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丘云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32:36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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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
丘云卿 丘荣城 余筠源(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
内容提要:法律援助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作用。现阶段,法律援助面临着种种困境,要解决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并使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作用,就必须明确在现阶段法律援助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提高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尤其是法律院系在法律援助事业中的重大作用,多渠道解决法律援助的资金严重短缺问题。
关键词:法律援助 和谐社会 共同责任 困境 对策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1]法律援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十一五”计划的重要目标。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目标下研究法律援助,分析其与和谐社会的关系,探析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以及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扶助或法律救济,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2]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公正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否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法律援助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也有着重大作用。
1、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之一。“权利的充分赋予和权利的有效实现与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之一”,[3]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不是只是通过立法把各种权利赋予社会公众,没有必需的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再完善的立法也可能是一纸空文。法律援助制度旨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法定权利得以实现而不致成为空中楼阁,它能够保证让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因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平等地享受到法律的终极关怀,是“一个法治健全的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护公民权利、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4]而法治是和谐社会实现与维系的必要社会环境。
2、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法律公正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内容,司法公
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5] “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是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6]一个司法不公正的社会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称之为“和谐社会”。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保障公民不受经济困难等因素之影响,获得其他有支付能力的公民所享有的法律服务,平等地行使诉讼等权利;另一方面就是使审判程序正当化,平衡控、辩双方势力,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避免不公正判决。司法公正使社会成员信任法律从而更加遵守法律,遵纪守法也是社会和谐的体现。
3、法律援助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机制。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然而,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也逐渐暴露:由于拖欠民工工资产生的暴力事件、自杀事件,征用农民土地与城市拆迁问题产生的群众上访并与政府发生冲突的事件近年来诸见报端,影响到社会和谐与稳定。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因为群众因经济原因或法律意识薄弱同时又没享受到必要法律援助,而使事件未能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而产生社会不和谐之音。因为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济,不能得到法律帮助,遇到问题就有可能铤而走险,甚至运用暴力手段来获取心理平衡,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7]法律援助作用的充分发挥能使上述事件在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避免社会冲突与动荡,达到和谐社会“安定有序”之要求。

二、中国法律援助:构建和谐社会下的困境

中国的法律援助建设始于1994年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经过十一年发展已取得一定成就。但应该看到,法律援助在现阶段还面临着种种困境。
1、立法困境。法律援助立法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已有法规过于粗糙。到目前为止,“《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8]和《法律援助条例》构筑了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9]笔者认为,涉及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及千千万万弱势群体切身利益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有两部门法的零星规定及一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规范,不仅存在缺乏对社会团体、法律院系开展法律援助的管理及人员身份问题规定的缺陷,而且也难以令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事业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在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的经费支持上已有体现。而在国外,人们对法律援助的重视已经提升到了以宪法规范来加以保障的高度。如意大利1949年宪法第24条规定:“贫困者有在任何法院起诉和答辩可能性,应由特别制度保障之”。
2、供需困境。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人员所能提供的法律援助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据统计,“我国城市贫困人口有2000万,农村贫困人口有6500万,共8500万。如果按照贫困人口中1%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如果按万分之一的未成年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3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调查结果,我国的残疾人有6000万,按1%的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就有60多万件;同时,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截至1998年我国已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9240万,同样按1%计算,则每年有92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
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以上计算方法尽管存在交叉,但仍属极为保守的数字”。[10]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按每位律师每年无偿办理1-2件法律援助案件计算,我国现有的12万律师只能办理12-24万件法律援助案件。供需之间严重的失衡现象凸现在构建和谐社会下法律援助困境亟待解决的迫切性。
3、资金困境。我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在现阶段决定了法律援助资金困境的必然性。据日前司法部公布的数据,2004年全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总额为2.1712亿元,[11]分摊到我国13亿人身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一角多钱!而2004年全国法律服务人员实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为190187件,[12]按每件案件花费1200元计,[13] 2004年法律援助经费需2.2822亿元,仅2004年实际办案经费缺口就已经高达1110万元!而根据预测,我国贫困人口、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每年亟待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每年就大约有38.5万件,每年亟需的法律援助经费就达4.62个亿,是目前财政拨款的两倍!法律援助经费的缺乏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

三、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

当前法律援助在立法与实践中面临种种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们对其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要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必须明确法律援助的性质。
1997年5月20日颁布的《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把法律援助定义为:“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条例》没有明确给法律援助下定义,学者根据其内容将法律援助定义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14]还有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指当事人确需律师的法律服务,却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由国家负责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15] “法律援助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贫者、弱者和残疾者提供法律帮助”,[16]等等。
纵观对于法律援助的诸多定义,虽然各个定义或许在受援主体或施援方式上略有区别,但是却无一例外地有着共同的理念基础——强调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体”,“国家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承担者”,“法律援助的实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义务行为”。[17]无论是国家还是学者 ,在对于法律援助性质的认识上,都过于强调其国家责任性,而忽视了法律援助性质的另一面——社会责任性。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应该是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理由如下:
1、法律援助从社会责任到国家责任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慈善行为阶段。从其在英国产生的15世纪到19世纪末以前,法律援助通常被认为是律师或其它社会组织因职业道德或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通过免受或减收代理费用而自发地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一种慈善行为,即此阶段法律援助是社会的责任。第二阶段是国家职权行为阶段。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社会平等的观念进一步普及和人民权利意识的提升,以及人权保障运动的高涨,法律援助制度成了国家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国家通过适当的法律援助计划,使包括贫穷者和其他某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内的每个人都公平地获得司法保障和救济的机会,法律援助不再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而被公认为是各国政府的责任”。[18]法律援助在西方从社会责任上升到国家责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无论是社会责任还是国家责任都是历经社会综合因素磨合后与之相适应的。中国自1994年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至今只有短短11年,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受国情制约难以充分实现,因而必须重视其社会责任性。
2、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性的实现以雄厚财政支持为前提。1495年法律援助在英国萌芽时,英国正处于“资本主义的胎动时期”,“也是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的都铎王朝。[19]此时封建主义与资本主义博弈下的英国政府的财力不足以实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因而法律援助必然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到20世纪中期,英国已发展成为“日不落”帝国,雄厚财政支持使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得以实现。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实现必须以雄厚的财政支持也为美国法律援助发展史所证明。20世纪60年代美国总统约翰逊提出“向贫穷宣战”计划,政府注入法律援助的资金稳步增加,法律援助迅速发展,而到80年代里根总统时期,因政府宣布裁减法律援助资金,“将联邦资助削减了35%”,美国法律援助因而立即走向低谷。[20]以中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及财政收入要完全履行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是不现实的。[21]
四、解决法律援助困境的对策思考

明确了法律援助在现阶段是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以下是笔者对解决法律援助困境的对策思考。
1、提高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完善法律援助体制。
据有关资料表明,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法律援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美国有《法律服务公司法》、韩国有《法律援助法》,等等,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22]在中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法律援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因此,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尽快通过法律援助法规,以基本法的层次来规范中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使各级党政干部乃至整个社会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提高公众社会责任感,群策群力,为法律援助工作贡献力量。
2、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以缓解供需问题。
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调研组的分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老、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一般是在工、青、妇、老、残的维权或信访部门,加挂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的牌子,据了解,全国妇联系统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有2.5万多个,全国工会系统有9000多个;第二类是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大致可分为法律诊所和学生志愿组织两种情况,全国大约有30—40个法律院校法律援助组织;第三类是除以上两类外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一般是咨询、代书、非诉讼调解等,[23]也办理少量诉讼案件。这些组织的援助对象一般都是经济困难的职工、农民工、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中具有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学院系应该在法律援助组织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法律院系的事业单位性决定了其应该在法律援助中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方式如下:
——实行诊所法律教育。“诊所法律教育发端于美国,它借鉴医学院诊所与临床实践的教育模式,在有经验的教师导下,让学生在真实的案件中代理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其所迫切需要的法律服务”。[24]诊所法律教育是法学院学生对传统课程设置日益不满,积极要求实践性法学教育和为社会服务的渴望日益增长的推动下所形成的。[25]“是法学院在社会对法学院毕业生的能力诸多否定和批评的情势下,对法学院课程设置和教学方式进行反思、检讨和修正的结果”。[26]
2000年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武汉大学以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分别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建立法律诊所并获得显著成效。诊所里的学生在实践性的教学中不仅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学习效果,而且在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咨询、代拟文书、代理甚至法律辩护等实践中为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截至2005年9月,我国已有35个法律院校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27]实践证明,推行诊所法律教育无论是对法学教育改革还是法律援助事业对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28]
——建立法律援助机构。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我国第一个高校法律援助机构:
“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1995年2月,北京大学成立“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和服务中心”;华东政法学院于1997年成立“华东政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2000年成立了“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等等。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近20所高校法学院成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其中不少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为例,从其2000年成立到2001年11月,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接待来访者2500余人,回复电话、信件500余次(件),成功办理60余件法律援助案件,曾创下我国民间法律援助单个案例索赔额之最,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29]实践证明了高校法学院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可行性及其对缓解目前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的重大作用。
法律院系无论是以诊所法律教育还是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形式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都具有独特的优势。
(1)人力资源丰富。我国高校法律院系的教师理论知识深厚渊博(多数教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博士化已成为趋势),并且不少教师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还有一些是法官出身,具有独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经验;法律院系的本科高年级学生、法学硕士及法律硕士都是法律知识功底扎实并有志于提供法律服务的热血青年,而且其中有些法律硕士或法学硕士甚至已经通过了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具备了从事法律工作的基本资格。法律院系里的济济人才无疑是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力量。
(2)服务成本低,质量高。法律院系学生无论以何种形式对外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都是以学习实践经验、锻炼能力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一般都不收取任何费用,学校也无需支付工资,更容易实现无偿为经济困难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参与法律援助的学生一般都是学生中成绩好、能力强的佼佼者,他们参与法律援助的工作与其社会实践学分或综合测评挂钩,老师也会对他们的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必要指导并且在必要时亲自参与其中,因而保证了法律援助的质量。[30]
(3)社会更易于接受。现阶段我国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仍然是律师,由于律师基于职责所在有时难免要替被公众认为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辩护,社会公众基于自然感情在心目中对律师存在误解,认为律师“惟利是图”,甚至可能产生抵触情绪而缺乏对律师的信任。而“法学院学生正直纯洁的风气,敢于伸张正义的勇气和法学院知识权威的形象,以及法学院在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制中的中立地位,使得普通百姓更容易产生信任感,也更易于案件的及时处理”。[31]
3、多渠道解决法律援助资金问题
目前我国经济相对落后,财力有限,政府不可能在短期内对法律援助大幅度增加财政拨款已经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必须多渠道筹集资金。就目前而言,以下方式是可行的。
(1)进一步争取社会资金支持,广泛发动社会成员为法律援助捐款。中华民族是有扶弱济贫、乐善好施的传统美德,只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引起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的高度重视及对其困境的了解,鼓励公司、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其它行业协会以及有经济能力的人捐款,就一定能募集到更多的捐助,[32]同时也可以通过移动通讯网络、互联网、电视等媒介或现场开展大规模的募捐公益活动。
(2)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指多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的制度。[33]《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的法律援助服务是“无偿法律服务”,探究其立法目的,无非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防止出现有偿服务,损害法律援助事业的形象,其价值取向是使法律援助制度维护社会公正作用得以真正实现。笔者认为,实行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与此法规在价值取向上并无冲突。因为实行费用分担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弥补法律援助经费不足,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正常运作的举措,这与有偿法律服务的营利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价值取向也是为了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施行。[34]此制度已为多国实践。[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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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对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体经字 [2008] 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体育健身和娱乐等服务需求明显增长,由此拉动了各类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等经营活动的开展。与此同时,各类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的安全生产问题也逐步凸现。为了确保体育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3号)的要求,结合体育服务行业的实际情况,现将开展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全面排查各类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的安全事故隐患,完善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着力构建安全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体育服务安全管理水平,为实现到2010年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的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工作范围、内容和方式
  (一)排查治理范围
  以国家体育总局正式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经营内容的体育服务单位和各类公共体育场馆。
  (二)排查治理内容
  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2、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3、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备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4、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大型公共体育场所,大型体育活动以及体育场所的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5、事故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追究情况;
  6、安全基础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体育服务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
  7、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设备、用品配置及维护情况。
  (三)排查治理方式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采取“五个结合”的工作方式进行。
  1、把隐患排查处理工作与严格实施体育的行政许可、前置审批和审批登记等工作相结合。
严格按照《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体育行政许可和前置审批的后续监管工作,督查健身气功、武术学校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对不符合行政许可和前置审批等条件的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撤销其体育行政许可前置审批,并提请教育、公安和民政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严格按照《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和《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国内登山活动行政许可和体育竞赛活动行政审批登记的后续跟踪监管工作。对在登山和竞赛等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要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理,并建立完善相应的应急工作机制。
  2、把隐患排查处理工作与实施强制性标准情况的行政督查工作相结合。
  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做好《GB 19079体育场所开放条件》等系列国家标的准宣贯工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实施强制性标准情况抽查工作,督促体育服务提供单位贯彻实施强制性标准,对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如不改正的,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3、把隐患排查处理工作与公民享用公共体育服务的安全保障工作相结合。
  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命名资助办法(试行)》和《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备案登记、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命名和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设立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受赠单位,贯彻实施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相关标准,并督查其执行情况,对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服务单位,上述体育行政部门应对其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以保障公民享用公共体育服务的人身安全和国有资产的安全。
  4、把隐患排查处理工作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相结合。加强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体育法》和相关部门规章及标准,提高安全责任意识,促使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救助等基本技能。
  5、把隐患排查处理工作与加强应急管理相结合,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完善事故应急救援制度,落实隐患治理责任与监控措施,严防发生安全事故。
  三、重点时段和重点内容
  7月至10月重点做好从事夏季和户外体育运动项目服务单位的体育场所开放条件现场监管和体育活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10月至12月重点做好从事冬季和室内体育运动项目服务单位的体育场所开放条件现场监管和体育活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改进工作方法,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建立分工协作机制,努力消除安全隐患。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体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要密切配合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分工协作机制,健全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精心组织,责任到人,全力抓好体育服务安全生产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规定,要落实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等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督促其认真组织开展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隐患监控措施,并监督其措施落实到位。
  (二)突出重点,切实预防重特大安全事故。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要提前部署重点时段的重点排查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务必做到大型体育活动和公共体育场所等人员密集区的重点监管工作。
  (三)强化监督检查,整治安全隐患。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要积极主动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联合开展督查行动,规范监督检查的方法和程序,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加强督促指导、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要在今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所进行2次以上的安全生产现状抽查,并制定现场检查记录;对已批准的大中型体育活动要有现场监管,并制作现场监管记录。
  (四)标本兼治,着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要以隐患治理为契机,不断加强和规范体育服务安全生产的管理与监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管理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制度,实现隐患巡查、登记、整改、消号的档案式全过程管理;要对体育服务安全生产督查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培训,提高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加强体育服务基础建设工作,着力构建体育服务业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请各省级、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本地区体育服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将国务院对“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要求落实到实处,确保全国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顺利完成,并请将有关工作情况向国家体育总局经济司报告。



                 (厅  章)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范 围
(一)凡在我省境内的国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 (包括各项自然减员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近几年来,各单位按照省或市、地、州的规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论是否签订合同,均不得改为固定工。除矿山、建筑业、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 (合同)制的,仍按国务院和劳动人事部的规定执行外,对其他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办法,从一九八? 晔乱蝗掌鸶陌础对菪泄娑ā泛捅臼凳┌旆ㄖ葱小? 二、招收和践约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所在市、地、州、县 (市、区,下同)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的指导下,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我省的实施办法进行招收。对重新就业的人员,其年龄可以放宽,经过考核合格的,应优先录用。
(二)劳动者一经被招收录用。双方应即签订劳动合同,并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应解除劳动合同,退回原地。由此而产生的缺额,用人单位可直接向所在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申请补充。
(三)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经双方协商可签订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含五年)的短期合同,也可以签订五年以上的长期合同,但第一次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应签订短期合同。有毒有害工种一般不得签订长期合同。
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必须终止合同。
企业使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不得安排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双方亦应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必须终止。
(四)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劳动合同收除签约双方各自持有外,用人单位应分送上级主管部门一份、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三份。
(五)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向所在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交纳服务管理费,其数额为每人五元。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因夫妻两地分居、父母年老身边无子女,以及军队转业干部的家属符合规定随迁的子女,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由进出单位分别向所在县以上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申请,经双方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协商同意,在与原单位解除劳
动合同并办理户口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后,可转到另一方工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坚持原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另行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续订长期劳动合同。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要求报考中等专业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应经单位同意,录取后应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从生产需要出发,作为智力投资,选送报考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培养本单位所需专业人才时,劳动合同制工人享有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在职学习的同等待遇。但需事先签订
协议,规定对学习的要求和毕业后必须回本单位继续工作的年限。凡毕业后不回本单位或虽回本单位但继续工作年限未到擅自离去的,由本人赔偿学习期间单位支付的全部费用 (包括工资)。
三、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被用工单位招收录用后,应实行试用期和熟练期。熟练期满后,在企业单位的实行等级工资制;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实行结构工资制。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企业单位的执行本单位一级工工资标准 (指新拟国营企业工人十五级制工资标准,下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执行三十九元。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后,应根据所从事工种 (岗位)的技术要求实行熟练期。熟练期限和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1.从事技术工种 (岗位)的,熟练期一般为一年半至两年。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企业单位的执行本单位三级工工资标准;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执行五十元五角。
2.从事熟练工种 (岗位)的,熟练期一般为半年。熟练期间工资待遇:在企业单位的执行本单位二级工工资标准;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执行四十五元。
3.从事普工工种 (岗位)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熟练期一般为三个月。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是普工的按本项第2款规定执行;是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按本项第1款规定执行。
4.劳动合同制工人就业前如经过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的技术培训 (包括经过县以上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认可的技术培训)取得结业证书,所学专业与从事工种对口的,其参加技术培训的时间可相应抵扣上述熟练期限。
5.三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所学专业与从事工种对口的,试用期满后不再实行熟练期。所学专业与从事工种不对口的,在技术工种 (岗位)的熟练期一般为一年;在熟练工种 (岗位)的熟练期一般为半年。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本项第1款规定执行。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熟练期满后,由用工单位按原定向培训的要求,以中央产业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等级标准 (岗位职责条例)为依据进行考核定级。
劳动合同制工人熟练期满,经考核成绩合格并能胜任本工种 (岗位)工作的,一般可按以下工资水平定级:
1.从事技术工种 (岗位)的,在企业可定为本单位五级;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可定为基础、职务工资五十六元五角。
2.从事熟练工种 (岗位)的,在企业可定为本单位四级;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可定为基础、职务工资五十元五角。
3.从事普工工种 (岗位)的,在企业可定为本单位四级;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可定为基础、职务工资五十元五角。
4.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在企业可定为本单位五级。
5.三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熟练期满后,在企业单位的可定为本单位五级;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可定为基础、职务工资五十六元五角。
少数考核成绩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延期六个月再考核定级。再次考核不合格的,应按上述定级工资水平低定一级。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他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待遇:
1.根据《暂行规定》中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初次参加工作试用期满后第一个月起 (重新就业的从录用的第一个月起),在企业单位的可以按月享受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的工资性补贴;在? 一亍⑹乱档ノ缓腿嗣裢盘宓目梢园丛孪硎鼙救吮曜脊ぷ拾俜种墓ぷ市圆固? 2.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同本单位同工种 (岗位)原固定工一样享受奖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为奖励工资)、津贴、补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招收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工龄津贴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和省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川工改[1985]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3.劳动合同制工人定级后,由企业单位根据经济效益和按劳分配原则,自行确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增长形式和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工资增长形式和办法按本单位同工种 (岗位)原固定工的规定执行。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和重新就业后的工资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在原单位续订合同后,其工资按本人续订合同前执行的原工资等级支付。
2.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后仍从事原工种 (岗位)的,其工资按本人重新就业前的原工资等级 (暂不含企业自费浮动升级工资)支付。
3.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后改变工种 (岗位)的,应实行三至六个月试用期。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①重新就业前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在企业单位的按本单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执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按四十元执行。
②重新就业前工作满三年以上,在企业单位从事技术工种 (岗位)的,按不低于本单位四级工工资标准执行。从事熟练工和普工工种的,按不低于本单位三级工工资标准执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从事技术工种 (岗位)的,按五类工资区不低于五十六元五角执行,从事
熟练工种 (岗位)和普工工种 (岗位)的,按五类工资区不低于五十元五角执行。
4.重新就业后改变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凡重新就业前工作不满三年的,试用期满后按上述第 (三)、 (四)项规定实行后,可不实行熟练期,直接考核定级。
5.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后,工资待遇按本项第2、3、4款规定执行。
四、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
(一)患病、非因工负伤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给予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医疗期。具体划分为: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满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的计算办法,当年内累计计算,跨年度连续医疗的,应与上年最后一次医疗时间累计计算。
医疗期内 (包括超过医疗期限仍在住院治疗的时间),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本单位发给医疗补助费。其标准;在本单位工作不满十年的,为五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在本单位? ぷ髀暌陨系模鲈卤救吮曜脊ぷ省? (二)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患职业病符合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退休条件的,按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其退休养老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原固定工人规定发给,直至去世为止。单位和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应
退还所在单位。
2.“残废”的鉴定,按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有关规定执行。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丧葬补助待遇。
五、退休养老期间的保险待遇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本人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简称“投保”,“投保”年限累计计算,下同)满十五年的;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满十五年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退休金。其标准为“投保”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六十;“投保”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未到达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由医院证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投保”满十五年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由医院证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投保”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投保”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
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一年月平均标准工资。
(五)按照以上 (二)项领取退休金和 (三)、 (四)项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养老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退休时当地在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上述 (一)、 (二)项规定办理退休和按 (三)、 (四)项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应事先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审批。按月领取的退休费和生活补助费,从批准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
(七)退休养老基金来源:
1.用工单位,每月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 (按国家统计工资总额的口径计算)的百分之十六缴纳。逾期不缴者,每逾期一日,增收应缴数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转为退休养老基金。
2.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内,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三缴纳。
3.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的通知,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4.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存款利率计算,其存活期、定期、零存整取及其年限的选择,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对过去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单位和个人未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原来有规定的,按原规定标准补缴;原来没有规定的,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规定标准补缴;一次补缴有困难的,可以分期补缴。
(八)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而死亡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金,全部退还其直系亲属。
六、其 他
(一)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协商无效时,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市、县劳动人事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未建立前暂由市、县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受理劳动争议的申诉,进行仲裁。劳动争议的申诉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 磺趾χ掌鹨桓鲈履谔岢觯谙薜牟挥枋芾怼? (二)我省原有规定凡与《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三)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