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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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57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4月30日〔57〕法研字第35号请示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兹答复如下:
(一)对劳改犯提起离婚的案件,原告人可向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人向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即由原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人向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即由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二)过去有些原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人的起诉后,又将案件转到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的作法,应予以改变。原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后,即应自行审理,并应按照我院与公安部、司法部1956年9月22日所发的“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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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与服务 保障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效益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与服务 保障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效益的通知

建市[2009]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积极应对国际经济环境对我国经济的不利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做出了进一步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大力推进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为保障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效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与服务提出如下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服务

  (一)统一思想,认真落实。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等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效益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国家发展的长远大计。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加强服务、依法监管、创新机制、促进发展”的原则,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建筑市场监管职责,不断完善建筑市场监管方式,努力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为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提供有力保障和高效服务,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积极协调,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合理安排项目立项、土地、规划、环境评价、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审批工作,建立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快速审批通道,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简化手续、缩短时限,确保工程项目尽早开工建设。

  (三)加强指导服务,改进管理方式。各地要采取有效方式做好相关项目的对口咨询、靠前服务和跟踪指导,完善信息化服务,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加强对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法律咨询和指导服务;简化非国有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环节;合理缩短中小型项目的招标时限;鼓励采用工程总承包、全过程项目管理等招标模式;充分发挥有形建筑市场服务功能,推行网上招标备案、投标报名、电子标书及计算机辅助评标等信息化服务手段,提高招标效率,加快工程建设进度。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认真落实建筑业税收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建筑行业的总体税赋和实际盈利水平,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合理核定征收范围和标准,解决建筑业企业重复纳税问题,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发展。

  二、依法监管,保障建设项目质量和效益

  (五)严格基本建设程序。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进一步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建设前期各项手续合法有效,严格履行项目报建、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委托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技术档案移交等法定建设程序,保证工程建设的合理周期和费用。各地要切实防止借口加快建设、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的发生。

  (六)严格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建设工程企业必须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建设活动,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注册执业人员要强化法律责任。各地要进一步加强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建立注册执业执法检查制度,对不满足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出租、出借、重复注册、不履行执业责任等行为的企业和执业人员,要及时依法撤销或吊销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七)遏制虚假招标和串通招投标行为。各地要加强招投标中的围标、串标治理,整治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招标人或投标人操纵招标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抓住典型案例严肃处理;加强评标专家管理,建立培训、考核、评价制度,规范评标专家行为,健全评标专家退出机制;建立市场价格指数发布和风险防范机制,加强中标合同价格和工程结算价格跟踪管理,坚决制止不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做法。

  (八)加强合同履约管理。各地要加强对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以及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等合同的履约管理,对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要及时指出和纠正;建立健全合同履约监管机制,将合同履约监管与质量安全监督相结合,重点查处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工程、签订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化对合同重大变更的备案管理,及时掌握合同履约情况,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

  (九)严格工程监理制度。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单位要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合同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按照规定监理程序开展监理工作,保证工程项目监理人员专业配套、人员到位,确保监理工作质量。

  (十)严格建筑节能监管。建设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建筑节能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工建设、组织竣工验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成后应进行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凡达不到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一)加强施工现场监管。各地要尽快建立工程项目数据库,与企业资质、执业人员数据库形成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市场与施工现场监管信息的及时联通,实施全过程、全方位闭合管理,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严肃查处中标企业不履行合同及投标承诺,随意变更施工现场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落实施工现场总承包单位负责制,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由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分包单位劳务用工、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方面负总责。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必须依法分包工程,严禁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协调、督促专业承包单位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保证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否则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

  (十二)进一步规范工程款支付行为。各地要严格施工许可环节审批,防止建设资金不到位的项目开工建设;要结合施工合同履约监管,建立对建设资金、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机制,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规范工程款结算行为,加快建立由相关政府部门推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等部门联动的快速裁决机制,及时解决合同争议问题。逐步建立农民工身份识别、劳动技能培训、从业记录、工资发放等信息的管理制度,为规范劳务用工、解决劳务纠纷提供有效的依据和手段;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加大执法检查力度,规范劳动合同订立、履行,严肃查处违法用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

  三、创新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十三)建立健全信用机制。各地要加快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收集有关企业、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合同履约等市场行为信息和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关信用信息,建立全面、动态的信用档案;健全信用信息发布、查询制度,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守法诚信以及严重违法违规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名单,引导市场主体选择诚信的合作者,构建依法守信的市场信用环境。对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各地除按时在省级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布外,还应在公布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公布。

  (十四)加快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各地要加大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工作力度,积极培育工程担保市场,加强对担保机构的资信管理,健全担保机构备案、保函保管等制度,有效防止虚假担保等问题;要将工程担保与信用机制相结合,实施信用差别化管理,提高违法违规企业的工程担保额度,加大其违约失信成本,充分发挥经济手段调节、规范市场的作用。

  (十五)加快建筑业产业结构调整。各地要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统筹规划本地区建筑业发展,指导企业调整产业结构。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要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等组织实施方式,促进企业调整经营结构;支持大企业做大做强、中小企业做精做专,形成大中小企业、综合型与专业型企业互相依存、协调发展的产业结构,适应国家投资体制和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的要求。

  (十六)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各行业协会要加强自身建设,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调查和相关政策研究,反映行业诉求,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要建立自律约束机制,完善行业管理,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坚持服务理念,积极组织开展有关学习、交流、咨询、培训等活动,提高企业和从业人员素质,促进对外交流,推动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一月六日


阳江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阳府办〔2004〕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六日





阳江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建设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阳江市市政管理局是阳江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林业、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江城区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市政管理局实施本规定。

在本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林业局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本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本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市市政管理局应努力拓宽资金渠道,引导社会资金用于本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目标责任制,保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组织好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做好建设园林城市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市政管理局和市城市规划局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城市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报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并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局应当会同市市政管理局,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在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市城市规划局和市市政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本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按如下目标实施:到2005年,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三十八以上,绿地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3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四十五以上,绿地率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8平方米以上。

第十条 城市公园绿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城市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干道绿化带、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各单位、居住区及工业区等,应当按照本市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要求,设置附属绿地;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承担。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按有关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规定办理。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发证工作,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必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审批:

(一)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公共绿地、城市道路、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市政管理局审批。

(二)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城市公园绿地内的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后,送市城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由市市政管理局受理,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及设计方案向市市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市政管理局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化标准和规范进行审批。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项所规定的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城市公园绿地内的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局受理,并转告市市政管理局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未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的,市城市规划局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重新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施工监督和验收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在报建时同时报审。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市市政管理局进行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管理使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返工,市城市规划局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直至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为止。

第十九条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后,承建单位应承担6个月以内的绿化养护期。绿化养护期满,必须经市市政管理局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市市政管理局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兴建有纪念意义的园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市区主干道路(30米以上、含30米)两侧、江河两岸及湖泊周围等城市绿化的建设,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单位附属绿地和管界内防护体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居住小区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市政管理局对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小区绿地、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绿地标准的,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未按市市政管理局审核要求交纳绿化补偿费的,市城市规划局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委托银行代收,交市财政局统一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绿化,属居民私有绿地的绿化,由区内居民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

(四)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等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沿街实行门前“绿化三包”(包补种、包养护、包管理)的绿化,由沿街单位和个人负责。

市市政管理局对各管理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古树名木管理档案,设置古树名木标志,包括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划定保护范围,确定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标志由市市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应严加保护,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干外缘以外十米;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下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堆放渣土、砂石等杂物,不准排放污油、污水、倾倒垃圾和取土挖石。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市政管理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二十七条 严禁砍伐、移植、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局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市城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由市市政管理局组织恢复绿化。临时占用绿地

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恢复绿化补偿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做好保护措施,报市市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需在城市道路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由市城市规划局受理,并转告市市政管理局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未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的,市城市规划局不得批准。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应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取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交通事故造成绿化及其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到市市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倒伏或已严重倾斜,无法扶正,妨碍交通、电信、电力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的。

经批准砍伐树木,须按照砍伐1株补植5株以上胸径不少于8厘米的树木的标准进行补植,补植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意见在指定地点补种,或缴纳同等价值的费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代为补植。

经批准砍伐或移植的城市树木,申请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施,并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移植的树木应当按照批准的意见在指定地点种植。

第三十二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管理局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到市市政管理局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木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

(五)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

(七)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八)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超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设有一定游憩设施,起装饰美化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公园、居住区小公园、道路绿化带及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湖泊周围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包括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等,不包括屋顶、阳台等人工绿地。

(四)生 产绿地,是指培植苗木、草皮、花卉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以隔离、防护、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市区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从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