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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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烟花、鞭炮、高升、礼花弹等。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按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供销、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烟花爆竹的销售、经营、运输、存放实施安全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对烟花爆竹实施安全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举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所查获的烟花爆竹的价值,给予举报人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第六条 需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单位,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取得其核发的《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准生产。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在产品的外壳或外包装上标印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燃放说明。
第七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日用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应根据市场预测,制订烟花爆竹进货品种规格和数量的计划,报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统一订货采购和组织批发。
市日用杂品总公司采购烟花爆竹,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检测制度。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爆炸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从外省市采购的烟花爆竹运入本市,应当向市公安消防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向承运部门办理运输业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必须专库、定量储存,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库房设置应当符合消防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看管。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销售网点的设置,由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和区、县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购买的原则核定。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储存和安全经营条件,并取得区、县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
第十二条 准许经营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批发企业进货。严禁擅自进货或销售公安消防部门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经销单位应当确定一名领导负责安全管理,做到专人保管、专柜销售。
禁止在集市贸易场所摆摊或走街穿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中山东一路、西藏中路、南京路(中山东一路至华山路)、淮海中路(西藏中路至襄阳路)、金陵东路、四川北路的道路上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及其周围三十米区域内;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的仓库(含农村仓库)及其周围五十米区域内;
(三)豫园、曹家渡、静安寺、提篮桥等商业闹市区域内;
(四)简易建筑密集区域内。
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燃放说明正确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举办烟花晚会必须选择安全场所,制订安全方案,报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因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弹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严禁用烟花爆竹中的火药制作其他爆炸物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原料、产品、生产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个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准许经营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单位擅自采购烟花爆竹或非法销售公安消防部门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对非法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该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本市水陆道口协同公安机关查处非法流入本市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可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缴罚款,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上缴公安消防部门统一处理;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做好有关宣传教育和禁放区域、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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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劳动立法之初几度试图对我国劳动关系进行定义,终因不能达成一致而未果。劳动关系在我国不同历史阶段都有不同的内涵,主体、标的、内容及劳动纠纷的处理都不完全相同。本文从劳动关系用词的变化,探究现代劳动关系内涵。笔者认为:现代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职工与企业,标的是劳动力,内容是权限,依据是法律,形式是合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是职工个人而非集体或社团与企业或企业社团之间的关系。现代劳动关系还具有人权、道德等方面的内容。对现代劳动关系内涵的研究,可以为劳动关系管理、劳动立法、现代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劳资关系、劳动关系、现代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研究,我们多注意学习和借鉴西方国家既定的理念,以至于忘记了事物的本质和中国的实际。改革开放三十几年,中国几乎走完了西方社会一两百年的历程,我们亲身经历了高度计划的时代、计划为主市场为辅的时代、计划和市场相结合的时代、向市场经济过渡时代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感受了什么是自由竞争、什么是经济杠杆、什么是宏观调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在全球化中与世界交融,最发达的“资本”主义美国金融界制造的危机祸及全世界,2012年冬季达沃斯会议上提出了“资本主义”模式转型的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再亦步亦趋地走西方走过的路,显然是行不通的,且受制于西方。对劳动关系内涵的研究,我们也必须潜心探索,研究其内在规律,有了这三十多年的实践,我们完全有资本提出独立的见解。劳动关系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制度、法律、管理、文化、历史等等诸多领域;从不同的领域或角度出发,对劳动关系会有不同的理解。在劳动立法的过程中,曾经多次试图对我国劳动关系作出概念性的界定,但是,终因没有充足的理论支撑而放弃。本文从新中国“劳动关系”用词的变化探源其内涵,尝试界定现代劳动关系的概念。
一、新中国劳动关系用词及涵义的演变
   与我国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相适应,“劳动关系”有着不同的用词,其涵义也不完全一样。
   新中国建国初期,劳动关系沿用旧中国使用的“劳资关系”这个词。当时号称是“新民主主义社会”,这是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的一种制度形式,虽然剥夺了官僚买办资产举办了一些国营工厂,私营企业仍然是当时企业的主要形式。劳资关系具有资本主义尤其是原始资本主义性质的特点,即职工与资本家的关系。劳动关系问题被称之为劳资纠纷,也突出强调劳资纠纷的政治性即阶级的对立。与资本主义国家处理劳资纠纷的方式差不多,劳资纠纷的处理主要是通过职工或其组织——工会与资方进行谈判,谈判不成,职工可以组织罢工,也可以提请由政府、工会和工商联组成的劳资纠纷处理机构调解或裁决。1956年之前,建立并实施了集体谈判制度,罢工事件还是比较普遍的,甚至也有较大规模的罢工,参加罢工的职工中也有党员、团员和工会干部等。
   完成工商业改造进入社会主义以后,私营企业主要或主动上交或通过赎买,悉数成为了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劳资关系”被“劳动关系”给取代了。劳动关系是具有了与当时社会特点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性质。劳动关系不再是劳动者与资本家的关系,其阶级抵抗性不复存在,其主体被理解为是职工与国家的关系。这个时期“职工”通常被称之为“工人”,他们是以国家领导阶级的身份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称之为劳动人事问题,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在企业内部主要是通过政治思想工作解决,内部不能解决的劳动关系问题,通过政府设立的人民来访机制解决。集体谈判制度自动消失了,罢工事件也几乎没有了。企业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工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工人有权参加企业管理,有权对企业管理人员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理应参加一线生产劳动。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时期,三结合的“革命委员会”和“工宣队”在企业中俨然成为了主要的领导机构。
   改革开放以后,在内资民营企业多用“雇佣关系”这个词汇,在港澳台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惯用“劳资关系”这个词汇,在内外合资合作企业常用“员工关系”这个词汇。在内资国有企业依然使用“劳动关系”这个词汇,这个时期颁布的法律通用“劳动关系”。但是,在一些企业管理人员的心底里实际上亦将之理解为“劳资关系”,一些政府官员和学者们也是从“劳资关系”的涵义理解“劳动关系”。职工被称为“打工”的,企业管理经理被称之为“老板”。甚至在政府里也私下称“主要负责人”为“老板”。与劳资关系不同的是,劳动关系的主体被理解为职工与企业而不是与资本家的关系。职工的“罢工”权在法律上被删除,劳动关系问题被称之为“劳动争议”。劳动争议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
   劳资关系反映的是劳动者与资本家的关系,是明确的自然人的关系。劳动关系则反应的职工与国家的关系,突出的是职工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劳动关系这个构词是时代的产物,不合乎汉语构词法,劳动是一种行为、一种状态,他本身不是一种关系,主体之间方可有关系)。改革三十年之后,全民所有制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企业性质呈现多元化的形态。劳动关系虽然被理解为是劳资关系或雇佣关系,但是,共识的观点认为,劳动关系是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是职工与企业在法律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契约关系。然而,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却没有关于劳动关系概念的明确定义。
二、现代劳动关系内涵探究
  在原始工业社会的作坊式工场,资本家是企业的投资人也是企业的管理者,劳工与资本家的关系被称之为“雇佣关系”,英文表达为“employer-employee relations”。从这个英文表达我们可以知道,那时候的劳动关系显然是两种不同身份和地位的人之间的关系,就是现在我们通常所说的“劳资关系”。工场发展成为工厂,工厂发展为公司,随着工会组织在法律上得到承认,近现代社会中的劳资关系内涵也发生了变化,雇佣关系被理解为工业关系,英文表达为“industrial relations”。所谓雇佣关系或工业关系或产业关系,有翻译上的差异性,但是,国人均将之理解为“劳资关系”,即职工与资本家的关系。其实在美国或美式英语中,劳动关系也通常表达为“labor relations”,现代社会也有人使用“Industrial and Labor Relations”或“labor-management relations”。这些所谓现代英语对劳资关系表达,除了有职工与企业管理者关系的含义,还有政府、工会、企业组织等介入的内容,——这就是国内一些学者所说的“产业关系”,或许也是一些国内学者所理解的“集体劳动关系”的意思。我们借用西方语言中的产业关系、工业关系等等术语,基本上是语言的直译,实际上没有能够清楚地表达出对劳动关系内涵的理解。
   公司是现代社会企业的主流形式,在典型的公司中,投资人即股东一般不再直接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是通过股东大会(主要是董事会)来实现其资本权利的。董事会聘请经理人,经理人是公司经营的管理者,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职工面对的不再是资本家,劳动关系不再是雇佣关系或劳资关系的内涵,即劳动关系并非职工与投资人(股东)或经理人等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而是职工与公司即企业之间建立的关系。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日本和韩国学者针对现代企业公司制的特点,摒弃了“劳资关系”这个词汇,提出了“劳使关系”的概念。所谓劳使关系就是指“劳动力”的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理解这个概念要注意这样几个维度:第一,劳动力与劳动者分离开来,劳动力是劳动关系的介质;第二,劳动力的所有者是“劳动者”即职工,劳动力的使用者是“企业”而不是“投资人”或“经理人”;第三,劳动关系是依法缔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表现为劳动力的所有权与使用权限的关系。劳使关系对劳动关系内涵的理解,正契合了马克思关于劳动者不是商品,人是不可以买卖的理论。
   由此可见,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可以概括为:职工与法人或人格化的组织之间,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平等自愿缔结的,劳动力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关于劳动力所有与使用之权限的关系。现代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职工与企业,标的是劳动力,内容是权限,依据是法律,形式是合同。我们之所以采用了“现代”劳动关系这个用词,要表达这样几个涵义:第一,与劳资关系区格开来;第二,与公司制企业形式相适应;第三,强调现代社会的人权、民主、平等、道德等价值观念。
   按照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值得说明的还有这样几个问题:第一,与外国不同,依据我们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是职工个人与企业建立起来的,而非职工群体或工会组织与企业或企业团体之间的关系,所以,在我国不存在“集体”劳动关系,——工会组织没有“劳动力”的所有权,企业团体组织也没有用工权;第二,现代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但不仅仅是劳动权利义务和劳动管理权利义务,而是劳动力的所有和使用之间的权限即权利限制或制约,——也不排除一些人权等方面的内容;第三,现代劳动关系不仅仅是法律关系,——还有人格和道德等方面的内容。
三、现代劳动关系内涵应用的意义
   随着改革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层出不穷。目前我国劳动关系的规范和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可以说是比较多的,党中央国务院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也是相当重视,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也在努力工作,但是,劳动关系的矛盾似乎越来越突出和激烈,突发事件、群体事件、血命事件时有发生。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政策、制度都很重要,但是,把握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应当是根本性的,只有从根本上理解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才能找到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有效方法。
   现代劳动关系内涵为劳动关系管理提供了指南。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充分注意其道德行为,对于劳动者而言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对于企业而言必须关注职工的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等等;职工虽然向企业让渡了其劳动力的部分使用权,但是,依然拥有这部分劳动力的终极所有权;如果企业使用劳动力的过程中侵犯了职工的“人权”,必将导致劳动关系“契约”无效,即职工可以收回其让渡的劳动力之使用权或“第三势力”干预劳动关系。这个第三势力一般说来包括政府及其他相关团体,在我国,因为工会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所以,工会对劳动关系的干预也可以理解为第三势力范畴。从我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法律和文化等实际出发,政府、工会、党组织等的干预一定会比西方的所谓“劳资谈判”更来的有效果。应对全球经济危机的今天,东西方都在呼吁“劳资政”共和,用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教化职工和企业管理者,便可以使之自我行为约束,避免和化解劳动争议。
   现代劳动关系内涵为劳动立法提供理论上的支持。我们知道,无论是在起草劳动法典还是起草劳动合同法的时候,都曾经试图对我国劳动关系这个概念作出界定,但是,由于我们劳动法理论研究的不足,每每都不能达成共识,最终不得不删除这个内容,我国法律至今没有对劳动关系作出概念性的界定。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条曾经有过这样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个概念的问题是及其严重的:
   第一,主体问题。劳动者一般是指有劳动愿望的劳动力人口,一旦被招用为企业成员,那就不再是简单的劳动者了,而是“职工”,所以后一个“劳动者”的用词显然是不准确的。用人单位这个概念也是很值得商榷的,究竟是用“人”还是“工”或用“劳动力”?如果是用“人”的话,那“人权”何谈?如果是“有酬用人”,与贩卖人口何异?按照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理应为“用工”或“用劳动力”。目前劳动争议剧增,管理者与职工矛盾加剧,其实都和这个理念有关系的。把工资理解为是买断了职工这个“人”,难免在工作中不再把“人”当人而当作和生产资料、生产工具一样的“物”,这应当是矛盾加剧的主观根源。
   第二,条件问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把劳动者置身于被管理的地位,又何谈“平等”?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权利的依据安在?既然是“管理下”了,这就明确了“权利和义务”关系,又何来“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呢?如此规定,岂不是诱使企业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吗?因为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便不是本法所称的劳动关系即不受本法约束。由此可见,改革开放以来拒付劳动者工资的现象空前严重就不难理解了。更有一些学者著书立说居然把劳动关系阐释为“身份关系”,甚至称其具有“隶属性”,——身份关系体现为对高低贵贱,隶属性体现为管与被管,如此,劳动关系矛盾就可想而知了,职工的人权就这样被理论给践踏了!
   第三,内容问题。劳动关系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呢?按此界定,劳动关系的内容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现代劳动关系的内容不是两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两者之间关于“劳动力”所有与使用的权限即权利的限制和约束,而不仅仅是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那么简单。如果仅仅是“干活给钱”、“给钱就管”,那么,职工就真的成为了“现代奴隶”了,就是“会说话的工具”。这显然是有悖现代社会理念的,人的价值、尊严、人格只能遭到践踏。
   现代劳动关系内涵之应用还有助于培育现代企业文化。文,错画也,象交文。化,??行也;躬行于上,风动于下,谓之化;化民成俗。文化内涵为共同的价值观念,外现为自觉行动。投资人、经理人和职工之间的互动、价值观念之交融形成了企业的文化。现代社会,投资人并非企业的所有人,只是对其投入企业的资本拥有所有权,经理人即企业管理者亦非主宰,而是生产经营的组织者;劳动者让渡的不是“人身”,只是部分劳动力且依然保有对这部分劳动力的所有权。投资人、经理人和职工在不同的层次和领域,依法共同制定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劳动规范,这些制度和规范并非只是对职工的“管理”,而是对职工的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保障。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基于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投资人、经理人和职工互动交融建立起实现人生价值的现代文化理念,企业才可能健康发展。

(作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宏观部 副部长)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0月13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5日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农民饲养、屠宰生猪用于自食的,不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授权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饲养、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项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的监督管理。”第四项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超市等流通环节生肉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要求,引导和支持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由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及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生猪。”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已经停用、禁用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工业化加工制作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应当保证生猪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活猪进厂应停食静养12小时以上方可屠宰。”

  九、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厂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定点屠宰厂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屠宰生猪应当到生猪屠宰厂屠宰。”

  十二、删去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屠宰检疫。”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生猪,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动物检疫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十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出示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第二款修改为:“农贸市场、超市经营生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超市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或标志。”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生肉。”

  十九、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检讫印章。” “生肉经营者不得出售使用伪造、涂改、冒用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的生肉。”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肉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是病害肉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对生猪肉尸进行无害化处理;”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可以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50000元;”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删去第四项。第八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加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擅自进行生猪屠宰检疫的屠宰厂停止屠宰生猪,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删去第十一项。第十三项改为第十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项改为第十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农贸市场、超市的主办者和经营者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十七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项改为第二十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删去第十九项。


  二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删去第二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行政监察部门及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和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通过投诉或者举报及采取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其他畜禽销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全文。



            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

(1996年3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8年6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预防生猪疫病,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农民饲养、屠宰生猪用于自食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应当坚持科学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行业的监督管理;
  (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授权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饲养、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超市等流通环节生肉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


  第二章 饲养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六条 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免疫接种、驱虫、消毒和环境卫生等生猪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要求,引导和支持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由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及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生猪。

  第九条 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已经停用、禁用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工业化加工制作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条 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应当保证生猪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三条 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病猪隔离圈、急宰间、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三)有上下水、淋浴、麻电台、吊滑、照明、通风、排气、粪便、污水、污物处理排放等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备;
  (五)有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备;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兽医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屠宰人员休息室;
  (八)有健全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和质量管理制度;
  (九)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不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未经批准,不准开办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活猪进厂应停食静养12小时以上方可屠宰。 屠宰生猪,应当在电麻击昏后立即吊挂宰杀放血,放血时间不少于5分钟;生猪分解后,应对胴体、内脏、头、蹄统一编号,妥善放置;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等有害腺体和病变淋巴结;修整后的生猪胴体和副产品符合卫生标准。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厂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定点屠宰厂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及饭店、宾馆、食堂,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屠宰生猪应当到生猪屠宰厂屠宰。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人员),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生猪屠宰检疫人员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由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或者委托产地检疫人员负责。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运输生猪,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四条 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检验产地检疫证明;对待宰生猪,应当用临床检查方法检查猪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炭疽等疫病,并做好宰前检疫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厂对检疫人员检出的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检疫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动物检疫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未出具检疫证明和加盖检疫印章的生肉,不准出厂。

  第二十七条 检疫人员对宰后检验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加盖化制、销毁印章。定点屠宰厂应当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将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进行化制或者销毁处理,将处理结果登记备查,并追查病肉来源。

  第二十八条 生猪屠宰检疫统一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检疫证明和检疫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生猪检疫、防疫收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生肉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肉储存间、剔肉场地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和储存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
  (三)有封闭销售柜台、防蝇防尘设施,以及洗涤、消毒和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和超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生肉的场所符合卫生标准;
  (二)有专兼职生肉销售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和超市经营生肉的,应当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生肉,应当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卫生条件合格后,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运输鲜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吊挂车,不准敞车运输。

  第三十六条 生肉盛装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出示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农贸市场、超市经营生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超市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或标志。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生肉。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生肉经营者不得出售使用伪造、涂改、冒用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的生肉。

  第三十九条 生肉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生肉经营者销售生肉时,应当给购买者购肉凭证。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是病害肉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并处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对生猪肉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可以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猪产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加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私屠滥宰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擅自进行生猪屠宰检疫的屠宰厂停止屠宰生猪,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农贸市场、超市的主办者和经营者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及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和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通过投诉或者举报及采取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乡、镇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其他畜禽销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