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工伤保险问题研究/吕为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6:11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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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工伤保险问题研究

吕为锟

2006年5月中旬,惊闻青岛市两名年轻律师在济青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悲痛和惋惜之余,我自禁地想起律师工伤保险问题。律师因在上下班或者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是否为工伤?律师是否能够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因现行律师管理体制造成律师事务所的定位不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任何一种社会组织,律师难以受到该条例的保护,不能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成为全国律师共同的悲哀。研究和解决律师工伤保险问题,对于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科学律师管理体制,均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一、国家工伤保险制度和律师工伤保险问题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又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996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大,覆盖了各类社会组织,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为各类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办、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均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它与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企业单位不相同,与由人事编制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不相同,与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也不相同,与国家机关更不相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任何五类社会组织,律师是否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成为一个有争议的话题。目前,律师事务所普遍地没有交纳工伤保险费,律师发生工伤后不能从政府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中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发生工伤的律师是否可以向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众所周知,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九号)的有关规定处理。那么,未经人事编制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员工发生工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2004年7月中旬,我参加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青岛举办的劳动仲裁员资格培训班,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在学习《工伤》课间休息时,特地到讲台前向授课老师递纸条,请教上述问题。授课老师担任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医保处长,主管全省工伤保险工作。老师说:“这个问题非常复杂,暂不予受理。”律师受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意味着律师受工伤后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律师不可能从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律师提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是否正确?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如果劳动者为童工或者用人单位为非法用人单位,因违法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从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非法用人单位时,以未经法定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为标准,因国办律师事务所未经人事编制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未经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均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仅相当于行业经营许可证,与企业单位未经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企业单位营业执照一样,难以确认为合法用人单位,属于非法用人单位。目前,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一般地可以认定为工伤,他们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律师发生工伤后申请认定工伤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律师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根据雇用或者合伙法律关系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这说明了什么?说明律师的法律地位比农民工的法律地位低,也说明现行律师管理体制存在毛病。

二、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的产生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社会组织可以划分为四类,即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许多新生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利用非国有资金主办的企业单位被称为“民办企业单位”或者“合资企业”等,纳入了“企业单位”的范畴,统一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利用非国有资金主办的事业单位,例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没有被称为“民办事业单位”,纳入“事业单位”的范畴,统一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因为许多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国有”的特征,前者加上“民办”二字,显然不合乎逻辑。这些新生经济组织对经济发展直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管理方面存在法律空白,相关行政部门自己批准,自己登记,自己管理,普遍地存在着定位不明、管理混乱的问题,不利于国家统计和宏观调控。

1996年8月28日,中共中央研究决定,将我国“民办事业单位”改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办、国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了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简称“中央统一登记精神”。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朱?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颁布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界定社会团体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2条)。同时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界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2条)。与此同时,民政部原社会团体管理司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地方民政部门也新设或者将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民间组织管理办”、“民间组织管理股”。民政部门在开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工作时,许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配合,登记管理工作遇到许多困难。1999年,“法轮功”邪教组织暗地自己登记,频繁制造事端,社会稳定受到极大影响,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岌待加强。1999年11月1日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11月23日国务院召开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会议。11月25日文化部发出《文化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紧急通知》。12月28日民政部长多吉才让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它(第4条)。民政部在发布《办法》的同时,决定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用两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 揭开了我国70多万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管理工作的序幕。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多数部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国务院条例和民政部办法,指导本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但司法部除外。2000年6月7日司法部副部长段正坤签发《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上海市司法局:你局《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沪司发请〔2000〕57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应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的登记。”从此,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没有按照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成为全国罕见的“定位不明”社会组织。

三、律师事务所定位考查报告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定位问题,律师界争论了多年,至今没有定论。许多律师主张“中介组织说”。根据《刑法》第229条“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有关规定,国办、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均属于“中介组织”。中介组织有多种组织形式,有的由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属于企业单位,有的由人事编制部门登记,属于事业单位,还有的由民政部门登记,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中介组织,属于哪一个类社会组织?“中介组织说”提示了律师事务所具有中介作用,没有从组织形式上揭示国办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分别属于哪一类社会组织,无法解决定位问题。

2001年夏天,我曾以法学会员和律师双重身份来到日照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调研,有一位科长热情地接待了我。我问:“到底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哪一个部门进行登记?”科长答:“根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和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唯一法定登记管理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登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典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登记。”“难道司法行政部门没有登记管理权吗?”我一边争辩一边把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复印件拿出来,让科长看。科长不屑一顾,说:“司法行政部门是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但不是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与登记管理是两码事,你们当律师的人一听就明白,还用问吗?”我的脸红了起来,没有一点儿争辩的勇气,象学生请教老师一样询问如何申请登记。科长详细介绍了进行民政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与企业单位进行工商登记相类似,但必须具有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审批文件,否则不予登记。科长强调说:“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来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它在税收、劳动保障等方面享受不到国家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优惠待遇,迟早有一天,非来进行登记不可。咱市有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注册登记了,尚未登记的,请赶快前来登记。”我听了这话后感到非常意外,脱口而问:“是吗?不可能吧!哪一家登记了?”我请求看看登记档案,眼见为实。科长欣然同意,从档案橱中抱出几个档案盒放在我的面前,里面均有由东港区司法局盖公章的审批文件。原来,东港区司法局主管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法律服务所全部进行了注册登记,均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核准登记为 “(日照)山东××律师事务所”。科长办公桌上还放有一份《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表》,排列着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名称及其联络员姓名、职务和电话等,其中日照市司法局联络员姓名边永生,职务为政策研究室主任。我特地来到日照市司法局政策研究室,直问边主任:“你是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吗?为什么不联络?”边主任认真地答:“市局指派我担任联络员后,我参加了由市政府组织召开的全市有关行政部门联络员会议,开展了一段时间的联络工作,后来省司法厅发来一个不准进行民政登记的文件,我根据市局领导的安排停止了联络工作。”他从文件档案中找出《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转发的通知》(鲁司发通[2000]67号)。我又特地拜访了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律师管理科长刘忠贤,问:“全国各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为什么你们登记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同民办学校、民办医院一样,只有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后才算依法成立。”刘忠贤科长兴致勃勃地说:“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收费受物价部门限制,税务部门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不合理的,我区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民政登记后,仅凭着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以非企业为由拒交企业所得税,非常有效,税务机关从此不再来征收了……”在全国各地各级司法行政干部中,象刘忠贤一样贯彻落实党的统一登记精神的人,廖若晨星。我国有成千上万个区县,只有极个别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律师行业出现混乱局面就不足为怪了。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主管的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全部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正确地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解决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笔者在法人制度理论方面主张“法人五类说”。《民法通则》确立了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等四类法人的法律地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又确立了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从理论上说,我国共有五类法人,简称“4+1=5”。根据这一理论,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应当由人事编制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行政部门是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没有登记管理权。

四、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业的必要性和方法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前,司法行政部门对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管理是合理的,其他行政部门也是如此。民政部开展复查登记工作后,其他行政部门均不敢自己登记了,司法部以贯彻执行《律师法》为理由继续自己进行登记,理由是否充分呢?《律师法》第19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设立,没有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如果《律师法》已明文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那么司法部没有作出批复的必要,司法部所作批复是对《律师法》作出的扩大意义解释,履行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的法律解释权,实为部委增设行政许可,不是符合而是违背《律师法》。中办发[1996]22号文件明确规定“所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有关法规办理登记手续和接受年检,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登记或不接受年检”。中办发[1999]34号文件规定“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明确规定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外,所有民间组织都必须依法由民政部门统一登记,其他任何部门无权登记、颁发证书”。司法部所作批复显然违背上述两份中央文件。《律师法》在先,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国务院条例和民政部办法均在后,前者与后三者存在一定的冲突,但不是完全对立的。如果司法部在民政部开展复查登记期间贯彻落实后三者,要求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后须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登记,那么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的问题早就解决了。

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民间组织”大范畴,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凡是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都是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的,凡是没有进行民政登记的,就是没有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是违法的。司法部规定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就象规定律师结婚不进行民政登记一样,十分荒唐,危害无穷,律师工伤保险问题只是冰山一角。司法行政部门非法进行登记并非法进行年检,乘机收取巨额注册费(或会员费),每年给每一位律师造成数千元的经济损失。2004年6月16日司法部长张福森发布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0号),“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的条件已具备了民办非企业法人条件,却不具备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增加了合伙人的风险,“有3名以上合伙人”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等合伙条件远远高于民政部“二人以上”的规定,且不允许开办个体律师事务所,高筑起律师开办新所的障碍,以“规模”代替“规范”。我国律师执业环境呈现出“三高一低”特点,即“高障碍”、“高税费”、“高风险”和“低保障”。许多律师入不付出,不得不另谋职业,许多律师向当事人乱收费以维持收支平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自从2000年司法部依法规避中央统一登记精神以来,全国律师管理工作误入歧途,律师行业进入漫长的“冬季”,全国执业律师人数一直维持在11万多人,六年内几乎没有增长,与经济快速发展不相适应。司法行政部门做了大量管理工作,对无权管的登记管理工作拒不移交民政部门,抓住不放,对有权管的业务管理工作交给律师协会,放下不抓,即不该管的管了,该管的没有全力管,正如下列对联所描述,“千规范,万规范,无照经营不规范;旧拓展,新拓展,非法登记丢拓展。”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司法部先后三次发布《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均未承诺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和国务院条例,仅用于掩盖律师管理政策偏差而已。因现行律师管理体制违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违反了《律师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造成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管理混乱,发展迟缓,所以它具有“三伪”特征,即“伪政治”、“伪法治”和“伪科学”。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业”,律师行业是法律服务业的主要主体,是法律服务业规范和拓展的重点。民政部早已将“法律服务业”列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第九类,敞着登记管理的大门。司法部只有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废止《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定统一的《律师事务业务管理办法》,建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业务管理与同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相分离”的“两分离”一级管理体制,在业务管理范畴内建立“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管理相结合”的“两结合”二级管理体制,推动《律师法》修改,解决法律与政策、行政法规相冲突问题,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才能正确地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广大律师才能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法律服务业才能迎来规范和拓展的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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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吕为锟,男,1964年6月出生,参加高考、成人高考和自学考试先后分别毕业于临沂师专外语系、曲阜师范大学英语系和山东大学法律自学考试,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1994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任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办理经济纠纷、人身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和刑事辩护等律师业务,在省级以上杂志上发表论文三篇、自传一篇,在互联网上发表论文多篇,坚持“用律师从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法学理论变革中国”的学术理念。2000年8月曾被中共日照市委、日照市人民政府授予“日照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荣誉称号。
通讯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天津路123号。邮政编码:276826。工作单位: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806336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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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几十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意识不断增强,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总量和新类型案件逐年增多,对审判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为了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应当不断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

二、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应当坚持“三个至上”的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自觉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自觉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坚持从审判工作实际出发,依法积极稳妥推进。

三、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

(一)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二)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三)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四)听取审判业务部门的工作汇报;

(五)讨论决定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典型案例;

(六)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

(一)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二)结合本地区和本院实际,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三)听取审判业务部门的工作汇报;

(四)讨论决定对本院或者本辖区的审判工作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

(五)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建设,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政治素质、道德素质和法律专业素质,增强司法能力,确保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成为人民法院素质最好、水平最高的法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除由院长、副院长、庭长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外,还应当配备若干名不担任领导职务,政治素质好、审判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较高、具有法律专业高等学历的资深法官委员。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已经明确了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配备规格和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备若干名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七、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合议庭难以作出裁决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审理后作出决定。案件或者议题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决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三)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四)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

(五)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六)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七)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二)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

(三)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四)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五)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需要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六)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十一、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时,合议庭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得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十二、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合议庭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决定。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应当提交案件审理报告。案件审理报告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意见,说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内容。案件审理报告应当提前发送审判委员会委员。

十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及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本院审结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原审合议庭成员及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也应当列席会议。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院长可以决定其他有必要列席的人员。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十四、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可以委托副院长主持。

十五、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听取汇报、询问、发表意见、表决的顺序进行。案件由承办人汇报,合议庭其他成员补充。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汇报、进行询问和发表意见后,其他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

十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的顺序,一般应当按照职级高的委员后发言的原则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应当充分、全面地对案件进行讨论。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地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不受追究,并应当记录在卷。

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

十七、审判委员会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履行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职责。

十八、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审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审判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

审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负责督促、检查和落实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承担审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关于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加快林业发展步伐,开创我省林业生产的新局面,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4〕1号、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集体的荒山、荒滩、荒地,全部或大部划给农民作自留山滩。根据农户的能力,可以少划,也可以多划。已经没有荒山、荒滩、荒地的,也可以将疏残林或部分新造幼林划作自留山滩,原有林木合理作价归户,定期收回价款。自留山滩归农民长期经营,可以继承,允许转让。自留
山滩划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
自留山滩以外的荒山、荒滩、荒地,作为责任山滩,在统一规划下,采取多种形式,放手让农民群众承包开发。鼓励离休、退休人员和城镇待业人员到农村承包造林。责任山滩按能力承包,面积不限,承包期可以三十年、五十年,允许继承,允许作价转让,允许请帮工。自留山滩、责
任山滩都要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不完成的,集体有权收回重新划包;破坏植被资源的,应给予一定的经济罚款。
承包者在荒山荒滩上营造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的,集体单位应给予优惠待遇,有的要给予经济补贴。营造用材林的,实行收益分成,承包者得大头。对上山下滩定居的专业户,集体单位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口粮、饮水、子女上学等实际困难。
条件很差的高山、深山、远山,可以发展合作造林,收益按股分红;也可以组织基建工造林,或者开展义务植树,造林后再承包给专业户经营。荒山荒滩多、当地近期又无力绿化的地方,允许跨单位、跨地区承包,合作开发。
农民在自留山滩和责任山滩上生产的林副产品,除规定上交的部分外,农民有权自行处理。
二、各城镇要保证有一定比例的面积植树、种草、栽花,实现环境绿化、美化。城镇的公共绿地和街道两旁,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统筹苗木。可以分片划段实行投标承包,也可以包给所在单位或居民,包栽、包管、包活。
村庄内的房前屋后和宜林隙地,要搞好规划,可全部划给农民植树,谁栽谁有。村庄内现有的零星树木可以作价归户。
三、田间营造林带、林网和农林间作,在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分片、分段包到户,谁种地,谁筹苗,谁栽谁有;也可由集体单位统一筹苗,分户栽管,收益分成,大头归户。原有的农田林带、林网、农林间作和梯田埝边的集体林木,可以作价转让,承包到户,增值部分
实行比例分成,大头归户,或者全部归户。也可留出胁地面积,承包给专业组、专业户,实行几定奖惩责任制。不论采取什么承包形式,都不得随意砍伐。
四、集体现有成片的防护林、用材林、薪炭林,可以包给专业户或专业组(队)经营,幼林、中幼林抚育间伐归己,采伐更新实行收益分成,承包者得大头。中龄林和成材林,应根据经营管理情况,实行比例奖赔。
五、集体现有的果园、桑园、茶园等经济林,可以实行专业包干,包给有管理技能的专业户或专业组经营。承包期一般不少于三十年,允许继承和转让。承包者在承包范围内新发展的经济林,收入归承包者。
六、铁路、干线公路沿线和大河两岸的国有土地,由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提供苗木或资金,包给附近村庄组织农民栽树管理,木材收益比例分成,大头归户;也可在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下,由承包者自筹苗木,谁栽谁有。在河滩种树,一定要在标准洪水线外进行,确保顺利排洪。水库保
险区内,由水库管理部门负责绿化,但要改变“大锅饭”的管理办法,尽量让职工承包。
七、国营林场、苗圃可以联产承包给职工家庭或个人经营;面积过大,职工承包不过来的,也可以划出一部分承包给农民,收益比例分成。鼓励职工办家庭林场、家庭苗圃。允许按规定在承包区内建房,允许自购专业设备,允许请帮工。包给职工和农民家庭经营的国营林场、苗圃,全
民所有制性质不变,以林(苗)为主的经营方针不变。国营林场、苗圃对职工承包的家庭林场、家庭苗圃,在资金、技术、设备上要给以扶持和指导。对职工承包造林营林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缓提留、少提留或不提留的办法,对于困难很大、生长周期很长而又有发展前途的林木,
在一定时期内还可以给以定额补贴。承包者按规定所得的分成产品可以自由处理。
八、要切实加强林木的保护管理。现在集体林木实行的各种林木管理责任制,只要农民满意,有利于林业的保护和发展,就要稳定下来,不得随意变动。
无论国有的林木或者集体所有的林木(包括承包到户的林木),抚育间伐和主伐,都必须按规定进行审批,严禁乱砍滥伐、盗伐和过量采伐。对于破坏林木的事件,各级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必须查清,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九、多渠道筹集林业资金。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在投资方面继续给予支持。乡、镇、村每年要从集体积累中拿出一部分用于造林。要按规定征收育林基金。鼓励厂矿企业、城镇居民、国家职工和农民群众投资兴办林业。要积极引进国外、省外资金发展林果业和加工业。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省里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各行署,各市、县(区)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贯彻执行,并抄送省林业厅备案。



198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