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强中国特色律师文化的建设/李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2:26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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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强中国特色律师文化的建设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李俭

[摘要] 本文通过从文化及律师文化的概念入手,探讨了律师文化的主要功能及现实意义,剖析了当前我国律师文化中存在一些问题,提出了加强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建设所应具备的时代特征。
[关键词] 律师文化 亚文化 精神文化 行为文化 以人为本 团队合作

文化及律师文化的概念:
“文化”一词,由于其语意的丰富内涵,多年来一直是文化学者、人类学家、哲学家、社会学家、考古学家说不清、道不明的一个问题。美国学者克罗伯和克拉克洪在《文化,概念和定义的批判回顾》中列举的欧美对文化的定义就多达一百六十多种。据有关专家考证,“文化”一词,德文为kultur,英文为culture,两者均源于拉丁文字cultura,其意为耕作,培养,教育,发展,尊重等。18世纪以后,其含义逐步演化。一个多世纪以来,人们对于文化性质的认识不断深化。
文化首先是用来指‘心灵的某种状态或习惯’,与人类完善的思想具有密切的关系。其后又用来指‘一个社会整体中知识发展的一般状态’。再后是表示‘各类艺术的总体’。最后,到19世纪末,文化开始意指‘一种物质上、知识上和精神上的整体生活方式’。” 而最早给文化下一个较完整定义的是英国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爵士,在他1871年出版的《原始文化:神话、哲学、宗教、语言、艺术和习俗的发展研究》一书中指出, “文化或者文明就是由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获得的、包括知识、信念、艺术、道德法则、法律、风俗以及其他能力和习惯的复杂整体。就对其可以作一般原理的研究的意义上说,在不同社会中的文化条件是一个适于对人类思想和活动法则进行研究的主题。”
律师作为一个社会的特殊群体自从其产生以来,就是国家司法体制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一方面,律师是一种职业,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是一种服务性的工作;而另一方面,其不同于其他职业的特点在于律师是直接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向当事人提供服务的,其内容直接跟国家的法律体制和法制建设紧密相连,这就决定了律师工作内容的依法性,也决定了律师这一职业的神圣性和严肃性。而律师文化,则是从律师这一职业延伸出来的、由律师作为一个职业群体在长期的法律服务实践中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关于律师的职业操守、价值取向、理想追求、社会评价、行为规范等所共同组成的文化内涵。
一个社会职业群体的发展,需要文化的支撑,文化就是这个群体的生命。中国律师作为一个职业社会群体,在经历了恢复律师制度25年来的探索与实践后,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而属于这个群体的律师行业文化,随着25年的积淀与过滤、扬弃与升华,已经从她的嫩稚阶段逐步走向成熟,正成为中国当代律师共同信奉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
由于律师文化秉承了一般文化的共性,又具有亚文化 的特性,律师文化的内涵集中体现在律师的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两个方面。律师精神文化是律师群体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受一定的社会文化背景、意识形态影响而长期形成的一种文化观念和精神成果,解决律师以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和价值观进行法律实践问题,是律师文化的核心,主要通过律师的价值理念表现出来,包括律师价值观、律师精神、律师理想、律师宗旨、律师道德、律师哲学等;律师行为文化是律师群体在一定行为规范的制约下,在法律实践中产生的、以人的行为为形态的实践文化,解决律师怎样进行法律实践问题,是律师文化的外现,主要通过律师行为规范表现出来,包括律师执业行为约束、律师制度制定与实施、律师机构管理等。律师文化的内涵集中反映了“知行合一”的理念,体现了一般文化的内在要求和律师文化的特殊属性。

律师文化的主要功能及其现实意义
律师文化作为律师行业和律师执业过程产生出来的精神文明成果,一方面,它是律师这个群体集体智慧的结晶,律师也通过自己的法律服务实践不断地丰富和完善着律师文化的内涵;另一方面,律师文化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功能,所以其积极发展也对律师的社会评价、执业环境乃至国家的法制建设起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首先,律师职业的产生就是时代的需要,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赋予其更大的发展空间。从文革时期不需要律师,将律师都关进了牛棚,到改革开放初期我国首次恢复了律师制度,律师的产生和发展是跟我国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紧密相连,也跟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息息相关。律师文化也从最初人们对律师的认识仅限于帮坏人说话的刑事辩护,发展到律师大量参与到解决社会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再到改革开放、引进外资时积极参与外商在中国的投资活动、为中国企业走向海外保驾护航,律师职业的内容不断得到扩展,律师在社会的经济生活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和作用,人们对律师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这本身就意味着律师文化的内涵在新时期下被不断地充实。
其次,律师文化的不断丰富也是我国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人具有正义感和道德感,社会的发展和律师的执业也应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为实现建立一个法治、公平的社会而努力,而律师的作用就体现在定纷止争、化解冲突、维护人权和法律尊严上,没有渊博的法律知识和敬业的职业操守很难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对律师提出的要求,律师应通过自己的司法实践充分反映这种鲜明的时代特色和要求,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认真贯彻到自己具体的法律服务中去,以不断丰富律师文化的内涵。
具体来说,律师文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导向功能。律师文化反映了律师的价值取向和追求目标,可以引导律师的主体行为,使律师为共同的理想、愿景而努力,主要表现在对律师心理、价值观、思想、行为起积极的导向作用。
  2.凝聚功能。律师文化通过影响律师的习惯、知觉、动机、期望等微妙的文化心理,使律师产生归属感、认同感,围绕共同理想,形成群体意识、整体理念和合作团队,以增强律师执业队伍的凝聚力和协作奋斗的精神。
  3.激励作用。律师文化提倡的先进理念是文明与进步的标志,可以极大地激发律师的职业荣誉感、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使律师为理想和宗旨而不懈地努力。
  4.规范功能。律师文化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演化出对律师行为的准则和约束,其中制度文化、组织文化、管理文化、行为文化中表达的理念都对律师产生心理约束,进而产生对行为的自我控制,这种文化上的“软”约束,都对律师起到规范作用,促使律师摒弃不良的陋习和为了个人一己之私利而做出有损于律师良好声誉和律所的违法行为。
  5.协调功能。律师文化倡导的价值观必然符合社会文化的要求,这就使得律师能够协调好与社会的各种关系,履行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同时律师文化作为一种维系律师内部关系的“贴合剂”,也使得律师个体之间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从而实现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与社会之间的沟通与和谐。
  6.辅射功能。律师文化具有扩散性,律师可以通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优质的法律服务向社会传播律师文化的先进理念,并通过律师依法办事的法制宣传、弘扬时代精神和正义精神的司法实践,对社会群体产生积极的影响,通过他人对律师的正面评价和舆论导向传播并辅射到律师业以外的行业和领域,对整个社会风尚都产生一定的影响。

当前中国律师文化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律师文化总来说其主流是好的,反映了律师作为一个群体的素质较高,在社会上享有良好的职业评价和社会舆论,但随着我国这几年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律师队伍中也是暗流涌动,出现了一些负面的评价和报道。
首先体现为律师过多地考虑和看重业务的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的实际需要和考虑社会效益,律师也成了金钱至上的代表之一,有些人甚至明确说律师是“抢钱的”,反映了普通民众对于律师社会评价在下降,象施洋大律师那样“为民请命”的律师少了,律师业也成了“惟利是图”的行业之一,在此,我们应该清醒地意识到律师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加强律师的自律和律师队伍本身的建设,树立诚信观念,不断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重树律师正面形象也是我们的当务之急。
其次,对律师文化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对律师文化和其他文化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研究不够充分。律师文化建设涉及到多种学科,诸如文化学、文化人类学、文化心理学、文化社会学、法律文化学等等,为了加深对律师文化的理解,我们不但要研究律师文化本身,还应主动与文化、学术部门加强沟通联系,建立起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各种文化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探讨文化发展的新思路、新途径。
再次,应大力加强律师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增进社会大众与律师之间的了解和互动。目前,一般普通百姓或对于律师职业的理解也仅限于发生纠纷时请律师帮着打官司,律师只是一个个消极地到处出击的灭火队员,哪里有诉讼哪里就有律师身影,律师文化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诉讼文化,这样完全不利于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治的现代化。今天,国外越来越多的企业将律师的法律服务前置化了,通过律师大量的诉讼前的法律服务,规范企业的日常运作和管理,通过企业自觉按法律办事的行为来降低违法和被侵权的成本,往往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其维权的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不断拓展律师的服务领域,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可谓一举三得。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应有的时代特征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首先应明确我们的指导思想,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为目标,以律师工作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己任,以培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的执业精神为核心,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文化建设的理论体系和政策体系,保证和促进我国律师队伍建设的顺利进行。
同时,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应该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与时俱进,紧扣时代的脉搏,以时代的繁荣和昌盛为己任,紧跟时代的步伐。社会在发展,时代在变迁,社会主流文化的不断丰富也赋予律师文化以新的内容、不断拓展着律师文化的外延。特别中国这些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扩大的改革开放,拓宽了人们的视野,拓宽了律师的服务领域,也给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社会的发展给律师文化不断注入新的内容、新的活力;另一方面,律师文化作为亚文化的存在,其自身的发展也不断丰富着社会整体文化的内涵,对其他文化的发展也起着触类旁通的效果,他们之间交相辉映,互相促进。律师,作为律师文化的创造者和载体,担负着律师文化建设的重任,应以时代的要求严以律己,在律师文化中应充分反映我们这个时代的特征,如创新、勇于开拓、社会的责任感、科学的发展观、从建设和谐律所到建设和谐社会等等。
第三,律师服务也应体现我们的人文特色,以人为本,在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贯彻人文主义的精神,不是简单、机械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而应在提供律服务的同时更多地为当事人设身处地着想,将经济效益和当事人的合法、真实的需要及律师工作的社会效益相结合,更多地考虑自己的劳动给当事人究竟带来了什么?当事人的真正关切所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为社会带来了什么?对法治建设是促进还是破坏?在自己的经济利益和当事人或社会效果产生冲突时怎么办?因此,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充分贯彻诚实信用的原则,关注当事人合法、合理的要求,制止其非法的要求,不是一味地讨好和满足当事人的任何要求,从而建立起跟客户之间的互信关系,想其所想,切实解决他们的诉求。
第四,任何一种文化的生命力都体现在它的创新上,律师文化也不例外。文化是这个时代的积淀和反映,律师们通过自己的不懈努力在不断创造着全新的服务理念,从律师制度建立初期的一般的刑事辩护、民事代理,到后来又颁布了行政法,老百姓第一次拿起了法律的武器,向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政府叫板,这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还是破天荒的第一次,历史在不断地改写,随着律师服务领域的不断拓宽,律师的服务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个人、企业提供着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也在用自己的汗水为我国的法制建设不断地添砖加瓦,深入着前人从未涉足过的领域。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国门,到海外上市、投资和融资,律师的脚步也随之踏遍了五湖四海,而独特的中国律师文化也得到了广为传播,律师也不再是单一的打官司的讼师,而真正成为了一个名副其实的法律工作者和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五, 团体性和团队合作精神。
团队合作应该是律师的核心文化之一,在提高客户利益这一最高的目标下,律师在平常的工作中,扮演的角色不仅仅是作为专业人员,同时也是热心的同事和朋友。这一根本的团队文化不仅取决于律师队伍的多样化,更是支持和培育了多样化的特点,以及包含和允许来自不同教育背景和不同文化的律师发挥和发展其潜能。越来越多的律师业务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律师的单兵作战,而是团队的合作,甚至是一个集团军的协同作战,那些大型的复杂的案件中,我们面对的对手是一个巨型的企业、甚至是一个国家的政府,没有团队的合作根本无从完成,因此,律师的工作越来越讲究团队合作、集体配合、专业分工,这一方面大大提高了律师队伍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效率,集中了集体的智慧,有利于律师整体服务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律师也在这样的合作中得到了充分的锻炼,提高了团队的意识和合作的信念,增进彼此之间的友谊和了解,融洽了律师之间的气氛,让每个律师充分体会到集体的力量和能量。
第六,律师的社会责任感、使命感也是律师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律师的职业跟国家的法制建设和社会的法治化紧密相连,律师们通过自己的司法实践和实际工作体现着法律的权威,实现着法律的正义,维护着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完善,所以律师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为改革开放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保障。
第七,律师文化应体现其包容性的一面,注意与其他文化的兼容并蓄,不断
丰富律师文化的内涵。各种文化都有其优秀的方面,值得其他文化的借鉴和学习,取长补短,坚持古为今用 洋为中用,才能共同发展。律师文化因其层次高、专业特色明显而独树一帜,但律师文化的更进一步发展也离不开从其他文化中汲取营养,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都是人类文化中的支流,它们之间的融会贯通,象涓涓细流汇聚成海,不断丰富充实着人类文明的宝库。
此外,律师文化需要进一步发展,还应有足够的开放性、多样性,并兼具国
际化的特征。一种文化需要发展,应该坚持开放的原则,不应该在封闭的环境中闭门造车,将自己固步自封于狭隘的空间中,应保持开放的心态,对其他的文化采取一种积极的吸收、参照的态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而且这种开放应该对世界的开放,不应局限于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世界已被连接成一个互联互通的地球村,资源和信息共享使现在的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彼此的协调与合作,在世界的各个角落人们创造了多种多样灿烂的文化,不断丰富着人类的精神世界,文化的多样性和开放性也是其活力和不断发展的源泉所在,国际化使得我们可以接触到世界各国人民创造的各种优秀的文化,交流带给我们双赢的结果,又不断推动着文化的进一步发展,不断丰富着中国特色律师文化的内涵。

[参考文献]
1, 樊斌杰:《律师文化之思索》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6999
2, 司法部赵大程副部长:《关于开展我国社会主义律师文化建设研究的问题》http://www.lawyerculture.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648
3, 王维林:《以律师文化的特质为线索建构我国的律师文化》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http://www.lawyerculture.com/News_Show2.asp?NewsID=271&NewsPage=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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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业工会和地方总工会,对本企业、本地区的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选任监督员。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设立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在矿山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和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山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工程未经审查验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
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限期改正。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矿山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或者开采条件变化,应当相应增加安全设施。
第八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矿山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方可任职。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国家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七十二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不少于四十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小时;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进行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和实施作业规程或者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改正。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使之符合标准。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的标准,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成企业整改,必要时可以对企业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成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
矿山企业安全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赴现场处理。
出现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职工有权撤离现场避险并立即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九条 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二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地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提出事故处理意见,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向职工公布。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保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伤亡的抚恤或者补偿,国有矿山企业、城镇集体矿山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尚未规定的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从业人员的抚恤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其经费由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事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向无施工安全
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在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有关人员发现影响矿山安全的重大问题,并已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仍然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产的,该项批准决定无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
向无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有关人员发现影响矿山安全的重大问题,并已向矿山主管部门提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仍然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产的,该项批准决定无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
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安徽省劳动局:
你局劳计便字(91)第057号函收悉,现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劳力字〔1991〕15号《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中,第五条所提的“月工资收入”即“工资总额”,包括标准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



199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