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社会中的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楼杰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6:00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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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中的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

楼杰科


摘要:在现代刑罚目的的指引下,为实现这些目的就必须运用正确的方法手段,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作为实现目的的手段,对其利用必须实现最大效果。因此就必须重视以教育改造为中心,以劳动改造为基础的刑罚改造体系,实现改造人,教育人,并最终实现使罪犯回归社会不致再犯罪的目的。而在监企合一的现实下,劳动作为创造物质财富手段的作用发挥的淋漓尽致,教育则屈居其下。根本上这是违背现代刑罚目的要求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重塑。
关键词:经济社会 刑罚目的 劳动改造 教育改造

自从刑事社会学派以来,刑罚的功能不再是如报应主义者所主张的单纯的报应。功利的态度在刑罚的实现过程中逐渐“攻占”报应的核心地位。虽然报应仍旧在现代刑罚体制中占有重要位置,但与其“一统天下”的时代相比,已经不能与往昔同语了。于是,无论在刑事立法还是刑事执法和刑罚执行上,原有的思维观念也不得不相应的转变。即使报应刑论者还在与功利主义者,喋喋不休地争论到底谁是正宗的刑罚目的持有者,可两者确实越来越倾向于融合、中庸。所以折中主义越来越成为理论界的宠儿。无论是理论工作者(如学者)还是实践者(如执法者),无不是在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间游弋,谁都没有绝对地主张某一种理论应该一统天下,仅仅是过多地倾向于某一种理论。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虽然就其渊源而言,出于功利主义的刑罚论,但是在如今就其作为刑罚执行的方式,报应论者同样可能赞成这些行刑方式。究其原因,乃是随着社会经济和社会意识的发展,处理复杂事务的方法随之延展,同时使用或中和数种方式已是必然。

一、刑罚目的的演进
就纯粹规则上而言,我们或许可以声称刑罚是阶级国家的产物,因此就不是人类诞生以来就有的;但就社会学上而言,作为一种现象,我们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说刑罚的历史与人类的历史一样源源流长。当我们的祖先以一个特定集体的名义来处置那些违背该集体利益的人时,我们可以说刑罚就已然存在。《圣经》上说:“自从该隐杀死亚伯以来(即使不是从亚当和夏娃吃苹果以来),社会就必须来处理那些实施可能是‘过错’行为的人。”因此当一个特定集体中的个人或团体侵害到该集体的公共利益时,他们就必须受到应有的惩戒,目的是为了保持这个集体的固有秩序,不致于使社会在违背其宗旨的人面前显的碌碌无为。
一般而言,我们常常把刑罚一词等同于给他人造成痛苦或伤害。这种“感觉”或理解不是无道理的。它深深地体现了人类精神世界中的两种感受——报应和功利。我们说刑罚适用的前提是存在犯罪,只有当某人实施了犯罪,刑罚才相应的适用于他。而犯罪就其本质而言是孤立的个人对整个社会的对抗,它不是直接给社会造成损失就是通过对社会中其他成员造成痛苦或损失而间接地危害社会秩序,因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之所以对罪犯实施刑罚乃是对其自身利益的保护,也就是保护特定社会中的公共利益。
起初,社会以一种原始的态度和方式来处置罪犯,他们把罪犯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直接通过仿造罪犯的方式还于罪犯,我们称之为报应。用一古拉丁谚语就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就相当于中国人说的“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于是乎,当甲割掉乙的耳朵时,我们同样可以把甲的耳朵割下。唯一的区别是前者是过错行为,而后者是正当行为。在理论上我们把这种原始的报应主义称为等量报应。哲学大师康德先生就是这种理论的坚定支持者。所以在这种观念完全统治天下的时代,是残酷的肉刑大行其道的时代。无论是古代中国还是古欧洲的历史无不证明这点。即使是自称文明的现代社会在某些国家(伊斯兰国家)中仍旧残留着这种已过时的观念。虽然后来黑格尔提出了等价报应的概念,但刑罚思想仍旧停留在报应时代。刑罚因犯罪而启动,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否定,而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这种简单的否定之否定片面地给报应主义披上了合法的哲学外衣。看似十分正确合理,但仍旧受到“为刑罚而刑罚”的批评。
在中世纪时代,这种残酷的报应主义达到了颠峰,于是,一些杰出的知识分子开始大声讨伐,高声激呼。意大利的贝卡里亚就是其中的代表之一,这位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在其27岁时著就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明确地倡导起了功利主义,虽然他的功利主义晦涩地隐藏在报应主义的背后,但我们仍旧要肯定的是他的理论为边沁功利主义的提出提供了条件。于是,当西方社会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代,为适应这种社会的转变,刑罚观念随着刑法观,犯罪观的转变而转变。刑事社会学派也就正式登上了历史舞台,功利主义开始红遍欧洲,而报应主义则黯然失色。“以牙还牙”式的报复逐渐为“改造人”、“回归社会”、“矫正”等刑罚目的所替代。并且从绝对报应向绝对功利转变,在“防卫社会”的旗帜下,开始干起了滥用权力的勾当。当对那些无犯罪而有社会危险的人实施防卫措施时,这种勾当就实现了。
当绝对功利主义走到尽头,无法适应社会需求,反而为社会所抛弃时,一些温和的功利主义开始出现,并且逐渐融合了报应主义的合理成分。人们开始关注的不仅是已然之罪或未然之罪,而是通过已然之罪预测未然之罪的可能性。以这种理念为依托,通过对已然之罪的惩罚来达到预防、阻止未然之罪。因此,惩罚犯罪不再是单纯地惩罚罪犯,剥夺他的犯罪能力,还在于威慑他人,矫正罪犯使其不再犯罪。现代的刑罚目的论基本上包含了这些,即有报应的成分,又有威慑,剥夺犯罪能力以及矫正的成分。因此现代的刑罚目的应该是多元化的整合,而不是孤立的单个。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正是借此契机逐渐确立其刑罚执行手段的核心地位。因为,作为手段,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是实现所有以上刑罚目的的最好方式(至少目前)。它们背后潜在的理论根据或者观念依托就是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合体。换言之,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作为手段的功能就是可以实现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内容。

二、劳动改造及其合理性
劳动作为一种惩罚手段,我们可以追溯到遥远的时代。因为我们在历史的篇章中翻开惩罚史就能很容易的发现几乎是在每个朝代中都有它的墨迹。也就是让那些犯罪的人进行艰苦的体力劳动,比如秦造长城,隋炀帝开运河都曾经动用大批的犯人。因此,严格意义上,不能称为“劳动改造”,而是“劳动惩罚”,并且纯粹是一种惩罚手段。所以根本上体现的是报应的观念。从这一点中,我们也可以窥见一般,现代的劳动改造实际上仍旧应该保留着惩罚的报应成分。
何谓劳动改造?就定义而言,或许我们可以举出很多中不同或类似的表述,但我只能倾向某种表述。从语词构成上讲,劳动改造由劳动与改造两个词语组成。劳动是一种手段,改造才使真正的目的。简言之,就是通过让罪犯实施劳动从而实现改造其成为新人的目的。因此在劳动改造的定义中必须包涵这一中心含义。劳动改造是指监狱依照法律规定以生产劳动为手段,对罪犯实施改造思想,矫正恶习和学习生活技能为目的的活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目的是为了通过生产劳动的途径教育改造罪犯。
由此,劳动改造就担负了功利的观念,通过劳动惩罚罪犯的功能实际上退居次要位置,改造成了劳动改造的核心。换言之,劳动的惩罚实际上成了改造的客观效果,而主观目的是改造人。这样一来,在这一点上报应主义就成了功利主义的附庸。似乎是让罪犯进行适度劳动更加具有合理的成分了。因为让他们劳动是为罪犯自己,而不是社会对其进行的惩罚,也就不是单纯地为了社会本身。确实,这是社会的巨大进步,也是人类自身意识增强的必然结果,更是一个经济社会必定所要求的。
虽然在思想观念上,无论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都在有力地支持劳动改造的存在和实施,但是只有劳动改造自身的优点才是支持其自身合理性的根本所在。
人类存在的前提是具有满足人类自身生存、发展的物质资料。而物质资料的取得,除了向自然界直接索取外,如果要永久地延续这个社会,那就必须通过劳动创造出物质。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创造人类,劳动创造了人类的本质。人类的生存、发展只有通过人类自身的劳动,创造出众多的物质资料,来满足人类的需求才能实现。并且人类社会的关系以及精神财富都是在人类劳动过程中不断积累的。虽然劳动还不是人类的第一需要,但是劳动是人类谋生的手段。没有劳动就没有人类,也就没有人类社会。所以,马克思主义的劳动观就是劳动改造的哲学基础,也是劳动改造的必要性之一。
劳动创造人类的思维意识,思维意识支配人类行为。因此可以通过劳动来培养罪犯积极的思维意识,改变好逸恶劳的懒惰观,使其养成爱劳动的习惯,树立“不劳动不得食”的观念。更重要的是使其明白只有通过自身的劳动才能为自己赢得新生。并且也只有通过劳动才能在其回归社会后能够继续生存而不致于重蹈覆辙。
正如前述,我们都知道人或由人组成的实体其存在和延续的根本前提乃是创造维持该人或该实体存在和延续的物质。因为只有创造出维持生命的物质,才能满足相应的消费需求。监狱作为一个由人组成的实体,就其性质上首先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构,因此属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十分不同的一点,是该实体的存在本身不仅需要维持刑罚执行者的生存,而且也需要维持被执行者(罪犯)的生存。这样一来,国家不仅要支付给刑罚执行者巨大数字的费用以及支出建造基本硬件设施(如监房)的费用,而且还要为保障罪犯的基本生活提供经济支持。显然,如此所为就为国家,尤其是像我们这样一个具有庞大人口的、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增加了沉重的负担。由于单依赖国家的财政支持是种消极的做法,况且国家的财政可能不能完全承担起这项费用。因此,需要监狱根据自身的性质和实况为自身创造所需的费用。
组织罪犯从事有益于社会的生产劳动和适宜的生产劳动,可以增强体质,保持健康,避免在单纯的监禁中,长期无所事事,导致心情压抑,意志消沉,精神颓废,甚至于萌生逃跑,自杀和重新犯罪等念头。
通过生产劳动可以使罪犯尽可能地掌握一种或多种生产技能及知识,可以为刑满释放后的就业谋生创造条件,防止他们因恶习不改或生活无着落而重新犯罪。
组织罪犯从事与正常社会条件和形式相同或相近的劳动,可以培养罪犯与他人或社会组织的协调和合作精神,使之在回归社会后能够尽快地适用社会环境。使其不致于被社会所淘汰,而重新犯罪。
还有当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专注于从事某项事务的时候,就相对地减少了或无法从事其他事务,也就是注意力转移。因此,可以通过使罪犯专注于劳动,避免生事。同时,在劳动的过程中可以培养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和遵纪守法的精神。
最后,国家通过财政支出准备相应的生产资料,罪犯自然成为劳动者,依据市场需求生产必需的产品。国家利用强大的国家机器强制罪犯进行一定的劳动活动,生产出劳动成果——产品,再通过市场交换实现劳动创造的价值。这样不仅为满足社会需求做出了一定贡献,并且也可以满足了自己的生产、生活需求。
劳动作为对罪犯进行改造的一种手段,是世界许多国家通常的做法。许多国家以及联合国的文件都对组织囚犯从事生产劳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建国以来,我国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在实践中创造了许多有益的经验,许多在押犯在劳动改造的过程中除掉了入狱前的恶习,培养了尊重他人,尊重社会,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许多罪犯由于在劳动改造中表现突出,依法获得减刑,假释,一些罪犯在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成为企业的生产骨干,工程师,厂长,经理,有些还当上了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

三、教育改造及其合理性
教育作为一种手段,注重的是对被教育者根本性的影响,也就是用教育者的思想决定性的影响被教育者,使被教育者能够按照教育者所教育的行为。因此教育作为改造罪犯的方式,就是监狱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对罪犯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系统性教育活动,它是一种有别于社会教育的特别的再塑教育和再社会教育的活动,它的目的与劳动改造的目的根本上是一致的。它们的宗旨都是“改造人”,使罪犯能够顺利地回归社会,不致重新犯罪。
教育改造在其形式上可以分为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这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三课”教育。思想教育包括: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形势教育,政策教育,前途教育。文化教育简单地讲就是传授文化知识,按照罪犯原本的文化程度分成不同的级别进行有计划的教育,最高的级别是自考。职业技术教育就是按照监狱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对技术人才的需求,设置不同的职业技术培训,传授理论知识和开展技术实践。
三者之间虽然内容不同但最终都希望达到相同的效果。我们说思想支配行为,罪犯之所以犯罪并且因此定罪乃是因为其具有自由意志,也就是说他可以选择。本来应该选择以不危害社会的方式行为,但是他选择了相反的方式行为,导致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触犯了刑法,因此必须受到刑罚惩罚。所以改变罪犯错误的人生观,世界观以及价值观是重中之中。进行思想教育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形式教育,政策教育,前途教育等多方位的教育使罪犯清楚地认识到自己以前行为的错误性,确立正确的行为方式,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以免在以后的行为中再犯相同的错误。古人云:读书明理,知书达理。文化知识是一个人明白道理的必备条件,因为只有具有基本的知识才能与书交流,与人交流,与物交流。所以必须给罪犯开设文化课,传授知识,授业,解惑,使其明白事理。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更容易的,更快的接受思想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人的生存需要有能够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也就是需要一种谋生的手段。监狱内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的目的就在于让罪犯在其刑期内接受职业技术培训,使其掌握一种或几种技术,以期刑满释放后能够顺利的回归社会,而不致于无法适应重新回归社会后的环境。因此“三课”教育的根本目的就是在于“改造人”,使其重归社会,不致再犯罪。也因为于此,检验教育改造的质量的关键就在于“三课”教育效果的最终实现。
众所周知,我国监狱的工作方针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监狱不仅要关押罪犯,更重要的是要将罪犯改造成合格的守法公民。因此,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才是监狱工作的真正中心。监狱的一切工作都是围绕这个中心展开的。虽然教育改造并没有完全让所有的罪犯回归社会,使其成为正常的社会人,并且由于社会环境的复杂性与罪犯个人的因素,不少罪犯刑满释放又重新犯罪,但是这并不说明教育改造的彻底失败或者完全没有用处。相反,实践证明,很多罪犯经监狱内的教育改造,刑满释放重新回归社会后,找到了新生之路。很多刑满人员凭在监内学到的技术在社会上找到了稳定的工作,开始了崭新的生活篇章。
总之,教育改造的提出顺应了刑罚的功利目的的要求,根本上教育改造可以实现刑罚的功利目的。现实中教育改造有两种效果——成功和失败,但是总的趋势是实现目的,即改造了罪犯,使其成为了社会中的正常人。

四、劳动改造的强化与教育改造的弱化
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在实现过程中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只有两者在实践中达到最好效果,刑罚的效果才能以最好的状态实现。但是实际情况常常与此不同,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无法达到最好效果或都不能达到最好效果,结果不是偏向一面就是完全导致失横。
虽然我们已经把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作为刑罚执行的主要手段,但是劳动作为手段基本上实现的是惩罚的功能以及创造物质财富的工具,并且教育不像原初设计的那样实现和发挥功效。在经济社会中,劳动改造已经得到了强化,而教育改造则与此相反地被弱化了。监狱教育改造模式基本上是粗放型的,在改造手段上表现为对静态的管理监控抓的比较严比较多,落实得比较细比较实,而对动态的教育转化去要求得比较空比较松,工作落实得比较虚比较浮;在教育内容上偏重于罪犯的政治思想表现,而将文化教育、职业技能教育放在次要地位,忽视了罪犯全面素质的培养;在教育方式上以强制、灌输式教育为主,忽视对罪犯主体的调动和引导;在教育效果上表现为表面性、虚假性,即满足于教育改造采取了形式,有过程而无效果,不注重检验对罪犯教育改造所产生的实质性效果。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刑罚目的的实现被异化,在形式上我国刑罚执行的目的实现了,但实际上这种实现由于两种手段之间的失横而被削弱了。
劳动改造的强化与教育改造的弱化在经济社会中不是个别事例而是普遍现象。在经济体制转型时期,由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随着这种体制性的转变,人们的思想意识也在逐渐地转变。人们开始不断地注重物质追求,以经济获得为标准来衡量事物。监狱作为一个实体,就如前述,同样存在着生存问题,也就是经济问题。由于我国建国之初就确立了监企合一的制度,监狱既是国家刑罚的执行机构,又承担着企业生产的功能,更甚者还担负着建立一个小社会的责任。在当今社会,这一体制尚未改变,监企仍旧是一体,监狱仍旧承担着刑罚执行的职能和经济功能。这样一来,监狱除获得国家的部分财政支持外,还需由自己想办法解决另外一部分资金。而且在经济社会中,监狱企业还要上交一部分税收或利润。因此,一定意义上讲,监狱企业也是面对市场的主体,虽然不是完全自由的市场主体。
作为市场的主体,它要面对市场的压力。因此就必须依据市场规律来安排企业经营。一个企业要生存最根本的是获得利润,市场主体追求的也是利润,并且都希望获得最大利润。监狱企业同样如此,同样具有获得最大利润的使命。并且利润获得的大小直接关系着监狱的利益,监狱民警的利益,因此在这种直接利益的驱使下,监狱必然会重视监狱企业的效益,也就是注重罪犯的劳动成果。同时,由于监狱要向上级单位上交部分利润,上级单位对监狱的考核直接与此有关并且占大比例。那么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形成了一个追求经济效益的氛围。这样就必须强化罪犯的劳动,并且在对罪犯的考核时,同样以其创造多少劳动成果为重要依据。如此一来,劳动改造就被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所异化,劳动较强地发挥创造物质的功能,而改造的目的由此被冲淡,甚至于造成罪犯厌恶劳动的后遗症。可以认为强化劳动创造物质的功能,冲淡改造的作用,实际是在强化劳动的惩罚,也就是实现劳动的报应。根本上这与劳动改造的现代目的相冲突。
由此产生的另一后果是教育改造的弱化。原本监狱的一切活动应该以教育改造为中心,即使生产活动也只是为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但是在经济社会中这种关系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教育的根本目的为经济利益所取代,也就是劳动得到了加强。即劳动创造经济利益为中心,而教育改造被形式化了。可以设想,如果这种趋势继续得到发展,那么教育改造在将来必定完全会被劳动创造经济利益的驱动所替代,教育改造就连形式化的资格也会被最终取消。因此,最终颠覆的是现代刑罚的主要目的。
综上所述,在经济社会中,如果没有一种社会政策机制制约经济利益这一监狱企业追求的目标,那么劳动改造的强化与教育改造的弱化都是必然的,也就是说现代刑罚目的的实现也必将被异化。这一社会政策机制在当前中国的监狱体制改革中就是监企分开。

五、重塑经济社会中的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
现代刑罚目的必然要求监狱必须把教育改造摆在中心位置。监狱一切工作的重心是如何做好教育改造,以实现现代刑罚的主要目的。由于现实状况是劳动改造被置于中心位置,而教育改造在经济利益面前被迫退居次要位置,甚至于尽占可怜的比例。鉴于这种情况,为在根本上实现现代刑罚的主要目的,就有必要重塑经济社会中的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重新把教育改造置于中心位置,把经济利益追求放在次要位置。
监企分开是现今监狱体制改革的关键。监企分开实际上是把监狱的刑罚执行功能与经济职能分开。换言之,还监狱本来的面目——国家的刑罚执行机构,把创造经济利润的功能剥离出来。原属监狱的企业脱离监狱的管理后,可以成立监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其统一管理。这样做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监企分开在根本上把监狱及其管理人员从原来高度追求经济效益的主观态度转变到教育罪犯为主上来。因为监企分开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监狱企业的经济效益与监狱及其管理人员的直接利益挂钩。这样一来,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从繁重的经济劳动中解放出来,相应的可以有更多的时间,精力花在教育罪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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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索取有关土地出让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人向出让方提交资信、资质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方案,出让方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招标出让公告;
(二)投标者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者,发给中标者通知书,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 (不计息)在决标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式样)等文件资料,经资质、资信审查后,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拍卖成交后,当场与竞买成交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成交者所交保证金可抵交出让金,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金(不计息)在拍卖成交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区域性基准地价,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区域指导地价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区域性基准地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
(二)出让金金额,缴纳币种、方式和缴纳时间;
(三)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
(四)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期限、条件及投资总额;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七第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在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
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所有权证;
(四)土地不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交换、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签订合
同后,可以办理公证;当事人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缴付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增加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数量或者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限价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属多人共有的,其中某出租人出租自己所享有的部分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租赁双方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按季度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土地使用权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八条 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只能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并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规定,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在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定场所进行。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三十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不继续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使用证,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六十日前,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续期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从国家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向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划拨土地发生增值的,应在补交或抵交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对已经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逾期不纠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并处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无效,由登记机关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收取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增值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具体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建制镇、工矿区以外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变通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

银川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1996年11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9日颁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范围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银川市劳动局主管全市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征集、支付和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结婚,并按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分娩时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及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本人负担。
  (二)产前检查费按80元标准包干使用,在申请生育保险待遇时一并核发。
  (三)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及福利等待遇,由所在单位照发,社会保险局按照核定的本人缴费工资将生育津贴,返回所在单位。
  (四)、男职工配偶没有正式就业且无固定收入者,生育后发给一次性补助金500元,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发补助金300元。


  第六条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和费用,在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明,填报《银川市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附费用单据(复印件),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规定予以拨付。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并略有节余”的原则征集。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征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局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在“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科目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季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个人储蓄存款的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除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2%提取服务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生育保险基金及服务管理费免征税费,不缴纳附加费。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局要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预决算、统计和各种管理制度,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工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批准实施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可依据各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结算征集生育保险费,企业不再办任何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等经营变动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对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破产或歇业企业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局申请中止生育保险。


  第十七条 企业按期缴纳生育保险基金确有困难,需延期的,应书面报社会保险局审核批准后,可予以缓缴。在补缴时,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补缴利息。


  第十八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擅自动用生育保险基金、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如数退还。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对执行本规定有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