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立法成本/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01:39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立法成本
??兼议我国立法现状

刘建昆


论文内容提要:
本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就我国学者对立法成本的研究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立法成本的内涵;然后对立法成本的外延进行了初步界定。第二部分对立法成本中的各种不确定因素进行简要分析,作为对立法成本认识的继续。第三部分通过观察我国立法成本现状认为我国立法存在成本过高的弊端,进而探讨了其原因,提出三点对策:立法原则上向立法的社会自发型倾斜;建立和运行单项立法的成本-收益分析程序;对现行立法进行整理修订。

经历了十年动乱的中国,国家的方方面面都步入了正轨。立法活动也日益频繁起来。据不完全统计,截止一九九八年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制定法律文件和与法律有关的决议320余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1900余件 ;全国已制定地方性法规6311件,自治条例302件,单行条例207件,地方政府规章制度969件 。面对如此活跃的立法活动和如此众多的法律文件,首先我们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累累硕果感到由衷高兴,其次我们也看到,我国的法制状况仍然不容乐观,经常受到抨击的方面主要有:1)法律体系不完善:2)法的越权制定;3)法之间相互矛盾抵触、冲突和不衔接;4)立法技术不高,质量较差;5)存在以立法形式争利倾向……种种弊病不一而足。因而,我们也就不得不对近二十年来我国的立法活动有所反思。本文拟从立法的经济分析角度.对我国立法的数量,速度和质量进行一点探讨,或许会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
所谓“经济分析”,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析方法。例如宏观的成本分析法和微观的成本-收益分析法、不确定因素分析法、最优化分析法、层次分析法等等。 本文拟采用的主要是成本分析法和不确定因素分析法。

一 立法经济分析的基础:立法成本及其构成

法,作为由政府 提供的公共物品 ,国家在制定和认可它的过程中,必定要投入一定的资源 。这些资源投入就是立法成本投入。关于立法成本,目前国内学界尚少专门论述,但已有所涉及。在直接或间接的论述中,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 立法成本是法律成本的一部分,指“立法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及所耗费的时间等资源的支出。”
2 立法成本是指“国家为建立一种新的制度结构或利益格局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
3 “立法成本是立法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的支出,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可见,学界对立法成本一般界定为立法机构在立法活动中支付的全部费用。我认为。上述观点是对立法成本的一种不成熟理解,反映出学者对把经济分析研究应用到法学领域时的缺乏思考。它们至少有以下缺陷:
1狭隘性。把“立法”一词仅仅理解为立法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从而“立法成本”也就成了立法机构立法活动支出的费用,却忘记了立法表面上仅仅是立法机构的行为,但是立法机构的背后,是有阶级性的国家,国家之后尚存在一个市民社会。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国家后于原始社会而历史的形成,法也是首先产生于社会的生产与交换(习惯),然后才经国家认可为法律(习惯法),最后国家才创制法律(立法)。法最初是社会自我调节的上具,后来才成为
国家统治社会的工具。立法虽然是“统治阶级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 的行为,但是从某种意义上不如说立法活动是包括国家活动在内的社会活动。因此,立法主体不限于国家,立法成本也不应仅仅是国家立法机关形成法律文本的成本,必须与法律制定前的社会进行历史的联系。对“立法”的狭隘理解是对“立法成本”狭隘理解的根源。
2机械性。学者大多把法律成本分为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司法成本、守法成本等,从中得出立法成本概念。但是,尽管从法的运行角度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各个部分可以独立存在,对于法律的成本来说则未必如此。
法律制定过程中对于未来法律的运行已有预期,执法、司法、守法、监督等成本不过是将立法时确定的成本预期现实地表达出来。因此四种成本概念并非各自独立、毫无关联,而是有着复杂的相互关系的。与其说法律成本可以分解成以上部
分,还不如说从不同观察角度有不同的观察结果。机械地划分,得出来的结果必然不具有实际意义。
3不周延性。我们要对立法进行经济分析,就必须对立法成本的外延(容后详述)有全面的认识。狭隘地和机械地理解了立法成本的内涵的结果,就是其外延必然难以覆盖全部的立法成本支出,经济分析的结论也就难保正确了。
我认为,立法成本是一国为了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而在法律形成过程中加以确定并在法律运行时具体表现的由国家和社会其他主体共同承担支付的各种资源的总和。与物质财富的生产成本相比,立法成本具有以下特点:
(1)非生产性。立法成本是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成本,从本质上是一种管理成本,即进行组织、激励、控制等活动的成本,虽然耗费一定的资源但不会直接生产物质财富。
(2)不确定性。立法成本是法在形成、运行的一个较长时期的结果,不但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成本具体表现时有大量的不确定因素,而且对已产生的成本进行计量也很困难,因此对立法成本进行精确的定量分析难度较大。但是进行较为粗略的分析则并非不可能。
立法,并非仅仅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即可完成,对立法的经济分析也不是仅仅分析立法机关支出的活动费用就可以得出结论。立法投入的一种最主要的资源被忽略了,这种资源不是别的,正是国家强制力。法律区别于其他行为规范的最主要特点就是: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没有了国家强制力的投入,立法机关“生产”出来的就可能仅仅是一篇论文。国家强制力不是在执法、司法、守法过程中自动产生的,而是在立法中己经投入了的。执法、司法、守法各活动过程中所支出的,当然是其各自成本,但是从立法角度观察,又都构成立法的成本。
在经济学上,可以分别从实物形态和货币形态研究生产问题:但是,我们借用经济学的方法应用到法学研究领域时,却发现,立法活动的物质产品仅仅是一部法律的文本。这样我们就不得不确立一个标准使立法成本易于衡量、比较。既然立法成本是资源的投入,而资源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用货币来计算的,那么只要我们确定了立法成本的资源构成,再将其用机会成本的方式换算为货币形态即可。
立法成本的构成学者之间的论述也多不一致。我认为,立法成本应当包括以下部分:首先,从草案形成到表决通过过程中的财政支出。这一部分构成没有很大争议。主要是指立法者的.工资、福利及办公费用的支出以及法律文本费用的支出。这一部分支出与立法机构的身份以及所立之法的位阶密切相关,但相对比较固定。其次,法律强制力的支出。这部分支出可以通过如下方法计算出来:1、执法和司法成本包括执法者司法者的工资、福利及办公费用等国家为维持机构的正常运转而支付的财政支出。2、守法支出。社会公众和组织在遵守法律时并非毫无成本,虽然这部分支出不是由国家承担,甚至有时还构成国家的财政收入,但是作为国家强制力的机会价格是应当计入成本的。因为如果不是国家强制力的存在,被假设为“理性经济人”的守法主体,是不会增加自己的支出的。3,违法成本支出。社会成员选择违法时,一则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的破坏,这些损失构成立法的机会成本。二则国家在纠正违法时对违法者施加的惩罚减少了社会福利,也构成法律强制力的价格。
立法的第三部分成本主要有:1、在立法之前的准备阶段,因规划设计、组织起草、讨论拟订等活动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由国家支付的和由社会有关主体支付的。因为立法活动是对既存的社会利益关系的一种改变,社会主体对立法活动由关心而参与,要支付一定费用,包括所谓的“立法寻租”费用。 2、法律制定之后,为预备法律的实施及“为宣传、解释法律观点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法律宣传费用”、“法律传播费用”。
以上各部分之和予以变现,便构成了立法的总成本(Total Cost ) 。经济学上,一般用以下函数曲线表示成本函数。

为了进一步分析立法成本的问题,引入以下概念也许是有用的。
立法平均成本(Average Cost):指制定每一单位的法律规范所投入的成本。我们注意到,法律与有形商品不同,产品之间的差异很大。但是,立法平均成本概念作为一个指标仍然是有用的,其“高低是衡量异国法制系是否有效律的直接标准,是法律支出的晴雨表。”
立法边际成本(Marginal Cost ):指为取得最后一个单位的收益进行生产而追加的立法成本。边际成本曲线告诉我们,立法边际成本先是随着立法数量增多而不断减少,到了一定阶段之后则会随着立法总量的增多而增大。立法边际成本提出来的一个问题是,立法的数量并不是越多越好,当继续立法会带来边际成本增大时,该项立法就可以适可而止了。


二 立法成本的函数:不确定因素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立法成本的构成和计算相当复杂。这就要我们对立法成本函数中的不确定因素进行分析,以得出对立法成本的更为明确的认识,并从中找出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收益的途径。
从总体上看,影响立法成本的不确定因素主要有以下儿个:
(一)法律的产生机制。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制定法律的机构自身情况,例如是全国性的还是地方性的,是代议机关立法还是授权立法等。一般的说,全国性立法成本要高于地方性立法,代议机关立法成本要高于授权立法。 另一方面,法律产生的具体过程也影响立法成本。例如,民商法上进行了“个别意思表示、合同特别条款→普通意思表示、合同一般条款→习惯、特例→习惯法→制定法” 这一由非正式制度规范到正式制度规范的渐变的法律成本较低;而
从外国盲目引进的法律如不适合需要则成本会大大高于前者。当然,适时引进并成功的进行了“本土化”的外来法,其成本又会大大低于前者。从这个意义上,学者之间一度争论激烈的法律现代化究竟是西方化抑或本土化是确实存在一条“中间化”道路的。
(二)社会变迁的速度和法律的稳定性。在一个社会变迁速度过快的国家、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频繁变化,导致立法机关不得不对法律文件不断立、改、废,而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立法支出、国家强制力价格等都大大增加:而在一个社会相对稳定,并稳步发展的国家里,立法者只需按部就班的进行立法工作,就足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立法成本自然降低。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稳定压倒一切”这一口号存在的合理性。
(三)所立法律的成熟程度。法律的成熟程度可以从两方面看,首先是该法律在客观上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是经济基础的需要??或者说是需求。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理解马克思为什么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描述法律,他把法律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 其次,从法律颁布时间角度也可以观察法律的成熟程度。一部好的法必须是在最适当的时间颁布,以减少成本并且取得最佳的时间效益。 立法超越现实和滞后现实给社会发展带来的破坏性后果在世界各国历史上都不乏其例。
(四)立法的技术性因素科学与否。一部立法技术高的法律,应当尽量减少非逻辑的,相互冲突的因素。法律的体系化科学化正是由立法技术得以体现的。好的法律会因其规模产生效益,而立法技术不高的法律,体系内部相互冲突,相互矛盾,造成守法者无措手足,执法者也无法可依,大大增加立法成本:主要是法律强制力价格的上涨,其危害性后果有甚于无法。
(五)公众对法律的认可程度及其习惯的行为方式。从另一方面看,经济基础对法律的需求是可以分解为社会主体个人的需求的,即社会主体对法律的偏好。 我们不否认法律可以改变公众行为,因为法的规范功能中具有教育功能 。但是既存的人们的习惯的或者倾向的行为方式对立法成本有很大的影响。立法如将其规定为违法状态,并试图改变它,较之顺应该习惯或倾向的立法要大大增加成本,尤其是动用国家强制力教育、纠正之的成本支出。
(六)执法者的素质及其工作效率。假如我们可以假设执法者具有一种极为可靠的能力:他将发现所有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那么我们就有理由相信违法现象将被降低到极低的水平,这时,法律强制力的支出大大减少,庞大的执法机关的存在就没有了必要,立法成本的价格降至很低。但是上述假设在现实中极难实现。因为信息不完善也存在于执法领域,也就是说违法的“黑数”存在。这就为违法者的投机行为创造了机会??或者说是诱因之一。尤其是违法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2004年9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9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一些分局陆续反映在辖区内发现企业倒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行为。此外,有关部门向国务院反映,发现在浙江、江西、四川等地有人大量收购美元,将其打入出口企业,再以出口创汇的名义骗取国家退税。针对上述情况,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已作出重要批示,要求相关部门迅速联合查处,完善管理。为此,现就外汇局系统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核销单发放环节的管理,在继续支持贸易便利化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核销单发放环节的管理。特别是对领取数量大、领取频率高的出口企业进行重点监管,跟踪和督促其及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各分局应提高警惕,对出口企业领取核销单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要及时上报,并调查核实,如发现有违规问题应迅速采取措施处理。

二、进一步加强对以外币现钞方式结算的出口项下的管理,对于出口项下的收汇,外汇局应督促银行严格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入帐手续。对于按规定不应以外币现钞方式结汇或收帐的,银行严禁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用于出口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外汇局柜台人员在为出口企业办理收汇核销手续时,应严格遵照执行有关内控制度,按规定程序办理业务。要注意认真审核出口企业提供的相关凭证,确保核销单证和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手工补录入工作并做好手工补录入数据的复审工作。

四、各地外汇局应在所在地人民银行的领导下,自觉主动地加强对系统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合规性情况的检查和监督。要按照内控制度要求组织做好核销柜台业务的事后抽查和稽核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严格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核销监管工作。如发现有章不循造成管理漏洞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五、各地外汇局严格按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并积极与海关、税务部门密切配合,堵塞在出口收汇核销、退税环节的漏洞。

六、各地外汇局接文后应速转发至辖内支局和外资银行,并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对辖区内出口收汇核销工作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3号专项公告)

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现予公告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金银饰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金银饰品是指由金、银、铂等贵金属材料及其合金制成的饰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印记、无标识物及标识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金银饰品。
第六条 每件金银饰品应当具有标识。金银饰品标识包括印记和其他标识物。
第七条 金银饰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包括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
单件金银饰品重量小于0.5g或确难以标注的,印记内容可以免除。
一件金银饰品由金、银、铂三种贵金属的两种或三种制作的,所用贵金属材料的名称和含金(银、铂)量均应作为印记内容。
第九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由生产者打印在金银饰品上。
材料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可以用元素符号表示。
含金(银、铂)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可以是一个或者数个,其他标识物的内容应当包括金银饰品名称、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按重量销售的金银饰品还应当包括重量。
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的内容由生产者进行标注,生产者与经营者对标注其他标识物的内容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
第十一条 金银饰品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标注。
第十二条 其他标识物标注的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第十三条 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具有金银饰品生产资格的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金银饰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的金银饰品,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五)进口金银饰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地址。进口金银饰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明生产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编号。
第十五条 其他标识物上可以标注金银饰品的产地。生产者标注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域概念进行标注。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金银饰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金银饰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
第十六条 获得产品质量认证的金银饰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金银饰品,其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十八条 对金银饰品标识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