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正当防卫/陶改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8:57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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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正当防卫

陶改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最重要的一种正当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
  正当防卫属于公民一项合法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行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正当防卫也不例外。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防卫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否则就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行为出属于防卫行为,只不过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应同时从两个方面把握:1、防卫行为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2、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基本相适应。致于造成的的“重大损害”是指过当行为造成的不法侵害人的重伤、死亡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失。行为人对过当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害在主观上是过失,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心态。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定罪应根据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及客观上造成的具体危害后果来确定罪名。注意: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对防卫过当行为,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另外,《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特殊正当防卫。它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行为,而非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也不是所有的暴力性犯罪行为。如果仅仅是针对财产的暴力性也不能适用无过当的防卫,即要求“暴力性”与“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同时具备。比较常见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行为有故意杀人、故意重伤、强奸、抢劫等。这一规定只是说明在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正当防卫中,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并不是说在其他正当防卫中就不能致不法侵害人伤亡了。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依据是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了当时制止不法侵害所需的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而不是是否发生在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正当防卫中。因此,在针对其他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中,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就都是没有过当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还应注意的其他几个问题:
  1、偶然防卫,对于偶然防卫,因为行为人并无防卫的意图,应当按照一般的犯罪行为处理。
  2、防卫装置,主要看该防卫装置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危及到公共安全,则触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没有,则再具体分析是否超过防卫限度。
  3、对无责任能力者的不法侵害能否实施防卫?对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如精神障碍者)的不法侵害能否实施防卫行为,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为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对防卫行为的起因??不法侵害,原则上应采取客观主义,即不法侵害者的行为不以有责为必要,也就是说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或者精神障碍者也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但如果明知侵害人是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或者精神障碍者,要尽量采取其他方法避免损害;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实施防卫打击,以制止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4、“黑吃黑”之间是否属于正当防卫问题。即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进行还击的情况,在这类情况下,一般认为,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正当的防卫意图,即不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因而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对此类案件中的侵害人和反击者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5、互相斗殴是否可以成立正当防卫的问题。因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故意,目的均不正当,这种相互侵害的行为都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但是一方已经退让,甚至一方求饶或者逃跑的,而另一方不依不饶、紧追不舍,继续实施侵害的,则前者此时就可以对后者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
  6、防卫挑拨。故意挑逗、刺激他人向自己发出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的,因其目的不正当,所以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而是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


(荔浦县人民法院:陶改华1387836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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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政办发〔2008〕3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总 则

为了保障全市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更好地满足农村牧区和广大农牧民对水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章 供水工程管理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制镇、乡集镇、农村、牧区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包括嘎查,下同)或自然村(包括浩特,下同)供水工程以及农村牧区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二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要以保障村镇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为目标, 以提高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通过不断改革,实践和探索,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符合村镇供水工程特点的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章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各旗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等。

第四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供水量大小,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责任制。

以国家投资为主、群众自筹为辅新建跨乡镇或有工业供水工程,由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工程管理委员会由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成员由水利部门、受益乡镇,受益村代表组成,村级代表应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以国家投资为主、群众自筹为辅新建的乡镇所在地或跨村工程,由乡镇政府负责组建用水合作组织,由乡镇、受益村民组成,村级代表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以国家投资为主、群众自筹为辅新建的单村工程,在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建用水合作小组,通过村民大会选举产生管水员。

以国家投资为主、群众自筹为辅新建的筒井、水窖等微型分散的饮水工程,所有权应下放到受益户,由受益户管理,实行“谁建、谁管、谁受益”的原则。 以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供水工程,由业主管理。

以国家补助扶持兴建的供水工程,所有设施,设备、附属建筑物的产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供水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到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凡因开矿、采沙、建厂或其它基本建设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吃水困难的。谁污染、谁负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污染单位或个人的处理、处罚。并由污染单位负责解决吃水困难问题。

第三章 建立灵活有效的供水工程运行机制

第五条 各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组建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供水总站以服务为宗旨,指导本地区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总结推广管理经验,提供技术服务等,人员由县水管站现有编制调剂解决,不增加行政事业编制。

第六条 各乡镇政府可以组建农村牧区供水管理分站或供水协会,负责全乡镇供水工作事务,协助各供水工程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等。

第七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要积极推行目标责任制,因工程而宜,因地制宜,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方式。实行承包或租赁,要规范程序,依法签订合同,并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较大型集中供水工程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供水站负责人由工程管理委员会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优胜劣汰,供水站其它职工按照供水站岗位要求,公开条件,统一考试,择优聘用,持证上岗,岗位和人员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对单村人饮工程管水员,由用水合作组织召开受益村民大会,选举威信高、责任心强、懂技术的村民担任管水员。

第十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供水站、业主、不仅要接受水利、乡镇政府、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四章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十一条 人饮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经当地水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提高工程效益。

第十二条 供水站、用水合作组织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按照人口、牲畜用水多少确定水量,超量加价。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十三条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站批准,由供水站实施。

第十四条 新增用水户要向供水站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实际支出缴纳工料费用,办理上户手续。

第十五条 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地区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

第五章 合理确定水价,强化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都要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水价,根据投资额大小、水源水流方式(自重流、提水)由旗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经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由于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属于公益事业,受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当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时,不足部分要通过乡镇、村委会划拨“养站田、养站林”或综合经营等办法创收,实现以水养水良性循环。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自来水供水工程必须按方计量收费。

第二十条 跨乡跨村供水工程水费由供水站统一收费,可以委托村民代收水费;单村供水工程由管水员直接向用水户根据用水量收取;下放到户的筒井、集水窖原则上不收水费,由用水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站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推行水费民主决策制度,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二十二条 按成本收费的供水站,要把大修费、折旧费逐年提取,存入专户,该项资金必须用于供水工程修理、更新、维修,不准用于其它项目。

第二十三条 收取电费和少量管理费的供水工程,没有水费积累,供水管理委员会或用水合作组织可与用水户签订合同或协议,当供水工程出现损坏需要维修时,由用水户合理负担。

第二十四条 供水站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加强水源与工程保护,严格水质检测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与有关部门共同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特别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二十六条 供水站要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单村或分散供水工程,可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七章 加强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旗县市区、乡镇苏木、村民委员会都要成立相应的用水合作组织,对供水工程管理运行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加强对供水站人员的资质管理、组织业务和技术培训,逐步建立从业资格注册制度,实行引进准入控制。 第三十条 各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由政府颁布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乌兰察布市人饮办(设在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卫生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食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食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条 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未有该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四)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还应当附有批准证明。
第七条 经营进口食品的企业发布进口食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国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在办理上述《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所属国家(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二)国境口岸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
(三)说明书、包装(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出具《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查验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食品广告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具《食品广告证明》。
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其它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地(市)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第九条 《食品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改变食品的配方、定型包装或者广告内容,以及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食品广告证明》。
第十条 《食品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宣字( )年 号。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在所在地以外发布广告时,应当在广告发布前十五日内将《食品广告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送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的,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食品广告,必须查验《食品广告证明》,按照核定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未取得《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禁止发布下列食品广告:
(一)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宣传疗效的食品;
(三)母乳代用品。
前款(三)项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市场销售或通过其它途径提供的,部分或全部地作为母乳代用品的任何食品,包括婴儿配方食品,市场销售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饲瓶和奶嘴。
第十四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发布的食品广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注销其食品广告证明文号,收缴《食品广告证明》,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食品质量下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二)食品被污染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的;
(三)企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其它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宜继续宣传的。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食品广告证明》。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广告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食品广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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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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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 | | | |
| 邮编 | | 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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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许可| | | |
|证颁发机| | 营 业 | |
|关和证号| | 执照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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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进口食品 | |
|食品名称| |注 册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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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名称| |广告发布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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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宣传内容(应写明全部文字内容,如填写不完,可另附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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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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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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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明有效期) |
|食品卫生| |
|监督机构| |
|证明意见| (盖章)|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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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明文号 卫食宣字( )年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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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证明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不得自行复制。
2.本证明核发数量按广告客户实际需要确定,并送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卫生监督机构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