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法视角浅析妨碍公务罪之公务及相关问题/钟伟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57:04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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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法视角浅析妨碍公务罪之公务及相关问题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钟伟苗

[内容摘要]妨碍公务罪之构成应以公务适法为前提。从行政法角度分析,行政行为具有效力公定力,对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才可予以适当方式抵抗。公务行为之成立要件和无效行政行为之抵抗权问题有待立法完善。
[关键词]妨碍公务 公定力 抵抗权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妨碍公务罪,其中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关于妨碍公务行为的构成要件中是否必须以公务的合法性为前提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意见。基中肯定说占主导地位。笔者同意肯定说。从条文的文义角度看,“依法执行职务”就意味着所执行的职务本身必须是合法的。从立法精神看,刑法规定妨碍公务罪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正确、正当地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在刑法领域,各国立法例和刑法学说也大多认为妨碍公务罪的成立必须以公务行为适法为要件。 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照此操作的。但什么是公务行为?公务行为适法的标准应如何把握?公务行为不适法时相对人有无抵抗权(防卫权)?也就是说对不适法的公务行为进行抵抗是否不构成妨碍公务?这个问题本身已超出了刑法学研究的范畴。本文仅从行政法的视角,对妨碍公务罪的公务及相关问题作一浅析。试举二例:
案例一:某水电局的执法人员对违反采砂管理规定的陈某实施行政处罚,但在执法过程中,水电局执法人员没有完全按照法定程序操作,引起了陈某的不满,进而采取推拉执法人员、阻碍执法车辆等对抗手段,并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害。在此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二种完全相反的观点。二种观点争执不下,于是提请政法委员会讨论和协调。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水电局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行为本身是不合法的,陈某的对抗虽有不妥,但不符合妨碍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即笔者的观点。当时在政法委员会工作)则认为,陈某构成妨碍公务罪。理由是,首先;按照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具有效力推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在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和宣告无效前,行政行为是被推定为有效的,它具有公定性、确定性和执行性。“这在理论上同刑法上的无罪推定的道理是一样的。这样,公定力的实质也就是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所取得的社会保护,即法律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推定和社会对行政行为的尊重。” ,“行政行为被认为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言,每一个人都必须承认这种宣言的可靠性,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 。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其理论依据也就是行政行为的推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在未被撤销前具有既判力、执行力其实也是一样的道理。其次;水电局对非法采砂是有依法处理权的,虽然其没有完全按法定程序执法,但这只是其执法程序方面的一般瑕疵,而一般程序瑕疵是可以补正的。“补正是指原行政行为在程序瑕疵或瑕疵轻微并不损害相对人利益时,经补救纠正使之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这是出于行政经济、保障效率的考虑,而不是简单地以撤销而了之” “现代实质法治不再一味强调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形式上必须合法,而强调行政行为在实质上符合法治要求,能够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对于实质上合法,但在程序上有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不再动辄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而是允许行政机关事后加以补正,使其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这样,不仅提高了行政效率,避免了程序上的浪费,而且有利于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创立了“确认判决”的形式,这种确认判决就是以不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为前提的。此案的处理结果,陈某被追究了妨碍公务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某税务局工作人员在征税过程中,用暴力强制手段要求相对人纳税,结果引起相对人暴力抵抗(假如没有防卫过当的情况),在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碍公务罪的问题上也有不同的看法。此案不同于前案的显著区别在于,此案中行政行为明显无效,因税务机关明显不具有人身强制权。而前案水电局执法中只是一般的程序瑕疵。有人认为,如果对明显违法无效的公务也不能抵抗的话,那就是纵容暴政和专制。笔者认为是有一定道理的。如二战结束后对纳粹战犯进行审判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在开庭审理一纳粹战犯时,该战犯竟辩称自己无罪,理由是,他针对平民的杀戮行为是执行上级命令,是职务行为,如果有责任也不该由他个人承担。但法庭认为他的辩护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对于明显违反人类伦理道德的命令任何人都不应该承认其效力。该纳粹分子最后被判了死刑。换句话说,法庭认为,明显有违人类伦理道德的法令是根本无效的,任何人均可予抵抗,任何人不得以履行公务为名而免除个人责任。这是一个很有名的判例。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公务员法已明确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如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对案例二的处理,如果一味地采用行政行为的效力推定原理,推定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从而认定相对人构成妨碍公务罪是不够妥当的。
下面笔者试图从行政法视角,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一、关于公务行为
关于公务行为,世界各国并无统一的标准,存在多种学说。主要有:一为主观说。即以公务员的主观意思作为标准,只要公务员主观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就认为是公务行为。二为客观说。即以公务员的外表行为作为标准,只要有执行公务的外表就认为是公务行为。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持此说。三为时间标准说。即以上下班时间作为划分是否公务行为的界限。四为名义标准说。认为公务员以单位名义活动的是公务行为,否则是个人行为。五为公共利益标准说。认为涉及公共利益内容的是公务行为,否则是个人行为。六为职权标准说。认为公务行为是指不超出职责界限的行为。美国持此说。我国对公务行为的理论研究不多,法律也缺少明确规定,目前较为通用的一种学说叫综合标准说,认为认定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公务行为应从名义、时间、职责权限、意志来源、目的、法律适用以及与职务的内在关联性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从我国目前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看,认定公务行为主要是从形式层面着眼的。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承认对公务人员徇私枉法行为的国家追偿权和行政诉讼制度中将职务相关行为列为诉讼标的,足以说明立法中对公务形式要件的注重。如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行为虽然本质上是与职务相关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但视为公务行为,相对人可要求国家赔偿(如完全是个人行为,则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又如,某交警在马路口值勤时口啃一根甘蔗,在他突然发现前方一骑无牌照的摩托车的人后要求其立即停车接受检查,但骑车人加速欲逃走,该交警就用手中的甘蔗戮骑车人致骑车人眼晴受伤。在后来的赔偿诉讼中,该交警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与公务相关的行为,交警队被判国家赔偿。这是一个发生在绍兴某地的真实案例。
二、关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问题
“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行政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行分之力;行政处分因具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之判断而否认其拘束力。” 换句话说,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就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武汉大学的叶必丰教授认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依据是“社会信任说”。“作这样的推定和尊重,是基于社会对行政主体及其意思表示的信任。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的一种意思表示。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 关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界限问题,主要有二大学说,即“有限公定力说”和“完全公定力说”。大陆法系大多数行政法学家持“有限公定力说”。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认为“行政处分被承认具有公定力,乃是因为欲求其充分发挥功能,并亦能经由行政处分适时而不迟延公益之实现,避免行政法关系陷入纷乱;设若某行政处分有重大违反法规的瑕疵存在,且该瑕疵客观上又系明白,这时如果照样坚持其公定力理论,恐有过分偏重行政权利之讥。” 持“完全公定力说”的学者只有少数,如日本的黑田觉和柳濑良干,还有中国的叶必丰等。按这种学说,不论行政行为存在什么样的瑕疵,即使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在被依法消灭前都具有公定力。笔者认为,完全公定力说在实践中的副作用是十分明显的,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政府官员法治意识还比较淡薄的国情下,它很容易变成官员专横的借口。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都坚持认为公定力是有限的:从实质正当性要求出发,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实质正当性,所以不应当具有公定力。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这些权力的有效行使以便达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强调行政公开,重视公民参与和权利补救,以及对行政的监督。这两方面都不能偏废。
三、关于行政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问题
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发端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理论。大陆法系通说认为,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是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或根据理智的判断绝对明显的瑕疵时,无效。”日本学者也认为:“当行政行为有重大瑕疵,并且通常人也能够较容易地把握之时,无效。” 浙江大学的金伟峰副教授认为,“重大且明显说”也应当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一般标准,并且提出了几类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范围:一是无权行政行为(非主管行政主体行使了主管行政主体的专有职权。完全有别于享有某行政职权只不过超越了规定的权限的越权行政行为)。二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即使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的条件下,行政主体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前一行政行为继续有效,而后一行政行为无效。如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三是行政主体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从理论上讲,行政行为是否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判定行政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或存在;而所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则是法律在对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这一事实判断基础上的第二次判断,即价值判断。四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内容或形式上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其他行政行为。如行政行为的内容违反刑法的规定,而且相对人如果服从该行政行为必然构成犯罪,对这种根本不符合法治要求的行政行为理应视为无效。 可撤销行政行为是指有权主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存在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致其失去效力的状态。引起撤销的原因是行政行为的一般瑕疵。
对于行政行为的无效,除了由特定主体予以确认外,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自行判断并予以抵制。我国目前最具影响的一些行政法学教科书都涉及到了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权问题,并且基本上持肯定的态度。例如,罗豪才主编的《行政法学》(详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认为,对于某些无效行政行为,行政相对方有权抵制而不予执行。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详见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认为,对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可视之为无效,有关国家机关可宣告该行为无效。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可撤销则是由有权主体按法定程序予以实施的,行政相对人在该行为被撤销前仍受其拘束。另外,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请求有权机关予以确认,而对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而对于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只能诉诸事后救济途径。
四、关于公务行为是否适法的判断标准
如上所述,在判断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碍公务时,首先要判断公务行为是否适法。对于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公务行为相对人可直接判断其为不适法。而对于其他情形的公务行为即使有一般的瑕疵也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法。
五、结论和思考
综上所述,妨碍公务罪之构成须以公务适法为前提,从行政法视角和我国实际情况看,对是否公务行为应根据多种因素加以综合判断,公务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效力推定力,但对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相对人对无效的行政行为享有抵抗权。对只有一般瑕疵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只能请求撤销或补正。案例一中,相对人构成妨碍公务罪,因为水电局的行政行为只属于一般瑕疵,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法有效,相对人没有抵抗权。案例二中,税务局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进行抵抗。但从司法实务看,对于公务行为及其适法性的判断标准问题、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权问题及操作规则等都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系统的规定。而且,笔者以为,在立法作出明确规定以前,对“重大且明显”要从严掌握,慎重对待。绝不能简单地以是否违反明文规定作为划分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标准,从而支持相对人的抵抗权。因为即使仅是一般的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也往往是违反有关明文规定的,否则就无所谓瑕疵了。事实上,普通公众往往较难在短时间内判断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规定,因为现实中的“有关规定”已浩如烟海了。何况在很多情况下,往往相对人会主张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瑕疵,从而行使抵抗权,而行政主体却认为行政行为适法或只是一般的瑕疵,因而会引起双方难以协调一致的争执。因此,只有从普通公众的视角,在直观地普遍认为行政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瑕疵时才可认定,如税务人员征税中拘留人的行为就属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如不作这样的认识,就很容易给无政府主义者提供借口。由此看来,行政处罚法第41条关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一般理解为意即无效。是否完全等同也值得研究)的情形 似有不妥之处,将其归入可补正的有一般瑕疵的行政行为而不作为“重大且明显”瑕疵对待似更妥当些。

作者联系电话0575--7015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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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住户口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不含乡、镇)所辖区域内(简称市内四区)的城市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保障办),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市内四区保障办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财政、劳动、人事、粮食、教育、房地产、卫生、公安、工会等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生活保障金、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特殊困难户由政府部门专门帮扶和一次性临时救济等制度。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收入190元。
市保障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提出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人员属于保障对象: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城市待业青年中入伍的退役士兵(仅限待安置的8个月内);社会救济对象;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人员;因公致残的原知识青年以及保障对象家庭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人。
(三)按应得的职工工资、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退(离)休人员退(离)休金、职工遗属生活费等收入计算,虽然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已连续4个月以上未能领到且近期无望领到上述收入,使家庭实际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家庭生活困难的三胞胎以上多胞胎家庭十八岁以下的子女。
(五)刑满人员释放后3个月(含3个月)以内,本人无收入的。
(六)因意外或突发性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七条 无业、失业、离岗、下岗人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就业管理部门应尽快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对不愿就业、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而且两次以上不接受工作岗位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家庭月人均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中月所有收入(简称家庭收入)之和除以家庭人口(以户口簿为准)总数的平均值。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中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家庭成员扶养的,计入家庭人口。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含个体劳动者收入)、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抚)养费、特许权使用费、职工遗属生活费和继承所得;
(三)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保险给付金等收入;
(四)除享受特殊待遇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津贴以及街道办事处给予社会救济对象的临时性救济以外,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中的赡养费、扶(抚)养费,应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赡养人家庭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最低消费额(按家庭成员总数乘以居住地居民上年度月人均最低消费标准上浮10%计算),剩余部分按其赡养
人数的平均数计算;每个扶(抚)养对象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保障待遇:
(一)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每月按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符合第(二)项规定的,按月足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每人每月发给限额30元的粮油代购券,凭券在指定粮店购买粮油食品,并不定期给予捐助衣物;
(四)符合第(四)项规定的,每人每月发给80元生活保障金;
(五)符合第(五)项规定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临时救济金;
(六)符合第(六)项规定的,发给一次性临时救济金。
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待遇的家庭,同时享受市政府已经规定的有关就学、用房、就医等方面的优惠待遇;本条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粮油代购券不能同时享受。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中的独身户、子女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的单亲家庭,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30%发给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家庭,针对其具体困难,由市保障办统一安排政府有关部门实行专门帮扶,重点解决其就业、子女就学、就医等问题。

第五章 审批和发放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申请保障待遇,由户主或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于每月5日前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天内核实完毕并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报审件后5天内审核完毕并报区保障办;区保障办在收到报审件后
5天内完成审批工作。
区保障办应按月将审批保障待遇情况报市保障办备案。
第十五条 区保障办对符合规定条件,又予以批准的申请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办理一次性救济金领取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领到《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的人员,从批准之日起凭证或卡、户口簿(户主身份证),按月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或限额粮油代购券;经批准领取一次性救济金的人员,凭批准手续、户口簿(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救
济金。
第十七条 享受保障待遇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家庭,由户主或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于每月月底前报区保障办,由区保障办上报市保障办,分送有关部门帮扶。
第十八条 享受保障待遇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按原申请程序办理调整保障待遇手续或交回《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190元中的10元,由市政府负担,剩余的180元按7∶3的比例,由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负担。
市、区保障办每年年底前按应负担的比例,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保证安排,并拨入专户,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内各粮油食品供应公司收取的粮油代购券周转金的给付方式,由市财政局、民政局、粮食局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保障办每年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项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专项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检查、档案及网络管理等方面的开支。

第七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享受保障待遇人员名单和应享受的保障待遇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可成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疑难问题评审小组,由分管领导、专干、派出所民警、居民委员会主任以及两名以上居民代表组成,负责对审核中有争议问题的评定。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对享受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发现高于保障标准或不应享受保障待遇的,应报区保障办停发保障金或限额粮油代购券,并收回《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
第二十五条 市、区保障办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保障待遇审批、发放的监督和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部门应对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多享受保障待遇的,由区保障办追回多领取的保障金或粮油代购券。
第二十七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享受保障待遇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待遇的,由区保障办予以追回。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有关部门给特困户和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粮油供应卡(即红卡、蓝卡)同时作废。



1999年6月1日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23号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于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已经海南省
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修改条款如下:
一、第七条第五项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修改为“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一句,
统一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
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三、第二十三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
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一句,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吊
销个体营业执照”。
四、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
的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一条“责令停止印刷,没收有关物品及印制工具、设备”中的“有关”
修改为“上述”。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
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
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
商品。

第四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冒伪劣商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一)失效、变质的;

(二)渗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

标准代号的;

(六)不依规定标明商品的产地、厂名、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

(七)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无产品合格证的;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医务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活动中的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门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
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
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封、扣押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

(四)查阅、提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行使第二项、第三项职权时,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
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定决定书。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
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
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少应有2人参加,并应向当事
人出示有关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
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
查封、扣押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交当事
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
上签名。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在5日内送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的范围主要为可能危及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
量检验机构应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在15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
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
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或逾期末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
售者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
当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200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