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仲裁调解制度/虞文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44:14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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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仲裁调解制度的概念

  仲裁调解制度,顾名思义也就是仲裁和调解两种程序相结合的一种制度,是指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对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这一调解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实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仲裁庭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然后根据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单独的调解具有根本的区别。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同时,将仲裁方式和调解方式实行有机结合,若调解成功,则仲裁庭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仲裁调解制度是一种复合式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最早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早期实践,是中国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

  二、仲裁调解制度的功能

  (一)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当代社会主体处理自己民事权益(私权)中普遍实行的基本原则,仲裁调解的核心功能是赋予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主动权,使其拥有自己作终局决定的机会,体现了自治原则。

  调解并不意味着在降低成本的前提下尽量实现审判式的纠纷解决,而应该只是从侧面促使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制度装置。在社会生活的一切场合中,在人们之间无时不在进行的无数个自主的处理。

  同时,因为当事人的合意达成是仲裁调解成功的基础,所以调解的程序在设计上对解决方案正确性的要求也可以相对降低,调解将进一步促进在纠纷解决程序中当事人本人的参与程度,并强调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维护商贸合作关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是当事人商业战略的一部分,仲裁调解更多的着眼于纠纷的解决,以及争议方将来商业合作关系的维持等,在一定程度上说效率高于公平。在仲裁中占据有利地位的当事人通过他其经济上的合理让步有效地保持了和对方未来的合作关系,增加了远期利益,这是仲裁调解制度维护商业流转关系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优势。

  仲裁调解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明显地带有具有规划未来的特征,所以比表面的纠纷解决更重视恢复人际关系的和谐。“调解员的恰当功能,不是引导当事人接受一些正式规范去支配他们将来的关系,而是帮助他们去接受一种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的关系”,为争议双方当事人积极创造潜在的双赢商业解决方案。

  仲裁调解的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充分享受了程序上的主动性,其主体地位和意思自治得到充分的尊重。这不仅有利于加强当事人对仲裁中调解程序的好感,也为调解协议的顺利达成创造了良好条件,从而在最终结果上满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求,既稳妥快速地解决了的纠纷,又增强了彼此的理解,双方业务的处理理念和方式得到进一步磨合,为以后的合作起到了推动作用,最大限度上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商贸合作关系。   

  (三)促进国际经贸关系。国际商事交易中,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不愿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给一个他们并不熟悉的法院来审理,为此,他们更愿意选择熟悉国际商业环境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仲裁员来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并希望这些裁判行为是秘密的和终局的,从而赢得商业交易的宝贵时间。据悉,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规定:(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争议发生后,可以与美国仲裁协会商谈,美国仲裁协会愿意在世界任何地方安排调解。(2)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美国仲裁协会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依商事调解规则安排调解会议,以促进和解。美国仲裁协会依赖这种仲裁调解相结合解决争议的方式,赢得了世界各国当事人的信任。法国的ICC、英国的皇家仲裁协会与伦敦国际仲裁院以及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等都在调解方面作了相关的规定,并在国际上赢得了当事人的信赖。这些成功的事例证明,仲裁调解已成为解决国际当事人之间民商事争议的主要方法,如果成功的运用、推广仲裁调解,必将促进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

  三、仲裁调解的原则

  在仲裁程序中,调解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它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以仲裁程序为准则,因此,仲裁调解是一种特殊的调解形式,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自愿原则。首先,仲裁过程中是否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既可由当事人提出,也可由仲裁庭提出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强迫。其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仅可以随时同意由仲裁庭或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而且可以随时撤回所作过的同意调解的意思表示,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对于调解基础不复存在的案件,仲裁庭或仲裁员不应继续强行调解,而应及时恢复仲裁程序。最后,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并自愿达成。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可以提供参考意见,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意见。

  (二)事实原则。申请仲裁或提请调解的当事人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他们争议的,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事实不清或责任不明,双方不能正确认识到自己在交易中的是非对错,权利义务等关系。仲裁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意见,这样既有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又有利于当事人从中吸取经验教训。

  (三)合法原则。仲裁调解是借助于仲裁员的适当引导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友好协商的一种延伸,为了达到理想的妥协,双方当事人需要互谅互让,但谅解应以公平合理合法为原则。仲裁调解活动和仲裁调解协议均必须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效。

  四、仲裁调解制度展望

  当今世界正面临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政治多元化的形势,市场经济主体相互交往带来了经济繁荣的同时,经济纠纷也与日俱增。高度紧张的竞争环境,快节奏的工作生活,人们越来越需要快速经济地解决纠纷,而仲裁调解制度作为迅速、高效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一种法律制度,正是为人们提供了这样一个既有法律严肃性又能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友好环境,必然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体现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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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扶持发展我省城镇集体经济,在《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黑政发〔1989〕179号)的基础上,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广开生产门路,搞活企业经营
(一)凡集体企业(包括供销企业),只要市场需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调整产品结构而扩大的经营范围,一律放开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利用自有设备、设施(包括厂房、仓库、场地、码头、专用线等)对外承揽加工、租赁或有偿服务。允许自运能力有余的企
业搞承托运输,持承托运输协议办理临时经营运输业务登记手续。
凡新办符合产业政策的城镇集体生产、经营、加工服务业企业,注册资金、人数达不到规定限额的,只要有企业法人出据担保证明,经工商部门检查符合集体企业要求的,发给注明有效期的执照。
凡具备一定规模或定点生产经营的企业,以及产品质量好、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的企业,可以挂省市级牌子;一个企业不同属性生产两种以上大类产品的,也可以一个厂子挂两块牌子。
对与名牌产品生产厂家联合生产同类同质产品的企业,经双方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符合《注册商标法》的,报经当地工商部门备案后,可使用同一商标。
(二)允许生产企业之间在省内自行调剂、销售、串换自用有余或超储积压的原材料和边角料。对调剂、销售、串换的原材料,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无最高限价的可随行就市。
对生产专营产品的企业,除“四种钢材”外,允许超产产品自销。由于指定经营单位不收购而积压的专营商品,不受自销比例限制。对各地、各部门和企业自筹外汇和边贸进口的“四种钢材”,除用于本地区、本系统、本企业生产建设外,可与经营单位协商串换所需其他品种、规格的
钢材。多余部分交专营单位或当地物资部门的代销点代销或收购。
在与全民商业企业条件同等的集体商业企业,除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外,凡允许全民企业批发或专营业条的,也允许集体商业企业实行批发或专营业务。
允许集体生产企业进入集市销售产品,并优先安排摊位。允许地方工业产品主管部门及生产企业临时举办产品、物资交易市场,工商部门要为企业购销活动和交易提供货场货位,免收市场管理费。凭当地税务部门证明工业企业在本市县销售产品不再征收营业税。
(三)对城镇集体企业供销人员,可以继续实行不同形式的销售承包、费用包干等办法,并及时兑现承包合同。销售提成比例,由企业和销售人员协商确定,由市县税务部门审定进入销售费用,城镇集体企业的业务活动费按照省委黑发〔1987〕7号文的政策规定执行。对少数经营
管理好,按规定掌握确实不够的,经市县当地税务部门同意,在实际掌握上可以从宽掌握。工业集体企业处理滞销和积压产品出现的亏损额大于本产品应缴纳流转税数额的,以给予一次性减免流转税照顾。商业集体企业因经营地产品而出现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
批,给予适当减免流转税照顾。
凡城镇集体企业生产的与省外同质同价产品,商业部门要优先收购。
二、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
(四)积极实行股份合作制。经省体改委、经委、税务局、人民银行批准试点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务、银行等部门要积极给以支持。
要进一步完善集体企业承包、租凭经营责任制,提倡集体承包。已经签订承包、租凭合同的,要按规定兑现。对完成承包、租凭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企业管理人员(厂长、经理)的收入,可按本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一至三倍在成本中列支。
(五)城镇集体企业需要招收的工人,可根据生产需要或主管部门审定的用工计划,由企业自行决定招收工人,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手续。
对有条件的集体企业,应积极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对新“挂钩”企业,当年经营效益增长较大,进成本的新增工资基金较充足的企业,职工升级的时间可适当提前。
(六)维护集体企业利益,保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为有利于企业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对微利和亏损的集体企业可以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实行租凭、联合或兼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机对城镇集体企业搞“升级”、“过渡”,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对二轻系统的行业生产
的企业,应坚持按行业归口管生产,供产销归口安排,企业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解缴关系不变的原则。除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以行业归口管理为由,任意改变企业隶属关系。
对于城建中拆除、占用集体企业的厂房、场地要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七)手工业联社资财要进行彻底清理,划清产权归属。对占用手工业联社资财的要制定还款计划,限期偿还;也可与手工业联社实行股份经营;对未有归还的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年率4─6%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其中属于收取流动资金占用费可在税前列支;收取固定资金占用费的
,企业从专用基金中支付。对划出口外企业带走的联社资金,除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外,要划清产权归属,办理公证手续,限期归还。未还款前,按照规定收取占用费。
三、开辟资金渠道,增加对集体企业投入
(八)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可按销售额提取1%,作为新产品开发基金,税前列支,专款支用。对集体企业在试制新产品过程中,由于试制失败而造成的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在成本中列支。对归属省商业厅系统的集体企业,今年可选择一、二个地市实行从营业额5─7‰提取网点开
发基金的试点,税前列支,具体试点办法由省商业厅、税务局制定,取得经验后逐年扩大。
(九)省财政在原有扶持城镇集体企业周转金的基础上逐年增加税务周转金。省以下各级财政,除财政自给水平低的困难县外,每年要为城镇集体企业提供一部分税务周转金。
为弥补省内短缺商品,各级计委和外汇管理部门每年要为城镇集体经济调剂一定外汇,购置国际上具有先进水平的样机、样品,特别是小商品,进行国内外对比展览,招标生产。
(十)对二轻集体企业,主管单位可以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15%作为互助合作事业基金,产权不变,专款专用,有偿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对收取联社资金占用费的企业,酌情减收。
四、吸引科技力量,充分发挥科技和管理人员作用
(十一)凡全民所有制企业、科研单位的工作人员都可以通过组织选派、停薪留职、业余兼职、有偿聘职等形式承包、领办、创办集体企业;也可以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有偿服务。对领办、创办集体企业的全民职工,经单位批准其工龄连续计算
,企业有困难的一年内领办、创办人员的工资可由原单位照发,其它福利待遇由所去企业承担。一年后按合同取得劳动报酬。合同终止,自愿回原单位的,要给予安排,成绩突出的可以提拨重用,工作业绩记入本人档案。
凡由大厂、大所、大校选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支援集体企业的,要保留全民身份,在技术职务评定、调升工资、分配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同原单位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对全民所有制的科技人员调入集体企业工作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工作满三年后,做出一定
贡献者,可在原工资基础上晋升一级工资。
对技工学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到城镇集体企业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满一年后可向上浮动一至三级工资。浮动三年及经过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可将一级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离开集体企业要取消浮动工资。
凡集体企业具备申报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都可以申报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对在集体企业工作三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时,重点考核其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能力、业绩成果和经济效益,相应放宽外语、论文的条件。对自愿到亏损企业承包经营,
并扭亏增盈的,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有显著效益的,在管理中育人治厂有重大成绩的,勇于探索,刻苦钻研,自学成才,并有突出贡献的,在同等条件下要给予优先考虑。可破格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凡调到城镇集体企业保留全民职工身份的职工,由调入单位向原企业缴纳待业和养老保险基金,离退休时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的离退休待遇。
(十二)在城镇集体企业中,对荣获省城镇集体“最佳企业”称号的,厂长、经理(含主办单位派入企业的厂长、经理)给成绩显著职工奖励晋级面,可以提高到10%。对连续三年保持“最佳企业”称号的、在10%奖励晋级指标内可为在职工工作满三年的副厂级以上的领导干部,
晋升一级工资(三年内已奖励晋升工资的不再重复奖励),全厂职工每人可以增发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连续三年保持“最佳厂长(经理)”称号的,授予“奉献杯”荣誉奖。
对进入省级先进企业的职工晋级面允许提高到30%,达到国家二级企业的可提高到50%,国家一级企业的可提高到70%。
对荣获国家二级企业称号的厂长(经理)、连续三年保持省级先进企业称号的厂长(经理)。连续三年产值超五百万元、利税超五十万元(其中市属区和县及县级市,产值超三百万元,利税超三十万元)以上并连续保持增长的厂长、聘任为科级以上职务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并获县级以上模范工作者奖励的,可由本人所在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事局审核,报市(行署)人事局批准,择优录用为国家干部。录用后五年内不得调离本企业。
对于在“小革新”、“小改造”、“小发明”、“小创造”、“小建议”活动中取得成绩的单位,经主管部门申报,劳动部门批准,可增加2%的工资奖励晋级指标,用于奖励做出贡献的职工。对“五小”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符合技师评聘范围要求,可优先聘为技师。
五、培植骨干企业,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十三)对新建或改建的骨干企业确实效益好的,银行帮助解决固定资产贷款;对纳入省市(地)生产计划被评为二级信用以上的城镇集体骨干企业,贷款给予优先支持;对因国家产业政策变动造成逾期不能还贷的,银行根据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对于集体企业投资少、见效快,确有还款来源、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科技兴工”项目的贷款,可按基准利率(不再向上浮动)予以优先支持。
(十四)对生产小商品的集体企业列入各级政府的生产计划和原材料供应计划,计划内供应的原料,各部门不得加价、截留、串换和挪用。对出口创汇、社会福利等集体企业,及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名优产品、支农产品的集体企业,所需原材料要在品种、规格、时间上实行优先,价格
上优惠供应。
(十五)要推行进档达标责任制。未实行进档达标的地市,从一九九一年起,对盈利企业,首先按当年实现的利润全额征税。然后以前三年实现利润平均数为利润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年末由同级财政将超基数利润征收所得税的一半返回企业,不得扣压、截留。留给企业部分,主要用
于扩大再生产或补充流动资金,处理历史挂帐。
(十六)集体企业用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投产日起,经市县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一至二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可以在五年内免交
所得税。
六、改变困难企业面貌,稳定集体企业职工队伍
(十七)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因资金遇到暂时困难停产的,银行要适当给予支持;对企业到期归还贷款有困难的,经银行批准,可适当延期;对企业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生产流动资金,银行可暂不收回陈欠贷款。
对原产品销售不畅,但经技术改造可在短期内提高产品质量或转产新产品的企业,银行对其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应优先安排,给予照顾。
对停产、半停产企业,通过输出劳务,收取劳务费或提成收入,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批,给予适当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照顾。
对一九七九年以前老集体企业,虽已亏损严重,产不抵债,面临倒闭,但可以挽救的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由经委负责牵头实行“黄牌”警告办法。在警告期限内,给以免收管理费和其它一切费用的优惠政策,按规定的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定期减免流转税和
所得税照顾。对归还银行贷款有困难的,经银行同意,可在期限内给以不收陈贷照顾。如到期仍无明显变化的,按《破产法》程序宣布原企业破产。破产后,凡能自找接受单位的职工可以调出,调出不了的,由主管部门帮助安置,或者采取自愿组合的形式组织新办合作企业,有关部门给予
优惠政策加以扶持。
(十八)对于集体企业富余人员或停产、半停产的待工人员,经主管部门审核,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优化组合后新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凡被安置的富余人员占职工人数60%以上的,自批准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一年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
继续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对其中从事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适当减免营业税照顾。对停产放假职工未得到安置的,可凭借企业主管部门出据的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工商部门应优先安排摊位,暂时减免管理费。


(十九)各级政府、各部门除了要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黑政发〔1989〕179号)和上述补充规定外,对省委、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包括省政府的“五十条”和省委关于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的“二十二条”政策规定以及民
政、教育部门下发的政策规定,凡适用于城镇集体企业的仍然继续执行。




1991年11月4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财政部(94)财会字第5号文件,《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94)财工字第42号文件《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94)财会字第29号文件《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
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对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有关外币帐户年初余额的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外币市场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调整有关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债务帐户;采用分帐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余额与原
记帐本位币帐面金额的差额,计入增设的“1951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企业日常的外币业务核算,应按现价的财务制度执行,其中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作为开办费处理;用于购建固定资产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二、关于“待转销汇兑损益的财务处理”
对按第一条规定处理后,出现的待转销汇兑损益,按如下规定办理:
(1)如为净损失(即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为借方余额),以1994年度销售收入为基数,净损失额在25%以下的,计入当期损益;数额在25%-75%之间的,按不长于3年的期限平均摊销;数额在75%以上的,按不长于5年期限平均摊销。
对汇兑损失较大,在5年内摊销有困难的企业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方可延长摊销期限。
(2)如为净收益,(即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为贷方余额),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三、企业不得同汇率并轨调整“实收资本”帐户帐面余额。
1994年1月1日后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市场汇价折合,企业的实收资本帐户,合同协议有约定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的,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时的市场
汇价折合,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第一次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因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