟定经济技术研究的合作项目和方案;
  --拟定技术程序、技术文件和提供设备;
  --对工业企业及其它发展工程的建设提供援助;
  --技术转让、交换技术文件、资料;
  --培训技术人员,包括建立培训中心;
  --派遣专家,为本协定项下商定的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
  --在生产和贸易活动方面进行相互投资和混合投资;
  --金融活动;
  --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双方同意的其他经济、科技合作活动。

  第四条 经济、科技合作的具体方式和条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有关机构和组织间达成的专门协议或合同确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互设办事处、常驻代表,并为设立民间经济机构提供方便,以利于第四条所指合同的准备工作和实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相互交换或提交的文件以及技术情报均属秘密,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提供。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有关机构履行本协定第四条所述专门协议或合同提供便利。

  第八条 为确保实现本协定确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同意成立政府间混合委员会。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品清           佩德罗·安东尼奥·布兰东
    (签字)              (签字)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航运管理机构应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对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